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我国贿赂犯罪的刑法体系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是行贿类犯罪的成立要件,也是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标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名,均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则行贿一端不构成行贿类犯罪;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受贿一端亦不构成受贿犯罪。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往往存在泛化、扩张的倾向——只要有给予财物的行为,便推定所谋利益系不正当利益,这种"重打击、轻解释"的思维严重侵蚀了构成要件的限缩功能。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多年职务犯罪辩护实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限缩解释与辩护路径作系统梳理,以期为同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思路参考。
一、"不正当利益"概念的法律演进
(一)1999年两高《通知》的初始定义
"不正当利益"概念的法律化最早可追溯至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该通知将"不正当利益"界定为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一定义采取了"利益本身违法"与"获取手段违法"的二分法结构,奠定了后续司法解释的基本框架。
(二)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1999年定义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种情形——"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自此,"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形成了三种类型并列的格局。这一扩张回应了实务中对"竞争性利益"认定的需求,但同时也在客观上为"不正当利益"概念的扩张解释留下了空间。
(三)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不正当利益"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沿用了"非法利益""违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竞争优势"三种情形的表述,并进一步明确"不正当利益"包括"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对方违反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一解释成为此后相当长时期内办理行贿案件的核心依据。
(四)2016年与2024年司法解释的承袭与整合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上承袭了既有三分法的基本结构,并强调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严格审查。2024年司法解释特别体现了对行贿犯罪"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的落实,但同时重申了对构成要件实质解释的要求——不能以政策从严为由架空构成要件的限缩功能。辩护律师应当敏锐捕捉这一变化,在从严打击的背景下坚守构成要件解释的底线。
二、"不正当利益"的三分法
(一)第一类:非法利益
第一类不正当利益是"利益本身及获取手段均违法"的非法利益,即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本身即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所禁止。例如:谋取走私犯罪所得的"保护"、谋取非法采矿的审批、谋取违法建筑的合法化、谋取垄断性经营地位以排挤竞争对手、谋取本应没收的财产的返还等。这类利益的核心特征是"利益本身违法"——不论通过何种途径获取,该利益均不具有合法性。此类情形的认定相对明确,辩护空间相对有限,但仍应注意审查所谓"违法"是否有明确的规范依据,避免以抽象的"政策精神"代替具体的规范判断。
(二)第二类:违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第二类不正当利益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此类情形的核心在于"违规"二字——所谋取的利益本身可能并不违法,但行为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以违反规定的方式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例如:本应按顺序审批的事项要求插队办理、本应公开招标的事项要求内定中标、本应集体研究的事项要求个人拍板、本应按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要求简化程序。此类情形的辩护关键在于审查所谓"违规"是否确实存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协助并未违反任何具体规定,则不应认定为"提供违规帮助"。
(三)第三类:竞争优势
第三类不正当利益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这是实务中认定争议最大、扩张解释风险最高的一类。其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存在于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具有竞争性的活动中;二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三是谋取的是"竞争优势"而非确定性的利益。辩护律师应当特别注意:并非所有在竞争中获胜都构成"谋取竞争优势"——如果行为人本身具备最优条件、符合择优录取的客观标准,则其胜出系正常竞争的结果,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同时,"竞争优势"的认定必须有具体的竞争活动作为载体,不能抽象地认定"获取了竞争优势"。
(四)三类利益的关系
三类不正当利益之间存在递进关系:第一类是利益本身违法;第二类是获取手段违规;第三类是竞争方式不公。三类情形均须满足"不正当性"的实质判断——即利益本身、获取手段或者竞争方式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或者公平公正原则。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依次排除三类情形:先看利益本身是否违法,再看获取手段是否违规,最后看竞争方式是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任何一类成立,均可能构成"不正当利益";但若三类均不成立,则所谋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应当作无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处理。
三、"正当利益"的出罪功能
(一)正当利益的法律效果
与"不正当利益"相对应的是"正当利益"。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的,不构成行贿罪"。这是构成要件解释的当然结论——既然行贿罪的成立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则所谋利益属于正当利益时,构成要件不齐备,自然不构成行贿罪。正当利益的出罪功能是贿赂犯罪辩护中最为重要的无罪辩护路径之一,辩护律师应当高度重视。
(二)正当利益的典型类型
实务中常见的正当利益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正当的行政许可——如符合条件的资质申请、证照办理、项目审批;二是合法债权的实现——如对已生效判决的执行督促、对到期工程款的催收、对正常货款的追讨;三是合法权益的恢复——如对错误处罚的申诉、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对被侵害权益的保护;四是合法权益的确认——如对权属纠纷的依法认定、对争议事项的依法裁决。这些利益本身合法、获取手段合规、不涉及竞争不公,属于典型的正当利益。行为人为谋取此类利益给予他人财物,不符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
(三)因被勒索给予财物的出罪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论处。"这一规定确立了"被勒索+未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双重出罪条件。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审查:一是行为人是否确被勒索——即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便利相要挟,主动索取财物;二是行为人是否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即使给予财物,亦不以行贿论处。这一规定是被索贿人出罪的重要法律依据,辩护律师应当善加运用。
(四)正当利益举证责任的实务把握
关于正当利益的举证责任,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应当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行为人所谋利益系不正当利益;另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主张所谋利益系正当利益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辩护律师在实务中应当采取"双向举证"策略:一方面主张控方未能证明所谋利益的不正当性,要求依照"疑罪从无"原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另一方面积极举证证明所谋利益的正当性,通过合同、批文、判决、行业规范等证据材料,夯实正当利益的事实基础。
四、辩护质证与无罪辩护路径
(一)审查所谋利益的性质
