手机定位数据能作为定案证据吗?

引言

“手机在案发时段根本不在现场, 为什么凭运营商记录就认定人到了现场?”——“定位数据是怎么调取的, 有没有经过批准?”——“基站定位误差好几公里, 凭什么说那就是我?”——“定位记录和同案人供述对不上, 以哪个为准?”——“调取手续不全的定位数据还能用吗?”这是手机定位数据作为关键证据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最常提出的疑问, 也折射出电子数据的属性认定、 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 定位精度的技术审查、 程序瑕疵的排除等环节在辩护中的关键作用。手机定位数据兼具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与行踪轨迹的隐私敏感性, 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证明力有多大, 直接关系“人在现场”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与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技术侦查措施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电子数据审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从证据属性、 合法取证途径、 精度差异与关联性、 程序瑕疵的排除、 印证审查与质证要点五个维度作系统解析, 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定位数据质证的实务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手机定位数据的证据属性与证据种类

手机定位数据究竟属于哪一类证据、 应当适用什么审查规则, 是质证的逻辑起点。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 检查、 辨认、 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并强调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发〔2016〕22号第一条规定,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 以数字化形式存储、 处理、 传输的,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其中用户注册信息、 身份认证信息、 电子交易记录、 通信记录、 登录日志等信息均属电子数据范畴;而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供述与证言, 则不属于电子数据。

据此, 手机定位数据的证据属性应当把握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属性上属电子数据。手机与基站交互产生的信令记录、 位置更新日志、 应用上报的位置信息等, 均系系统自动生成的数字化记录, 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 应当适用电子数据的收集、 移送与审查规则。第二个要点, 客观性较强但不等于当然真实。定位数据由机器自动记录, 人为篡改的难度相对较大, 但其真实性仍受基站故障、 时钟偏差、 记录覆盖等因素影响, 仍须经查证属实方能采信。第三个要点, 记录的是手机而非人。定位数据直接指向的是终端设备的位置, 从“手机在哪里”到“人在哪里”之间, 还隔着机主同一性的审查环节, 这正是质证的重要空间。

二、合法取证途径:技术侦查的审批与调取程序

取证途径不同, 程序要求不同, 审查重点也不同。合法性是定位数据进入庭审的第一道门槛。

第一条途径, 作为技术侦查措施采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立案后,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 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经过批准, 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批准决定应当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期限届满仍需继续的经过批准可以延长, 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百五十二条要求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 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对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 起诉和审判。

第二条途径, 作为一般证据依法调取。对运营商留存的历史基站记录、 登录日志等, 办案机关可以依法调取, 调取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并附相应的法律文书、 笔录与清单。法发〔2016〕2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收集、 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 应当着重审查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签名盖章、 是否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等内容。法释〔2021〕1号第一百一十二条进一步明确, 采用技术调查、 侦查措施收集、 提取电子数据的, 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属于合法性审查的必查内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则规定,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的, 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 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庭外核实。

三、定位技术的精度差异与“人在现场”的关联性审查

定位数据要证明“人在现场”, 必须先过技术精度与关联性两道关。这是此类证据质证的技术核心。

三类定位方式的精度差异应当把握如下: 基站定位依据手机与基站小区的信令交互记录确定大致范围, 精度取决于基站覆盖半径, 城区基站密集时误差通常在数百米量级, 郊区、 山区单个基站覆盖半径可达数公里, 只能证明手机曾与该基站发生信令交互, 不能将位置精确到具体地点;LBS轨迹定位基于基站切换序列连续推算行踪轨迹, 两个信令点之间的行踪属于推断, 时间粒度取决于信令触发频率;GPS、 北斗等卫星定位精度可达数米至数十米, 但数据多来自手机应用或车载设备上报, 需要审查设备归属与数据来源的同一性。

关联性审查应当把握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机主同一性。案涉手机是否由被告人本人持有使用, 有无出借、 换用、 双卡、 人机分离等情形, 定位记录所指向的使用者是否唯一。第二个要点, 时间同一性。信令时间与案发时间是否吻合, 记录的时区与时间格式有无换算错误, 关键时段有无信令缺失。第三个要点, 空间指向性。定位点与犯罪地点的空间关系能否排除其他解释——被告人居住地、 工作地恰在案发地同一基站覆盖范围内的, 单一基站记录的证明力将显著削弱。司法实践中, 单一基站记录通常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到达案发现场, 必须结合轨迹的连续性与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四、取证程序瑕疵的排除与行踪信息的隐私边界

