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串通投标罪的认定与辩护

引言

串通投标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长期活跃于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矿权交易、国有资产处置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亦专门出台了《关于办理串通投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罪标准与情节严重的认定作出细化规定。然而,串通投标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多个难点: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内部默契"如何与正当的商业洽谈相区分;陪标、围标等灰色操作是否一律入罪;违法所得如何计算、情节严重如何把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等问题,长期困扰着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刑事辩护实务,对串通投标罪的认定标准与辩护运用路径作系统梳理,以期为涉投标类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辩护思路参考。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公平竞争的招投标秩序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招投标市场秩序,犯罪对象是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与他人、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禁止行为、程序等作出了系统规定。从犯罪客体角度看,串通投标罪的设立旨在维护招投标制度所保护的多重法益——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招标人择优选择中标人的权利、以及国家与集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公共利益。辩护律师在办案时,应当注意区分对私法益的损害与对公法益(市场秩序)的破坏,二者在情节严重的认定中意义不同。

(二)客观要件——串通投标行为与情节严重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仅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往往结合串通数额、损害后果、影响范围、中标项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综合判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注意"情节严重"这一入罪门槛——即使存在串通事实,未达情节严重标准的,亦不构成刑事犯罪。

(三)主体要件——投标人与招标人

本罪的主体包括两类:1.投标人,包括参与投标的单位和个人;2.招标人,即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单位和个人。在单位犯罪的情形下,应当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了谋取私利擅自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避免不适当地扩大追责范围。

(四)主观要件——串通投标的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故意,体现为明知自己的报价与其他投标人协调一致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仍决意为之;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的故意,体现为明知泄露标底、量身定做招标文件等行为会损害其他投标人或国家利益仍决意为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罪的主观故意应当达到"明知"的程度——对于不知情的陪标人、被欺诈的投标人,不能认定其具有串通故意。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串通事实,是否被他人蒙蔽、是否系被动参与。

二、串通类型的区分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串通投标形态。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通常表现为以下方式:1.事先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2.事先约定轮流以高价或低价中标;3.事先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中标或者中标后放弃中标;4.投标人事先商定由特定投标人中标,其余投标人配合陪标;5.投标人在开标前相互协商报价策略,在评标阶段协调打分;6.投标人之间形成"价格同盟""轮流坐庄"等长期性串通机制。上述行为的核心特征是多个投标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协调一致地实施报价行为,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与招标人的择优选择权。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是另一类高发的串通投标形态。其常见表现形式包括:1.招标人在开标前向特定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办法、评审标准、技术参数等关键信息;2.招标人根据特定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能力量身定做招标文件,设置排他性条款;3.招标人在资格预审阶段提前淘汰潜在竞争者,确保特定投标人入围;4.招标人在评标阶段引导评标委员会倾向特定投标人;5.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标前达成"中标后给予回扣、好处费"等幕后约定;6.招标人在中标后通过变更设计、追加工程量等方式让特定投标人获取额外利益。此类串通往往隐蔽性更强、证据更难固定,但危害也更为严重,常与职务犯罪相交织。

(三)两类串通形态的辩护差异

两类串通形态在辩护策略上存在差异:投标人相互串通侧重审查各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是否达成协调一致的合意,是否对市场秩序造成实质性破坏;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则侧重审查招标人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是否泄露保密信息,是否与特定投标人形成利益输送。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指控的具体串通形态,精准组织证据、展开辩护,避免笼统化处理。

三、违法所得与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违法所得的计算

违法所得是认定串通投标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违法所得是指通过串通投标行为获取的非法收益,包括:1.中标后实际取得的不正当利益;2.因围标、陪标获取的"出场费""配合费""协调费"等;3.因泄露标底获取的好处费、信息费等。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遵循"实际收益"原则,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为准,不能简单以中标合同金额计算。在数额认定上,应当扣除合理的招标成本、正常经营成本等,仅计算违规所得部分。辩护律师应当注意,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仅凭口供推算。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2.中标项目金额巨大;3.串通行为涉及的标的物数额巨大;4.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5.因串通投标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引发群体性投诉或重大舆情;6.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数额较大;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辩护律师应当关注,并非所有具备串通事实的案件均构成犯罪,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应当依法作无罪辩护或争取行政处罚处理。

(三)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差异

在违法所得与情节严重的数额认定上,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通常适用不同的入罪门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串通投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数额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准确把握单位与个人在数额标准上的差异,避免机械套用个人标准处理单位案件,避免不当追诉。

四、辩护运用的核心路径

(一)审查主体资格——精准区分单位与个人责任

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串通投标行为是否系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实施、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准确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单位犯罪中,应当审查是否仅追究了单位而遗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究,或者相反;在个人犯罪中,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将个人行为错误归责于单位的情形。同时还应当审查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监管人员等是否参与串通,准确认定各参与方的主体地位与责任。

(二)审查主观故意——击破"明知"要件

主观故意是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击破"明知"要件:1.审查被告人是否知晓串通事实——陪标人、被动参与者常常并不知晓所谓"围标""协调"的内情;2.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串通合意——是否参与事先协商、是否达成默契、是否实施协调行为;3.审查被告人参与的深度——是积极组织者还是被蒙蔽的跟随者、是主动策划者还是临时被拉入者;4.审查被告人的认知水平——对于法律意识淡薄的中小企业经营者,应当结合其认知能力判断其主观状态。

