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妻子收了老板的钱,丈夫没经手,为什么算丈夫受贿?”——“弟弟替人递话办事收了钱,怎么定罪和哥哥不一样?”——“领导让我把感谢费转交给他特定关系人,为什么要算在他头上?”——“钱是家属收的、家属花的,凭什么计入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案发前把钱退了或者交了,还能不能算受贿?”这是受贿罪案件中当事人及家属最常提出的疑问, 也折射出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 受贿共犯的界分、 退出款物的时机与效力等环节在辩护中的关键作用。特定关系人涉案型受贿同时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故意认定与特定关系人的罪责评价两个维度, 罪名与数额的处理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当事人的自由与财产。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界定、 共同受贿的认定条件、 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规则的适用、 近亲属收钱情形的区分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分、 辩护要点的系统展开五个维度作系统解析, 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职务犯罪辩护的实务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界定
特定关系人是受贿案件中最常见的涉案主体, 准确界定其范围是罪责评价的第一步。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规定: 特定关系人, 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 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范围界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近亲属。即配偶、 父母、 子女、 同胞兄弟姐妹等具有法定近亲属身份关系的人, 该群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天然存在共同财产与共同生活关系, 是涉案比例最高的群体。第二个要点, 情妇(夫)。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人, 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利益共同体关系。第三个要点, 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 但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 如长期合伙经营、 共同投资、 债权债务深度交织等形成利益共同体的情形。需要特别指出, 一般的同学、 同事、 朋友或者普通亲属关系, 因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 不应纳入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认定应当以利益关系的实质为标准, 而非仅看称呼或者表面的亲密程度。
二、特定关系人单独收钱与共同受贿的认定条件
特定关系人单独收钱并不当然导致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 共同受贿的成立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准确把握其条件是实体辩护的核心。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明确: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伙同受贿的, 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共同受贿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通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就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意思联络, 表现为共同商议、 授意转达、 默契配合等具体形态, 通谋是共同故意的事实基础。第二个要点, 共同占有。纪要规定, 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 构成受贿罪共犯; 财物是否共同占有直接反映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利益归属。第三个要点, 授意交付的拟制。纪要同时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 构成犯罪的, 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法发〔2007〕22号意见进一步明确,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 以受贿论处。财物交付给谁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受贿的认定, 但对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共犯, 仍应回到通谋与共同占有的要件逐一审查, 不能仅凭亲属关系或者特殊关系作客观归罪。
三、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规则的适用
法释〔2016〕9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确立了受贿故意的推定规则, 是此类案件最常援引的裁判依据。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特定关系人索取、 收受他人财物, 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 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该规则的适用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以知道为前提。控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案发前实际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 收受了他人财物, 知道的时间、 途径、 内容均应查证属实; 应当知道、 有条件知道不能替代确实知道。第二个要点, 知道后的不作为构成推定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既有退还或者上交的现实可能而不退还、 不上交的, 其对财物的占有意思得以印证, 可以认定受贿故意, 财物计入受贿数额。第三个要点, 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具有阻断效力。知道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 受贿故意被阻断, 不应认定为受贿; 法发〔2007〕22号意见确立的规则是,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 不是受贿, 而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 事被查处, 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 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辩护中应当围绕知情证据的确实充分性与退还、 上交的时间和原因双线展开, 防止以事后知情倒推事前通谋。
四、近亲属收钱情形的区分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分
近亲属收钱的情形不同, 罪名与罪责截然不同。准确区分是罪名辩护的关键。
