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怎么办?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要点

引言

“笔录上写了我承认,但录像里我没这么说!”——“录像有一段时间是黑屏的!”——“我没有逐字看完笔录就被要求签字了!”——“凌晨还在做笔录,这算不算疲劳审讯?”——“侦查机关一直不移送录音录像怎么办?”这是近年来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及其家属最常提出的疑问, 也折射出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 笔录与录像不一致的处理、 非法证据排除的运用等环节在辩护中的关键作用。讯问笔录是定案的重要证据, 而同步录音录像则是检验笔录真实性与讯问程序合法性的标尺, 二者一旦出现矛盾, 整个供述证据体系的稳定性就会动摇。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从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定位、 不一致的常见情形、 审查要点、 证据效力与排除路径、 辩护要点的系统展开五个维度作系统解析, 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同步录音录像审查的实务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 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定位与法律依据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讯问程序合法、 客观固定供述内容的基础性制度。准确把握其制度定位是辩护的逻辑起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 保持完整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同时规定: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 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 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 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 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客观固定功能。录音录像动态、 连续地记录讯问全过程, 能够还原供述与辩解的原始语境, 弥补笔录概括性记载的失真。第二个要点, 程序证明功能。录像直接反映讯问的时间、 地点、 人员、 方式与过程, 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最直接材料。第三个要点, 权利保障功能。录像制度对侦查讯问形成监督约束, 保障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司法实践中, 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判断本案是否属于应当录像的案件类型, 再审查录像是否全程、 完整, 这是录音录像审查的逻辑起点。

二、 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的常见情形与成因

笔录与录像不一致是供述证据审查中最常见的争议点, 其成因复杂多样。准确识别不一致的情形是发现问题的基础。

从实务观察看, 笔录与录像不一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类:

不一致情形的识别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概括性记载导致的失真。笔录是侦查人员对讯问内容的归纳整理, 常出现省略限定语、 合并陈述、 修饰语气等情形, 使当事人的猜测性、 假设性表述被记载为确定性供述, 性质随之发生变化。第二个要点, 选择性记载与辩解遗漏。笔录只记载有罪供述而不记载无罪辩解, 或者将辩解一笔带过;录像中当事人明确否认明知、 否认参与的内容在笔录中完全没有体现。第三个要点, 程序与形式瑕疵。录像中断、 黑屏、 音画不同步, 笔录形成时间与录像时长明显不符, 笔录未经逐页签名捺印, 讯问起止时间记载错误, 未依法告知权利, 未允许核对补充等。

这些情形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 概括失真与选择性记载动摇笔录的内容真实性, 录像缺失与剪辑痕迹动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程序瑕疵则可能引发非法证据排除或者合理解释义务。辩护律师应当在阅卷时对每一份笔录与对应录像建立索引, 标注时间轴, 为后续比对奠定基础。

三、 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要点

同步录音录像审查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 需要系统的方法。准确把握审查要点是发现辩护线索的关键。

从法律规定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确立的全程性与完整性要求是审查的基准, 侦查机关对讯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

司法实践中, 辩护律师应当把握以下七个审查要点: 第一, 审查完整性与移送范围, 核对笔录记载的讯问次数、 时间与录像文件是否一一对应, 有无应当录像而未录像、 关键讯问无录像的情形。第二, 审查连续性, 检查录像有无中断、 黑屏、 声音缺失、 剪辑痕迹, 文件创建与修改时间是否异常。第三, 审查同步性, 比对录像时长与讯问起止时间、 笔录形成时间是否吻合, 有无事后补录、 先定稿后录像的情形。第四, 审查内容一致性, 对关键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逐句比对, 制作比对表格, 固定差异的时间点、 语句与情节。第五, 审查讯问程序合法性, 包括讯问人是否二名以上、 是否告知权利义务、 讯问地点是否符合规定、 夜间连续讯问与饮食休息保障情况。第六, 审查笔录核对程序, 笔录是否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宣读、 是否允许补充改正、 签名捺印是否逐页规范。第七, 审查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 笔录供述与在案书证、 物证、 证人证言能否印证, 存在矛盾的如何处理。

审查中应当特别注意细节的固定方式: 对不一致之处, 应当以录像时间点+原话内容+笔录页码+笔录记载的对应格式予以固定, 使法庭能够即时核查, 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四、 不一致时的证据效力与非法证据排除路径

