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结论书如何质证?涉案数额审查要点

引言

“价格认定结论书到底是司法鉴定意见还是其他证据?”——“基准日搞错了,数额会不会被抬高?”——“价格认定机构资质不全,能不能据此出罪?”——“被盗的二手手机、用过几年的家电,能不能按全新价认定?”——“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怎么申请重新认定?”这是盗窃、 职务侵占、 诈骗、 贪污、 故意毁坏财物等数额型犯罪案件中当事人最常提出的疑问, 也折射出价格认定的法律性质、 基准日与价格类型的确定、 机构与人员的资质、 重新认定的程序、 新旧程度的折旧等环节在辩护中的关键作用。数额型犯罪辩护在定罪与量刑两个维度都高度依赖涉案数额, 处理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当事人罪与非罪、 此罪彼罪、 量刑档次的认定。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扣押、 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法律性质、 基准日与价格类型的确定、 机构与人员资质的审查、 重新认定的程序、 新旧程度与折旧的审查、 数额辩护的系统展开六个维度作系统解析, 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数额型犯罪中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法律性质

准确把握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法律性质, 是数额型犯罪辩护的程序起点。定性错误将直接影响后续质证路径的选择。

法律性质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不是司法鉴定意见。《刑事诉讼法》所称的鉴定意见, 由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 价格认定结论书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 二者在机构性质、 人员资质、 出具程序上均有差异。第二个要点, 属于专门性问题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 因无鉴定机构, 或者根据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 指派、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 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价格认定结论书本质上属于此类专门性问题报告, 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进行质证。第三个要点, 内部审核与签发单。《价格认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 对重大、 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进一步要求附具签发单、 审核、 核稿人员签名, 形式要件是否齐备是质证的重要切入口。

司法实践中, 辩护律师应当把握以下五个审查方向: 第一, 审查提出机关是否符合规定, 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认定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 审查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是否完整, 是否载明价格认定目的、 价格内涵、 基准日、 标的物状态等关键信息。第三, 审查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是否规范, 是否与价格认定基准日实物状态一致。第四, 审查市场调查是否充分, 是否仅凭一份询价单作出结论。 第五, 审查内部审议、 签发单等程序文件是否齐备。

二、 基准日与价格类型的确定

基准日与价格类型是数额认定的两大变量, 错定将直接抬高或者压低涉案数额。 准确把握二者是数额辩护的实体基础。

基准日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基准日的含义。依据《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 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通常以犯罪时间、 扣押时间或者侦查机关指定的特定时间为准。第二个要点, 基准日的确定主体。基准日由价格认定协助书载明并由提出机关书面确认, 价格认定机构一般不得自行变更; 标的已灭失或者基准日与价格认定日存在较大差异的, 提出机关应当确定标的在基准日的状态。第三个要点, 基准日错定的影响。基准日不同, 同一标的的市场价格可能差异显著, 基准日错定将导致数额认定与实际价值不符, 辩护律师应当从基准日的合法性、合理性角度主张重新认定。

价格类型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价格内涵。《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明确, 价格内涵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 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第二个要点, 典型类型。依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第四条, 农产品的价格内涵包括生长周期、 生命周期、 流通环节等环节的价格; 工业品的价格内涵包括生产过程、 流通过程、 回收过程等环节的价格。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钟表价格认定规则》《林木价格认定规则》《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等专门规则对各品类的价格内涵作了进一步细分。第三个要点, 价格类型的辩护切入点。同一标的的市场零售价、 批发价、 出厂价、 重置价、 二手回收价差异显著, 错用价格类型将直接抬高数额, 辩护律师应当审查价格类型的选择是否符合案件事实与价格认定目的。

三、 机构与人员资质的审查

资质审查是价格认定结论书质证的核心要点。 准确把握机构与人员的资质要求是排除非法证据的关键。

机构资质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设立主体。《扣押、 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 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 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机构, 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 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价格认定规定》进一步要求价格认定机构按照分级管理、 属地管辖的原则办理价格认定, 跨辖区、 越级别作出的价格认定存在程序瑕疵。第二个要点, 管辖范围。《价格认定规定》第九条、 第十条对地市级、 县级价格认定机构的办理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提出机关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属于同级, 越级委托、 跨辖区委托的,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第三个要点, 专门资质。对文物、 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 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毒品、 淫秽物品、 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 不需要估价; 对其他需要专门资质的标的,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人员资质应当把握以下四个核心要点: 第一, 依据《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 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不得少于两人, 单人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应当认定程序违法。第二, 审查价格认定人员是否为该机构在岗人员, 是否取得岗位资格, 是否在签发单、 结论书上签名, 缺签名、 缺盖章的应当主张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三, 审查回避情形, 价格认定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 与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的, 应当回避, 未回避作出的结论应当主张予以排除。第四, 审查签发、 内部审议、 集体讨论记录, 重大、 疑难事项未经集体审议的, 程序上存在瑕疵。

四、 重新价格认定的程序与路径

重新价格认定是数额辩护的重要程序工具。 准确把握程序与路径是实现辩护目标的关键环节。

重新价格认定应当把握以下三条核心路径: 第一个要点, 价格认定复核。依据《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九条与《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第四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结论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作出该结论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 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必要时,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对省级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进行最终复核, 该最终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结论有异议的, 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 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第二个要点, 审判阶段的重新认定申请。在审判阶段, 辩护律师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 对存在资质瑕疵、 程序违法、 依据不足、 结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依法申请重新认定或者申请认定人员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 认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 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个要点, 主张排除。对照该解释第九十八条列举的九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系统审查: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 鉴定人不具备资质、 送检材料来源不明、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 鉴定程序违反规定、 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规范、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 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命中其中之一的, 应当主张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五、 新旧程度与折旧的审查

