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网络赌博案件开设赌场罪的认定与辩护

引言

近年来,网络赌博案件呈现高发态势,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重点打击对象。开设赌场罪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罪名,是规制网络赌博活动的核心法律武器。当前网络赌博活动呈现跨境化、组织化、隐蔽化的鲜明特征:境外赌博网站依托互联网技术向境内渗透,国内运营团队则形成股东—总代理—二级代理—普通代理—会员的多层级结构,涉案人员身份高度混杂,案件证据电子化程度高。在此类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如何区分不同层级涉案人员的行为性质,如何厘清参赌与开设赌场之间的界限,如何为各类当事人提供针对性的辩护方案,是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的实务课题。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多年办理网络赌博案件的经验,对开设赌场罪的认定与辩护路径作系统梳理,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供参考。

一、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网络赌博案件中,主体范围广泛,包括赌博平台的搭建者、运营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后台技术人员、客服人员、财务人员、洗码人员、推广人员、各级代理人员等。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涉案人员均构成开设赌场罪,需要根据其具体行为、主观认知、参与程度进行个别化评价。单位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客观行为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赌博工具、设备,或者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招揽他人参与赌博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开设赌场"的外延进一步扩展:通过计算机网络开设赌博网站、建立赌博群组、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组织赌局、开发赌博软件、维护赌博平台、进行资金结算等行为,均可纳入开设赌场的行为范畴。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移动互联应用程序、社交软件群组组织赌博活动,亦认定为开设赌场。

(三)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开设赌场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以营利为目的"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赌博活动获取非法收益的目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是本罪与赌博违法行为(参赌)的重要分水岭,也是区分开设赌场罪与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共犯的关键所在。对于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利润分成、未对赌博活动性质明知的人员,应当慎重认定其主观要件。

二、网络赌博的代理层级与行为定性

(一)境外赌博网站的代理层级结构

网络赌博案件中,境外赌博网站通常在中国境内设置多层级代理结构:第一层为中国境内总代理(一级代理),负责发展下线代理和管理整体业务;第二层为二级代理、第三层为普通代理,依次发展会员并接受投注;最底层为会员(参赌人员)。各级代理之间往往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分成比例、管理权限和发展下线的人数指标。这种金字塔式的代理结构使得涉案人员数量庞大、行为性质各异,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对于代理层级的认定,应当结合代理协议、账户资金流水、获利分配方式、实际管理权限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以代理称谓认定。

(二)各级代理的定性差异

对于不同层级的代理人员,应当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分别评价:第一,总代理(一级代理)一般对赌博网站在境内业务具有管理、协调职能,往往被认定为主犯;第二,二级代理、普通代理作为发展会员、接受投注的中间环节,一般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但量刑应当区别于主犯,体现出层级差异;第三,单纯发展少量会员、未参与管理、获利微小的代理,可考虑认定为从犯或具有酌定从宽情节。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代理人员均构成开设赌场罪,部分人员可能仅构成"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甚至可以不予刑事追究。

(三)平台运营其他参与人员的定性

除代理人员外,网络赌博案件中还存在多种参与人员:其一,股东、股东会成员——参与利润分成、参与决策的,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其二,后台技术人员——开发赌博网站、维护服务器、设置赌博规则、参与利润分成的,构成共犯;其三,客服人员——仅从事接待咨询、协助充值兑付、未参与管理决策的,需审查其主观明知程度及行为的实质性;其四,推广人员——通过微信群、短视频平台、网络广告等招揽会员的,构成共犯;其五,洗码人员——专门为赌博资金提供结算、转移服务的,可能同时构成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具体行为分别评价,避免"一刀切"式认定。

三、参赌与开设的界限

(一)单纯参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或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而开设赌场罪则针对赌场的设立者、经营管理者。对于普通参赌人员,因其主观上不具有开设、经营赌场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设立赌场或为赌博提供场所的行为,不能以开设赌场罪论处,一般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一界限的把握对于辩护实务至关重要——当事人的身份究竟是"运营者"还是"参与者",直接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二)实质性参与是定性关键

判断涉案人员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对赌场的运营管理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实质性帮助包括:参与赌场的设立、运营决策;担任股东并参与利润分成;负责赌场的资金结算、账户管理、技术维护;招揽、组织、管理他人参与赌博等。仅提供劳务性、辅助性、临时性帮助的人员,例如短期帮忙转账、偶尔提供账户、未参与管理决策且未分取利润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这一标准的确立,既体现了刑法对开设赌场行为的严厉打击,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边缘人员的宽宥。

(三)劳务性、辅助性参与的从宽处理

对于在网络赌博案件中从事劳务性、辅助性工作的人员,辩护律师应当重点主张:其一,行为人主观上对所从事工作的赌博性质未必明知,可能被告知为"游戏平台""金融项目""体育资讯"等掩盖性表述;其二,行为人客观上未参与赌场的核心运营管理,仅从事边缘性、辅助性工作;其三,行为人获利较小或未获利,仅领取固定工资或劳务报酬;其四,行为人地位较低、受上级指挥,缺乏自主决策权;其五,行为人参与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有限。综合上述情节,可以从共犯认定、自首认定、坦白认定、认罪认罚从宽等多个维度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理。