近亲属收受财物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 转达请托加告知型。纪要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 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 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 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第二种情形, 独立利用影响力型。近亲属未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第三种情形, 单纯奉命收钱型。近亲属未参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不知情, 仅仅是奉命收受财物的, 因欠缺谋利事项上的共同故意, 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分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构成要件的区别。受贿罪共犯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并共同占有财物;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是关系密切人独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钱, 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且第二款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关系密切人纳入规制。第二个要点, 罪责轻重的区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受贿罪, 两罪的界分直接关系当事人的量刑档次, 对无充分证据证明通谋与共同占有的, 辩护律师应当坚决主张罪名之辩, 实现罪责降格。
五、家属参与型受贿的辩护要点
家属涉案型受贿的辩护是一项高度精细化的工作, 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系统展开:
第一, 知情程度的精细审查。逐项审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证据, 区分知道请托事项与知道收钱事实两个层次, 审查家属供述、 请托人证言与国家工作人员供述之间有无矛盾、 有无其他证据印证; 对仅凭关系推定知情、 以应当知道替代确实知道的指控, 依法提出异议。
第二, 财物去向与占有形态的审查。查明款项由谁实际控制、 存入何人账户、 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还是特定关系人个人支配, 特定关系人单独占有且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知的, 坚持共同占有要件的审查; 占有形态的查明同时影响数额归属的认定。
第三, 罪名之辩的系统展开。对无通谋而独立利用影响力收钱的关系密切人, 主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受贿共犯; 对欠缺谋利意思联络的单纯经手人, 主张不构成犯罪; 对斡旋型指控审查是否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与职权地位便利条件的运用。
第四, 退出款物时机与效力的审查。案发前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 主张不具有受贿故意并留存退款凭证、 缴款记录; 对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 如实评价但积极主张退赃退赔的酌定从宽情节, 避免时机争议扩大化。
第五, 从犯情节与退赃表现的主张。家属在共同受贿中起次要、 辅助作用, 未参与利用职权、 仅实施转达或者收受行为的, 依法主张从犯认定, 叠加退赃退赔、 认罪认罚等情节争取最大幅度从宽。
六、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局局长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陈某谋取工程利益, 授意陈某将感谢费转入其妻吴某账户, 吴某收款后告知周某并用于家庭开支。本案中, 周某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依照法发〔2007〕22号意见应以受贿论处; 吴某转达请托、 收受财物并告知周某, 依照纪要规定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辩护律师对吴某重点主张其未利用职权、 仅实施转达与收款行为, 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 并结合全额退赃争取从宽。本案提示, 授意交付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难作无罪辩护, 辩护重心应转向特定关系人的地位作用与退赃情节。
【示意案例二】某单位负责人郑某的丈夫刘某私下收受请托人财物, 未告知郑某, 郑某知晓后要求刘某立即全额退还, 刘某于案发前一周退还完毕并留存记录。控方仍以受贿罪追究郑某。辩护律师提出: 郑某知道后及时退还, 依照法释〔2016〕9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反面解释, 其受贿故意已被阻断, 不应认定受贿; 退还发生于因相关联的人、 事被查处之前, 有退款凭证印证。法院采纳意见对郑某不作受贿认定。本案提示, 知情后的退还时机与留痕证明, 是阻断受贿故意认定的关键防线。
【示意案例三】冯某系某市领导高某之弟, 冯某接受请托人请托后, 利用高某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 通过高某原下属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 冯某与高某无通谋、 款项由冯某个人挥霍。控方指控冯某构成受贿共犯、 高某构成受贿。辩护律师提出: 冯某未与高某共谋、 未共同占有财物, 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构造, 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高某对收钱不知情, 不构成受贿罪。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冯某定罪, 对高某宣告无罪。本案提示, 通谋与共同占有要件的审查, 是关系密切人涉案案件的罪名分水岭。
结语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与辩护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 涉及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原理与受贿故意推定规则多个层面。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法〔2003〕167号纪要、 法发〔2007〕22号意见与法释〔2016〕9号第十六条, 此类案件辩护应当回归到“特定关系人范围界定到位、 通谋与共同占有要件审查到位、 知情证据审查到位、 罪名界分到位、 退出款物时机评价到位”的五重维度。辩护律师应当从知情程度的审查、 财物去向与占有形态的查明、 罪名之辩的展开、 退出款物效力的评价、 从犯与退赃情节的主张五个方向系统展开, 为当事人争取罪责相当的最大空间。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 专注职务犯罪与刑事辩护业务, 注重从知情证据、 占有形态、 罪名界分全流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 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 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 案号或裁判文书, 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 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 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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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特定关系人涉案型受贿辩护核心在受贿故意的实质审查与罪名界分的准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与法释〔2016〕9号第十六条共同构建了此类案件的法律框架。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界定、 通谋与共同占有要件的审查、 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规则的适用、 近亲属收钱三种情形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共犯的界分、 退出款物时机与效力的评价, 均是辩护实务中的关键节点。辩护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准确把握上述要点, 在职务犯罪辩护的全流程中守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