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境外服务器上的数据,办案机关是怎么拿到的?”——“外国警方提供的材料能直接当证据用吗?”——“境外取得的证人证言能不能质证?”——“涉外案件有没有特别的辩护空间?”——“通过司法协助之外的渠道取得的证据合法吗?”这是近年来涉外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及其家属最常提出的疑问,也折射出境外取证的法定渠道、境外证据的审查标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等环节在辩护中的关键作用。随着跨境经济往来与网络活动的增多,涉及境外证据的刑事案件逐年增加,境外证据如何取得、如何审查、如何质证,成为辩护实务中日益重要的问题。刑事司法协助是《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确立的法定制度,我国与外国在平等互惠原则基础上相互提供协助,协助事项涵盖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境外证据审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从刑事司法协助的制度框架、协助种类与境外取证渠道、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质证、涉外案件的程序性辩护、辩护实务的系统展开五个维度作系统解析,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涉外案件辩护的实务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 刑事司法协助的制度框架与法律依据
刑事司法协助是涉外刑事案件获取境外证据、处置境外涉案财物的法定渠道,准确把握其制度框架是辩护工作的逻辑起点。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
制度框架的把握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核心要点:第一个要点,协助依据的双轨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是请求与提供协助的直接依据;没有条约关系的,按照互惠原则开展,这一双轨结构决定了具体案件中协助渠道选择的合法性基础。第二个要点,主权与安全底线。司法协助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证据材料的对外提供须经主管机关同意。第三个要点,协助程序的严格性。无论是向外国请求协助还是向外国提供协助,均须遵循法定的请求、审核、对外联系程序,程序的合法性不仅关系国家司法主权,也直接影响所取得证据在诉讼中的可采性。辩护律师在涉外案件中,应当首先审查境外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上述法律框架,将合法性审查前置,为后续的质证与辩护奠定基础。
二、 刑事司法协助的种类与境外取证渠道
协助种类划定了境外取证与跨境财物处置的边界,准确掌握这些种类是辩护审查的对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向外国请求协助的程序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第一个要点,请求书的制作与审核。办案机关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第二个要点,请求书的形式要求。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参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第三个要点,取证渠道的多样性。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是境外取证的主要形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与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则涉及跨境资产处置,辩护律师应当关注财物处置是否严格按照协助渠道与法定程序进行。
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来源的境外证据:通过司法协助渠道取得的证据,通常附有请求书、协助回复等程序性材料,审查重点在于取证程序与条约约定的一致性;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自行提供的境外证据,则需要履行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两类材料的审查标准与质证策略存在差异,辩护律师应当区别对待,设计针对性方案。
三、 境外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质证要点
境外证据材料的审查是涉外案件辩护的核心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境外证据材料的审查作出了专门规定: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审查与质证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第一个要点,来源性审查。重点审查境外证据材料的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是否清楚,是否附有完整的情况说明;缺少来源说明或者说明相互矛盾的,应当提出书面异议。第二个要点,真实性审查。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境外电子数据,应当进一步审查提取过程、存储介质、完整性校验等要素,核对电子数据提取与转化的每一环节。第三个要点,使用范围与取证程序的审查。提供人或者双边条约对材料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超出限制使用的应当提出异议;取证程序违反司法协助法定程序或者条约约定的,应当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张排除。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质证策略还应当把握以下三个具体方法:第一,将境外证据的特殊审查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证据规则结合运用,境外证据同样应当符合证据种类、形式要件与质证程序的要求,不能因为是“协助取得”就当然具有更高证明力。第二,对境外言词证据,重点关注证人能否出庭作证、能否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未经有效质证的材料应当主张降低证明力。第三,审查境内外证据的印证关系,善于发现证据链上的断点——境外证据与国内证据相互矛盾、时间顺序不合逻辑、身份指向不明的,都是质证的重要切入点。
四、 涉外案件的程序性辩护要点
涉外案件的程序性辩护围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与程序合法性审查展开,是实体辩护的重要配合。
程序性辩护要点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第一个要点,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依法享有获得翻译、委托辩护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辩护律师应当审查翻译人员是否依法提供、翻译是否准确,对关键供述、辨认笔录中的翻译误差及时提出异议。第二个要点,领事关系事项的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外国籍当事人,办案机关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及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处理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辩护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及家属了解相关程序进展,保持依法依规的沟通。第三个要点,羁押与期限的合法性审查。涉外案件的强制措施适用、办案期限延长、审批程序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应当逐项核查强制措施决定书、期限计算等法律文书与程序节点。
