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死刑复核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情节的辩护梳理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在我国死刑制度中确立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不同的执行方式,并为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留下了至关重要的辩护空间。死刑复核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执行案件进行的特别审查程序,是剥夺生命刑生效前的最后一道法律关口。在这一阶段,辩护律师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系统梳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争取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或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予以改判。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刑事辩护实务,对死刑复核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情节的梳理与辩护作系统论述,以期为同类案件的辩护工作提供思路参考。

一、"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法律内涵与适用

(一)死缓的法律地位:不是独立刑种而是死刑的执行制度

我国死刑制度采取"一刑两种"的立法模式,即死刑作为独立刑种,下设"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执行方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下简称"死缓")并非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执行制度。死缓制度充分体现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其立法初衷在于对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有改造可能的被告人保留生命的可能性。理解死缓的性质,是开展死刑复核辩护的逻辑起点——辩护律师所要争取的,并不是否定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而是在承认其罪行严重性的前提下,论证其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从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二)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界限

《刑法》第四十八条将"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死刑适用的总条件,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作为死缓适用的具体条件。换言之,凡是适用死刑的案件,都必须首先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而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则是在死刑适用前提下对执行方式的进一步甄别。司法实践中,对"必须立即执行"的判断通常综合考量:犯罪动机是否极其恶劣、犯罪手段是否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是否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是否极深、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大、社会影响是否极其恶劣、是否具有从宽情节等。只要案件存在足以动摇"必须立即执行"判断的从宽情节,就应当适用死缓。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发现并系统呈现这些从宽情节。

(三)"少杀慎杀"政策与死刑政策导向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长期的死刑政策。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全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始终坚持"少杀、慎杀"原则,对死刑适用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审查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量刑程序,还综合考量案件的法理、情理与社会效果。对于"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对于"可立即执行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不立即执行。这一政策导向为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辩护律师应当紧扣"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精神,全面论证被告人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

二、酌定从宽情节的系统梳理

酌定从宽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宽裁量时应当考量的情节。在死刑复核阶段,酌定从宽情节是辩护律师争取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心抓手。以下八类情节最为关键。

(一)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过错是死刑案件中最为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之一。根据过错程度,可分为重大过错与一般过错。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如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违法犯罪行为、长期虐待被告人、严重侮辱诽谤被告人、非法侵入被告人家中、挑衅激怒被告人等,对被告人量刑应当产生显著的从宽影响。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如被害人先行挑衅、先行动手、激化矛盾等,亦应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考虑。辩护律师应当通过证据固定,全面呈现被害人在起因、升级、激化矛盾中的过错程度,论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事出有因"特征,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均因此降低。

(二)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阻止危害结果扩大的,反映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尚有悔罪表现。这一情节虽不能否认犯罪事实,但能够显著降低对"必须立即执行"的必要性判断。辩护律师应当通过现场勘验笔录、急救记录、目击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客观呈现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抢救行为,争取作为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予以认定。

(三)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被告人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书面谅解的,是死刑复核阶段极为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积极赔偿反映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取得谅解反映矛盾的修复程度,两者共同构成对"必须立即执行"判断的重要制约。辩护律师应当协助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进行充分沟通,在合理范围内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争取被害方的书面谅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赔偿应当出于真诚悔罪,谅解应当出于真实意愿,任何以胁迫、欺骗等手段取得的谅解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自首、立功、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制度,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制度。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坦白是指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立功属于法定从宽情节(在死刑案件中常作酌定考量),坦白属于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坦白情节的,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社会危害性降低,应当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重要依据。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自首、立功的成立条件,及时固定证据,依法申请认定。

(五)激情犯罪、义愤犯罪

激情犯罪是指被告人在强烈的情绪冲动下突然实施的犯罪行为;义愤犯罪是指被告人在道义上具有可理解性的愤怒驱动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激情犯罪、义愤犯罪与有预谋的恶性犯罪相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显著较低,犯罪行为具有可理解的诱因,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辩护律师应当通过案发起因、矛盾激化过程、被告人的情绪状态等证据,论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激情犯罪或义愤犯罪,争取从宽处理。

(六)初犯、偶犯

初犯是指第一次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偶犯是指偶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初犯、偶犯由于没有前科劣迹,反映其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改造可能性较大,应当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考虑。辩护律师应当通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单位证明、邻里评价等证据,全面呈现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论证其属于初犯、偶犯,争取从宽处理。

(七)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长期强调,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有所区别。这类案件通常具有"事出有因、对象特定、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的特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存在本质区别。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呈现案件的民间矛盾性质,论证被告人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这一情节在死刑复核辩护中往往具有决定性意义。

