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辩护?构成要件与骗税审查要点

引言

"我只是开了几张增值税发票!"——"我只是帮朋友忙!"——"我有实际经营业务怎么就虚开了?"——"虚开与逃税到底有什么区别?"——"虚开数额巨大该如何辩护?"这是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当事人及其家属最常提出的疑问, 也折射出虚开行为的认定、 骗取国家税款的证明、 逃税与虚开的界分等环节使案件辩护出现争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刑法》规定的破坏税收征管类犯罪, 但司法实践中因虚开行为的认定、 主观目的的把握、 骗税数额的认定、 逃税与虚开的界分等环节使案件辩护出现争议。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定位、 虚开行为的认定、 骗取国家税款的证明、 逃税与虚开的界分、 辩护要点的系统展开五个维度作系统解析, 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审查的实务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定位与基本特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刑法》规定的破坏税收征管类犯罪之一, 体现了刑法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严密保护。准确把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定位是辩护的逻辑起点。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虚开行为的认定规则和实务处理。

从立法定位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个特征, 犯罪客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包括增值税征管秩序。第二个特征, 犯罪主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第三个特征, 主观方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方面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第四个特征, 客观方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包括为他人虚开、 为自己虚开、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介绍他人虚开等。第五个特征, 行为方式的特殊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国家税款, 行为方式包括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六个特征, 证据形式的特殊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形式以书证、 电子数据为主, 包括发票、 账簿、 银行流水等。第七个特征, 社会危害性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及国家税款损失, 涉案金额巨大, 社会危害性较大。

二、 虚开行为的认定

虚开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准确把握虚开行为的认定是辩护的关键环节。

从法律规定看,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开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

虚开行为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虚开的具体类型。虚开行为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其一, 为他人虚开。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或者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二, 为自己虚开。指自己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三,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指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四, 介绍他人虚开。指在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进行牵线搭桥,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个要点, 虚开与不虚开的界分。司法实践中, 虚开与不虚开的界分应当把握以下核心要点: 其一, 有真实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 不属于虚开。其二, 开票数量或者金额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的, 不属于虚开。其三, 有实际经营业务但开票数量或者金额略有偏差的, 应当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开。第三个要点, 主观目的对虚开认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 主观目的对虚开认定的影响应当把握以下核心要点: 其一, 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虚开, 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二, 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虚开, 例如为了虚增业绩、 虚增收入等目的的虚开, 可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三, 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事实、 行为人的陈述、 相关书证等进行综合判断。

三、 骗取国家税款的证明

骗取国家税款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准确把握骗取国家税款的证明是辩护的关键环节。

从法律规定看,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骗取国家税款的证明作出了规定。

骗取国家税款的证明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骗税行为的客观存在。骗税行为的客观存在包括: 其一, 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其二, 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其三, 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发票冲抵成本、 费用等, 间接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第二个要点, 骗税数额的认定。骗税数额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核心要点: 其一, 骗税数额是指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的税款数额。其二, 骗税数额应当以税务机关的认定为准。其三, 骗税数额应当扣除已经补缴的税款。其四, 骗税数额应当考虑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补缴税款的情况。第三个要点, 骗税数额与量刑的关系。骗税数额与量刑的关系应当把握以下核心要点: 其一,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标准)。其二,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其三, 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具体的数额标准应当以最新司法解释为准。

四、 逃税与虚开的界分

逃税与虚开的界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的关键。准确把握逃税与虚开的界分有助于辩护律师为当事人争取适用较轻罪名的辩护结果。

从法律规定看,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规定了逃税与虚开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逃税与虚开的界分作出了规定。

