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就是在一个技术交流群里发了几个开锁教学视频,怎么就成了传授犯罪方法?”——这是家属在初次咨询时最常转述的困惑。近年来,随着网络社交平台、短视频平台、通讯群组的普及,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适用场景从传统的师徒面授,迅速扩展到视频教程、网盘分享、群组直播等线上形态,案件数量明显上升,而涉案人员往往直到被采取强制措施才意识到,自己随手转发的一段“教程”、一次“演示”,可能已经触碰了刑法的红线。与此同时,这一罪名与教唆犯罪的界限、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竞合、与被传授者所实施犯罪的关系,也经常被办案机关与辩护人混淆处理,直接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走向。作为长期办理各类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刑法》第295条、第29条、第287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从规范结构与刑罚档次、与教唆犯的界分、传授方式与传授完成的认定、竞合与罪数处理、情节严重认定、辩护要点等维度,系统解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逻辑与辩护空间。
一、第295条的规范结构与刑罚档次
现行有效的《刑法》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是本罪的基本规范依据,其结构呈现出三个鲜明特点。
第一,法定刑分为三档,且已无死刑。基本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值得注意的立法沿革是:本罪在1997年刑法中曾设有无期徒刑和死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本罪的死刑,并将法定刑重构为现在的三档结构。死刑的取消意味着立法者对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新定位——传授行为制造的是一种间接的、潜在的犯罪危险,与直接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仍有本质差别。这一立法态度本身就是量刑辩护的重要资源:对未造成任何实害后果的传授行为,辩护人应当敢于主张在基本档内从轻处理。
第二,罪状采用简单罪状,核心概念是“犯罪方法”。所谓犯罪方法,是指实施犯罪的具体技能、手段、步骤与经验,例如撬盗保险柜的技术、伪造票据的流程、制造毒品或者爆炸物的工艺、规避侦查的反侦察手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话术与操作流程等。“方法”的界定必须与特定犯罪的实施相联系,具有犯罪指向性——这是本罪客观方面最重要的辩点,本文第六部分将详细展开。
第三,本罪属于行为犯,既遂不以实害为前提。立法并未要求被传授的人接受、掌握或者实际运用所学方法去实施犯罪。只要传授行为实施完毕,本罪即告既遂。正因如此,本罪的停止形态、传授对象范围与情节档次成为量刑博弈的主战场:被传授者越多、传播范围越广、方法危害性越大,刑期档次就越高;反之,被传授者未实施任何犯罪的,则是典型的从宽理由。
二、与教唆犯的界分:造意与授术的三重区分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刑法》第29条规定的教唆犯,都涉及“作用于他人犯罪”的行为,实务中最容易混淆。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此为对照,二者可以从三个层面精确界分。
第一层:行为内容不同——引起犯意与传授技能之别。教唆的本质是“造意”,即使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实施特定犯罪的决意,教唆者提供的是犯意的触发与强化;传授的本质是“授术”,即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方法,传授者提供的是技术与能力。一个人可能被教唆而不会作案,也可能掌握方法而从未决意作案——前者是教唆问题,后者是传授问题,两者的危害机理并不相同。
第二层:犯罪结构不同——从属性与独立性之别。教唆犯是共犯的一种,依附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而存在,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其所起的作用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9条第2款),学理上称为教唆未遂的从宽。传授犯罪方法罪则是独立的罪名,不依附于被传授者的行为独立成罪、独立既遂、独立量刑,被传授者是否实施犯罪在构成要件层面无关紧要。这决定了两者在诉讼证明上的重大差异:指控教唆犯必须证明被教唆者的犯罪决意与实行行为,而指控传授犯罪方法罪只需证明传授行为本身。
