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信息网络犯罪的高发,与之相关的上下游犯罪也成为刑事追诉的重点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适用常常发生混淆,尤其在涉案人员提供银行卡、收款码、资金走账等支付结算环节,究竟是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隐罪,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两罪虽然都涉及对上游犯罪的协助或配合,但立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同、主观明知对象不同、客观行为性质不同、刑罚轻重亦不同——帮信罪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掩隐罪则存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加重刑档。罪名认定直接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上限,是辩护的核心战场之一。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多年刑事辩护实务,就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限及辩护要点作系统梳理,以期为网络犯罪关联案件的辩护提供参考。
一、两罪的法律规定与构成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立法目的是回应信息网络犯罪分工细化、链条化的趋势,将"一对多"的泛化帮助行为直接入罪,不必再依附于上游犯罪的共犯认定。构成该罪须同时具备:1.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2.客观上实施了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3.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如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等情形)。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系传统的赃物犯罪,立法目的在于切断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与行为人之间的流转通道,维护司法秩序并阻断上游犯罪的经济驱动。构成该罪须同时具备:1.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2.客观上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3.对象系真实的犯罪所得,即上游行为实质构成犯罪且产生违法所得。
(三)两罪在立法结构上的关系
从立法结构看,帮信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项下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强调对信息网络秩序与公共秩序的维护;掩隐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强调对司法秩序与赃物流转的规制。两罪虽然章节归属不同,但在支付结算、资金走账型案件中存在高度交叉,必须结合具体行为特征、主观明知内容、上游犯罪查实情况等加以精准区分。
二、客观行为的区分
(一)帮信罪的行为类型: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
帮信罪的客观行为集中在对上游犯罪的"帮助"环节,具体表现为三类:1.技术支持——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资源;2.广告推广——为上游犯罪的诈骗网站、赌博平台、非法App等提供引流、推广服务;3.支付结算——为上游犯罪提供收款账户、二维码、资金走账通道。帮信罪的行为本质是"为上游犯罪的实施提供便利",行为人并不直接接触赃款赃物本身,而是提供作案工具或通道。
(二)掩隐罪的行为类型: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掩隐罪的客观行为集中在对"犯罪所得"的处置环节,具体表现为:1.窝藏——为他人提供藏匿犯罪所得的场所;2.转移——将犯罪所得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规避追查;3.收购——以买卖方式取得犯罪所得;4.代为销售——代为出售犯罪所得;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如通过虚拟货币兑换、地下钱庄走账、多层转账等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来源、性质、去向变得模糊。掩隐罪的行为本质是"对赃款赃物的处置与漂白",行为人直接接触的对象是犯罪所得本身。
(三)支付结算环节的区分要点
支付结算型案件是两罪区分难度最大的环节。辩护时可从以下维度切入:1.行为深度——单纯提供银行卡、收款码并收取固定"租金""好处费",属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倾向于帮信罪;而 actively 操作资金转移、拆分转账、取现洗钱的,则可能构成掩隐罪;2.对资金的支配程度——仅提供账户但不参与资金操作、对资金来源去向不知情的,倾向于帮信罪;而直接操作资金转移、协助将赃款兑换为虚拟货币或现金的,则可能构成掩隐罪;3.获利模式——按提供账户数量、时间收取固定费用,与资金金额无直接挂钩的,倾向于帮信罪;而按资金比例分成、明显与洗钱规模挂钩的,则更接近掩隐罪;4.是否接触赃款——始终未接触资金流转实质环节的,倾向于帮信罪;而经手、中转、处置具体赃款的,则可能构成掩隐罪。
三、主观明知的差异
(一)帮信罪的明知对象: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对象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是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本身,但不要求确切知道具体罪名或被害人。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明知"的认定规则,明知包括"明确的认知"和"根据实际情况应当认知"两种情形,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的关联程度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继续实施的;交易价格、方式明显异常,违背市场规律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其他技术支持的;频繁采用隐蔽通信、规避监管等异常方式的。