逃税与虚开的界分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行为方式的差异。逃税的行为方式包括: 其一, 纳税人采取欺骗、 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其二, 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 隐瞒手段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虚开的行为方式包括: 为他人虚开、 为自己虚开、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第二个要点, 主观目的的差异。逃税的主观目的是逃避缴纳税款。虚开的主观目的是骗取国家税款, 包括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第三个要点, 定罪量刑的差异。逃税罪的量刑相对较轻, 符合特定条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相对较重, 不具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 逃税与虚开的界分应当把握以下七个核心要点: 第一个要点, 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开行为。如果没有虚开行为, 仅是逃税, 应当认定为逃税罪。第二个要点, 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如果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可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三个要点, 行为人虚开后是否实际抵扣税款。如果虚开后未实际抵扣税款, 可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四个要点, 行为人虚开后的税款流失情况。如果虚开后税款未实际流失, 可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五个要点, 行为人是否实际经营业务。如果行为人有实际经营业务, 仅是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应当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开。第六个要点, 行为人虚开的动机。行为人虚开的动机包括骗取国家税款、 虚增业绩、 虚增收入等, 应当结合具体动机判断是否构成虚开。第七个要点, 行为人虚开的数额。行为人虚开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抵扣的数额为准, 不应当以虚开的票面金额为准。

五、 辩护要点的系统展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 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虚开行为的认定、 骗取国家税款的证明、 逃税与虚开的界分、 量刑情节的把握等多个层面。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系统展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实务操作:

第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精细化审查。审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 包括虚开行为、 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等。寻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突破口, 例如行为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行为人未实施虚开行为等。

第二, 虚开行为的精细化认定。审查虚开行为是否成立, 包括为他人虚开、 为自己虚开、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介绍他人虚开等行为。寻找不构成虚开行为的辩护突破口, 例如行为人有真实货物购销、 行为人开票数量或者金额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等。

第三, 骗取国家税款的精细化证明。审查骗取国家税款是否成立, 包括骗税行为的客观存在、 骗税数额的认定等。寻找不构成骗税的辩护突破口, 例如行为人虚开后未实际抵扣税款、 行为人虚开后税款未实际流失等。

第四, 逃税与虚开的精细化界分。审查逃税与虚开的界分是否准确, 包括行为方式的差异、 主观目的的差异、 定罪量刑的差异等。寻找适用较轻罪名的辩护突破口, 例如应当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五, 量刑情节的精细化把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情节包括自首、 立功、 坦白、 认罪认罚、 补缴税款、 挽回损失等。辩护律师应当充分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情节, 包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 补缴税款、 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等。

六、 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被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 公安机关查明冯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律师审查后认为: 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实际抵扣税款, 国家税款未实际流失, 冯某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认定冯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提示, 虚开后未实际抵扣税款、 国家税款未实际流失, 可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示意案例二】某公司财务经理陈某被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 公安机关查明陈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律师审查后认为: 陈某所在的公司具有真实货物购销, 开票数量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基本相符, 不属于虚开行为。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认定陈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提示, 有真实货物购销且开票数量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基本相符的, 可能不属于虚开行为。

【示意案例三】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被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涉案税额巨大。案发后, 吴某主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构成自首, 并全额补缴税款, 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辩护律师审查后认为: 吴某具有自首、 补缴税款、 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等量刑情节,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认定吴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具有上述情节, 减轻处罚。本案提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 自首、 补缴税款、 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等情节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结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 涉及刑事、 司法解释、 税收征管多个层面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应当回归到"立法定位清晰、 虚开行为认定准确、 骗税数额确认、 逃税与虚开界分明确、 辩护要点系统展开"的五重维度。辩护律师应当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精细化审查、 虚开行为的精细化认定、 骗取国家税款的精细化证明、 逃税与虚开的精细化界分、 量刑情节的精细化把握五个方向系统展开, 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 专注经济犯罪辩护业务, 注重从虚开行为审查、 骗税数额认定、 逃税与虚开界分、 量刑情节把握全流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 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 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 案号或裁判文书, 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 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 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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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核心在虚开行为的认定与骗取国家税款的证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共同构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的法律框架。虚开行为的认定、 骗取国家税款的证明、 逃税与虚开的界分、 量刑情节的把握均是辩护实务中的关键节点。辩护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准确把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虚开行为的认定、 骗取国家税款的证明, 在经济犯罪辩护的全流程中守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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