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既遂未遂的认定与辩护

引言

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罪名之一。刑事案件对受贿罪的认定需要在客观上确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主观上确认"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既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也是既遂与未遂判定的关键之一。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辩护实务,对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既遂未遂的认定与辩护切入点作系统分析。

一、法律框架

(一)《刑法》第385条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确立了受贿罪的基本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经济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方能构成受贿罪。

(二)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出细化规定:1.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2.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3.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4.事后收受财物后谋取利益——事后受财(权钱交易)。四种情形的认定对受贿罪构成有直接的影响。

(三)第386条共同犯罪与第388条利用影响力受贿

《刑法》第386条规定受贿罪的共犯认定,第388条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明确"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适用。这两条是对受贿罪主体与共同犯罪的重要补充。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定情形

(一)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实际谋取了利益。这种情形通常表现为:工程项目中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事任免、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倾斜等。实际谋取利益的证据包括决定文件、会议纪要、资金流转记录、人事变动文件等客观证据。

(二)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尚未实际谋利但已经对请托事项做出了承诺。承诺可以表现为明示或默示、口头或书面、回复或不予回复、批条或暗示。承诺的证据包括: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账凭证、会议记录等。

(三)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诉求并收受财物的情形,这是事后受财的基础。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可从时间空间上的对应关系推断,如国家级机关干部在相关项目评审期间接受项目相关人员财物。

(四)事后受财(权钱交易)

事后受财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在职时或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司法解释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权钱交易对受贿罪构成的关键在于利用职务便利与谋利的对应关系。

三、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一)受贿罪既遂的认定

受贿罪的既遂点是"非法收受财物"的完成时点。具体判断:1.现金或实物交付:交付时点即为既遂时点;2.银行转账:以资金到账时点为既遂时点;3.购物卡、消费卡等:以财产性权益实际转移时点为既遂时点;4.无具体交付但获取财产性收益:以收益获得时点为既遂时点。一旦收受财物即告既遂。

(二)受贿罪未遂的认定

受贿罪未遂的情形:1.已经着手实施收受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财物据为己有(如行贿人临时反悔、被查获等);2.以索取方式实施受贿但未获财物;3.约定谋利但未实际收到财物。司法解释明确:"已经着手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收受财物的,认定为受贿未遂。"

(三)受贿罪未遂不升格量刑

受贿罪未遂不应适用升格量刑。《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贿罪未遂不适用"未遂犯比照既遂犯加重"规则,反而应当从轻或减轻。这对受贿未遂的量刑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四、辩护切入点的体系化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要件的辩护

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论证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要件:1.无承诺——被告人不曾向他人作出任何承诺或明示默示同意谋利;2.无明知——被告人对行贿人具体请托事项不知情或不属于职务范围内;3.无对应——财物收受与职权行使无对应关系;4.无受意——被告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主动受意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

"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以"利用职务便利"为前提。如果被告人虽收取财物但未利用职务便利,则不构成受贿罪。辩护律师应论证:1.所收财物系基于私人感情往来;2.所收财物系基于正常亲友借款往来;3.谋利事项与被告人的职务无关联,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谋利。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现的辩护

已收受财物但谋利事项未实际推进的,应当区分:1.收受财物后未着手实施谋利行为(构成受贿罪既遂不影响定罪,但影响情节);2.收受财物后实施谋利行为未达到谋利目的;3.收受财物后行为完全是其他事务的正常决策,不构成谋利。辩护律师可以从未实现谋利的角度争取从轻处罚。

(四)"未遂"的辩护

对受贿罪未遂的辩护应把握:1.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收受财物(仅收受现金支票但未兑现、未实际取得实物等);2.确实出于意志以外原因;3.收受行为尚处于着手阶段。结合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规则,争取较低的量刑档次。

(五)事后受财的辩护

对事后受财指控的辩护应从:1.无请托事项——双方无任何谋利安排;2.请托事项不属于被告人职务范围;3.收受财物系因长期人情往来;4.收受后未实际谋利(此不影响受贿罪构成但影响情节)。

五、辩护实务的具体操作

(一)会见与阅卷的重点

会见时应重点核实:1.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是否存在长期正常的人情往来;2.收受财物的时间与请托事项的时间对应关系;3.收受财物的具体形态(现金、银行卡、购物卡、无偿受让房产等);4.被告人对请托事项的态度(同意、拒绝、模糊等)。阅卷时应重点核对:1.行贿人证言的细节;2.微信聊天、邮件、短信中涉及请托和谋利的关键话语;3.会议纪要、决定文件等客观证据。

(二)质证的层次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质证应按层次展开:1.主观故意层面——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2.客观行为层面——是否实施了谋利行为;3.因果关系层面——收受财物与谋利之间是否具有对应关系;4.时间顺序层面——谋利在前还是收受在前。每一层次都存在辩护空间。

(三)数额辩护

受贿犯罪数额辩护:1.财物价值评估争议(物品估值、纪念币价值);2.共同受贿中的数额分配;3.既往正常人情往来的扣除;4.借款还款部分扣除;5.代为支付的返还款项扣除。每一数额争议都可能直接影响量刑档次。

六、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甲系某县局长,分管工程招标。某建筑公司经理乙请托甲在工程招标中给予关照并送上现金20万元。甲在办公室收受后向评委打招呼。工程中标后乙按照约定分两次将现金20万元交付甲。辩护律师论证:1.甲在办公室收受而非去往乙处行贿,符合受贿罪主动收受的基本构成;2.甲在工程招标中确实向评委打招呼,构成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3.甲属于受贿既遂,量刑应按受贿数额对应法定刑。但在共同犯罪中甲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可适用减轻处罚。本案展示了受贿罪既遂的典型辩护路径。

【示意案例二】丙系某企业主管,其朋友丁请托丙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为丁子女就业提供帮助。丙未承诺,亦未与丁约定具体事项,仅在节日与丁家走动时收受丁家赠送的1万元红包。辩护律师论证:1.丙未对丁请托事项作出任何承诺,未达成权钱交易的意思表示;2.红包数额1万元属于正常人情往来范畴;3.丙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丁谋利,未实施谋利行为。最终法院判定不构成受贿罪。本案展示了无承诺、无谋利的辩护路径。

【示意案例三】戊系某医院院长,与医疗器械供应商庚有多年业务合作。庚请托戊在医疗器械采购中给予关照,并约定分批支付回扣。戊表示同意并在采购中通过指定品牌等方式为庚谋利。第一次,庚将装有20万元的箱子送至戊家,戊收受;第二次,庚按约定将装有15万元的物品送至戊办公室,戊正欲收受时被廉政部门当场查获。辩护律师对第一次收受的20万元论证为既遂,对第二次未实际收受的15万元论证为未遂。法院认定受贿数额20万元既遂、15万元未遂,对未遂部分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本案展示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并存的辩护处理。

结语

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及其既遂与未遂的判定,是受贿罪辩护中的核心战场。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受贿罪的成立与既遂未遂的判定紧密围绕"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主观要件,律师应当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因果关系、时间顺序、对应关系等多个维度构建辩护方案,争取无罪、罪轻或未遂从轻处理。律师应当以《刑法》第385条、第386条及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据,深刻理解四种法定情形的认定规则,结合具体案情系统论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中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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