(二)掩隐罪的明知对象:犯罪所得
掩隐罪的主观明知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行为人明知所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的财物或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掩隐罪不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罪名,但必须认识到涉案财物"是犯罪所得"这一本质属性。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同样可以采用推定方式,结合交易异常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交易方式隐蔽、回避正常金融通道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明知层次的根本差异
两罪在明知内容上存在层次性差异:帮信罪明知的是"上游犯罪行为",行为人知道上游在实施犯罪即可,至于是否产生赃款、赃款去向何处,不属于构成要件;掩隐罪明知的是"上游犯罪的所得",行为人不仅要知道上游有犯罪行为,还要认识到自己所处置的对象就是该犯罪的违法所得。换言之,掩隐罪要求行为人对"财物属性"有明确认识,而帮信罪不要求这一认识。辩护律师应当紧扣这一层次差异展开辩护:如果行为人仅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帮助,但并不明确认识自己所提供的账户中流转的资金即为犯罪所得,应当主张构成帮信罪而非掩隐罪。
四、上游犯罪查实程度对罪名的影响
(一)帮信罪:不以上游犯罪被生效判决确定为前提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帮信罪的认定并不以上游犯罪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前提。只要有证据证实上游行为涉嫌犯罪、被告人明知而提供帮助,即可认定帮信罪。这一相对宽松的证明标准源于帮信罪的立法定位——作为切断网络犯罪产业链条的"堵截性"罪名,其适用不依赖于上游犯罪的具体查实与裁判结果。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明知"与"情节严重"是否成立,而不必纠结于上游犯罪是否已被另案判决。
(二)掩隐罪:上游行为必须实质构成犯罪,对象必须为真实犯罪所得
掩隐罪的认定则要求"上游行为实质构成犯罪",所掩饰、隐瞒的对象必须是真实的犯罪所得。根据相关指导精神,掩隐罪的适用虽然同样不以上游犯罪被生效判决确定为前提,但必须有证据证实上游行为涉嫌犯罪,且涉案财物能够认定为该犯罪所得。如果上游行为因证据不足、情节显著轻微等原因不构成犯罪,或涉案财物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如系合法资金、借贷资金等),则掩隐罪不能成立。这是辩护律师必须重点审查的关键节点。
(三)查实程度差异的辩护价值
查实程度要求不同,直接决定了辩护策略的差异。对于被指控掩隐罪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1.上游行为是否实质构成犯罪——若上游仅是行政违法或情节显著轻微,可主张掩隐罪不成立;2.涉案财物能否认定为犯罪所得——若资金混同、来源不清、性质不明,可主张证据不足;3.指控金额是否被充分查实——对来源不明、性质不清的部分应当剔除。如掩隐罪因查实程度不足不能成立,而帮信罪的证据亦不充分,则应当作无罪辩护;如掩隐罪不能成立但帮信罪证据充分的,则可争取以较轻的帮信罪论处。
五、辩护运用路径
(一)从客观行为性质切入,争取定性为帮信罪
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类型与深度。如被告人仅实施了提供银行卡、收款码、服务器、广告位等"提供帮助"性质的行为,未直接操作资金转移、未接触赃款、未参与洗钱链条,应当主张行为性质属于帮信罪范畴的"支付结算帮助"或"技术支持",而非掩隐罪范畴的"转移、掩饰、隐瞒"。对于行为深度明显较浅、对资金流转无实质支配的被告人,应当从客观行为角度争取以帮信罪定性。
(二)从主观明知内容切入,否定掩隐罪的"明知是犯罪所得"
主观明知的辩护是两罪区分的核心战场。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文化程度、职业背景、与上游犯罪分子的关系、获利模式等,论证被告人仅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帮助,但对所涉资金为犯罪所得缺乏明确认识。具体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1.被告人系按提供账户数量、时间收取固定费用,与资金金额无直接关联,不符合掩隐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认识特征;2.被告人对上游犯罪的具体罪名、被害人、资金来源去向均不了解,缺乏对"犯罪所得"的认识基础;3.被告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所涉资金系正常交易、借贷、虚拟货币交易等合法资金,缺乏对"犯罪所得"的明确认知。
(三)从上游犯罪查实程度切入,否定掩隐罪的适用基础
对于被指控掩隐罪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上游犯罪的查实情况:1.上游行为是否实质构成犯罪——若上游行为证据不足、情节显著轻微、超过追诉时效,可主张掩隐罪不成立;2.涉案财物能否认定为犯罪所得——若资金来源不清、性质不明、合法资金与违法所得混同,可主张指控证据不足;3.指控金额是否被充分查实——对来源不明、性质不清的金额,应当剔除,不能计入掩隐数额。对查实程度不足的部分,应当及时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四)从入罪门槛与情节严重切入,争取罪轻处理
