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如何辩护?假币案件的认定要点

引言

“我只是帮朋友把一沓钱送过去, 怎么就涉嫌运输假币了?”——“我们店里收到几张假钱, 留下来接着用, 这算不算持有使用假币?”——“造假币的机器都还没调试好, 案子怎么就已经既遂了?”——“我修车时把客户的破损钞票拼贴完整, 怎么就成变造货币了?”—— “外币、 纪念币、 道具币, 是不是假币犯罪的打击对象?”这是假币犯罪案件中当事人最常提出的疑问, 也折射出伪造货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 变造货币罪在罪名界分、 构成要件、 「明知」认定、 既遂标准、 数额计算等环节的核心争点。假币犯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严重犯罪, 是经济犯罪领域中辩护难度较大、 专业性较强的一类案件。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从罪名体系与界分、 伪造货币罪的构成与既遂、 「明知」的推定与反驳、 变造与伪造的界分及特殊币种、 数额与张数的计算、 量刑情节与辩护策略五个维度作系统解析。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假币犯罪辩护的实务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假币犯罪的罪名体系与界分

罪名界分是假币犯罪辩护的程序起点。准确把握各罪名的构成特征是精准辩护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以四个条文构建了假币犯罪的核心罪名体系。 第一个罪名, 伪造货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伪造货币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伪造货币罪的死刑, 现行为两档刑, 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第二个罪名, 出售、 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出售、 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条第二款规定了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 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第三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三个罪名, 持有、 使用假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 使用,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个罪名, 变造货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变造货币,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罪名的核心区别应当把握以下三个要点: 第一个要点, 行为对象不同。伪造从无到有制造出冒充真币的假币, 变造以真币为基础改变其形态价值, 出售购买运输与持有使用则针对已经成型、 在流通环节出现的假币。第二个要点, 主观罪过不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均以「明知」为构成要件, 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不要求主观上明知所涉对象为伪造的货币以外的他人之物, 但要求行为人具有伪造、 变造的主观故意。第三个要点, 罪名选择的竞合规则。法释〔2010〕14号与法〔2001〕8号明确了选择性罪名与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形: 对同一宗假币实施选择性罪名的数个行为按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 数额不累计不并罚; 对不同宗假币实施选择性罪名的行为, 数额累计不并罚; 对同一宗假币实施非选择性罪名的数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 对不同宗假币实施非选择性罪名的数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二、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与既遂标准

伪造货币罪是假币犯罪体系中的核心罪名, 其构成要件与既遂标准是辩护的关键节点。

构成要件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行为对象限于法定货币。依据法释〔2010〕14号第三条、 第四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三条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的数额按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计算, 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或者按套算方式折算;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亦依此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以面额计算、 假贵金属纪念币以初始发售价格计算。第五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个要点, 行为方式为仿照真币特征非法制造。法释〔2010〕14号第一条明确: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 形状、 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 冒充真币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 ‘伪造货币’。”同时, 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定罪处罚(法释〔2000〕26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三个要点, 真伪拼凑的定性。法释〔2010〕14号第二条明确,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 依照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不能以变造货币罪从轻评价。

既遂标准是伪造货币罪辩护中争议较大的环节, 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行为实施即既遂。法〔2001〕8号座谈会纪要明确: “伪造货币的, 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 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 即构成伪造货币罪。”第二个要点, 半成品的处理。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 无法计算伪造、 销售假币面额的, 或者制造、 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 不认定犯罪数额, 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第三个要点, 未遂认定的例外。在行为尚未进入实质制造环节的预备阶段, 例如仅有犯意表示、 采购原材料前的准备活动, 可以考虑未完成形态的评价; 一旦进入实质制造, 即便未印制出成品亦应按既遂处理, 此系行为犯的既遂标准。

三、「明知」的推定与反驳

「明知」是持有、 使用假币罪与运输假币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也是辩护中最常被突破的辩点。

