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如何认定?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辩护

引言

“明明是捏造的债务,却拿着伪造的借条把对方告上法庭”——这是近年来刑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类案件模式,也是“诉讼诈骗”概念产生的现实土壤。司法实务中,“诉讼诈骗”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对“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或逃避合法债务”这类行为的统称。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下,这类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也可能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产生竞合,并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关联罪名。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 从虚假诉讼罪的概念演进、 构成要件、 “捏造事实”的范围与认定、 与诈骗罪的区分、 与其他罪名的竞合、 辩护要点六个维度作系统解析, 为当事人及辩护律师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诉讼诈骗”这类以民事诉讼为手段的财产犯罪作系统梳理。

一、 诉讼诈骗与虚假诉讼罪的概念演进

“诉讼诈骗”一词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 而是司法实务与刑法理论中对“通过民事诉讼骗取公私财物或逃避合法债务”这一类行为的概括性称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 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行为的处理存在较大分歧: 有观点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 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依照妨害司法秩序的相关罪名处理。立法者最终在《刑法修正案(九)》中采取了“虚假诉讼罪”的立法模式, 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正式纳入《刑法》分则体系, 作为独立的罪名予以规制。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明确规定: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单位犯罪的双罚制;第三款是关于“诉讼诈骗”与其他犯罪竞合的特别规定: “有第一款行为,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 又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四款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为准确适用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进一步细化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 共犯与罪数的处理等内容。该司法解释的出台, 是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的关键节点, 也为“诉讼诈骗”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了重要依据。在《民事诉讼法》层面, 2023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企图通过诉讼、 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 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形成衔接, 共同构建了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体系。

二、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及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的规定,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主体、 主观、 客观、 客体四个方面作系统分析。

(一) 主体要件。虚假诉讼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从自然人角度看, 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主体包括: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 通过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原告; 与他人恶意串通作为被告配合捏造事实的被告; 以及作为证人、 鉴定人、 诉讼代理人参与捏造事实的诉讼参与人。单位犯本罪的, 实行双罚制, 既对单位判处罚金, 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主观要件。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捏造的, 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明知”应当是明确的、 确定的认知, 而非“可能知道”“应当知道”等不确定状态。司法实践中, 控方通常通过行为人参与捏造过程的行为(如伪造证据、 虚假陈述、 与他人串通等)以及行为人从虚假诉讼中获利的事实来推定其主观明知。辩护律师则可以从“不知情”“被蒙蔽”“受胁迫”等角度提出无“明知”的辩护。

(三) 客观要件。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 “采取伪造证据、 虚假陈述等手段,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虚构民事纠纷,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体包括七种典型情形: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 与公司、 企业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 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对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优先权、 担保物权; 其他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司法解释同时规定,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 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 公证债权文书, 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也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四) 客体要件。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 同时可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 包括六种情形: 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 致使法院开庭审理, 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 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 公证债权文书; 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 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这一规定将“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选择性要件, 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三、 “捏造事实”的范围与认定

“捏造事实”是虚假诉讼罪的核心行为特征, 也是刑事辩护中最具争议的要件之一。两高司法解释对“捏造事实”的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争议问题。

(一) 全面捏造型。指行为人凭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 完全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权益争议, 例如虚构借款关系、 虚构买卖合同关系、 虚构侵权事实等提起民事诉讼。这类“捏造事实”较为典型, 司法实践中认定难度相对较小。

(二) 部分捏造型。指在真实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 对部分关键事实作虚假陈述, 例如虚构借款金额(将实际借款五万元虚称为五十万元)、 虚构借款时间、 虚构还款期限、 虚构违约事实、 虚构担保关系等。这种“部分捏造”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也是认定的难点。司法解释的精神是, 对关键事实的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法院裁判的, 即属于“捏造事实”。

(三) 隐瞒事实型。指民事法律关系真实存在, 但行为人隐瞒了足以推翻对方主张的关键事实, 最典型的就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情形。这种“隐瞒”本质上属于“捏造”, 因为债务清偿后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行为人隐瞒这一事实提起诉讼, 等同于虚构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 串通捏造型。指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 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损害第三人、 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捏造事实”在离婚诉讼、 破产程序、 执行程序中尤为常见, 是司法解释重点规制的行为类型。

