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何认定?辩护审查要点

引言

“逢年过节收的红包,怎么就成了受贿?”——“我没有给任何人办过事,只是收了钱!”——“下属逢年过节送的东西也算受贿吗?”——“收钱后不久我就退还了,为什么还认定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到底怎么认定,我连请托内容都记不清了?”这是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最常提出的疑问,也折射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款项性质的甄别、及时退还上交的出罪空间等环节在辩护中的关键作用。受贿罪是《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因具体请托事项的认定、人情往来与贿赂的区分、事后受财的关联性判断等环节使案件辩护出现争议。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07〕22号),从受贿罪的立法定位与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范认定、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数额标准与量刑、辩护审查要点的系统展开五个维度作系统解析,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受贿罪辩护的实务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受贿罪的立法定位与构成要件

受贿罪是《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体现了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保护。准确把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辩护的逻辑起点。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从法条结构看,受贿罪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索取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只要实施了索贿行为即构成受贿罪。第二,收受型受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同时具备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谋取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既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

构成要件的审查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第一个要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缺乏该要件的收受财物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这是辩护审查的第一道关口。第二个要点,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认定时应当结合具体请托事项与收受财物的关联性综合判断,不能仅凭款项数额推定。第三个要点,准确识别案件类型是辩护的前提。索取型与收受型在构成要件、举证重点与量刑上均存在差异,辩护策略应当分别设计。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范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第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第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认定规则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第一个要点,从行为阶段理解谋利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界定,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第二个要点,明知具体请托事项的认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的关键在于具体请托事项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包括请托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行受贿双方言词证据的印证情况。第三个要点,事后受财的关联性要求。事后受财情形要求财物与履职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行为人需对该关联性有概括性认识;对于款项与履职行为无关的,不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七个要点:第一,在案证据中有无明确的具体请托事项。第二,请托事项的内容、时间与收受财物的时间是否吻合。第三,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是否稳定,能否相互印证。第四,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与谋利能力。第五,收受的财物与请托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对应关系。第六,是否存在正常的借贷、投资、人情往来等合理事由。第七,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受请托之前的正常礼金,其性质与数额是否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规则。

三、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受贿案件中,感情投资、事后受财、及时退还上交等特殊情形是认定争议的多发地带。准确把握这些情形的处理规则是辩护的关键环节。

第一,人情往来与感情投资的区分。对于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礼尚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但是对于以感情投资为名进行利益输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视为承诺情形的,仍可能构成受贿罪。辩护审查应当结合交往背景、财物价值与当地风俗习惯综合判断。

第二,事后受财的认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审查的关键在于财物与履职行为的关联性以及行为人对该关联性的认识,对于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缺乏关联、纯属私人情谊馈赠的,应当主张不予认定。

第三,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辩护审查应当围绕退还的时间、方式、原因与凭证展开,主张行为人主观上无受贿故意。

第四,斡旋受贿的特别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斡旋受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辩护审查应当重点核查利益的正当性与职权便利条件的利用情况;对于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的,应当提出不构成斡旋受贿辩护意见。此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案件还涉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界分问题,辩护律师应当准确辨析此罪与彼罪。

四、数额标准与量刑

数额标准与量刑档次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准确把握数额认定规则是量刑辩护的核心。

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或者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数额标准应当以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为准。

数额认定与量刑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第一个要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辩护律师应当逐笔核对每一笔款项的时间、来源、事由与关联职务行为,对于证据不足或者与职务行为无关的款项,应当提出剔除意见。第二个要点,注意受请托之前财物往来的处理规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辩护审查应当聚焦具体请托事项的确定时点与款项关联性。第三个要点,量刑情节的综合把握。索贿的依法从重处罚,非索贿、被动收受的可以酌定从宽;同时应当争取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情节。

五、辩护审查要点的系统展开

受贿罪辩护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涉及要件审查、证据核对、数额认定、量刑情节的把握等多个层面。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系统展开辩护实务操作:

第一,具体请托事项的精细化审查。核对在案证据中有无明确的请托事项、请托时间、请托内容,审查行受贿双方言词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对于只有概括性表述而无具体请托内容的,应当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证据不足。

第二,款项性质的精细化审查。审查涉案款项属于贿赂、借贷还是人情往来。对于以借为名的,审查有无借款事由、借据、还款意思与还款能力;对于交易型、干股型、合作投资型等变相受贿指控,审查是否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格与真实交易背景。

第三,退还上交情节的精细化审查。围绕退还上交的时间、方式、原因收集证据,主张主观上无受贿故意,争取相关数额不予认定;同时注意区分因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情形,准确判断辩护空间。

第四,数额与关联性的精细化审查。核对每笔款项与具体职务行为的对应关系,审查受请托之前的财物往来是否达到一并计入的法定条件,对于与职务行为无关的款项依法提出剔除意见。

第五,量刑情节的精细化把握。争取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情节,审查是否存在索贿从重情节的相反证据,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结果。

六、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公职人员与某企业负责人系多年同学,双方在婚丧嫁娶、子女升学等场合互有礼金往来,金额相当,且无具体请托事项。侦查机关将若干笔礼金一并认定为受贿。辩护律师审查后指出:相关款项属于正常人情往来,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且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视为承诺情形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审理后采纳辩护意见,对相关数额未予认定。本案提示,人情往来与贿赂的区分应当结合交往背景、对合性与请托事实综合判断。

【示意案例二】某国家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批期间收受请托人财物,因内心不安于数日后主动将财物退还,并留存了转账凭证与沟通记录。侦查机关仍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律师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提出: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主观上无受贿故意,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并提交了退还凭证、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该笔数额未予认定。本案提示,退还的时间、方式与凭证是认定主观故意的关键证据。

【示意案例三】某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依法为企业办理了审批事项,数年之后该企业负责人以感谢为名赠送财物。侦查机关认定属于事后受财。辩护律师审查后指出:收受财物与当时的履职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与对价关系,双方此后的往来系基于私人情谊,行为人对于财物与履职行为的关联性缺乏认识,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法院审理后对该笔数额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本案提示,事后受财的认定必须以财物与履职行为的关联性为核心。

结语

受贿罪辩护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涉及刑事法律、司法解释、职务行为规范多个层面的规定与实务。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辩护应当回归到“请托事项审查清晰、款项性质甄别准确、退还上交认定到位、数额核减精准、量刑情节把握全面”的五重维度。辩护律师应当从具体请托事项的审查、款项性质的审查、退还上交情节的审查、数额与关联性的审查、量刑情节的把握五个方向系统展开,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江西刑事律师,专注职务犯罪辩护业务,注重从要件审查、证据核对、数额核减、量刑情节全流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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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受贿罪辩护的核心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逐项审查与款项性质的精准甄别。《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与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共同构建了受贿案件适用的法律框架。具体请托事项、承诺方式、事后受财的关联性、及时退还上交的认定均是辩护实务中的关键节点。辩护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准确把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在职务犯罪辩护的全流程中守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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