程序瑕疵的排除是定位数据质证中最具操作性的环节, 行踪信息的隐私属性则为审查提供了权利维度。

程序瑕疵的排除应当把握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 真实性审查。法释〔2021〕1号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 应当着重审查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 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等内容。第二个层次, 可补正瑕疵。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电子数据的收集、 提取程序存在未以封存状态移送、 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 电子数据持有人、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注明不清等瑕疵的, 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个层次, 刚性排除。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电子数据系篡改、 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有增加、 删除、 修改等情形影响真实性的, 以及其他无法保证真实性情形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中应当区分瑕疵层次分别应对: 可补正的推动对方补正并审查补正的可信度, 不可补正的坚决申请排除。

行踪信息的隐私边界应当把握以下要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行踪轨迹属于敏感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 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 方可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同时要求,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对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超出批准的对象范围、 期限所获取的定位材料, 其合法性应当受到重点审查, 相关材料亦不得用于侦查、 起诉和审判以外的其他用途。

五、与同案人供述的印证审查及质证要点的系统展开

定位数据必须进入全案证据体系接受印证检验。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系统展开质证:

第一, 取证主体与手续的审查。核实调取文书、 审批手续是否齐备, 技术侦查是否严格限定在批准的种类、 对象与期限之内, 对超范围、 超期限部分依法提出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意见。

第二, 数据完整性与同一性的审查。核实是否以封存状态移送、 有无完整性校验值、 笔录清单签名与见证人是否齐全, 数据在生成、 提取、 移送环节有无被增加、 删除、 修改的可能。

第三, 技术精度与解释逻辑的审查。查明定位方式、 误差范围与指控逻辑之间的距离, 对将基站覆盖范围等同于具体位置的推算提出异议, 必要时申请鉴定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定位技术的原理与误差。

第四, 关联性与机主同一性的审查。围绕人机对应、 时间吻合、 空间指向三点审查定位数据与被告人的关联程度, 对存在借用手机、 双卡、 人机分离等合理怀疑的情形充分挖掘。

第五, 印证体系的审查。定位数据应当与被告人供述、 同案人供述、 证人证言、 监控录像、 实物证据相互印证;定位记录与同案人供述存在矛盾的, 不能仅以供述为准, 应当审查供述的取得程序与可信程度;对仅有同案人供述支撑、 缺乏定位数据有效印证的指控事实, 依据证据印证规则提出不能认定的意见。

六、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盗窃案中, 控方凭案发时段某郊区基站的信令记录指控刘某到过现场。辩护律师提出: 该基站覆盖半径达数公里, 刘某的居住地恰在该基站覆盖范围内, 单一信令记录既不能精确定位, 也不能排除人机分离的可能。经申请,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了基站定位的原理与误差范围, 法院认为该节“人到现场”的证明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对该节事实未予认定。本案提示, 基站定位的精度审查是应对“人在现场”指控的第一道防线。

【示意案例二】某贩卖毒品案件中, 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批准决定期限届满后未办理延长手续仍继续调取定位数据。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 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的规定提出: 超期获取的定位材料取证程序违法, 办案机关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超期期间获取的定位材料不予采信。本案提示, 技术侦查的种类、 对象与期限审查, 是定位数据合法性质证的关键抓手。

【示意案例三】某共同抢劫案中, 控方依据调取的基站记录指控周某参与事前踩点, 但该批数据未以封存状态移送, 清单上亦无持有人与见证人签名, 且与同案人关于踩点时间的供述存在矛盾。辩护律师提出: 依据法释〔2021〕1号第一百一十三条, 上述瑕疵无法补正亦无合理解释,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周某参与踩点的事实缺乏有效印证。法院对相应指控事实未予认定。本案提示, 瑕疵排除与印证规则的综合运用, 是破解定位数据指控的重要路径。

结语

手机定位数据的审查与质证是一项技术性与法律性并重的工作, 涉及证据种类、 技术侦查程序、 电子数据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多个层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与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发〔2016〕22号规定与法释〔2021〕1号解释, 此类质证应当回归到“取证程序审查到位、 技术精度审查到位、 关联性印证到位、 瑕疵排除到位、 质证意见表达到位”的五重维度。辩护律师应当从取证手续的核查、 数据完整性的检验、 技术精度的揭示、 机主同一性的追问、 印证体系的比对五个方向系统展开, 把定位数据从“看起来很硬”的证据还原为须经检验的证据。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 专注刑事辩护业务, 注重从取证合法性、 技术真实性、 事实关联性全流程审查电子数据类证据, 为当事人争取最大辩护空间。如需专业法律帮助, 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 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 案号或裁判文书, 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 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 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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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手机定位数据质证核心在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与“手机位置”到“人在现场”的证明距离。《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与法释〔2021〕1号电子数据审查条款共同构建了定位数据的审查框架。技术侦查的审批与期限、 电子数据的封存移送、 基站定位的精度误差、 机主同一性与印证体系、 程序瑕疵的分层排除, 均是质证实务中的关键节点。辩护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准确把握上述要点, 在刑事证据规则的全流程中守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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