新旧程度与折旧是数额辩护的实务高频切入点。 准确把握二者是降低涉案数额的重要突破口。

新旧程度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实物状态。依据《扣押、 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条、《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 核实或者勘验, 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 实物是否灭失、 基准日状态与价格认定日状态的差异, 是判断数额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据。第二个要点, 折旧因素。二手物品、 赃物的市场价值应当综合考虑成新率、 已使用年限、 维修记录、 功能损耗等因素进行折旧, 缺乏折旧计算、 直接以全新零售价认定的, 数额可能被显著高估。第三个要点, 价格类型的合理选用。被盗物品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与价格认定目的选用市场零售价、 批发价、 二手回收价等合适的价格类型, 二手手机、 旧家电、 使用过的交通工具等应当以二手市场价为基础, 不应直接套用全新价。

司法实践中, 辩护律师应当把握以下四个审查方向: 第一, 审查实物是否灭失, 灭失物品的状态由谁确认、 是否有书面证实材料, 缺失的将直接影响数额的准确性。第二, 审查基准日与价格认定日的差异, 期间发生的价值贬损是否合理扣除。第三, 审查价格认定是否合理扣除折旧, 对明显未折旧的二手物品应当主张重新认定。第四, 审查价格类型是否恰当, 错用价格类型将直接抬高数额, 进而影响罪与非罪、 量刑档次的认定。

六、 数额辩护的系统展开

数额辩护是盗窃、 职务侵占、 诈骗、 贪污、 故意毁坏财物等数额型犯罪的核心战场。 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五个方向系统展开:

第一,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式审查。对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审查协助书、 实物查验记录、 市场调查资料、 内部审议记录、 签发单、 结论书等文件是否齐备, 是否附具认定人员签名、 岗位资格证明, 缺签名、 缺盖章的应当主张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 价格认定机构与人员资质的精细审查。审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机构是否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 是否具有管辖权; 审查价格认定人员是否为在岗人员、 是否具有岗位资格、 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资质或程序存在瑕疵的应当主张排除。

第三, 基准日与价格类型的精细审查。审查基准日的确定是否符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的要求, 是否与犯罪时间、 扣押时间一致; 审查价格类型的选用是否恰当, 同一标的的市场零售价、 批发价、 二手回收价差异显著, 错用价格类型将直接抬高数额。

第四, 新旧程度与折旧的精细审查。审查实物是否灭失、 基准日状态、 折旧因素, 对二手物品、 赃物的折旧计算提出异议, 必要时申请重新价格认定, 或者申请认定人员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认定人员拒不出庭的, 主张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 数额对定罪量刑影响的系统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涉案数额从“数额较大”档降至构罪标准以下的, 可能实现出罪; 从“数额巨大”降至“数额较大”的, 可能实现降档量刑。 辩护律师应当将数额辩护与定罪量刑的整体辩护策略相结合, 推动案件向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

七、 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盗窃案件中, 涉案的一部手机基准日距价格认定日已一年有余, 价格认定机构直接以基准日的全新零售价作出结论, 未扣除折旧, 也未考虑二手市场的实际成交价。 辩护律师提出: 应当依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综合考虑成新率、 已使用年限、 功能损耗进行折旧, 并按二手市场价认定。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委托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复核, 复核结论扣除了合理折旧, 涉案数额降至“数额较大”档, 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提示, 新旧程度与折旧的精细审查是数额辩护的高频切入点。

【示意案例二】某职务侵占案件中, 价格认定结论书由非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 且仅有一名价格认定人员签名, 缺少签发单、 内部审议记录。 辩护律师依据《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提出: 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机构不具备管辖权, 价格认定人员未达法定人数, 结论书缺少签名、 内部审核、 签发等程序要件, 应当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并通知提出机关补充委托同级价格认定机构重新作出价格认定。 本案提示, 机构与人员资质的程序性审查, 是排除非法证据的实务着力点。

【示意案例三】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 价格认定协助书载明的基准日与犯罪时间不一致, 基准日被错定在毁损物修复完成之后, 结论直接以修复完成日的市场价格作出, 数额大幅抬高。 辩护律师提出: 基准日应当以犯罪时间或者毁损发生时为准, 修复完成日并非法定的基准日, 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基准日错定的程序违法, 应当重新价格认定。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通知提出机关重新委托价格认定机构以正确的基准日重新作出结论, 涉案数额从“数额巨大”降至“数额较大”档, 被告人的量刑档次相应降低。 本案提示, 基准日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 是数额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结语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是数额型犯罪辩护的高度专业化工作, 涉及价格认定、 刑事证据规则、 涉案数额定罪量刑多个层面。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扣押、 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此类案件辩护应当回归到“法律性质定性到位、 基准日与价格类型审查到位、 机构与人员资质审查到位、 重新认定程序运用到位、 新旧程度与折旧审查到位、 数额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论证到位”的六重维度。 辩护律师应当从形式审查、 资质审查、 基准日审查、 折旧审查、 定罪量刑影响五个方向系统展开, 推动数额向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调整, 实现出罪、 降档、 从轻的辩护目标。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 专注刑事辩护业务, 注重从程序性质证、 实体数额审查、 定罪量刑影响全流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如需专业法律帮助, 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 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本文所引法律、 行政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 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 案号或裁判文书, 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 涉及具体案件时, 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 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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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价格认定结论书质证核心在法律性质的准确定性与机构、 人员资质的程序性审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扣押、 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共同构建了价格认定证据审查的规范体系。 法律性质的区分、 基准日与价格类型的确定、 机构与人员资质的审查、 重新价格认定的程序、 新旧程度与折旧的审查、 数额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均是辩护实务中的关键节点。 辩护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准确把握上述要点, 在数额型犯罪的全流程辩护中守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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