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掘古墓葬罪如何认定?文物犯罪辩护要点

引言

江西是名副其实的文物大省,从赣鄱流域的商周遗址到遍布乡野的古窑口、古墓葬,地下遗存极为丰富;吉安境内的吉州窑遗址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新干大洋洲商代遗存更是名闻全国。近年来,随着金属探测器、探针、洛阳铲等工具的流行,一些“探宝”“寻龙”活动逐步滑向犯罪深渊,也有不少村民在取土、施工中偶然挖出古墓而卷入刑事案件。很多人直到被刑事拘留才明白:盗掘古墓葬罪是文物犯罪中的重罪,基准刑即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加重情形的可达十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而且没有挖到任何东西也可能被定罪。作为一名长期办理文物、财产类犯罪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本文依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从行为方式、既遂标准、加重情形、此罪彼罪界分、共同犯罪分层、鉴定意见质证、认罪认罚与文物追缴等维度,系统解析本罪的认定规则与辩护空间。

一、“盗掘”的行为性质:未经批准擅自挖掘,不以挖到文物为前提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这里的“盗掘”,核心含义是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挖掘。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地下埋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因此,无论是夜间带工具开挖,还是以“承包山地”“平整土地”为名行探墓之实,只要针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实施了擅自挖掘行为,即落入本罪的规制范围。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本罪并不以实际窃得文物为构成要件。通俗地说,“挖了但什么都没挖到”同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正是本罪与普通盗窃罪的重大区别:盗窃罪以取得他人财物为核心,本罪惩罚的是对文物本体及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侵害本身。此外,按照法释〔2015〕23号第八条的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且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也就是说,未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野墓、土冢,同样可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但从辩护角度,对象要件仍有实质审查空间:本罪对象必须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实务中对“古墓葬”一般掌握为清代及以前的古代墓葬,近现代坟墓原则上不属于本罪对象;对既无封土形制、又无出土器物佐证的“疑似墓葬”,辩护人应当要求办案机关提供科学认定依据,而不是仅凭口供中的“挖到几块老砖”就推定对象成立。

二、既遂标准:损害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即既遂,未遂空间在哪里

法释〔2015〕23号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据此,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盗掘行为触及墓葬本体、破坏墓室结构、扰动人骨与随葬品埋藏环境的,即构成既遂,无需实际取得文物。这是“触及古墓葬即既遂”实务观点的规范依据。

但这一标准同时为辩护留下了空间:既遂的前提是“已损害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如果挖掘仅仅松动地表土层、尚未触及封土或文化层,或者刚下探针即被发现查处,对墓葬本体及其历史信息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就应当争取犯罪未遂的认定。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基本量刑档内,既遂与未遂之争往往直接决定能否降到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属于必争之地。此外还需注意,本罪要求盗掘行为与价值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自然塌陷、雨水冲刷、前人盗洞造成的既有破坏,应当在量刑中与本案行为切割,避免当事人为历史旧账买单。

三、四档加重情形的逐项解读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后段规定了四类加重情形,一旦认定,法定刑升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逐项来看:

第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注意法条使用“确定为”的表述,控方应当以有权机关的公布文件、名录证明涉案对象确系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对仅有地方传说、县志记载而未经法定程序公布核定的地点,应当依法提出异议。

第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本项仅适用于为共同实施盗掘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处罚的是组织、策划、指挥者。一般性的结伙挖墓,即使人数较多,也不应套用“集团首要分子”的表述,只能按主犯、从犯区分责任,这是重要的降档辩点。

第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司法实践一般掌握为盗掘三次以上。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次”的认定: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同一晚上连续实施的挖掘,宜评价为一次;已被行政处罚或者民事处理过的行为能否再计入次数,也应当依法抗辩。

第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珍贵文物包括一级、二级、三级文物。法释〔2015〕23号第十三条同时规定,案件涉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文物等级认定的证据质量,直接决定本项加重情节能否成立。

四、与盗窃罪、倒卖文物罪的界分与竞合

文物犯罪往往呈现“盗掘—窝藏—销赃”的链条,准确定性直接改变量刑档次,需要逐环节界分:

其一,与盗窃罪的关系。盗掘古墓葬过程中窃得文物(包括珍贵文物)的,《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已将其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情节,不再就所窃文物另行认定盗窃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反向而言,按照法释〔2015〕23号第八条第三款,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其二,与倒卖文物罪的关系。《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释〔2015〕23号第六条将“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解释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并明确倒卖三级文物、交易数额五万元以上等属于“情节严重”。盗掘者自行销赃的,实务中通常作为量刑情节评价;单独收购、转卖者则可能独立构成倒卖文物罪。

其三,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系。法释〔2015〕23号第九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先通谋的,以盗掘的共同犯罪论处。对仅处于链条末端、不明知文物来源的当事人,“是否明知”与“是否通谋”是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临界点。

