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电信网络诈骗是当前最高发的涉众型网络犯罪之一,呈现明显的产业化、链条化、组织化特征。一起案件动辄涉及数十名甚至上百名被告人,内部层级分明、分工精细,从出资人(“金主”)、组织者、技术搭建者,到话务组、剧本组、资金组、取现组,环环相扣。在这一背景下,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区分,尤其是对处于犯罪链条末端、获利有限的“马仔”型被告人能否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宽,往往直接决定量刑的轻重,是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辩护的核心命题之一。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刑事辩护实务,从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常见形态、犯罪集团与一般共犯的区分、诈骗层级与作用对主从犯认定的影响、从犯的认定与从宽、辩护运用路径等方面,对从犯辩护作系统梳理,以期为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提供参考。
一、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常见形态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第一种是犯罪集团,这是最常见的形态,表现为行为人组成“公司化”运作的诈骗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固定的作案场所(如境外窝点),精细的层级分工(管理、技术、话术、资金、后勤等),长期、多次实施诈骗,内部甚至有“规章制度”和“绩效考核”。
第二种是一般共同犯罪。行为人虽共同实施诈骗,但组织化程度较低,结构松散,人数不多,未形成固定的犯罪组织,如几名行为人临时纠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作案后即散。第三种是帮助型参与。行为人并未直接参与诈骗实行行为,而是为诈骗团伙提供帮助,如提供银行卡、“跑分”洗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技术服务(开发诈骗软件、维护服务器、制作钓鱼网站)等。此类参与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也可能单独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须结合主观明知程度与客观参与情况具体判断。
二、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据此,犯罪集团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人数上三人以上;组织上较为固定;目的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及其(二)(2021年)规定,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应结合组织架构、作案时间、作案次数、参与人数、违法所得等因素综合认定。司法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的境外“窝点”、公司化运作团伙通常被认定为犯罪集团。
区分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的意义重大。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一般共同犯罪中,则不存在“按集团全部罪行处罚”的问题,各共犯仅对自己实际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主从犯依各自作用大小分别认定。准确区分二者,对量刑至关重要,是从犯辩护的前提性问题。
三、诈骗层级与作用对主从犯认定的影响
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内部通常存在以下层级,不同层级对主从犯的认定有直接影响。组织者、领导者,即“金主”、老板、出资人,决定犯罪方向、组建团伙、分配利润,毫无疑问应认定为主犯。核心骨干、管理人员,如各组组长、窝点负责人,直接听命于组织者,负责指挥、协调特定环节,通常也认定为主犯。
话务员、一线操作员,按“剧本”拨打电话、添加微信、实施具体话术诈骗,人数众多、可替代性强、通常领取固定底薪加提成,多被认定为从犯。技术人员,开发诈骗软件、搭建钓鱼网站、维护服务器的,若深度参与、获取高额分成,可能认定为主犯;若仅为领取劳务费提供一般性技术维护,应认定为从犯。取款转账人员(“车手”“马仔”),负责取现、转移资金的“水房”环节,多为受雇人员,地位次要、获利有限,通常认定为从犯。可见,层级与作用是区分主从犯的核心事实,被告人所处的层级、所承担的职责、获利情况,共同决定了其是主犯还是从犯。
四、从犯的认定与从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包括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即虽然参与了犯罪的实行,但地位次于主犯、作用较小;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即并未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而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提供帮助(如提供工具、传递信息、协助取款)。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第二十七条使用的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非“可以”。这与《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条款的“可以”从宽明显不同,体现了法律对从犯从宽处罚的强制性态度。也就是说,只要依法认定为从犯,法院就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得置之不理。此外,《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胁从犯,即“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部分境外窝点人员系被诱骗、胁迫参与,若能举证证明被胁迫情节,可争取胁从犯认定,获得比从犯更大幅度的从宽。
五、辩护运用路径
(一)全面梳理层级与作用,论证系从犯
辩护律师应通过会见、阅卷,全面梳理当事人在团伙中的层级、职责、加入时间、获利情况,与同案犯的关系,是否参与预谋、是否决定犯罪方向等,构建当事人系从犯的事实基础。重点突出:当事人仅从事某个具体环节、领取固定工资或少量提成、未参与犯罪预谋、对诈骗全局无控制力、犯罪环节可替代等情节,使从犯的认定有扎实的事实支撑。
(二)争取从犯认定
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认定从犯情节的,辩护律师应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积极争取。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列明从犯事实与法律依据,必要时申请调取同案犯供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绩效记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次要地位。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从犯认定一旦成立,量刑档次往往显著降低,是从宽辩护的关键支点。
(三)涉案数额与个人实际参与数额的区分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往往数额巨大,动辄百万、千万甚至上亿。但全案诈骗数额并不等于每个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数额。对从犯,应主张按照其个人实际参与数额量刑,而非按全案数额量刑。例如,一名话务员仅参与了若干名被害人的诈骗,其个人参与数额远低于全案总额,按个人参与数额量刑,可显著降低量刑档次,避免“数额连坐”的不当加重处罚。
(四)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叠加从宽
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是从犯辩护的重要“加分项”。退赃退赔体现悔罪态度、有助于挽回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可依法获得从宽。叠加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再加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自首、立功等情节,往往能争取大幅从宽,乃至适用缓刑,实现罪责刑的实质平衡。
六、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被告人甲受雇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按公司提供的“剧本”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底薪加提成,月收入约8000元,参与时间约3个月。案件侦破时,全案诈骗数额达2000余万元。辩护律师主张:甲仅从事话务环节,领取固定工资加少量提成,未参与犯罪预谋,对诈骗全局无控制力,应认定为从犯;并主张按甲个人实际参与数额(约15万元)量刑,而非按全案2000余万元量刑。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甲为从犯,按其个人参与数额量刑,结合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表明,从犯认定 + 个人参与数额量刑 + 退赃认罚的叠加,是话务员类被告人争取合理量刑的典型路径。
【示意案例二】被告人乙系程序员,受雇为诈骗团伙维护某钓鱼网站服务器,每月领取劳务费5000元,未参与诈骗话术、未与被害人接触,对诈骗具体运作了解有限。案件侦破时,全案诈骗数额达800余万元。辩护律师主张:乙仅提供一般性技术服务,未直接参与诈骗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乙主观上对诈骗性质的认知有限,可作为酌定从宽情节。法院认定乙为从犯,结合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案表明,仅领取劳务费、提供一般技术维护的人员,争取从犯认定并适用缓刑,具有现实可行性。
【示意案例三】被告人丙受雇为诈骗团伙取现、转账,俗称“车手”“马仔”,每次取现按比例获取少量报酬,累计获利约2万元。丙处于资金转移链条末端,仅执行取款指令,对上游诈骗犯罪的具体数额、被害人情况均不了解。辩护律师主张:丙地位次要、获利有限,应认定为从犯;同时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丙为从犯,结合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案表明,取款马仔作为资金链条末端的典型从犯,争取从犯认定与缓刑,是常见且有效的辩护方向。
结语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辩护,是网络犯罪案件中最常见、最具实效的辩护方向之一。《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强制性规定,为从犯辩护留下了坚实的制度空间;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链条化、组织化的特征,也使得“层级与作用”成为区分主从犯的核心事实。辩护律师应当深入梳理当事人在团伙中的层级、职责、获利,准确论证从犯成立,主张按个人实际参与数额量刑,并叠加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辩护体系。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刑事辩护实务中深刻体会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辩护,关键在于把抽象的“共同犯罪”具体化为当事人真实的“角色与作用”,让量刑回归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轨道上来。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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