(五) 与诉讼技巧的边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捏造事实”应当与诉讼技巧严格区分。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基于举证责任的考量, 选择有利的陈述方式、 提交部分证据、 对法律关系作特定解读等, 均属于正常的诉讼策略, 不构成“捏造事实”。辩护律师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时, 应当特别注意审查被告人的陈述是否存在真实的事实基础、 关键事实的虚假陈述是否足以影响法院裁判、 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 从“诉讼策略”与“捏造事实”的边界入手作无罪辩护。

四、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是“诉讼诈骗”案件刑事辩护中的核心难点。两罪在保护法益、 行为结构、 入罪门槛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一) 保护法益不同。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的“妨害司法罪”小节中, 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司法秩序, 兼顾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两罪的刑法定位与立法目的存在根本差异: 虚假诉讼罪着重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公信力, 诈骗罪着重保护财产所有权。

(二) 行为结构不同。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结构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民事诉讼”这一程序性中介, 被害人是基于生效裁判文书、 调解书、 仲裁裁决、 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而遭受财产损失; 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是“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 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诉讼中介,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直接交付财物。两罪在行为外观、 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均存在本质区别。

(三) 入罪门槛不同。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作为基本入罪门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数额较大的标准一般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具体标准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入罪门槛, 并不要求达到特定的诈骗数额, 这是两罪在入罪条件上的重大差异。

(四) 罪数与竞合处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明确规定: “有第一款行为,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 又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确立了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理原则: 当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 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 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而不是数罪并罚。例如, 行为人以伪造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支持其请求后, 行为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被害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 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 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竞合处理规则是“诉讼诈骗”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

五、 虚假诉讼罪与伪造印章、 其他罪名的竞合

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常常涉及与其他犯罪的竞合问题, 准确区分罪数关系是刑事辩护的重要切入口。

(一) 与伪造印章类犯罪的竞合。在虚假诉讼案件中, 行为人常常伪造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的印章或者他人的签名、 印章以配合“捏造事实”。《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印章罪, 是虚假诉讼案件中常见的关联罪名。当行为人伪造印章的行为与虚假诉讼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时, 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 而非数罪并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又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 为这类竞合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

(二) 与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的竞合。在部分案件中, 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后, 又以该裁判文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 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进而非法占有被执行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这种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与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 与合同诈骗罪的竞合。在合同诈骗案件中, 行为人常常以“诉讼”作为合同诈骗的事后手段, 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进而骗取财物。这种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 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四) 与诈骗罪的竞合。如前所述, 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 同时构成诈骗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 由于虚假诉讼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 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 在“诉讼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中, 适用诈骗罪的处罚可能更重。

六、 辩护要点系统展开

“诉讼诈骗”案件(虚假诉讼罪)的辩护应当从证据辩护、 法律适用辩护、 程序辩护三个维度系统展开, 重点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 “捏造事实”的证据充分性辩护。“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虚假诉讼罪的核心行为特征, 控方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捏造”的。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捏造事实”的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对关键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 应当坚决作无罪辩护。具体审查要点包括: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 关键证据(借条、 合同、 收据等)是否真实、 是否伪造; 行为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是否真实; 行为人是否参与或者明知“捏造事实”的过程等。

第二, 主观明知的证据审查。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捏造的。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存在主观明知的证据, 包括: 行为人是否参与捏造事实的过程(伪造证据、 虚假陈述、 与他人串通等); 行为人是否知道债务已经清偿等关键事实; 行为人是否从虚假诉讼中获利; 行为人是否对“捏造事实”具有明确的认知等。对“明知”证据不足的, 应当作无罪辩护或者指控罪名不当的辩护。

第三, 结果要件的审查。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入罪门槛, 控方必须证明行为已经实际造成司法秩序的妨害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 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控方证据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法院是否实际采取财产保全、 行为保全、 作出裁判文书、 立案执行等; 是否多次实施虚假诉讼; 是否因虚假诉讼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或受过刑事追究等。结果要件证据不足的, 应当作构罪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第四, 共犯与教唆的辩护。虚假诉讼罪存在共同犯罪形态, 包括原被告双方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共同正犯, 以及教唆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教唆犯。辩护律师应当区分主从犯、 自首立功、 胁从犯等情节, 争取从宽处理。对于被胁迫参与虚假诉讼的被告人, 应当作胁从犯的辩护, 依法应当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 犯罪形态与既遂未遂。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是刑事辩护的重要切入口。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两高司法解释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入罪门槛, 一般认为本罪是结果犯, 即必须实际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辩护律师可以从结果要件的实现程度作既遂与未遂的辩护。