四、辩护运用路径

(一)审查主体身份,区分运营、管理、技术服务、参赌四类人员

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在网络赌博链条中的身份定位:第一,运营类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站长等,属于核心主犯,应承担较重刑事责任;第二,管理类人员——部门主管、组长等,属于主犯或重要从犯,根据管理权限和作用大小区分责任;第三,技术服务类人员——程序员、客服、财务、推广等,需要区分共犯与单纯劳动者,对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利润分成的人员应当尽力争取排除犯罪认定;第四,参赌类人员——普通会员,应当坚决排除犯罪认定。准确的定性是辩护工作的基础,决定了后续辩护策略的展开方向。

(二)审查"以营利为目的"与主观明知

主观要件是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核心。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其一,当事人是否明知所服务平台的赌博性质——是否被告知为"游戏平台""金融项目""体育资讯"等掩盖性表述;其二,当事人是否明知其行为的开设赌场性质;其三,当事人是否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是固定工资、劳务报酬还是利润分成;其四,当事人参与时间长短、获利数额大小。主观要件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主观明知证据不足而不予定罪或降低罪责的案例,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证据规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审查涉案数额与共同犯罪份额

涉案数额直接关系量刑档次。辩护律师应当审查:第一,赌资数额的认定——以投注金额还是实际赌资为准,重复计算部分应当扣除;第二,抽水金额的认定——是按抽水总额还是按纯收益计算;第三,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扣除运营成本、人员工资等合理支出;第四,共同犯罪中的个人份额——根据参与程度、获利分配确定责任范围。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涉案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的,应当申请重新审计或鉴定。

(四)审查管辖与跨境取证合法性

网络赌博案件往往涉及跨境取证,程序合法性问题突出。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其一,管辖权是否适格——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境外证据的合法性——通过刑事司法协助途径还是其他途径取得,是否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其三,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收集、固定、鉴真程序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电子数据证据规则;其四,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是否经过审批、是否超出范围。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申请排除。

(五)主张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的从宽

从宽情节的运用是量刑辩护的重要内容。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其一,自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二,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案件线索;其三,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对于从犯、胁从犯、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等特殊主体,亦应当依法主张从宽处罚。需要强调的是,在网络赌博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可以显著降低量刑档次。

五、相关法律依据

(一)《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是规制赌博犯罪的核心条款,明确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档次。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赌资数额、参赌人数、持续时间、社会危害性等综合判断。

(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意见》)是办理网络赌博案件的核心规范性文件,对网络赌博犯罪的管辖、证据收集、行为定性、共同犯罪认定、电子数据运用等核心问题作出了系统规定。《网络赌博意见》明确,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软件开发、技术支持、投放广告、发展会员、支付结算等帮助的,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该意见是办理网络赌博案件必读的法律文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治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治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跨境赌博意见》)针对跨境赌博犯罪提出了具体的惩治要求,明确了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标准、证据规则、量刑情节等内容。该意见强调,要依法严厉打击跨境赌博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对自首、立功、坦白等从宽情节的运用作出具体规定,是办理跨境赌博案件的重要指引。两份意见共同构建了网络赌博犯罪刑事规制的规范体系。

六、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甲某系某科技公司普通程序员,受聘参与开发一款"体育资讯平台"项目。项目上线运营后,甲某在长达半年的开发过程中,始终按照公司安排编写代码、调试功能,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两万元。案发后查明,该平台实为境外赌博网站在中国境内的代理平台,涉案赌资逾亿元。检察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对甲某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主张:其一,甲某主观上对平台的赌博性质未必明知,公司告知其为"体育资讯平台",且其工作内容未涉及赌博核心功能开发;其二,甲某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利润分成,不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其三,甲某作为程序员仅提供技术劳务,未参与赌场的设立、运营决策,不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其四,即使认定构成共犯,亦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认定甲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从犯,鉴于其参与程度较轻,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示意案例二】乙某系某境外赌博网站在中国境内的总代理,负责发展下线代理、分配利润、管理境内业务,涉案赌资逾十亿元。乙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揭发上线运营人员的犯罪线索。辩护律师从多个维度展开辩护:第一,关于涉案数额——涉案赌资应当扣除会员赢回部分,且部分资金流水为同一参赌人员的重复投注,应当剔除;第二,关于主从犯——乙某虽系总代理,但其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并非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认定主犯;第三,关于从宽情节——乙某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多项从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最终认定乙某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其具有多项从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示意案例三】丙某系某赌博平台的客服人员,受聘从事会员咨询、充值指导工作,工作时间不足三个月,领取固定工资。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对丙某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主张:其一,丙某主观上对平台的赌博性质可能不明知,平台对外宣传为"娱乐游戏";其二,丙某客观上从事的工作属于劳务性、辅助性工作,未参与赌场运营决策、资金管理、利润分成;其三,丙某参与时间短、获利小、地位低,社会危害性有限;其四,丙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应当从宽处理。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认定丙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仅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行政处罚。该案充分体现了辩护工作在网络赌博案件中对边缘人员的重要保护作用。

结语

网络赌博案件开设赌场罪的认定与辩护,是刑事辩护律师实务中的重要战场。辩护律师应当深刻把握《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核心要件,准确理解两高一部《网络赌博意见》及最高法《跨境赌博意见》的精神实质,从主体身份审查、主观明知审查、涉案数额审查、程序合法性审查、从宽情节运用等多个维度构建辩护路径。在跨境赌博与境内网络赌博交织、代理层级多、涉案人员身份复杂的背景下,辩护律师既要严厉打击开设赌场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也要为边缘性、辅助性参与人员争取合法权益,避免"一刀切"式认定。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刑事辩护实务中深刻体会到,网络赌博案件的辩护需要律师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敏锐的证据审查能力、丰富的庭审应变经验,以及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坚定坚守。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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