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与辩护

引言

近年来,"打假官司"现象在民间借贷、企业改制、执行分配、婚姻财产分割、破产债权申报等领域时有出现,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的刑事规制力度持续加大。虚假诉讼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位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下,其核心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罪保护的首要法益是国家的司法秩序,同时兼顾他人合法权益。由于虚假诉讼行为在客观上往往与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伪造证据等行为交织,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伪造印章类犯罪之间的界限,就成为辩护工作最重要的着力点。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刑事辩护实务,围绕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典型行为方式、罪名界限、共犯形态与辩护运用路径作系统梳理,供当事人和同行参考。

一、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一)法条依据与法定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同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条文的具体适用作了进一步细化,是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必须对照适用的规范依据。

(二)客体要件:司法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的双重法益

本罪属于妨害司法罪,其首要保护法益是国家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与裁判公信力。行为人以虚构的法律关系启动审判程序,使人民法院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判、调解或者保全决定,实质上是把国家的审判权当作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同时,虚假诉讼往往直接损害案外人、真实债权人、共同财产权利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故本罪具有双重法益属性。辩护中应当注意:正是因为法益的核心在于司法秩序,本罪并不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为成立条件,这与侵犯财产类犯罪存在本质区别。

(三)客观要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且达到法定危害后果

客观方面包含两个层次。其一是行为层次,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表现为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或者单方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申报基于捏造的事实产生的债权,同样属于"提起民事诉讼"。其二是结果层次,即须"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司法解释列举了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调解书或者决定采取保全措施,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因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受过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等情形。换言之,仅有捏造行为而未进入实质审判程序、未产生上述后果的,不构成犯罪,这是辩护中极为重要的出罪空间。

(四)主观要件:直接故意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通常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纠纷事实系捏造,仍然决意提起诉讼。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对案件事实存在认识错误、对证据真伪缺乏明知、基于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误解而主张权利的,均不具备本罪故意。实务中,被追诉人常常是在他人提供材料的基础上起诉,其是否"明知"捏造,需要通过资金流向、材料来源、沟通记录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以推定代替证明。

(五)主体要件:一般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可构成。实践中,除民事诉讼的原告外,与原告恶意串通的被告、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均可能进入本罪的评价范围;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其中的,依法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是民事诉讼的形式起诉人,幕后指使、组织策划者同样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二、虚假诉讼罪的典型行为方式

(一)捏造全部事实:无中生有型

这是最典型的形态,即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凭空虚构借贷、买卖、租赁、劳务、侵权等关系,制作全套虚假材料后提起诉讼。此类行为的捏造程度最高,通常伴随伪造借条、合同、收条、送货单、结算单等书证,甚至配合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以形成"闭环证据"。此种情形认定难度较小,辩护重点通常落在危害后果、情节严重与否以及量刑情节上。

(二)捏造部分事实:真实关系基础上的虚增与篡改

行为人与对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对债权数额、履行情况、违约事实等作出重大虚构,例如实际出借十万元却持八十万元借条起诉,或者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仍持原始借条起诉要求再次履行。前述司法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处。此类案件是辩护的主战场:需要精细区分"捏造事实"与"夸大主张""举证不能""对法律关系的误认"之间的界限,因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本就带有对己有利的倾向性,只有达到虚构核心法律关系或者根本性事实的程度,才可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捏造。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合谋型虚假诉讼

行为人与名义上的对方当事人事先通谋,一方"起诉"、一方"应诉"甚至当庭自认,通过调解结案迅速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此类行为多见于转移婚姻共同财产、稀释真实债权人受偿比例、逃避强制执行、办理特定财产权属变更等场景。由于双方对抗性丧失,法院难以通过庭审查明真相,社会危害性突出,司法机关打击力度较大。

(四)伪造证据与提交虚假证据

伪造借条、合同、票据、结算凭证、送货签收单,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均是虚假诉讼的常见配套手段。此类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若伪造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还可能触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需要按照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规则依法处断。

(五)参与执行分配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虚构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民事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或者在破产案件中申报虚假债权,同样落入本罪射程。此类行为直接侵蚀其他真实债权人的受偿份额,损害后果具有扩散性,辩护时对损失数额的核算尤为关键。

三、虚假诉讼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一)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是虚假诉讼罪辩护中最核心的定性争议。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法益不同,虚假诉讼罪侵害的是司法秩序,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二,主观目的不同,虚假诉讼罪不以非法占有为必要,行为人可能只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拖延执行,而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三,行为构造不同,虚假诉讼是"欺骗法院—法院处分他人财产"的三角结构,普通诈骗则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直接处分财产。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辩护中不宜简单主张"数罪并罚",而应准确适用择一重罪处断规则,并注意重罪认定的证据是否充分。

(二)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以恐吓、威胁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单纯提起虚假诉讼并不具有勒索性质,行为人是通过司法程序而非精神强制实现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以提起或者继续进行虚假诉讼相要挟,明确索要财物,并使对方基于恐惧而交付财产,则可能另行评价为敲诈勒索罪,此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威胁内容、被害人是否确因恐惧而处分财产。

(三)与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可能单独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若上述行为是为实施虚假诉讼服务并已被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含,通常按照择一重罪处断;若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等其他程序中,则应独立评价。

(四)与伪造印章类犯罪的界限

为制作虚假证据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其伪造行为与虚假诉讼行为分属不同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行为的独立性、时间跨度、法益侵害的重合程度,依法认定为想象竞合择一重处或者数罪并罚。辩护中应重点审查印章伪造事实是否成立、伪造主体是否为被追诉人本人。

(五)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通过虚假诉讼制造"债务"以对抗执行、稀释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能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规则同样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四、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形态