帮信罪的入罪以"情节严重"为门槛,掩隐罪亦以一定数额或情节为入罪基础。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指控事实是否达到相应入罪标准,对未达标准的应当作无罪辩护;对达到入罪标准但情节较轻的,应当争取罪轻处理。同时应当从以下从宽情节切入:1.自首、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的;2.立功——揭发他人犯罪、协助抓捕的;3.认罪认罚——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4.退赃退赔、积极赔偿——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方损失的;5.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6.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7.被诱骗、被雇佣——受他人指使、诱骗参与,主观恶性较小的。多维度的从宽情节叠加,能够显著降低量刑幅度。
六、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被告人A系一名农村务工人员,通过网络结识"上家",按照"上家"要求办理银行卡5张并提供给"上家"使用,约定每张卡每天收取"租金"200元,前后获利共计约5000元。A并不清楚"上家"具体从事何种业务,亦不知道资金的来源去向,仅按照指示将银行卡邮寄至指定地址。后查实,上述5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的走账,走账金额合计超过200万元。检察机关以掩隐罪对A提起公诉,建议量刑三年六个月。辩护律师提出:1.A的行为性质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未直接操作资金转移、未接触赃款,符合帮信罪的客观行为特征;2.A主观上仅认识到"上家"可能从事信息网络违法活动,但对所涉资金系犯罪所得缺乏明确认识,不构成掩隐罪的"明知是犯罪所得";3.A按"张"收取固定费用,与资金金额无直接挂钩,不符合掩隐罪的认识特征与获利模式;4.A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且获利较小、地位作用次要,属于情节较轻。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变更罪名为帮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示意案例二】被告人B经朋友介绍加入某"跑分"群,按照群主指示提供银行卡3张,并通过手机银行操作将进入账户的资金迅速转出至指定账户,按转账金额的1.5%提取提成。B参与期间,共计操作资金走账约80万元,获利约1.2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掩隐罪对B提起公诉。辩护律师提出:1.B虽操作资金转账,但其行为模式仍属于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未实施将赃款"漂白"的实质行为;2.B对资金的性质有概括性认识但缺乏对具体赃款的明确认知,主观上更符合帮信罪的明知特征;3.指控金额中有约20万元经查系正常借贷资金混同流转,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应当剔除;4.B系从犯、坦白、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的核心理由,认定B构成帮信罪而非掩隐罪,剔除混同资金后以帮信罪情节严重论处,结合从宽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示意案例三】被告人C受"上家"雇佣,专门负责将进入指定账户的诈骗资金兑换为虚拟货币USDT并转出,按兑换金额的3%提成。C参与操作资金约150万元,获利约4.5万元。检察机关以掩隐罪对C提起公诉,建议量刑四年。辩护律师提出:1.C直接操作资金的虚拟货币兑换,行为性质已经超出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属于对赃款的转移、掩饰、隐瞒,客观上符合掩隐罪的特征,对此辩护律师不持异议;2.但指控金额中有部分系未查实上游犯罪的资金,应当剔除,剔除后查实的掩隐金额约110万元;3.C系受雇佣参与,在犯罪链条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C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5.C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有限。法院最终采纳从犯、坦白、退赃等辩护意见,对C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结语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限,是网络犯罪关联案件辩护的核心争点之一。两罪虽然在支付结算、资金走账等环节高度交叉,但在客观行为性质、主观明知对象、上游犯罪查实程度、刑罚轻重等方面存在根本差异。辩护律师应当从客观行为深度、主观明知内容、上游犯罪查实情况等多个维度精准切入,为被告人争取罪轻乃至无罪的辩护效果。具体而言:对行为深度较浅、未直接处置赃款的被告人,应当从客观行为角度争取定性为帮信罪;对主观上缺乏对"犯罪所得"明确认识的被告人,应当从明知对象角度否定掩隐罪的适用;对上游犯罪尚未查实、涉案财物性质不明的部分,应当从证据角度及时提出无罪或罪轻意见。同时,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从犯、初犯偶犯等从宽情节的充分挖掘,亦是降低量刑幅度的重要路径。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刑事辩护实务中深刻体会到,网络犯罪关联案件的辩护不在于"求情",而在于对法律界限的精准把握和对证据细节的严密推导,力求在每一个案件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
• 咨询电话: 183-0796-5661
• 微信号: lawyer_wang_zz
• 办公地址: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金光道大厦19楼
• 执业机构: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提示: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