笔录与录像不一致的处理直接关系指控事实能否成立。准确把握证据效力的判断规则是辩护的核心。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 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证据效力判断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录像具有更高的客观性。当笔录记载与录音录像内容矛盾时, 应当以录音录像与当庭供述相互印证的内容为准, 笔录的概括性记载不能对抗客观视听资料。第二个要点, 笔录的真实性可以被推翻。经比对发现笔录记载的供述在录像中不存在, 或者录像中的辩解笔录未记载的, 可以主张该部分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三个要点, 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分流处理。涉及刑讯逼供、 疲劳审讯、 威胁引诱的, 依法启动排除程序;属于形式瑕疵的, 要求办案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解释不合理的, 提出不得采信的质证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用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 以威胁方法收集的供述均应当排除,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收集供述后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原则上应当一并排除, 但更换侦查人员、 诉讼阶段变更等法定除外情形应当分别审查。辩护律师应当把握先程序后实体、 先排除后质证的顺序, 使排除程序的成果转化为实体辩护的优势。

五、 辩护要点的系统展开

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辩护是一项高度技术化的工作, 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系统展开:

第一, 尽早申请调取并全面比对。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申请查阅、 调取讯问录音录像, 获取后按照时间轴逐段审查, 完成笔录与录像的全面比对表格, 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差异。

第二, 庭前会议提出排除申请。按照时间、 地点、 人员、 方式的具体化要求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附具录像中的具体线索, 推动庭前会议聚焦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

第三, 申请当庭播放与侦查人员出庭。对关键片段申请当庭播放, 使法庭直观感知供述形成过程;对供述合法性存在争议的, 申请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询问。

第四, 主张以录像为准重构供述证据。对笔录与录像不一致的部分, 提出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对供述内容发生变化的部分, 结合当庭供述与录像的印证关系重新评价供述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 衔接整体辩护策略。排除或者不采信关键笔录后, 审查剩余证据能否达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顺势衔接证据不足不起诉、 疑罪从无的无罪辩护出口, 或者在定罪难以避免时转化为量刑辩护的优势。

六、 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重大犯罪案件中, 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录音录像缺少其中两次讯问的对应录像。辩护律师审查后申请补充调取, 办案机关无法提供, 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辩护律师提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案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情形, 关键讯问无录像且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 相关笔录的合法性存疑。法院经审查, 对无录像印证的两次笔录中的关键内容不予采信。本案提示, 应当录像而未录像、 录像缺失的, 辩护律师应当坚决申请调取并主张不利评价。

【示意案例二】某刑事案件中, 笔录记载当事人供述明知财物来源, 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原话为猜测试试看, 且录像中其关于资金来源无法核实的辩解在笔录中未予记载。辩护律师制作逐句比对表格并申请当庭播放对应片段。法院认为笔录该节记载与录像内容不符, 采纳了以录像与当庭供述相互印证的内容为准的意见, 对笔录失真部分不予认定。本案提示, 概括性记载造成供述性质变化的, 辩护律师应当以逐句比对还原供述原貌。

【示意案例三】某案件录像显示, 当事人在被连续讯问二十余小时后出现明显疲惫、 反应迟钝的状态, 其后作出的认罪供述内容反复。辩护律师以疲劳审讯属于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为由申请排除该供述, 并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休息保障情况。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 认定该次讯问存在疲劳审讯情形, 依法排除相关供述, 包括其后的重复性供述。本案提示, 录像中的时间与状态细节是认定疲劳审讯的关键线索, 辩护律师应当善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结语

同步录音录像审查是刑事证据辩护的基本功, 涉及法律、 技术、 程序多个层面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录像审查辩护应当回归到“完整性审查到位、 一致性比对精细、 程序合法性审查严密、 排除程序运用得当、 证据体系整体重构”的五重维度。辩护律师应当从调取申请、 比对表格、 庭前会议、 当庭播放、 策略衔接五个方向系统展开, 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 专注刑事辩护业务, 注重从证据审查、 程序辩护、 量刑辩护全流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 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 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 案号或裁判文书, 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 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 精细的应对。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 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 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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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同步录音录像审查的核心在完整性与一致性的精细比对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范运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确立了讯问录音录像的全程性与完整性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对笔录的核对补充权, 第五十六条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框架。笔录与录像不一致时以录像与当庭供述相互印证的内容为准, 是供述证据审查的基本规则。辩护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及时固定录像中的程序线索, 在刑事证据辩护的全流程中守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专业证据审查守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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