第六, 与其他罪名竞合的辩护。当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等其他犯罪时, 应当审查是否属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情形, 避免重复评价。辩护律师可以从行为性质、 主观目的、 侵害法益、 法定刑等角度作罪名适用与量刑的辩护。

第七, 程序性辩护。程序性辩护包括管辖权异议、 非法证据排除、 证人出庭、 鉴定结论质证等。例如, 控方据以认定“捏造事实”的关键证据(鉴定结论、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等)存在合法性、 真实性争议的, 应当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补充鉴定。

七、 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王某起诉至法院, 王某持一张借条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 李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 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证明借款本金实际为30万元, 且已经偿还本息合计25万元。王某在庭审中承认“借条上的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 但辩称“是双方协商后补打的总条”。法院经审理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 已偿还本息25万元, 判决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部分驳回。后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本案争议焦点为: 王某将30万元的借款虚称为50万元提起诉讼, 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辩护律师可以从两个方向展开辩护: 其一,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的兜底规定,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是否一律属于“捏造事实”, 应当审查行为人对关键事实的虚假陈述是否足以影响法院裁判。本案中, 王某虽然将借款金额虚称为50万元, 但法院已经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借款本金按实际金额30万元认定, 说明王某的虚假陈述未实际“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结果要件证据可能不足; 其二, 王某辩称“是双方协商后补打的总条”, 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是捏造的而提起诉讼的直接故意, 证据可能不足。本案提示, “部分捏造”型虚假诉讼的认定应当慎重, 应当审查虚假陈述是否足以影响法院裁判、 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 是否实际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示意案例二】张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公司资金紧张, 与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某共谋, 由刘某伪造一份《借款合同》, 虚构刘某向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后张某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调解书, 确认刘某应偿还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公安机关以张某、 刘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本案争议焦点为: 张某、 刘某通过伪造《借款合同》、 虚构借款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张某与刘某的法律责任如何区分? 辩护律师可以从两个方向展开辩护: 其一, 张某、 刘某的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与他人恶意串通, 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典型情形, 同时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且实际导致法院作出调解书, 妨害了司法秩序, 构成虚假诉讼罪无疑; 其二, 在共同犯罪中, 张某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 是“捏造事实”的主要策划者, 属于共同正犯中的主犯; 刘某作为配合捏造事实的被告、 是“捏造事实”的配合实施者, 属于共同正犯中的从犯。辩护律师应当为刘某争取从犯、 自首等从宽情节, 依法从轻、 减轻处罚。本案提示, 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 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主从犯, 从犯依法应当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示意案例三】赵某与孙某原为夫妻关系, 双方协议离婚后, 赵某隐瞒其已收到孙某偿还的30万元借款的事实, 持原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 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孙某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 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 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证明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后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 同时公安机关认为赵某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非法占有孙某30万元, 数额巨大, 涉嫌诈骗罪, 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案争议焦点为: 赵某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构成虚假诉讼罪还是诈骗罪? 如何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 辩护律师可以从两个方向展开辩护: 其一,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 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赵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其二, 赵某通过虚假诉讼骗取孙某30万元, 数额巨大, 同时构成诈骗罪,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辩护律师应当从自首、 退赃退赔、 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罪认罚等情节争取从宽处理, 同时审查“数额巨大”的认定依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提示, “诉讼诈骗”行为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 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不能数罪并罚, 这是“诉讼诈骗”类案件罪数适用的核心规则。

结语

“诉讼诈骗”案件的辩护是刑事辩护中专业性、 复合性较强的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 “诉讼诈骗”案件的辩护应当回归到“以民事诉讼为手段”这一核心特征, 从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捏造事实”的范围与边界、 与诈骗罪等罪名的区分与竞合、 主观明知的证据审查、 结果要件的证据充分性五个维度系统展开, 同时注重共犯与教唆、 犯罪形态、 程序性辩护等切入口的运用。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 专注财产犯罪、 经济犯罪与刑事辩护业务, 注重从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证据规则、 罪数适用、 程序合法性等全流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 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 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 案号或裁判文书, 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 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 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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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诉讼诈骗”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 而是司法实务中对“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骗取财物或逃避债务”这一类行为的统称。在《刑法》分则体系中, 这类行为可能触犯虚假诉讼罪、 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多个罪名, 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竞合处理。专业辩护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特别是“捏造事实”的范围与边界、 主观“明知”的证据审查、 结果要件的证据充分性, 同时对“诉讼诈骗”类案件涉及的罪数适用作精准研判, 避免在俗称下混淆不同罪名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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