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他是我亲戚,我就帮他打个招呼”——”公安立案把关不严,我让他先取保”——”案卷材料我都看了,我认为不构成犯罪”——这些来自一线司法人员的陈述,背后常常指向同一个罪名:徇私枉法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的核心罪名之一,徇私枉法罪规制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或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徇情,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枉法行为,是职务犯罪辩护中最敏感、争议最集中的一类案件。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从规范解读、主体范围、明知认定、罪数与法条竞合、辩护要点五个维度,系统解析徇私枉法罪的认定与辩护空间,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可操作的辩护路径,也希望对一线司法人员的职务风险防范有所裨益。作为长期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笔者结合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对徇私枉法罪的辩护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结构与徇私枉法罪的规范解读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经《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十一)》等多次修正,目前现行有效条文共四款,分别规制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四个罪名,是渎职罪章节中条文结构最为复杂、罪名最为集中的条款之一。
其中第一款规制的就是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解这一款需要把握四个核心要素:其一,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具体范围依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确定;其二,主观上必须具有徇私、徇情的特定动机,这是区分徇私枉法罪与一般工作失误的关键;其三,客观行为严格限定于刑事追诉或刑事审判活动,民事、行政审判中的枉法行为单独适用第二款;其四,枉法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以上的程度方能入罪。
第二款规制的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将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从徇私枉法罪中独立出来,单独配置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刑罚。第三款规制的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第四款则是关于徇私枉法与受贿罪想象竞合的处理规则: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条文结构的复杂性意味着,徇私枉法罪的辩护必须首先回到条文本身,精准界定罪名归属与适用条款。司法实践中,常见将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罪混淆适用、将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行为错误归入民事枉法裁判罪、将徇私舞弊型渎职行为错误适用一般滥用职权条款等情形,辩护律师应当对此类罪名适用错误充分关注。
二、主体身份“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辩护首先要回应的关键问题
依据《刑法》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一概念并非简单的身份概念,而是职责概念——核心是行为人在实施被指控行为时是否实际行使了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而不在于其编制、职级或所在单位的行政属性。
具体而言,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人员:其一,侦查人员,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部门、监狱等侦查机关中行使侦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其二,检察人员,即人民检察院中行使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警察等;其三,审判人员,即各级人民法院中行使审判职责的法官,包括院长、庭长、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在合议庭中具有表决权的人员;其四,监管人员,即看守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监管场所中行使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进一步扩大了渎职犯罪主体范围: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扩大解释同样适用于徇私枉法罪主体的认定——受委托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下列人员一般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主体:未受委托行使司法职权的村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内部从事后勤、文秘等无侦查职责的工作人员;人民法院中不参与案件审理的行政、后勤人员;以及不具备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纯技术人员。此外,存在借调、挂职、临时参与等身份模糊情形时,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在行为时是否实际行使了司法职责、是否被合法授权或委托、是否有书面或事实上的职责安排。主体身份的精细审查,是徇私枉法罪辩护首先必须正面回应的关键问题。
三、“明知”的认定:事实层面而非认识错误
徇私枉法罪条文中的“明知”,是本罪主观方面认定中最易引发争议的要素,也是辩护律师最常抗辩的切入点。司法实践中,“明知”应当从事实层面予以认定,而非纯主观认识错误问题,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展开把握。
第一,“明知是无罪的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据当时掌握的证据材料、事实情节,依照法律和经验法则,足以判定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认定要求证据材料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被追诉人客观上有罪、且存在合理怀疑,则不构成“明知是无罪”。换言之,仅凭主观上的“我认为他没罪”不足以认定明知,关键在于客观证据链是否足以支撑“明知”判断。
第二,“明知是有罪的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被包庇对象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仍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这一认定同样要求证据材料达到足以判定行为人有罪的程度,单纯的怀疑、推测不构成“明知”。