第三层:同一行为与分别行为的处断规则。实践中大量存在“既怂恿又教学”的复合行为,例如既怂恿他人去盗窃,又当场演示开锁技巧。对此,理论通说与实务主流倾向认为:当一个行为同时引起他人犯意并传授犯罪方法,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竞合情形,从一重处断,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只有当行为人分别实施了相互独立的教唆行为与传授行为,例如先教唆甲实施诈骗、后又向乙传授开锁技术,或者针对不同对象、不同犯罪分别造意与授术的,才可能分别构成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共犯与独立犯罪分别处理。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切割行为个数与对象范围,防止办案机关把一次复合行为拆成两罪重复评价,也要防止把本应独立评价的传授行为错误地塞进共犯框架加重处罚。此外还需注意双向的从严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而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同样属于实务中认定情节严重的有力因素。
三、传授方式的多样性与“传授完成”的认定
传授犯罪方法罪对传授的形式没有任何限定,口头当面讲授、书面文字图谱、实物现场演示、网络视频教程均可以构成。口耳相传的师徒式面授、编写作案手册与流程笔记、演示撬锁工具或者配液步骤的现场教学,是传统形态;而当前案件更集中地发生在网络空间——录制作案教学视频上传平台、在直播中讲授反侦察技巧、建立专门通讯群组持续分享教程、通过网盘链接与二维码向付费成员分发“内部资料”、一对一远程指导作案细节等。依据法释〔2019〕15号第九条的精神,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均属于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发布行为,网络技术形态的翻新并不影响传授行为的认定。
关于“传授完成”的认定,应当把握行为犯的既遂原理:传授行为实施完毕、犯罪方法已经传递给对方,本罪即告既遂,不要求对方真正听懂、掌握,更不要求对方实际运用。但既遂时点仍有辩护空间:其一,传授行为在着手之后、传递完成之前被查获的,例如教程文件尚未发出即被截获、讲授进行到一半即被查处,可以争取犯罪未遂的评价;其二,行为人仅仅是持有、整理犯罪方法资料而未向他人传递的,缺少“传授”这一核心行为,不构成本罪;其三,向不特定公众发布的网络教程,其“完成”时间与传播范围直接影响情节档次,发布后被迅速删除、实际浏览下载人数极少的,应当据实认定传播范围,防止以理论传播上限代替实际危害后果。
还应当厘清中性知识与犯罪方法的边界。开锁是锁匠的职业技能,化学合成是化工专业的基础知识,网络攻防是安全行业的正当技术,射击、驾驶、急救更是公开普及的通用技能。这些知识本身是中性的,只有当传授行为与具体的犯罪目的、犯罪情境相结合——例如明确告知对方用于入室盗窃、用于制造毒品、用于规避侦查——时,中性知识才转化为“犯罪方法”。知识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本罪客观方面最重要的出罪通道。
四、与被传授之人所实施犯罪的竞合与罪数处理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被传授者后续实施的犯罪之间是什么关系,是罪数辩护的核心问题。可以分四种情形展开。
情形一:被传授者未实施任何犯罪。如前所述,本罪独立既遂,传授人单独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存在共犯问题。此时辩护重心在于情节档次:被传授者连尝试都没有的,社会危险停留在纯粹的概率层面,应当主张在基本档量刑并充分运用从宽情节。
情形二:被传授者实施了传授范围内的犯罪,但传授人仅有传授行为。通说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刑已经完整评价了传授行为本身及其关联危险,传授人仅因传授行为对被传授者的犯罪不另构成共犯,不再与被传授者所犯之罪并罚;被传授者按其实施之罪独立负责。辩护人应当坚决排除“传授行为 + 被传授者的重罪 = 教唆共犯 + 传授犯罪方法罪并罚”式的双重评价。
情形三:传授人在传授之外另有共谋、组织、出资、参与实行等行为。此时传授人可能同时构成被传授者所犯之罪的共犯。处理上,如果后续的共犯行为在时间、对象、内容上与先前的传授行为相互衔接、服务于同一犯罪计划,实务中通常以处罚较重的处理路径整体评价,避免把传授内容在被传授之罪的共犯评价中再算一遍;如果传授行为与后续共犯行为指向不同对象、不同犯罪,则可能分别定罪、数罪并罚。辩护律师的任务是精确还原行为链条,主张已评价部分不得再次评价。
情形四:网络传授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竞合。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据法释〔2019〕15号第八条,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即应认定为该项规定的网站、通讯群组。而网络传授教程的行为又可能直接落入第295条的评价范围。对此,第287条之一第三款给出了明确的处理规则: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换言之,同一网络传授行为既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又触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从一重处断而非并罚。由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后两档法定刑明显更重,实务中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但若传授内容与方法难以查实、仅能证明设立群组发布信息行为的,则应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处理,辩护人可以据此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的罪名与刑期。