「明知」的推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推定的客观基础。司法实践中, 「明知」的推定通常结合持有假币的面额结构、 张数规模、 交易价格、 取得来源、 行为人职业背景、 既往处理记录等综合判断, 例如以明显低于面值的价格取得、 取得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长期从事现金收付业务应当具备识别能力而未能识别等情形, 均可作为推定依据。第二个要点, 反驳的认知因素。辩护律师应当从主观认知切入, 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明知所涉货币为伪造的货币, 调取当事人关于来源、 取得过程、 识别能力、 当时认知状态的供述与辩解, 排除「应当知道」被当作「明知」适用的情形。第三个要点, 反驳的意志因素。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被欺骗、 蒙蔽的客观情形, 例如他人明示告知为真币、 上游卖家承诺为真币、 因信赖特定身份(如银行工作人员、 长期合作客户)而未予鉴别等情形, 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主观上处于受蒙蔽状态, 不能认定具有假币犯罪故意。

司法实践中, 辩护律师应当把握以下五个审查要点: 第一, 审查推定「明知」的客观基础是否充分, 排除仅以「行为反常」、 「言辞含糊」作出的推定。第二, 审查指认当事人「明知」的言词证据是否具有稳定性, 有无指供诱供、 翻供情形。第三, 审查客观印证, 例如是否存在相应的通讯记录、 转账记录、 同行人指认等客观证据支撑。第四, 审查职业背景与识别能力, 评估当事人是否具备识别能力以及识别注意义务的合理边界。第五, 审查救济渠道, 即当事人是否曾向有关部门举报、 交出假币或者采取其他止损措施, 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不具有假币犯罪故意。

四、变造与伪造的界分及特殊币种问题

变造与伪造的界分以及道具币、 纪念币、 外币的处理, 是假币犯罪辩护中常见但易被忽视的辩点。

变造与伪造的界分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行为对象的本质区别。伪造货币罪的对象是非真币的假币, 即从无到有制造出的非真货币成品; 变造货币罪的对象是真币本身, 通过剪贴、 挖补、 揭层、 涂改、 移位、 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的形态、 价值。法释〔2010〕14号第一条对此作了明确列举。第二个要点, 真伪拼凑的定性。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不能以变造货币罪从轻评价。第三个要点, 数额计算的区别。变造货币罪的入罪门槛与伪造货币罪不同,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的标准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与法释〔2000〕26号的入罪标准综合判断, 变造数额较小、 情节显著轻微的, 可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不认为是犯罪。

特殊币种问题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道具币与样币的处理。影视剧组使用、 印有「道具」、 「样币」等字样的道具币不具有货币属性, 不属于假币犯罪的对象, 但应当注意审查是否被用于诈骗等场合, 避免遗漏对相关罪名的评价。第二个要点, 普通纪念币与贵金属纪念币。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属于法定货币, 以其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三条定罪处罚, 普通纪念币以面额计算、 贵金属纪念币以初始发售价格计算(法释〔2010〕14号第四条)。第三个要点, 境外货币与停止流通货币。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属于假币犯罪对象, 数额按案发当日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计算; 停止流通的货币已不具有货币属性,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货币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假币数额与张数的认定及量刑情节

假币数额与张数的认定是量刑辩护的核心环节, 量刑情节的系统审查是争取从宽处理的程序工具箱。

数额与张数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双重标准的并用。法释〔2000〕26号对假币犯罪数额采用了面额与币量(张数或者枚数)的双重标准, 符合任一标准即可入罪或者升档。伪造货币的, 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 属于基本刑档; 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出售、 购买、 运输假币或者持有、 使用假币的, 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第二个要点, 半成品与版样的处理。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 无法计算面额的, 或者制造、 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 不认定犯罪数额, 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法〔2001〕8号)。第三个要点, 现场查获与住所查获的合并计算。出售假币被查获的, 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外, 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 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 但有证据证实属于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量刑情节的系统审查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从重情节的审查。重点审查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依《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从重)、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以假币换取货币(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购买假币后使用(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 法释〔2000〕26号第二条)等从重情节, 并对照被告人是否实际具有相应情形。第二个要点, 从宽情节的审查。重点审查从犯、 未遂、 犯罪未得逞、 缴获未流入社会、 自首、 立功、 退赃退赔、 认罪认罚等情节。假币犯罪中, 缴获的假币尚未流入流通领域的, 客观上未造成金融管理秩序的实际危害结果, 应当在量刑中予以充分评价。第三个要点, 罪名选择与罪数的精细辩护。对选择性罪名的不同行为按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 数额不累计不并罚; 对非选择性罪名的数个行为, 同宗择一重罪从重, 不同宗分别定罪数罪并罚。辩护律师应当对照在案事实与证据, 提出精准的罪名选择意见, 避免不当的数罪并罚评价。

