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和对方是多年朋友, 逢年过节收点礼品算什么受贿?"——"我收的钱是借款, 不是受贿!"——"我利用职务便利了吗?好像没有直接办事啊。"——"我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 也算受贿吗?"——"我已经把钱退回去了, 还能定受贿吗?"这是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中当事人及家属最常提出的疑问, 也折射出受贿罪认定与利用职务便利辩护的现实困境。受贿罪是《刑法》规定的常见职务犯罪, 但司法实践中因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谋取利益的认定、 收受财物与违纪的界分等环节使案件定性出现争议。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从受贿罪的立法定位、 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谋取利益的认定、 收受财物与违纪的界分、 辩护要点的系统展开五个维度作系统解析, 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认定的实务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受贿罪的立法定位与基本特征
受贿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是职务犯罪的核心罪名之一, 体现了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的严格要求。准确把握受贿罪的立法定位是辩护工作的逻辑起点。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第二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的扩展: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以受贿论处。"从条文结构看, 受贿罪的核心要件是利用职务便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要件, 法定刑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 死刑不等。
从立法定位看, 受贿罪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个特征, 犯罪客体。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公正执行公务的廉洁义务。第二个特征, 犯罪主体。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 企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工作人员、 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第三个特征, 主观方面。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仍决意实施。第四个特征, 客观方面。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且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二、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便利是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准确把握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规则是受贿案辩护的关键环节。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即自己职务上主管、 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明确, 利用职务便利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 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即利用自己主管、 负责、 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包括决定、 办理、 处置某项事务的权力。例如, 县长利用主管工程建设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 属于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第二种情形, 利用职务上有隶属、 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即利用下级部门、 下级单位工作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即利用虽然不存在隶属关系但存在制约关系的工作人员职权。例如, 局长利用对下级局长的隶属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 属于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第三种情形,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这是斡旋受贿的情形, 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法定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司法实践中, 利用职务便利的边界应当把握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 职务范围的边界。行为人利用的便利条件必须属于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不能是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第二个层面, 主观认识的边界。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不能是无意或者被迫的行为。第三个层面, 因果关系的边界。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即收受财物是因为利用了职务便利。
三、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另一核心构成要件。准确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规则是受贿案辩护的重要环节。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 为他人谋取各种利益, 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从法律规定看,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 即谋取正当利益也构成受贿罪。但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
司法实践中,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要点: 第一个要点, 谋取利益的真实性。行为人必须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 或者承诺、 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 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 即使最终未实现, 也构成受贿罪既遂。第二个要点, 谋取利益的对应性。谋取利益必须与利用职务便利具有对应关系, 即谋取的利益必须是通过利用职务便利实现的。第三个要点, 谋取利益的对价性。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必须形成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 即收受财物是因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谋取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界分是受贿案辩护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明确: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 法规、 规章、 政策、 行业规范的规定或者谋取违反程序、 规则的不当利益。谋取正当利益是指谋取符合法律、 法规、 规章、 政策、 行业规范的规定且符合程序、 规则的利益。谋取正当利益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典型例子包括: 为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谋取工程项目属于谋取正当利益;为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谋取工程项目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 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也构成受贿罪;在斡旋受贿(《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 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受贿罪。两罪对谋取利益的要求不同, 辩护律师应当细致区分。
四、收受财物与违纪的界分
收受财物与违纪的界分是受贿案辩护的重要问题。准确把握收受财物与违纪的界分标准, 有助于辩护律师为当事人争取罪与非罪的辩护结果。
收受财物与违纪的界分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素: 第一个要素, 财物的性质。受贿罪中的财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 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违纪中的收受财物可能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 例如亲友之间的礼尚往来、 正常的赠与等。第二个要素, 财物的来源。受贿罪中的财物来源于行贿人, 违纪中的财物可能来源于亲友、 同学、 同事等非利益关系人。第三个要素, 财物的对价。受贿罪中的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对价关系, 违纪中的财物不具有对价关系。