五、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认定与量刑辩护
第295条的三档法定刑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为分界,但目前尚无专门司法解释对本罪情节档次作出量化规定,认定标准散见于司法实践的综合判断。实务中通常考量的因素包括:传授的对象人数与次数,是向一人偶尔提及还是向数十人、上百人长期传授;传授方法本身的危害类型,涉毒品制造、枪支爆炸物、绑架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方法的,明显高于普通侵财技能;是否向未成年人传授,这是典型的从严因素;传播范围与扩散程度,网络教程的浏览量、下载量、群组成员规模、存续时间;是否牟利,以收费讲课、售卖教程牟利的较义务传授为重;是否引发实际犯罪后果,被传授者利用所学实施犯罪特别是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量化参照上,虽然法释〔2019〕15号第十条针对的是第287条之一的“情节严重”——例如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在网站上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一百条以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等——但其体现的以数量规模框定情节档次的思路,完全可以作为本罪情节认定的参照系与质证工具。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引入这套参照逻辑:群组成员不足千人、教程浏览下载寥寥、违法所得远低于万元量级的案件,指控情节严重就缺乏坚实的量化支撑,应当在基本档内处理。反之,公诉机关以“情节特别严重”跨档求刑的,辩护人更有权要求其说明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的具体事实与证据,防止档次拔高。
量刑层面还应系统运用从宽因素:《刑法修正案(九)》取消死刑后的整体量刑趋缓、初犯偶犯、自动删除教程解散群组消除影响、退缴违法所得、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被传授者未实施犯罪的实害阙如等,均应逐一举证落实,为当事人争取法定幅度内的最低刑乃至缓刑空间。
六、辩护要点系统展开
第一,主观明知的证据审查。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传授的是用于实施犯罪的方法而故意传授。明知的证明要么依赖直接证据(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及犯罪用途、收费教授作案技术),要么依赖推定(结合内容特征、交易方式、受众构成综合判断)。辩护律师应当坚持审查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的完整语境:断章取义的只言片语、对方单方面的话题引导、技术讨论被事后赋予的犯罪解读,都不能单独支撑明知。职业培训、行业交流、兴趣研讨场合的技能讲授,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使他人用于犯罪的意图的,应当作无罪方向的辩护。
第二,传授内容的犯罪指向性与公共危害程度。如前所述,中性知识的传授不构成本罪。辩护人应当逐项审查涉案“教程”的内容:所涉信息是否在公开出版物、专业教材、图书馆与搜索引擎中可以自由获取;内容是否达到具体可操作的程度,还是停留于常识性介绍;传授时是否附加了犯罪用途的指引。内容公开可得、可操作性弱、无犯罪指向的,在构成要件层面出罪;即使构罪,其危害程度也应在情节认定上充分体现。
第三,网络平台与群组管理责任的边界。网络案件中,平台运维人员、群主、管理员、转发者往往被一并追究。辩护人应当区分角色:单纯提供中性网络技术服务、不知晓群组真实用途的技术人员,属于客观中立的帮助行为,缺乏主观明知不构成本罪;普通成员的浏览、收藏不等于传授;群主对群内他人发布的信息未尽管理义务,是否达到明知而放任的程度,必须以证据而非身份推定。防止把平台责任无限扩张到所有技术参与者,是网络传授案件的重要防线。
第四,罪数与竞合的精细辩护。一是坚持第287条之一第三款的从一重规则,阻断同一网络传授行为的双重追诉;二是坚持仅有传授行为不与被传授者之罪并罚的通说立场;三是对于多次、多人传授的案件,本罪属于概括的一罪,传授次数与方法种类原则上作为量刑情节而非数罪并罚的依据,防止罪名拆分导致刑期叠加。