六、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当事人黄某被指控伪造货币罪既遂, 理由是其购置了印刷设备、 油墨、 纸张并已试印出半成品假币若干但尚未印制出可流通的成品。辩护律师提出: 根据法〔2001〕8号座谈会纪要, 伪造货币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即构成既遂, 但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 无法计算伪造、 销售假币面额的, 不认定犯罪数额, 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本案中试印的半成品无法按成品面额计入犯罪数额, 应当依据设备规模、 原材料数量、 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综合评价, 争取在基本刑档内从轻处罚, 并通过退赃退赔、 认罪认罚等情节进一步争取从宽。法院最终在基本刑档内从轻判处。本案提示, 伪造货币罪既遂标准与半成品的数额评价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问题, 辩护律师应当分层处理。

【示意案例二】店主刘某因收到客户支付的数张假币未上交银行而是继续使用, 被指控持有、 使用假币罪。侦查阶段指认其「明知」为假币的主要依据是「使用方式与真币不一致」与「同行供述其曾表示是假币」。辩护律师提出: 第一, 「使用方式」系推定, 缺乏直接供述印证, 不能作为「明知」的唯一依据; 第二, 同行供述存在矛盾, 应当当庭质证; 第三, 调取店内监控与收款记录证明当事人收到假币后曾主动询问银行并被告知已经误收, 此种情形下其使用行为不具有主观明知。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未认定持有、 使用假币罪, 仅作行政处罚处理。本案提示, 「明知」的推定必须有充分的客观基础, 受蒙蔽使用与明知使用在定性上截然不同。

【示意案例三】司机陈某受朋友之托驾车运送一箱物品, 后被查实箱内为外币假币, 涉案数百万元。指控以运输假币罪追究, 主张陈某「明知」所运输的为假币。辩护律师提出: 第一, 陈某受托时未被告知所运物品性质, 托运人亦供述未告知, 陈某对物品性质无认知; 第二, 陈某未参与分拣、 包装、 销售,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三, 涉案外币的数额折算应当以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计算,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折算方式提出异议, 经重新鉴定后数额出现重大调整。法院最终认定陈某不构成运输假币罪, 而以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此处罪名仅为示意, 实际应当结合在案证据依法评价)从宽处理。本案提示, 「明知」与从犯地位、 数额折算的精细审查是运输假币案辩护的三大突破口。

结语

假币犯罪辩护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 涉及《刑法》第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三条与法释〔2000〕26号、 法释〔2010〕14号、 法〔2001〕8号等多层级规范体系的整体把握, 涉及伪造、 变造、 出售、 购买、 运输、 持有、 使用等行为类型的精细界分, 涉及「明知」认定、 既遂标准、 数额计算等关键争点的突破。依据现行有效的刑法与司法解释, 此类案件辩护应当回归到「罪名选择精准、 构成要件精细、 明知反驳充分、 数额计算准确、 量刑情节系统」的五重维度, 围绕「罪名界分、 伪造货币既遂标准、 明知推定与反驳、 变造与伪造界分、 数额与张数计算、 量刑情节审查」六个环节系统推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 专注经济犯罪、 刑事辩护业务, 注重从罪名选择、 主观明知、 数额折算、 量刑情节全流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 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均为公开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 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 案号或裁判文书, 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 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 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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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假币犯罪辩护核心在罪名界分与「明知」反驳。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三条与法释〔2000〕26号、 法释〔2010〕14号、 法〔2001〕8号等司法解释与纪要, 辩护律师应当从伪造货币的既遂标准、 「明知」认定的客观基础与反驳路径、 变造与伪造的界分、 道具币纪念币外币的特殊处理、 数额与张数的双重标准、 量刑情节的系统审查六个维度系统展开。伪造货币罪的死刑已依《刑法修正案(九)》删除, 现行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 持有使用假币案的核心辩点是「明知」的反驳, 运输假币案的核心辩点是「明知」与从犯地位的精细审查, 辩护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准确把握上述要点, 在假币犯罪案件的全流程中守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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