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 我们给领导身边人送了钱, 算不算行贿?” “ 钱是送给已经退休的老领导的, 还能追诉吗?” “ 行贿时不知道对方是领导亲戚, 该怎么定性?” “ 单位账户直接打款给领导家属, 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 明明是被对方开口要的钱, 我们却被指控行贿?”这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案件中当事人最常提出的疑问, 也折射出影响力的法律界定、 与行贿罪等关联犯罪的界分、 数额与情节的认定、 从犯认定与被索贿抗辩等环节在辩护中的关键作用。本罪系《刑法修正案(九)》于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增设, 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互衔接, 共同构筑起对“ 身边人” 与“ 离职人员” 行贿受贿行为的刑事规制体系。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 修正)》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 从立法背景与法益基础、 影响力的法律界定、 与行贿罪等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界分、 数额与情节认定、 从犯认定与被索贿抗辩、 辩护要点的系统展开六个维度作系统解析, 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本罪辩护的实务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 立法背景与法益基础
本罪的增设具有清晰的立法逻辑与现实针对性。准确把握立法背景是实体辩护的起点。
立法背景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增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增设“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二个要点, 立法动因。刑修九之前, 行贿罪的对象限于“ 国家工作人员” 本身,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收受财物后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缺乏直接对应的行贿罪规定, 司法实践中只能通过共同犯罪等理论迂回处理, 规制力度不足。第三个要点, 法益基础。本罪的法益基础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 企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秩序, 通过将行贿对象延伸至“ 身边人” 与“ 离职人员” , 实现了刑事规制的“ 关口前移” 与“ 人员延伸” 。
二、 “ 影响力” 与“ 关系密切的人” 的法律界定
本罪的认定核心是对行贿对象的身份属性与“ 影响力” 作实质审查。准确把握“ 影响力” 的法律界定是出罪辩护的关键。
“ 影响力” 的界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行贿对象的两类划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将行贿对象分为两类, 一类是“ 在职” 类,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另一类是“ 离职” 类, 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第二个要点, “ 关系密切的人” 的实质判断。《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未对“ 关系密切的人” 给出具体定义, 但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解释精神可为参照, “ 关系密切的人” 通常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 情夫(妇)、 同学、 战友、 师生、 同乡、 同事、 生意伙伴等共同利益关系或者具有其他较密切社会关系的人, 可以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第三个要点, 实质影响力。司法实践中应当围绕“ 是否存在共同利益基础” “ 是否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实际影响力” 两个核心要素作实质审查, 不能仅凭身份上的远亲关系或者偶然交往入罪。
司法实践中, 辩护律师应当把握以下四个审查要点: 第一, 审查行贿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具有血缘、 婚姻、 共同利益、 长期交往等关系基础, 缺乏关系基础的应当作无罪辩护。第二, 审查行贿对象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具有实际影响力, 仅凭身份关系而无影响力事实的应当作排除性辩护。第三, 审查“ 离职” 类行贿对象在离职后是否仍具有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离职多年且已无任何影响力的应当作排除性辩护。第四, 审查行贿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属于本罪规定的“ 有影响力的人” , 主观认识与客观对象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正确评价。
三、 与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的界分
本罪与刑法分则第八章的其他贿赂犯罪存在罪名交叉, 准确把握界分是精准指控与有效辩护的前提。
界分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与行贿罪的界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行贿罪的对象是“ 国家工作人员” 本人;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象是“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当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对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行贿的, 应当按行贿罪定罪; 当行为人确有证据表明误以为对方系“ 身边人” 或者“ 离职人员” 的, 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作准确评价。第二个要点, 与单位行贿罪的界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主体,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应当依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行贿的, 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单位行贿罪。第三个要点, 与对单位行贿罪的界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对象是单位, 与本罪以特定自然人为对象的范围不同, 罪名适用应当依据行贿对象作精准区分。
四、 数额与情节的认定标准
数额与情节的认定直接关系量刑档次的适用与量刑幅度。准确把握认定标准是量刑辩护的核心。
认定标准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法释〔2016〕9 号的适用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未直接规定具体数额标准, 但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第十条明确规定: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 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应当依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个要点, 数额的具体参照标准。参照行贿罪数额标准: 行贿数额三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行贿数额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为“ 情节严重”(第八条), 行贿数额五百万元以上的为“ 情节特别严重”(第九条); 因行贿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属于“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属于“ 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三个要点, “ 财物” 范围与折算。法释〔2016〕9 号第十二条明确“ 财物” 包括货币、 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 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 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五、 从犯认定与被索贿抗辩
