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网络赌博犯罪的认定与辩护?江西刑事律师解析

引言

"帮赌博网站做代理、做技术维护到底构成什么罪",是江西吉安刑事律师在网络犯罪案件接访中被问及最多的问题之一。近年来,随着移动支付与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传统赌场快速向线上迁移,网络赌博呈现出平台化、层级化、匿名化、跨境化的特点,由此催生的大量刑事案件,几乎都围绕《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展开。两个罪名一字之差,法定刑却相差悬殊:赌博罪最高三年有期徒刑,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要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如何准确认定网络开设赌场行为、如何划分共同犯罪内部责任、如何把握赌资与抽头渔利数额,直接决定当事人的量刑档次乃至罪与非罪。本文结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十一)》、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20年《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网络赌博犯罪的认定与辩护路径作系统解析。

一、网络赌博犯罪的法律依据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了三个罪名层级:第一款为赌博罪,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款为开设赌场罪,即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即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立法沿革看,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罪,回应了当时赌场化经营日益突出的犯罪态势;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将开设赌场罪基本档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增设第三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凸显对开设赌场行为特别是跨境组织赌博行为的从严惩治立场。

在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层面,形成了一纵一横的规则体系:2005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认定标准;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范网络赌博犯罪的定性、数额与共犯认定,是办理此类案件最核心的依据;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则针对境外赌场组织招揽中国公民出境赌博、资金跨境结算、追逃追赃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理解上述规范的适用顺序与衔接关系,是网络赌博案件辩护的第一步。

二、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分

赌博罪包含两种行为方式。其一是聚众赌博,依照2005年司法解释,组织3人以上赌博并具有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即构成犯罪;其二是以赌博为业,即长期将赌博所得作为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赌博罪的行为本质是组织他人参赌或者本人嗜赌,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的行为本质则是经营赌博场所。所谓赌场,既包括实体场所,也包括以赌博网站、赌博应用程序为载体的网上赌场。开设赌场行为的核心特征有四:一是支配控制性,行为人对赌博场所、规则的设立与运转具有决定权;二是开放性,赌场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任何人满足条件即可参赌;三是持续性,赌博活动具有反复、持续开展的经营性质;四是营利性,通过抽头、佣金、分成等方式获取经营利润。

二者的区分要点在于:聚众赌博是组织参赌行为,行为人本身往往置身于赌局之中或者仅起纠集作用;开设赌场是经营支配行为,行为人站在赌局之上提供场所与规则并从中渔利。司法实践中,一些为赌客提供固定场所、抽取固定比例费用的"茶庄""棋牌室负责人",其行为已超出聚众赌博范畴而符合开设赌场特征;反之,仅在微信群内纠集牌友、偶尔抽取少量头钱的组织者,则更接近聚众赌博甚至单纯娱乐。罪名定性直接决定量刑档位,是网络赌博辩护中价值最高的辩点之一。

三、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司法认定

依照2010年两高一部意见,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第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第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第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第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上述四种情形中,第一种、第二种针对网站建立者,即平台的实际经营者与控制者,认定争议较小;第三种、第四种则将网站代理利润分成参与者纳入规制范围,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广、争议也最集中的条款。所谓担任代理,通常表现为从上级代理或平台处获得账号权限,通过发展会员、接受充值、代为结算上下分等方式组织投注并按比例返佣。代理不直接经营网站,但因其面向不特定人员招揽投注、参与赌博资金流转,法律将其拟制为开设赌场行为的延伸。需要注意,单纯在赌博网站上参赌的赌客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仅可能因以赌博为业而涉及赌博罪,或者只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四、数额与情节标准

2010年意见为网络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设定了明确的量化标准:其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其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其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其四,建立赌博网站后招揽他人担任代理,代理接受投注的;其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其六,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达到上述标准的,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赌资的计算,2010年意见明确: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2005年司法解释同时规定,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以及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均属于赌资。实务中的争议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重复投注的滚动累计,同一笔本金反复投注时后台流水会成倍放大,机械累加明显夸大赌资规模;二是上下分流水的虚增,代理账户频繁的充值、提现流水被整体计入赌资;三是正常资金往来的混入,与赌博无关的生活、经营转账被一并归入。数额核减既是量刑辩护的关键,也是程序辩护中审查后台数据取证合法性的重要抓手。

五、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

网络赌博犯罪是典型的分工协作型犯罪,链条上不同角色的刑事责任应当分层认定。网站经营者、实际控制人对整个平台的设立、运营起决策作用,通常认定为主犯;股东按出资比例与分红情况确定责任大小;各层级代理按其层级高低、发展会员数量、接受投注规模与返佣数额分别评价,层级越低、规模越小,责任越轻。

对于财务、客服、技术维护等辅助人员,2010年意见确立了以明知为核心的入罪规则: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或者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关于明知的推定,该意见规定: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但允许辩护方提出反证

对于洗钱人员,专门为赌博资金提供跨境转移、虚拟货币兑换、跑分结算的,除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外,还可能构成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20年跨境意见进一步明确,对为跨境赌博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地下钱庄等关联犯罪依法从严惩处。责任分层意味着辩护空间: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利润分成、不接触核心业务的技术与后勤人员,应当力争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六、跨境网络赌博的认定与治理

