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如何审查?具结书的有效辩护

引言

“我签字的时候, 警察告诉我认罪就可以回家, 没想到会判这么重”——“值班律师来了三分钟就让我签字, 根本没看我的卷宗”——“办案检察官说签了就能缓刑, 法院最后判了实刑”——“具结书签了, 我还能不能上诉?”——这是刑事辩护实务中被告人及家属最常提出的疑问, 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核心问题。认罪认罚从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定原则, 适用于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各阶段, 涉及自愿性审查、 知情权保障、 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角色区分、 量刑建议协商、 具结书效力、 上诉权利限制等多个层面, 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实质性辩护权益。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零一条,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24日),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框架、 自愿性的实质审查、 知情权的程序保障、 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角色比较、 量刑建议的协商机制、 具结书的效力与上诉限制、 辩护审查的系统要点七个维度作系统解析, 为当事人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审查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框架

认罪认罚从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定原则, 也是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制度。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的,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规定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大构成要件:

第一, 自愿性要件。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必须出于真实意愿, 不得受到刑讯逼供、 威胁、 引诱、 欺骗等非法因素的影响。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础, 也是辩护审查中最重要的切入点。司法实践中, 自愿性的判断应当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认知能力、 表达能力、 外部环境、 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等多个维度综合判断。

第二, 如实供述与承认指控事实要件。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一要件要求认罪认罚不仅是抽象的认罪表态, 更是对具体犯罪事实的承认。司法实践中, “如实供述”与“承认指控事实”是两个相互联系但又有区别的概念:如实供述侧重于客观事实的陈述, 承认指控事实侧重于法律评价的认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认可的, 仍然可以认定符合本要件。

第三, 愿意接受处罚要件。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应当明确表达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的意愿。愿意接受处罚是认罪认罚的核心内涵之一, 也是从宽处理的实体依据。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的, 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 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适用范围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24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各阶段, 没有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例外, 无论是可能判处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案件, 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基础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精神, 体现了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程序价值, 通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简化诉讼程序, 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实体价值, 通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真诚悔罪, 给予从宽处理, 实现刑罚个别化;三是社会价值, 通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 修复社会关系, 减少社会对立面。这三个层面的价值共同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二、 自愿性的实质审查

自愿性的实质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核心要件, 也是辩护律师开展有效辩护的关键突破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与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自愿性的实质审查应当从以下五个维度展开:

(一)明知性的审查。被告人是否清楚自己承认的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是否知道认罪认罚将导致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明知性是自愿性的认识基础, 被告人只有在对认罪认罚的性质与后果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 才能被认定为自愿。司法实践中, 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性质、 后果、 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 具结书的法律效力等内容, 被告人应当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判断。

(二)明了性的审查。被告人是否了解指控的罪名、 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基本事实情节。明了性是明知性的具体化, 被告人不仅要知道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更要了解认的是什么罪、 承认的是什么事实。司法实践中, 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指控的罪名、 犯罪构成要件、 关键证据、 基本事实等内容, 被告人应当对指控事实有基本的了解。

(三)真实性审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是本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是否存在外力强迫。真实性是自愿性的核心, 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核查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 威胁、 引诱、 欺骗等非法因素的影响。刑讯逼供是指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名誉、 财产等相威胁逼取认罪认罚表示的行为, 引诱是指以不当利益为诱饵骗取认罪认罚表示的行为, 欺骗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认罪认罚表示的行为。

(四)外部环境的审查。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表示时的外部环境是否正常, 是否存在连续讯问、 不当羁押、 强制措施滥用等情形。外部环境是自愿性的客观条件, 在疲劳讯问、不当羁押等情形下作出的认罪认罚表示, 其自愿性可能受到影响。司法实践中, 应当重点审查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 讯问地点、 讯问人员的合法性、 犯罪嫌疑人是否得到必要的休息与饮食等。

(五)认知能力的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是否能够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认知能力是自愿性的主观条件, 被告人只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能够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与后果, 才能作出有效的认罪认罚表示。对于盲、 聋、 哑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断是否需要签署具结书。

应当认定认罪认罚非自愿的典型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 非法取证类, 通过刑讯逼供、 威胁、 引诱、 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与认罪认罚表示;第二类, 误导性承诺类, 办案人员以“从严处理”“加重处罚”等不当方式威胁被告人认罪, 或者以“不起诉”“缓刑”“轻判”等不实承诺诱骗被告人认罪;第三类, 程序违法类, 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不在场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的、 具结书签署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第四类, 能力缺陷类, 被告人因智力障碍、 精神疾病、 文化水平低下等不能理解认罪认罚性质的。辩护律师应当从讯问笔录、 录音录像、 羁押记录、 提讯记录等多方面审查自愿性, 发现非自愿情形的, 应当及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 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辩护意见。