司法实践中, 常见的不构成受贿罪的收受财物情形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 亲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亲友之间的正常礼尚往来, 如婚丧嫁娶的礼金、 节日礼品等, 且金额符合当地习俗标准的, 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类, 正常的市场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市场交易、 与他人签订合同, 且交易符合市场规律、 价格合理的, 不构成受贿罪。第三类, 正常的社会交往。国家工作人员参加正常的社交活动, 收取正常的纪念品、 礼品的, 不构成受贿罪。第四类, 借款。借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借款, 但具有真实的借款合意、 合理的借款用途、 还款计划等要件, 不构成受贿罪。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 借款与受贿的界分应当综合借款合意、 借款用途、 还款情况、 双方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避免将受贿错误认定为借款。例如, 国家工作人员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 数额较大、 长期不还、 无还款计划的, 应当认定为受贿而非借款。
五、辩护要点的系统展开
受贿案辩护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 涉及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谋取利益的认定、 收受财物与违纪的界分、 数额与情节的认定等多个层面。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系统展开受贿案辩护实务操作:
第一, 利用职务便利的精细化辩护。审查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是否利用职务上有隶属、 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寻找利用职务便利认定的辩护突破口。例如, 行为人仅是利用亲友关系、 同事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 未利用职务便利的, 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精细化辩护。审查谋取利益的真实性、 对应性、 对价性, 区分谋取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在受贿罪与斡旋受贿中的不同适用。例如, 行为人虽然收受财物, 但未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的, 不构成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 收受财物与违纪的精细化界分。审查财物的性质、 来源、 对价, 区分受贿与亲友间正常人情往来、 市场交易、 社会交往、 借款等不构成受贿的情形。这是受贿案罪与非罪辩护的关键节点。
第四, 数额与情节的精细化辩护。受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分为较大、 巨大、 特别巨大三档, 数额直接影响量刑。辩护律师应当细致审查受贿数额的计算方法、 财物价值认定、 既遂未遂、 共同受贿等关键环节。
第五, 量刑情节的精细化把握。受贿案的量刑情节包括自首、 立功、 坦白、 认罪认罚、 主动退赃、 真诚悔罪等, 辩护律师应当充分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例如, 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立功情节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赃的, 可以从轻处罚。
六、 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赵某系某县县长, 利用主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 为某建筑公司谋取工程项目, 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赵某辩称: 其与钱某系多年朋友, 逢年过节钱某都会赠送礼品, 收受的财物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 不构成受贿。辩护律师审查后认为: 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钱某所在建筑公司谋取工程项目, 并收受钱某财物, 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存在明显的对价关系, 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赵某辩称的正常人情往来, 缺乏事实依据, 且金额远超当地人情往来习俗标准。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认定赵某构成受贿罪。本案提示,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并收受财物的, 即便双方存在朋友关系, 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示意案例二】孙某系某局局长, 在与某企业洽谈合作项目过程中, 向企业负责人周某提出借款50万元的请求, 并出具借条, 约定一年后还款。一年后孙某未按约定还款, 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以受贿罪立案侦查。辩护律师审查后认为: 孙某与周某具有真实的借款合意, 出具了借条, 约定了还款期限, 但孙某未按约还款不必然转化为受贿;孙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谋取任何利益, 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借款金额属于正常民事借贷范围。辩护律师提出: 本案属于民事借贷纠纷, 不构成受贿罪。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宣告孙某无罪。本案提示, 借款与受贿的界分应当综合借款合意、 借款用途、 还款情况、 双方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示意案例三】吴某系某国有企业负责人, 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民营企业谋取合作项目, 并通过其亲属郑某收受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案发后吴某辩称: 收受财物的是其亲属郑某, 不是其本人;其未直接收受财物, 不构成受贿。辩护律师审查后认为: 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民营企业谋取利益, 并通过亲属收受财物, 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典型受贿形态, 财物归谁收受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吴某与郑某属于共同受贿。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认定吴某与郑某构成共同受贿。本案提示,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通过亲属或者其他关系人收受财物的, 同样构成受贿罪。
结语
受贿罪的认定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 涉及刑事、 司法解释多个层面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受贿案的辩护应当回归到"立法定位清晰、 利用职务便利认定严谨、 谋取利益认定精准、 收受财物与违纪界分明确、 辩护要点系统展开"的五重维度。辩护律师应当从利用职务便利的精细化辩护、 谋取利益的精细化辩护、 收受财物与违纪的精细化界分、 数额与情节的精细化辩护、 量刑情节的精细化把握五个方向系统展开, 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 专注职务犯罪辩护业务, 注重从利用职务便利认定、 谋取利益认定、 收受财物与违纪界分、 数额情节审查、 量刑情节把握全流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 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 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 案号或裁判文书, 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 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 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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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受贿罪辩护核心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与收受财物与违纪的界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共同构建了受贿罪认定的法律框架。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谋取利益的认定、 收受财物与违纪的界分、 数额与情节的认定、 量刑情节的把握均是辩护实务中的关键节点。辩护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准确把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规则、 谋取利益的不同情形, 在受贿案辩护的全流程中守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