(八)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程度

主观恶性的大小、人身危险性的高低,是判断是否"必须立即执行"的核心标准。主观恶性可从犯罪动机的卑劣程度、犯罪故意的明确程度、犯罪意志的坚定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可从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性格特征、一贯表现、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全面调查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呈现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事实,论证对其适用死缓足以实现刑罚目的,没有必要立即执行。

三、法定从宽情节

法定从宽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在死刑案件中,法定从宽情节往往具有决定性影响。

(一)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即使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也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论证其属于从犯,争取从宽处理。在死刑复核阶段,地位作用的准确认定往往是生与死的关键。

(二)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未遂犯,由于犯罪结果未实际发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律师应当准确认定犯罪形态,对未遂情节予以充分论证。

(三)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中止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显著降低、人身危险性较小,是法定的从宽情节。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准确认定犯罪中止,争取从宽处理。

(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的,其主观认识能力与自我控制能力均存在障碍,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律师应当高度关注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必要时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准确认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节。

(五)未成年人、孕妇:绝对不适用死刑

《刑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未成年人、孕妇(包括审判期间怀孕、流产的妇女)绝对不适用死刑,这是法律设置的不容跨越的硬性红线。一旦发现被告人属于不适用死刑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立即主张,请求依法改判。这一情节属于"排除死刑适用"的绝对事由,不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范畴,但同样应在死刑复核阶段予以严密审查。

四、辩护意见的组织与提交

(一)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等规定,进一步保障了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执业权利。辩护律师应当在收到死刑复核裁定书或者获知案件进入复核阶段后,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书面意见应当结构清晰、论证严密、证据充分,重点突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按照"事实梳理—证据列举—法律论证—结论请求"的结构撰写,便于合议庭快速把握辩护要点。

(二)申请当面听取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当面反映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权利,在提交书面意见的同时,主动申请当面听取意见,就案件的关键问题、争议焦点、从宽情节进行当面阐述,回答合议庭的询问,增强辩护意见的针对性与说服力。

(三)依法提交新证据

死刑复核阶段虽非独立的审判阶段,但辩护律师发现可能影响量刑的新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及时提交。新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材料;能够证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精神病既往史的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材料等。新证据的提交应当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并附具证明目的与说明。

(四)依法申请鉴定

对于可能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鉴定,对于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伤情鉴定、死因鉴定、物证鉴定,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法申请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特别是在被告人具有精神病既往史、家族精神病史、案发前后精神异常表现等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当果断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精神病鉴定结论是认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证据,对于争取"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五)重点论证"可杀可不杀"

死刑复核辩护的最高目标,是论证被告人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可杀可不杀"的核心判断标准,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否极深、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大、社会危害性是否极广、从宽情节是否足以动摇立即执行的必要性。辩护律师应当紧扣"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精神,系统整合酌定从宽情节与法定从宽情节,全面呈现被告人的"可宽宥性",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五、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甲与乙系多年邻居,因宅基地边界问题长期存在矛盾。某日,乙带人闯入甲家,砸毁甲家门窗,并对甲进行殴打辱骂。甲在极度气愤之下持刀将乙刺死。一审、二审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甲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辩护律师提出:1.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存在本质区别;2.被害人乙带人闯入甲家、砸毁财物、殴打辱骂甲,具有重大过错;3.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4.甲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书面谅解;5.甲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适用死缓已足以实现刑罚目的。辩护律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裁定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发回重新审判。最终该案改判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注:本案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当事人,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

【示意案例二】丙因琐事与丁发生冲突,持械将丁杀害,一审、二审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丙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进入死刑复核阶段后,辩护律师经会见发现丙存在精神异常表现,且其家族有精神病史。辩护律师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精神病鉴定申请及相关线索材料,请求对丙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经鉴定,丙案发时处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辩护律师据此提出:1.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3.结合丙的精神状态与认罪态度,其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予以改判。(注:本案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当事人,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

结语

死刑复核阶段是剥夺生命刑生效前的最后一道法律关口,也是辩护律师为当事人争取生命的最后机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情节的系统梳理,是死刑复核辩护的核心命题。辩护律师应当深刻理解《刑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死刑适用条件与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准确把握"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导向,系统梳理被害人过错、积极抢救、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首立功坦白、激情义愤犯罪、初犯偶犯、民间矛盾激化、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等酌定从宽情节,严密审查从犯、未遂、中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孕妇等法定从宽情节,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申请当面听取意见、依法提交新证据、果断申请司法鉴定,重点论证被告人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形。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刑事辩护实务中深刻体会到,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工作,既需要律师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严密的证据审查能力、敏锐的程序意识,更需要律师对生命与法治的深沉敬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

咨询电话: 183-0796-5661

微信号: lawyer_wang_zz

办公地址: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金光道大厦19楼

执业机构: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提示: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需要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吉成律师 |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专注刑事辩护

立即咨询:183-0796-5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