(一)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

虚假诉讼在多数情形下具有对合性,原被告双方通谋捏造事实的,双方均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中需要区分主犯与从犯:谁提出动议、谁提供资金与材料、谁实际获益,是判断作用大小的关键。仅按照对方要求在诉讼文书上签字、未参与谋划且未获得利益的一方,可以主张从犯地位并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二)诉讼代理人的责任边界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的关键词是"通谋"。律师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代理诉讼,即便材料事后被证明虚假,只要不存在事前通谋和明知,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中应当以委托手续、沟通记录、尽职审查痕迹、收费标准是否异常等证据,证明代理行为的正当性。

(三)司法工作人员参与的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类案件通常与职务犯罪交织,辩护需同时具备职务犯罪与妨害司法犯罪的双重视角。

(四)单位犯罪的认定

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虚假诉讼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个人为谋取私利借用单位名义实施的,不属于单位犯罪。这一区分直接影响责任主体与量刑,实务中值得高度重视。

五、虚假诉讼罪的辩护运用路径

(一)审查主观明知:动摇"捏造故意"的证明

辩护的第一道防线是主观故意。应当围绕以下要点展开:行为人对案涉材料的来源与真伪是否知情;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或者资金往来;行为人是否基于对法律关系性质、代偿关系、担保关系的误解而主张权利;是否有他人提供全套材料而行为人仅作形式审查。只要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行为人基于合理理由相信债权真实存在的可能,就应当认定主观故意存疑,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有利认定。

(二)审查捏造程度:区分捏造事实与夸大主张

民事诉讼中的主张本就允许一定的对抗性表达。辩护应当聚焦"捏造"的实质标准:被虚构的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或者足以决定权利义务归属的根本事实。若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仅在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范围上存在争议或夸大,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与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不宜动辄入罪。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审查危害后果:是否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罪属于结果犯,未产生法定危害后果的不构成犯罪。辩护应当核查:案件是否实际立案并开庭审理;法院是否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调解书或者保全决定;诉讼是否在开庭前即撤回;是否存在多次实施或者曾受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的前置情节。同时,对于指控"情节严重"的,应当逐项核算他人经济损失数额、保全财产范围、对正常司法活动的干扰程度,避免以估算数额直接升档量刑。

(四)审查共犯关系与地位作用

在多人参与的案件中,应当精细还原各人的行为分工与获益情况,为地位较低者争取从犯认定。对于被动配合签字、提供身份证件、临时充当"名义原告"的人员,可以主张其作用轻微、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对于律师、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则应重点否定"通谋"要件。

(五)审查证据链与程序合法性

虚假诉讼案件的证据结构高度依赖书证与言词证据。辩护应当审查:借条、合同、票据的形成时间与笔迹、印文鉴定意见是否可靠;银行流水能否证明资金"走账回流";证人证言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矛盾;讯问是否存在诱供、指供及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电子数据的提取、封存、校验是否符合规定。对于取证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应当依法申请排除。

(六)量刑辩护:认罪认罚与退赔挽损

在定性难以撼动的情况下,量刑辩护同样具有重要价值。可以争取的从宽情节包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坦白;认罪认罚从宽;主动撤回虚假诉讼、申请撤销基于虚假事实作出的裁判文书;积极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犯罪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作用有限等。对于符合条件的,还可以争取适用缓刑或者相对不起诉。

六、示意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甲与乙系多年生意伙伴,甲实际出借给乙三十万元并有转账记录。后甲在乙经营困难时,另行制作一份一百二十万元的借条并要求乙签字,随后以该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依甲的申请对乙名下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检察机关以虚假诉讼罪对甲提起公诉,并认为属于情节严重。辩护律师提出:其一,甲与乙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并非无中生有型捏造,本案属于在真实基础关系上虚增数额的部分捏造,社会危害性与"凭空虚构"存在明显差别;其二,虚增部分的认定应以银行流水、账目往来等客观证据为准,在案证据未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结算安排的可能,指控数额缺乏充分证据支撑;其三,保全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依据评估与实际处置情况核算,不能以保全标的额直接等同于损失数额,"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不足;其四,甲在案发后主动申请解除保全、撤回起诉,并如实供述,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法院最终认定甲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本案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真实案件。)

【示意案例二】某公司股东丙为逃避对外债务,与其亲属丁商定由丁持一份伪造的"货款结算协议"起诉该公司,丙以公司名义应诉并当庭自认全部欠款,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参与该公司财产的执行分配,导致真实债权人受偿比例明显下降。案发后,办案机关一并追究了参与制作材料的公司财务人员戊的责任。辩护律师为戊提出:其一,戊仅按照公司负责人指令打印、整理台账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未参与虚假诉讼的谋划,对协议内容的虚假性缺乏明知,主观故意存疑;其二,即便认定戊参与其中,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三,本案系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应当依照单位犯罪的规定处理,责任分配上不能将主管人员的责任等同于普通工作人员;其四,戊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协助追回部分财产,具有坦白与立功表现。法院最终认定戊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真实案件。)

结语

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与辩护,本质上是在司法秩序保护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正当诉权之间划定边界。一方面,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蚀司法公信力,理应受到刑法规制;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的主张争议、举证不能、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与刑法意义上的"捏造事实"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因当事人败诉或者证据存疑就轻易启动刑事追究。辩护律师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主观明知、捏造程度、危害后果、共犯地位、证据链条与程序合法性六个维度层层设防,并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伪造印章类犯罪的界限及择一重罪处断规则,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办理经济犯罪与妨害司法类案件中体会到,此类案件的辩护高度依赖对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的还原能力,只有把民事事实查清楚,刑事定性才能站得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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