第三,“明知”不要求法律专业层面的精确判断。只要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对核心事实有清楚认识即可,但必须排除因工作疏忽、专业能力不足或者证据认识偏差导致的认识错误。辩方常常以“专业认识分歧”“案件疑难复杂”作为抗辩理由,但司法实践中更注重客观证据链能否印证主观明知。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基于合理专业判断得出的不同意见,而非明知事实真相而故意歪曲,则不构成“明知”。
第四,“明知”可以依据客观证据予以推定。包括:会议记录、批示文件、案件讨论意见中司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表态;与案件当事人或利益相关方的通讯记录;与案件结果存在关联的资金往来、宴请馈赠;不依法调查取证或者故意调取不利证据的客观行为;案件材料中显示的矛盾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处理方式等。客观证据链的扎实与否,是认定“明知”的关键证据基础。
辩护律师在“明知”认定上可以从三个方向展开抗辩:其一,主张起诉方关于“明知”的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其二,主张“明知”是基于客观证据的认识错误,存在合理专业判断空间;其三,主张“明知”的认定违背了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区分:刑事 vs 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范围
徇私枉法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同属《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高度相似,区分的关键在于审判活动性质,即刑事审判活动 vs 民事、行政审判活动。
徇私枉法罪规制的是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行为,包括三种行为样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侦查、检察环节)、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侦查、检察环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审判环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规制的则是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行为,即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区分常常面临以下难题:其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枉法行为,是适用徇私枉法罪还是民事枉法裁判罪?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枉法行为主要涉及的审判内容判断——如果枉法裁判主要针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则倾向于适用民事枉法裁判罪;如果主要针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则适用徇私枉法罪。其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的枉法行为,应当分别评价。其三,同一枉法行为跨越刑事与民事审判的,应当分别定罪量刑。
从辩护角度,审判活动性质的精准界定是争取罪轻处理或出罪的重要切入点。司法实践中,部分起诉书存在将本应适用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行为错误适用徇私枉法罪的情形,或者将本应在民事、行政审判中处理的行为错误认定为刑事审判行为。辩护律师应当对审判活动性质、枉法行为指向、案件材料涉及的内容作系统分析,准确适用罪名。
五、与滥用职权罪的竞合与法条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徇私枉法罪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存在明显的法条竞合关系。两罪的区分要点是:徇私枉法罪是特别法,要求主观上具有徇私、徇情的特定动机,客观上针对刑事追诉或刑事审判活动;滥用职权罪是一般法,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外延更广,不要求徇私、徇情的主观动机,也不限于刑事诉讼活动。
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符合徇私枉法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优先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而不适用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但如果司法工作人员虽有徇私动机但并未实施刑事追诉或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行为,而是实施了其他滥用职权行为(例如违法扣押、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等),则应当适用滥用职权罪。
此外,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的竞合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这意味着,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在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并收受贿赂的情形下构成想象竞合,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辩护律师在罪数与法条适用上可以从以下方向展开:其一,主张起诉方适用罪名错误,应当适用其他较轻罪名;其二,主张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构成想象竞合,依法按较重规定定罪处罚,避免数罪并罚加重刑罚;其三,主张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亦不构成受贿罪,争取无罪或不起诉处理。
六、辩护要点:五个方向的系统展开
结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与《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范要求,徇私枉法罪的辩护应当围绕以下五个方向系统展开。
第一,主体身份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在行为时实际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是否存在借调、挂职、临时参与等身份模糊情形。对非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作无罪辩护;对身份模糊情形应当核查书面授权、职责分工、行为时的实际权限,避免被笼统地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
第二,明知证据链条审查。审查起诉方关于“明知”的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特别关注案件证据显示的客观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明知”之间是否存在差距;关注会议记录、批示文件、案件讨论意见等关键书证是否完整呈现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认识;关注资金往来、通讯记录、隐蔽性接触等客观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地印证“明知”。