跨境是当前网络赌博犯罪最突出的特征。典型的行为模式包括:境外赌场及网络赌博平台面向中国境内招揽参赌人员;境内代理为境外平台发展会员、接受投注;通过地下钱庄、第四方支付、虚拟货币等方式实现资金跨境结算;组织中国公民出境参与赌博等。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第三款规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开设赌场罪的规定处罚,为打击境外赌场组织招揽中国公民出境赌博提供了直接罪名依据。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则从程序与实体两个维度强化治理:对境外赌场的经营管理人员、代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赌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跨境赌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依法追缴;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开展追逃追赃,挤压境外赌博集团向境内渗透的空间。对辩护律师而言,跨境案件的证据多经司法协助或者境外调取取得,其取证程序合法性、翻译准确性、数据完整性往往存在较大审查空间,是此类案件的重要辩点。

七、辩护要点与实务路径

结合规范与实务,网络赌博案件的辩护可以从以下五个方向展开。

第一,主观明知的审查。对代理、技术维护、财务等非核心人员,应重点审查其是否明知平台系赌博网站。明知的推定规则允许反证:行为人基于平台对外包装成游戏、电竞、理财等名义而确实不知情的;收取的费用符合市场正常水平的;接到行政机关告知后即停止服务的,均可以阻断明知认定。明知不成立,共犯责任便无从谈起。

第二,赌资数额的计算争议。逐一核对后台数据、第三方支付流水与聊天记录,主张剔除重复投注的滚动累计、上下分流水的重复计算以及与赌博无关的正常资金往来;对点数与金额的换算比例,审查其有无客观依据;对后台数据的提取,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提取笔录与见证程序,取证程序瑕疵直接影响数额证据的资格。

第三,平台性质之辩。依照2005年司法解释,不以营利为目的、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场所只收取正常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赌博论处。对打着棋牌、游戏旗号的平台,应围绕是否设置银商兑换通道、是否可自由上下分、平台抽水比例与营利结构等实质特征,论证其属于娱乐平台而非赌博平台,争取出罪空间。

第四,从犯地位之辩。对处于链条末端、按劳取酬的技术、客服、财务人员,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乃至不起诉。

第五,退赃退赔与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配合追缴涉赌资金,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检察机关协商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争取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处理结果。对确属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的案件,罪名之辩本身即意味着量刑档位的整体下移。

八、江西吉安地区网络赌博案件的辩护实践

从吉安市近年办理的网络赌博案件看,案件类型多表现为本地人员担任境外或外省赌博网站的层级代理,通过微信、QQ群组发展本地参赌人员,资金经第三方支付账户、银行卡多层流转,办案机关往往以资金流水倒查锁定嫌疑人。此类案件的证据核心是后台数据、聊天记录与银行流水三类电子数据,而这三类证据恰恰是质证的重点:后台数据是否完整、提取过程是否合规、流水与赌博行为的对应关系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直接决定案件走向。

吉安刑事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的实务路径通常包括:侦查阶段尽早会见,厘清当事人在链条中的真实角色,就是否退缴、是否认罪认罚提供专业判断;审查起诉阶段逐笔核对流水、申请排除取证程序不合法的电子数据,围绕代理层级、获利数额与共同犯罪地位提交法律意见;审判阶段综合运用明知之辩、数额核减、从犯认定与退赃情节,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网络赌博案件的证据体系高度依赖电子数据,而电子数据的鉴真与关联性审查,正是专业刑事辩护的价值所在。

结语

"网络赌博犯罪的认定与辩护"归根结底是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界分、共同犯罪责任的分层与赌资数额的核定三组问题的综合运用。《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经由《刑法修正案(六)》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两次修改,形成了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完整罪名体系;2010年网络赌博意见确立的四种开设赌场情形与3万元抽头渔利、30万元赌资、120人参赌的情节严重标准,以及2020年跨境意见确立的跨境治理规则,共同构成司法认定的规范坐标。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从主观明知、平台性质、数额计算、从犯地位、退赃认罚五个维度系统发力,是在此罪与彼罪、重档与轻档之间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结果的现实路径。作为一名靠谱刑事律师,应当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浩繁的后台数据与资金流水中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每一个细节。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在网络犯罪案件办理实务中,注重从电子数据鉴真、资金流水穿透核对、共同犯罪责任分层等关键点入手,为当事人依法争取从宽处理。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网站代理被指控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辩护律师通过梳理其与上级的聊天记录、结算记录,发现该当事人仅按固定费率收取通道服务费,从未参与平台利润分成,且平台对外以竞技游戏名义包装,其主观上不明知系赌博网站。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开设赌场罪的主观要件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提示,明知与获利方式的审查是代理类案件的第一道辩点

【示意案例二】某代理被认定赌资数额累计逾百万元、属情节严重,辩护律师逐笔核对后台流水后指出:同一笔本金反复投注产生的滚动流水被重复累加,上下分操作形成的资金对倒被整体计入赌资,剔除重复计算后的赌资数额未达到30万元的情节严重标准。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案提示,赌资计算方式的审查可以直接改变量刑档位

【示意案例三】某软件公司员工受雇为赌博平台提供日常技术维护,按月领取固定工资。辩护律师提出,该员工不参与经营决策、不接触利润分成、领取的系正常劳动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缴全部所得并认罪认罚。法院最终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本案提示,从犯地位之辩叠加退赃与认罪认罚,是技术人员实现轻缓处理的有效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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