从犯认定与被索贿抗辩是本罪出罪与从宽的两大突破口。准确把握二者是辩护实务的关键。
从犯认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法律依据。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在共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中, 行为人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应当认定为从犯, 依法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个要点, 审查要点。司法实践中应当从犯意提起、 资金来源、 联络接洽、 财物交付四个环节审查行为人的地位作用, 主张行为人处于受指示、 辅助、 跟随地位的, 应当依法认定从犯。第三个要点, 累积数额的认定。对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 累计计算行贿数额, 但应当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次数、 持续时间、 主观恶性等因素。
被索贿抗辩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不是行贿。 该抗辩逻辑在本罪中可类推适用。第二个要点, 适用条件。主张被索贿抗辩应当同时满足“ 被索” 与“ 未获得不正当利益” 两个核心要件, 二者缺一不可。第三个要点, 证据支撑。辩护律师应当重视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通讯记录、 财物交付方式、 行贿对象的请托事项记录等证据, 形成完整的“ 被索” 证据链; 同时应当梳理请托事项是否实际推进、 请托人是否实际获取不正当利益, 以证明“ 未获不正当利益” 要件。
六、 系统辩护要点的展开
本罪辩护应当回归到“ 行贿对象身份审查到位、 关系密切性论证到位、 主观明知评价到位、 数额与情节精细核算到位、 从犯认定与被索贿抗辩主张到位” 的五重维度, 从以下五个方向系统展开:
第一, 行贿对象身份的实质审查。核实行贿对象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两类主体, 对缺乏关系基础或者缺乏实质影响力的行贿对象, 应当作无罪辩护或者改变定性辩护。
第二, 主观明知的精细评价。审查行贿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属于“ 有影响力的人” , 是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借力意图, 主观认识错误的情形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正确评价。
第三, 数额与情节的精细核算。依据法释〔2016〕9 号第七条至第十条核对行贿数额的折算依据与证据链完整性, 审查财产性利益是否合理计入数额, 对数额接近档差临界点的应当依法主张降档处理。
第四, 从犯认定与单位责任分割。在共同犯罪与单位犯罪案件中, 主张行为人属于受指示、 辅助、 跟随地位, 依法认定从犯; 单位犯罪中应当区分单位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边界。
第五, 从宽情节的系统把握。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三款(参照行贿罪从宽条款),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 对调查突破、 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 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释〔2016〕9 号第十四条对“ 犯罪较轻” “ 重大案件” “ 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进一步明确。 辩护律师应当在侦查、 审查起诉阶段及时主张从宽情节, 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置。
七、 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项目负责人为加快推进审批进度, 向某县自然资源局局长(国家工作人员) 的妻子赠送财物, 期望通过其向局长转达请托事项。 辩护律师介入后提出: 行贿对象系局长的妻子, 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 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定罪, 而非行贿罪; 同时审查行贿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 若具有借力局长职务行为的主观意图, 则本罪成立, 若缺乏该主观意图, 则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评价。 本案提示, 行贿对象的身份属性是本罪与行贿罪界分的首要审查要点。
【示意案例二】某企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由单位账户直接向某已退休三年原副局长(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转账二十余万元, 期望通过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辩护律师提出: 行贿对象系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属于本罪规定的“ 离职” 类行贿对象;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应当依照本罪追究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同时审查单位决策程序与个人责任边界, 主张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的合理分割。 本案提示, 离职人员的影响力延伸与单位犯罪责任分割是本罪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示意案例三】某建材商因业务拓展需要, 向某街道办事处主任的同学(与主任具有多年同窗情谊) 赠送财物, 希望其向主任转达请托事项。 辩护律师经审查发现: 该同学与主任虽具有多年同窗情谊, 但已多年无实际交往, 且对主任的职务行为不具备实质影响力, 不属于本罪规定的“ 关系密切的人” 。 辩护律师提出, 缺乏关系基础与实质影响力的, 不构成本罪, 应当作无罪辩护。 法院最终认定该同学不属于本罪规定的“ 关系密切的人” , 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本案提示, “ 关系密切的人” 的实质审查是本罪出罪辩护的重要切入点。
结语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刑事辩护中的复杂罪名之一, 涉及立法沿革、 身份属性的实质审查、 与行贿罪等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界分、 数额与情节的精细认定、 从犯认定与被索贿抗辩等多个层面。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与法释〔2016〕9 号第七条至第十四条, 本罪辩护应当回归到“ 行贿对象身份审查到位、 关系密切性论证到位、 主观明知评价到位、 数额与情节精细核算到位、 从犯认定与被索贿抗辩主张到位” 的五重维度。 辩护律师应当从行贿对象身份、 主观明知、 数额情节、 从犯认定、 从宽情节五个方向系统展开, 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 专注职务犯罪与刑事辩护业务, 注重从立法沿革、 身份审查、 数额核算、 从宽情节全流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如需专业法律帮助, 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 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 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 案号或裁判文书, 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 涉及具体案件时, 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 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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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辩护核心在行贿对象身份的实质审查与主观明知的准确评价。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与法释〔2016〕9 号第十条共同构建了本罪的认定框架, “ 关系密切的人” 的实质审查、 与行贿罪等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界分、 数额与情节的精细核算、 从犯认定与被索贿抗辩、 从宽情节的系统主张, 均是辩护实务中的关键节点。 江西吉安刑事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准确把握上述要点, 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案件的全流程中守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