辩护律师办理贿赂案件的第一步,是精准识别行为人所谋利益的性质。具体审查内容包括:一是利益的合法性——所谋利益是否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二是获取手段的合规性——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三是竞争方式的公平性——是否在经济、组织人事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四是利益的确定性——所谋利益是确定性的合法利益,还是不确定性的竞争性利益。通过逐项审查,准确定性所谋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二)举证证明属于正当利益
在审查所谋利益性质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举证证明所谋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常用证据包括:一是合同、协议、债权文书——证明所催收款项系合法债权;二是行政许可、资质证书、项目批文——证明所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三是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证明所主张权益已经法定程序确认;四是行业规范、技术标准——证明所申请事项符合行业规范要求;五是同期同类事项的处理记录——证明所申请事项属于正常办理范畴。这些证据能够有效证明所谋利益的正当性,为无罪辩护奠定事实基础。
(三)要件缺失的无罪辩护
当所谋利益系正当利益,或者控方未能证明所谋利益的不正当性时,辩护律师应当果断主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缺失,要求作无罪处理。具体辩护路径包括:一是主张构成要件不齐备——行贿罪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所谋利益属于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不齐备,不构成行贿罪;二是主张证据不足——控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谋利益的不正当性,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作无罪认定;三是主张被勒索出罪——行为人因被勒索给予财物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不以行贿论处。这三条路径是无罪辩护的核心抓手。
(四)受贿一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应辩护
贿赂案件具有对合性,行贿一端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受贿一端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互为表里。辩护律师在办理受贿案件时,应当审查: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否齐备——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实际谋取"与"承诺谋取"两种情形,但仍须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二是"谋取利益"的性质——如果所谋利益系正当利益,受贿人虽可能构成受贿罪,但量刑情节上可以从宽;三是"承诺谋取"的真实性——若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际承诺,亦未实际谋取,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可能不齐备。通过对应辩护,可以从受贿一端进一步限缩贿赂犯罪的成立范围。
(五)质证中的关键节点
质证环节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辩护的主战场。辩护律师应当重点质证以下节点:一是讯问笔录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是否有客观证据支撑,避免以被告人的笼统供述代替具体的利益性质审查;二是所谋利益的具体内容是否查明,避免以"获取了不正当利益"的抽象结论代替具体的利益类型认定;三是所谓"违规帮助"是否确实违反具体规定,避免以"违反规定"的笼统表述代替具体的规范指引;四是所谓"竞争优势"是否有具体的竞争活动作为载体,避免以"获取了竞争优势"的抽象判断代替具体的竞争情境分析。
五、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甲公司承建某市政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以财政资金紧张为由长期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两千余万元,导致甲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多次催讨未果,后向发包方负责人丙给予人民币二十万元,希望丙协调拨付工程款。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行贿罪对乙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主张:1.甲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产生的合法债权,所谋利益属于典型的正当利益;2.乙给予丙财物系为催收合法债权,不符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3.即使丙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提供了协助,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支付义务的范畴,不属于"违反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4.乙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认定乙所谋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判决乙不构成行贿罪。本案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
【示意案例二】丁某系戊公司股东,公司经营期间因环保违规被处以罚款,丁某为加快罚款缴纳后的复产审批进度,向环保部门负责人己给予人民币十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行贿罪对丁某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主张:1.戊公司在缴纳罚款并完成整改后,依法享有申请复产审批的合法权益,所谋利益本身合法;2.丁某虽给予己财物,但其申请复产审批符合法定条件,不存在"利益本身违法"的情形;3.需进一步审查己在审批过程中是否"违反规定提供帮助"——若己系在法定审批时限内正常审批,则不属于"违规帮助";4.若己并未违反规定,则丁某所谋利益不构成"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即使认定为行贿,亦应结合被勒索情节、正当利益情节等依法从宽。法院最终结合证据认定己的审批行为并未违反规定,丁某所谋利益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判决丁某不构成行贿罪。本案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
【示意案例三】庚公司参与某公开招标项目,庚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为保证中标,向评标委员会成员壬某给予人民币三十万元,请壬某在评标时给予关照。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行贿罪对辛某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主张:1.本案属于典型的"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情形,辛某所谋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构成要件齐备;2.但辩护重点应转向量刑——辛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缴涉案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所涉项目并未实际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4.建议对辛某适用缓刑。法院最终采纳量刑辩护意见,对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例说明,对于所谋利益确实属于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辩护律师仍应在量刑情节上充分发力,争取最轻处理。本案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
结语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贿赂犯罪成立的核心要件,也是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关键节点。在"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背景下,辩护律师更应当坚守构成要件解释的底线,严格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准确把握"不正当利益"三分法的实质内涵,避免将所有给予财物的行为一概认定为行贿。从所谋利益性质的实质审查,到正当利益的积极举证,再到要件缺失的无罪辩护,以及对合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应辩护,构建多层次的辩护体系,才能在贿赂案件辩护中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处理结果。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职务犯罪辩护实务中深刻体会到,贿赂案件的辩护需要律师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敏锐的规范解释能力、严谨的证据审查习惯,以及对构成要件实质解释的坚定坚守。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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