第五,初犯从宽与认罪认罚的系统运用。此类案件中相当比例的当事人系法律意识淡薄的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删除视频、解散群组、退缴费用的悔改表现明确。应当在侦查阶段就引导固定这些止损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争取幅度建议,在审判阶段同步提交社会调查与家庭情况材料,综合争取从宽处理。
七、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锁匠培训班学员将数段开锁教学视频转发至技术交流群,被以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立案。辩护律师审查后发现:视频内容与公开出版的锁匠教材高度重合,讲解面向正规开锁服务场景,群内交流记录从未涉及任何违法犯罪用途,转发行为亦无牟利。辩护人主张所传授系中性职业技能,缺乏犯罪指向性,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将用于犯罪;同时提交培训班资质、教材公开出版凭证与完整聊天语境记录。案件最终在侦查阶段获得撤案处理。本案提示,中性知识与犯罪方法的界分,是本罪最有力的出罪辩点。
【示意案例二】某网络技术人员设立通讯群组,上传电诈话术与作案流程教程并收取会员费,被以传授犯罪方法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起公诉。辩护律师对照法释〔2019〕15号第十条的量化思路质证:涉案群组实际成员数百人、教程实际下载不足百次、违法所得远低于万元量级,且当事人到案后立即解散群组、删除全部资料、全额退缴费用并认罪认罚。辩护人主张情节特别严重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撑,应在情节严重以下档次评价,并综合止损行为与认罪认罚从宽。法院最终在五年以下档次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案提示,以量化参照限缩情节档次,是从一重竞合之外另一条核心量刑防线。
【示意案例三】某化工从业者应亲戚请求,向其讲解了某类制剂的配制流程,该亲戚此后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人仍被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移送审查起诉。辩护律师提出三点意见:其一,讲解发生于亲属间的日常请教场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将用于犯罪,主观明知存疑;其二,即便构罪,被传授者从未实施任何犯罪,社会危险未现实化,且讲授内容有相当部分见于公开专业书籍;其三,行为人系初犯,主动配合调查并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本案提示,被传授者未实施犯罪的实害阙如与明知证明的薄弱,共同构成不起诉辩护的支点。
特别说明:上述【示意案例一】【示意案例二】【示意案例三】均为虚构的概括性案例,仅用于说明辩护思路的运用逻辑,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当事人或裁判文书。
结语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小罪名、大问题”的罪名:罪状只有一句话,却承载着行为犯既遂、独立成罪、竞合从一重等一系列精细的刑法原理,也直接关系网络时代海量技术与信息传播行为的罪与非罪。办理此类案件,应当牢牢抓住四条主线:主观明知的证据审查、传授内容的犯罪指向性、与教唆犯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界分与竞合、情节档次的量化限缩,并把《刑法》第295条取消死刑后的从宽立法基调、被传授者未犯罪的实害阙如、认罪认罚与止损表现系统组织进辩护方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注重从构成要件、证据体系与量刑情节三个层面为当事人精细辩护。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均为核实有效的现行规定,文中示意案例均为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具体案件仍需结合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应对。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
• 咨询电话: 183-0796-5661
• 微信号: lawyer_wang_zz
• 办公地址: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金光道大厦19楼
• 执业机构: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提示: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当事人与家属,第一时间应当完整保存聊天记录、群组资料、视频教程来源等原始电子数据,切勿自行删改,以免既灭失有利证据又增添灭证风险。涉及网络教程、群组分享、技能传授的案件,罪与非罪往往取决于明知证据与内容指向性的细节认定,应尽早委托刑事辩护律师介入阅卷与电子数据审查,在罪数竞合与情节档次上为当事人守住法定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