三、 知情权的程序保障

知情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基础性权利, 也是程序合法性的重要保障。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侦查阶段办案人员的告知义务。知情权的程序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四类内容:

(一)权利告知。办案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包括辩护权、 申请回避权、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 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权等。权利告知是诉讼权利行使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应当以书面告知书或者告知笔录的形式履行, 并由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签名确认。

(二)罪名与事实告知。办案人员应当告知所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 不得隐瞒、 歪曲指控事实。罪名告知是被告人了解指控性质的重要途径, 事实告知是被告人判断是否如实供述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 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时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主要犯罪事实、 关键证据等内容。

(三)法律后果告知。办案人员应当如实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包括从宽幅度、 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 具结书的法律效力、 上诉权利的限制等。法律后果告知是被告人判断是否认罪认罚的关键信息, 司法实践中应当以书面告知的方式履行, 并由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签名确认。

(四)程序选择告知。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获得辩护人帮助、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不同意认罪认罚的权利等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告知是被告人行使诉讼自主权的重要保障, 司法实践中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律师、 申请法律援助、 拒绝认罪认罚等权利。

告知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 也可以是书面的, 但应当有告知笔录或者告知书签名。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所获取的认罪认罚表示可能因违反程序合法性原则而被否定效力。辩护律师在审查告知程序时, 应当重点核查告知笔录的真实性、 告知内容的完整性、 告知时点的及时性, 发现告知程序违法的, 应当及时提出程序异议。

四、 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角色比较

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两类不同的法律帮助者, 其角色定位、 法律权限、 参与程度存在显著差异, 这一差异直接影响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与辩护效果。

(一)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派驻的, 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 程序选择建议、 签署具结书见证等法律帮助的律师。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提供基本的法律帮助, 保障认罪认罚的程序合法性。

(二)值班律师的法律权限。值班律师的法律权限具有临时性、 有限性、 见证性三大特征:一是临时性, 值班律师仅在签署具结书等特定环节提供一次性法律帮助, 不参与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全过程;二是有限性, 值班律师不阅卷、 不调查、 不参与实质性辩护, 仅提供法律咨询与程序选择建议;三是见证性, 值班律师在场的主要作用是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 确认签署程序的合法性。

(三)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辩护律师是被告人依法聘请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 为被告人提供全过程辩护服务的律师。辩护律师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核心制度, 辩护律师依法享有广泛的辩护权利。

(四)辩护律师的法律权限。辩护律师的全过程辩护具有全程性、 实质性、 独立性三大特征:一是全程性, 从侦查、 审查起诉到审判, 辩护律师全程参与, 持续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二是实质性, 辩护律师依法享有阅卷权、 会见权、 调查取证权、 质证权、 辩论权等实质性辩护权利, 能够真正发挥辩护作用;三是独立性, 辩护律师独立发表辩护意见, 不受办案机关的影响, 真正代表被告人利益。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 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尽量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律师的全过程辩护, 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不能替代辩护律师的全过程辩护。辩护律师在审查中应当关注:被告人是否实际聘请了辩护律师、 值班律师在场是否真正提供了实质性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与被告人沟通的时间与质量等, 发现只有值班律师在场而无辩护律师的, 应当评估认罪认罚自愿性是否受到影响。

五、 量刑建议的协商机制

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量刑建议的协商机制是控辩审三方博弈的重要场域。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 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或者被告人、 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则与五项除外情形。

量刑建议的协商机制运行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 量刑建议初稿的形成。审查起诉阶段, 办案检察官根据犯罪事实、 情节、 悔罪表现等因素提出量刑建议初稿, 听取犯罪嫌疑人、 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量刑建议初稿应当包括主刑、 附加刑、 缓刑适用、 罚金数额、 量刑情节等内容。

第二阶段, 量刑建议的协商。犯罪嫌疑人、 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就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协商的焦点主要包括:刑罚种类、 刑期长短、 缓刑适用、 罚金数额、 量刑情节的认定等。协商应当是实质性的, 而非形式上的“走过场”, 辩护律师应当在协商过程中积极争取有利的量刑情节与从宽幅度。