第三,枉法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审查。审查起诉方指控的枉法行为是否实际导致了“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包庇不受追诉”“枉法裁判”等后果。枉法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多因一果、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情形。枉法情节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例如枉法行为造成的实体影响、案件错判程度、社会危害性等。
第四,合议庭责任与独任审判责任。审查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担任审判长的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陪审员的职责划分,是否存在“他人主导、本人附议”的情形,是否存在“不签名不担责”、“未发表实质意见”等免责情形;合议庭成员对枉法裁判存在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应当作有利认定。独任审判的案件则重点审查枉法行为是否直接由被告人本人实施,是否存在他人指使、教唆、胁迫等情形。合议庭责任的精细划分,是审判环节徇私枉法罪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第五,罪与非罪的边界审查。审查是否属于工作失误、专业认识分歧、办案瑕疵与枉法行为的界限,是否存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空间,是否存在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是否存在徇私、徇情动机不足而难以认定本罪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将办案瑕疵错误上升为枉法行为、将专业认识分歧错误定性为徇私枉法的情形并不少见,辩护律师应当对此类“以刑事手段处理行政争议”的现象保持高度警觉。
七、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基层公安派出所所长因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属宴请与小额礼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立案的情形下,授意办案民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立案决定,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长达三年,后被以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辩护律师审查发现,所长本人并未直接办理案件审批手续,亦未在书面材料中作出明确批示,主要行为表现为“口头打招呼”。辩护律师从主体职责行使的证据链条入手,主张起诉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所长本人实施了徇私枉法的具体行为,其口头表态与最终不立案决定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最终争取到不起诉处理。本案提示,徇私枉法罪的成立必须有明确的职务行为证据,单纯的口头打招呼难以单独认定枉法行为。
【示意案例二】某基层法院副院长在某民事借贷纠纷案件的再审审查中,明知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有充分证据支持再审审查申请人的主张,仍主导合议庭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经查,该副院长与原审被告存在同学关系且有利益关联,被以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辩护律师从两个方向展开辩护:其一,主张本案发生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适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而非徇私枉法罪;其二,主张起诉方关于副院长“明知”的证据仅有会议记录中的简短发言与同学关系,缺少证明“明知”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直接证据。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刑罚显著低于徇私枉法罪量刑档次。本案提示,审判活动性质与罪名适用的精细界定,是徇私枉法罪辩护的关键突破口。
【示意案例三】某基层检察院检察官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认为案件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长期信访,上级检察院认为该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是同乡且有不正当交往,以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辩护律师从三个方向展开辩护:其一,调取该检察官历年承办案件卷宗,证明其一贯依法履职,无徇私枉法前科;其二,调取该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书及案件讨论记录,证明其不起诉决定是基于对证据的客观分析而非徇私;其三,申请专家论证,邀请法医与刑事诉讼法专家对原案证据进行独立评估,论证不起诉决定具有合理专业判断空间。最终检察机关撤回案件。本案提示,“明知”的认定必须有扎实的客观证据链支撑,单纯的不正当交往关系不足以推定“明知”与枉法行为。
结语
徇私枉法罪的辩护,归根结底是回到条文本身与证据链条的精细分析。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与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司法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徇私徇情主观动机、刑事追诉或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行为、情节严重四大要件;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区分核心在审判活动性质;与滥用职权罪的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辩护律师应当从主体身份审查、明知证据链条、枉法行为与后果因果关系、合议庭责任与独任审判责任、罪与非罪边界五个方向系统展开。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注重从条文解读、主体审查、明知认定、罪名适用精细区分等维度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指导性案例,【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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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徇私枉法罪是职务犯罪中刑罚严厉、争议集中的罪名。一旦面临此类指控,应当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重点核查主体身份、明知证据、枉法行为与后果因果关系、罪名适用准确性等关键问题。一线司法人员亦应当时刻保持职业警觉,依法依规履职,避免因人情往来、利益关联陷入“徇私”指控的泥潭。专业辩护空间往往就在条文解读与证据链条的精细分析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