涉及境外涉案财物的处理同样属于程序性辩护的重要领域。查封、扣押、冻结境外涉案财物,以及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应当严格依照法律与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渠道与程序进行;超出协助范围处置财物、损害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主张对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此外,辩护律师还应当妥善把握涉外案件的沟通边界:与当事人境外家属的沟通应当依法进行,与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机构的联系应当遵循法律与职业规范,不介入与辩护职责无关的事务,确保辩护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开展。
五、 辩护实务的系统展开
刑事司法协助与境外取证背景下的涉外案件辩护,涉及境外证据审查、取证程序合法性、程序权利保障等多个层面。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系统展开辩护实务操作:
第一,境外证据合法性的逐项审查。核查每一份境外证据的来源说明、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材料是否齐备,取证渠道是否符合条约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的程序;对缺少程序性材料或者程序记载不完整的,逐项列出异议清单。
第二,真实性审查与质证方案设计。对来源不明、未经有效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境外证据,坚决主张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境外言词证据,重点关注证人能否出庭、能否接受对质,主张未经有效质证的材料降低证明力;对境外电子数据,审查提取、固定、转化过程的连续性。
第三,取证程序违法的排除主张。对未通过法定协助渠道、违反条约约定、超越使用范围限制取得的境外证据,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境外证据审查规则提出排除意见,并申请启动相应的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四,证据体系的交叉印证审查。审查境内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境外证据与国内证据的衔接是否严密,发现证据链上的断点与矛盾点,形成综合性的质证意见。
第五,程序性辩护与实体辩护的结合。将程序权利保障(翻译、领事事项、强制措施合法性)与实体辩护(主观明知、参与程度、数额认定)统筹推进。例如在网络犯罪、跨境经济犯罪案件中,当事人对境外业务的主观明知程度、参与的具体环节与作用大小,往往是实体辩护的核心,与境外证据的质证彼此支撑、相互强化。
辩护律师还应当注意涉外案件办理中的执业规范:依法依规收集、提交境外材料,当事人提供的境外材料应当提示其履行公证、认证或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对案件信息严格保密,不向无关人员透露案情;妥善保存提交材料的凭证与清单,确保辩护工作经得起程序检验。涉外案件辩护的专业性要求辩护律师既要熟悉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也要掌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特殊规则,在双重规则体系下为当事人构建完整的辩护方案。
六、 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网络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移送了来自境外服务器的电子数据,但案卷中缺少数据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提取过程的技术记录也不完整。辩护律师审查后逐项论证:该电子数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对相关数据涉及的指控事实未予认定。本案提示,境外电子数据的审查应当从来源说明与提取过程入手,缺少程序性材料是重要的质证切口。
【示意案例二】某案件的关键事实依赖境外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该证言未通过司法协助渠道取得,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询问。辩护律师提出:该材料缺少来源与提取程序的完整说明,取证程序不符合条约与法定协助程序的要求,且未经有效质证,证明力存在重大疑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取得程序与真实性存疑,未将其作为认定关键事实的依据。本案提示,境外言词证据的取证渠道与质证过程是辩护审查的重点环节。
【示意案例三】某涉外经济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对当事人境外的账户资金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其中部分资金被主张为涉案违法所得。辩护律师审查后认为:查封、冻结的财物范围超出涉案部分,部分资金系当事人合法经营所得,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辩护律师提交了资金来源与经营往来的证明材料,并就财物处置程序提出书面意见。办案机关经审查对冻结范围作出调整,保护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提示,跨境涉案财物处置同样存在辩护空间,合法财产的区分与证明是重要辩护方向。
结语
刑事司法协助与涉外案件辩护是一项专业性、前沿性兼具的工作,涉及国际条约、国内法律与办案实务的多层规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境外证据审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涉外案件辩护应当回归到“协助渠道审查清楚、证据来源核实到位、取证程序审查严格、质证方案针对有效、程序与实体辩护统筹”的五重维度。辩护律师应当从境外证据合法性的逐项审查、真实性审查与质证方案设计、取证程序违法的排除主张、证据体系的交叉印证审查、程序性辩护与实体辩护的结合五个方向系统展开,在涉外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专注刑事辩护业务,注重从境外证据审查、取证程序核查、质证策略设计、程序权利保障全流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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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涉外案件辩护的核心在于境外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与取证程序的对照核查。《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构建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制度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境外证据审查的规则划定了可采性的边界: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应当逐份核查境外证据的来源说明与提取程序,对违反协助渠道与条约约定的材料坚决主张排除,同时将程序性辩护与主观明知、参与程度等实体辩护要点紧密结合。作为江西刑事律师,应当以严谨的专业方法对待涉外证据的每一处细节,在法定的司法协助框架内为当事人提供扎实有效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