第三阶段, 具结书的签署。犯罪嫌疑人自愿同意量刑建议的, 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载明指控的罪名、 量刑建议、 程序适用、 自愿性声明等内容。

第四阶段, 法庭审理。法院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真实性、 合法性, 决定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边界主要包括五项:行为不构成犯罪、 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否认指控事实、 罪名不一致、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辩护律师在审查量刑建议时, 应当重点关注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 协商过程的实质性、 量刑建议的合理性, 发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 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六、 具结书的效力与上诉限制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认罪认罚意愿的书面载体, 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核心法律文书。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 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 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 聋、 哑人, 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具结书的核心内容包括: 犯罪嫌疑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同意量刑建议、 同意程序适用、 自愿签署等。具结书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程序效力。签署具结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程序性安排。程序效力是具结书的最基本效力, 也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的前提。

(二)实体效力。签署具结书后量刑建议通常会被法院采纳, 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具结书所载明的量刑情节与从宽意愿。实体效力是具结书的核心效力, 关系到被告人最终判处的刑罚。

(三)限制效力。签署具结书后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辩护权等权利可能受到一定限制。限制效力是具结书的特殊效力, 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关于上诉是否受到限制问题, 司法实践存在争议。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应当遵守具结书约定, 原则上不应当上诉;但对于法院判决偏离量刑建议较大、 量刑明显过重的, 被告人仍然享有上诉权。辩护律师在审查具结书时, 应当重点核查具结书的签署程序是否合法、 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量刑建议是否合理, 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 避免被告人在不自愿、 不真实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七、 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张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张某在值班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同意“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审查起诉阶段, 张某家属委托辩护律师介入, 辩护律师会见张某时发现: 张某在签署具结书时, 值班律师仅在签字现场待了不到三分钟, 没有阅卷、 没有就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协商, 张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但不敢提出。辩护律师审查后认为, 张某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存在程序违法: 值班律师未提供实质性法律帮助, 具结书签署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签署的规定。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建议撤销具结书并重新签署, 同时提出事实异议, 主张部分指控事实不成立。最终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两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张某在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重新签署具结书。本案提示, 值班律师在场不能流于形式, 辩护律师应当对具结书签署程序进行实质审查, 发现程序违法的及时提出异议。

【示意案例二】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提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李某在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同意该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审判阶段, 法院认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 采纳了量刑建议, 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送达后, 李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量刑过重, 与同类案件相比明显偏重, 且法院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李某具有的“以贩养吸”情节, 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 原判量刑明显过重, 且未充分评估相关量刑情节, 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 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十三年有期徒刑”, 法院重新作出判决。本案提示, 即使签署了具结书, 被告人在判决偏离量刑建议较大、 量刑明显过重的情况下, 仍然享有上诉权, 辩护律师应当协助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示意案例三】王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告知王某“认罪认罚可以取保候审”, 王某为了获得取保候审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同意“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律师介入后发现: 王某签署具结书时侦查人员明确承诺“认罪就能取保”, 但实际上取保候审与认罪认罚是两个独立问题, 侦查人员的承诺构成误导性陈述。辩护律师审查后认为, 王某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存在误导性承诺,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受到影响, 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建议撤销具结书。最终检察机关同意撤销具结书并重新签署, 同时为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案提示, 误导性承诺是影响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因素,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办案人员的承诺是否构成误导性陈述, 发现的及时提出异议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中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 也是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的重要途径。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零一条,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24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审查应当回归到“制度框架明确、 自愿性审查实质、 知情权保障到位、 律师角色区分清晰、 量刑建议协商充分、 具结书效力限定、 上诉权利保留”的七重维度。辩护律师应当从自愿性审查、 知情权核查、 律师角色核查、 量刑建议审查、 具结书程序审查、 罪名事实一致性核查、 上诉权利保留七个方向系统展开, 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 专注职务犯罪、 经济犯罪、 毒品犯罪与刑事辩护实务, 注重从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 知情权保障、 量刑建议协商、 具结书效力审查、 上诉权利行使全流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 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 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 案号或裁判文书, 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 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 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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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确立的法定原则, 适用于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各阶段。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核心要件, 知情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程序基础, 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角色区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辩护律师应当从自愿性审查、 知情权核查、 律师角色核查、 量刑建议审查、 具结书程序审查、 罪名事实一致性核查、 上诉权利保留七个方向系统展开,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全流程中守护被告人的实质性辩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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