(三)审查客观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即使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仍须审查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1.审查违法所得的实际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标准;2.审查串通行为所涉及的项目金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3.审查串通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如项目质量事故、国家资金损失、其他投标人重大损失等;4.审查是否存在多次串通、长期串通等情形。在违法所得未达入罪标准、串通金额未达入罪门槛、损害后果较为有限的情形下,应当坚决主张不构成犯罪。

(四)审查行政前置与程序衔接

串通投标行为往往先由行政机关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是否符合规定:1.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证据要求;2.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转换是否合法;3.是否存在"以罚代刑"或"先刑后罚"的程序违法情形;4.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对刑事案件具有预决效力。在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时,应当依法提出辩护意见。

(五)审查正当商业洽谈与串通投标的界限

投标人之间的正常商业洽谈(如联合投标、组成联合体投标、合法分包合作)与串通投标存在本质区别。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区分以下情形:1.合法的联合体投标——多个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属于合法行为;2.合法的分包合作——中标后依法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人,不构成串通;3.合法的事前沟通——投标人就行业惯例、技术方案进行合规交流,不构成串通;4.违法的围标陪标——投标人就报价进行协商一致、轮流中标、放弃中标等协调行为,构成串通。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与协调一致的报价行为。

(六)争取从宽处理——退赃退赔、自首立功、认罪认罚

在指控罪名成立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争取从宽处理。具体包括:1.积极退赃退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争取从轻处罚;2.自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案件线索;4.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5.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争取从宽处罚;6.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有限等情节。多维度量刑情节的叠加能够争取最轻处理结果,实现有效辩护。

五、辩护实务的关键操作

(一)证据链条的系统审查

串通投标案件中,书证、电子数据、言词证据相互交织,辩护律师应当系统审查证据链条:1.审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记录、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审查电子聊天记录、邮件、通讯记录的完整性、原始性,是否存在删改、截取、断章取义;3.审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是否存在诱供、逼供、指名问供;4.审查鉴定意见、审计报告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是否具有科学性、可重复性;5.审查资金往来凭证、银行流水是否能够客观反映违法所得去向。任一环节存在证据瑕疵的,应当依法提出排除或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

(二)司法会计与审计的申请

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往往依赖司法会计或审计结论。辩护律师应当:1.审查会计、审计机构的资质;2.审查会计、审计方法的科学性,是否符合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3.审查违法所得认定所采用的取数范围、调整事项是否合理;4.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审计;5.聘请专业会计、审计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会计、审计结论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当申请不予采信或要求重新鉴定。

(三)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是串通投标案件辩护的重要突破口。辩护律师应当审查:1.讯问时间、地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疲劳审讯;2.是否存在诱供、逼供、指供;3.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与笔录一致;4.证人证言是否受到干扰、是否系主观推测;5.笔录是否存在违背被告人、证人真实意思的记录。合法性存在争议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六、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在某市轨道交通项目招标中,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四家投标人被指事先约定轮流中标,由A公司承担本标段、B公司承担下一标段,C公司、D公司陪标。本案中,B公司实际负责人乙事先与其他三家公司的负责人多次在某茶楼会面,协商报价区间,并约定了各自的"分工"。检察机关以串通投标罪对四家公司及乙等十余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主张:1.四家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串通合意与协调一致的报价行为,主观上具有串通故意;2.串通金额巨大,已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3.但是,乙作为B公司实际负责人,仅参与事前会面,未实施具体协调行为,作用相对较小;4.案发后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配合调查,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法院最终认定串通投标罪成立,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乙等责任人员结合各自作用大小、退赃情况分别判处有期徒刑,部分人员适用缓刑。

【示意案例二】在某县政府采购项目中,招标人丙单位负责人庚与投标人E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暗中约定,由辛借用其他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围标,确保E公司中标,事后辛给予庚"感谢费"。最终E公司中标,中标金额高达数千万元。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庚涉嫌受贿犯罪,遂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串通投标罪对辛立案侦查。辩护律师主张:1.辛与庚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关系,构成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2.但是,本案中围标的中标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对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害;3.违法所得数额存在计算争议,部分"配合费"实为公司正常经营支出,不应纳入违法所得;4.辛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并退缴相关款项;5.建议对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最终采纳部分辩护意见,对辛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示意案例三】在某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中,投标人F公司、G公司、H公司被指控串通投标。F公司投标负责人壬到案后供述,曾参加G公司、H公司召集的"行业讨论会",讨论会中三方就报价策略进行协商。辩护律师主张:1.壬本人并未发起、组织该讨论会,而是被动参加,对会议讨论的串通事项并不完全知晓,主观上不具有明确的串通故意;2.行业讨论会的部分内容涉及合法商业信息交流,不能因讨论会存在即推定全部参会人员均具有串通故意;3.F公司最终报价与其他公司存在差异,并未完全按协商结果报价,客观行为未达到"协调一致"的程度;4.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入罪标准;5.据上,应当宣告无罪。法院最终因证据不足,认定F公司及壬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结语

串通投标罪的认定与辩护,是经济犯罪辩护的重要战场。辩护律师应当深刻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串通投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核心规定,准确区分投标人相互串通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的不同形态,系统审查主体资格、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情节严重、行政前置等关键要件,在程序与实体两个维度同步展开辩护。在指控罪名成立时,亦应当从退赃退赔、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方面争取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刑事辩护实务中深刻体会到,串通投标案件的辩护要求律师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敏锐的证据审查能力、丰富的庭审应变经验,以及对招投标行业规则与法律边界的精准把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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