五、共同犯罪的分层处理

盗掘案件多为共同犯罪,内部通常存在出资人、组织者、负责探点定穴的“技术层”、受雇挖土的民工层以及望风、运输、销赃人员。分层处理直接对应不同的刑事责任:

第一,严格区分“盗掘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如前所述,“集团首要分子”的十年以上刑档仅适用于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不能扩张适用于临时纠合的挖墓团伙。第二,区分主犯与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仅受人雇请、领取固定劳务报酬、不参与分红的挖掘民工和望风人员,应当旗帜鲜明地主张从犯地位。第三,审查“明知”的程度。部分受雇人员事先仅被告知“挖树根”“下地笼”,对盗掘古墓并不知情,其主观明知需要结合报酬是否异常、作业时间是否反常、是否使用专业工具等间接证据综合判断,证据不足的应当排除。第四,层级越高责任越重的组织者、出资人,则要审查其是否到案、在案证据能否指向具体组织行为,防止张冠李戴。

六、文物等级鉴定意见与“古墓葬”认定的质证

文物犯罪的定罪量刑高度依赖专业认定。法释〔2015〕23号第十五条规定: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据此,质证应当围绕以下要点展开:

第一,认定主体的适格性。作出文物认定的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职权或者指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具备文物鉴定执业资格、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第二,认定时点。法释明确以“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已作出的行政认定为可直接采信的对象,对案发后临时出具的“认定意见”,应当审查其证据形式与程序。第三,检材的同一性与来源。作为鉴定对象的器物、土样是否依法提取、封存,能否排除混同与污染。第四,认定“古墓葬”的科学依据。断代结论是否建立在墓葬形制、地层关系、出土器物类型学、测年数据等科学方法之上,还是仅凭当地传说与当事人陈述。第五,文物等级与价值认定。等级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涉及按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是否附有效价格证明、销赃数额或者价格认证报告。任何一环存在瑕疵,都可能动摇加重情节甚至对象要件的认定。

七、辩护要点的整合:主观明知、自然塌陷的区分与从宽路径

综合而言,盗掘古墓葬案件的辩护应当形成体系化的方案:

第一,对象之辩。涉案地点是否属于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否有科学的认定依据;近现代坟墓、无价值土坑不能成为本罪对象。第二,主观之辩。本罪要求明知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盗掘。村民在自留地取土、建房挖基、修路施工中偶然挖穿墓室,因缺乏盗掘故意不构成本罪,可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自然塌陷、雨水冲刷暴露地表的器物,单纯捡拾更不属于“盗掘”。办案机关往往以封土形状、夜间作业、携带探针探测器、望风安排等推定明知,但推定允许反证,当事人的认知水平、当地墓葬认知惯性与到案后的稳定辩解均是反驳材料。第三,形态之辩。仅挖及表土、未损害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争取未遂认定。第四,地位之辩。受雇参与、辅助作用者争取从犯,乃至情节显著轻微。第五,证据之辩。对文物认定、等级鉴定进行全方位质证。第六,从宽之路。法释〔2015〕23号第十六条规定,实施盗掘等行为虽已达追诉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动上交涉案器物、带领侦查机关起获文物、协助追回流散文物的当事人,完全存在争取相对不起诉、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现实空间。

八、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数人携带探针、铁锹夜间上山“探宝”,挖至一处土冢封土表层即被巡逻民警查获,未出土任何器物。辩护人抓住挖掘深度仅及表土、未触及墓室与文化层、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未受实际损害这一点主张犯罪未遂,同时申请文物部门对涉案土冢的年代与性质出具科学认定。最终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价值损害证据不足,在基本刑档下大幅从轻并适用缓刑。本案提示,既遂标准的实质审查是本罪辩护的第一战场。

【示意案例二】村民在自留地取土备料,一锹挖出砖室墓顶并带出数件陶罐,随即将陶罐搬回家中,数日后被人举报。辩护人围绕取土目的的正当性、挖掘行为的偶发性、对“古墓”缺乏明知展开论证:其取土位置系自家耕作数十年的熟土坡,事前无探墓工具、无夜间踩点、无销赃联络,不符合盗掘故意。最终侦查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作撤案处理,陶罐由文物部门依法收缴。本案提示,偶然挖出古墓与盗掘古墓之间隔着主观故意这道墙。

【示意案例三】一名务工人员受雇为人“挖树根”,到现场后按指示挖掘,实为盗掘团伙的劳务层,到案后被以盗掘古墓葬罪共犯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提出其不明知盗掘古墓、仅领取固定报酬、未参与分赃,且系初犯,到案后主动上交分得的陶罐并带领侦查人员起获藏匿文物,符合法释〔2015〕23号第十六条的从宽条件,又自愿认罪认罚。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提示,共同犯罪的分层评价加上文物追缴退赃,是从宽处理的黄金组合。

结语

盗掘古墓葬罪的认定,归根结底是对象、行为、明知、形态、地位、证据、量刑七个层面的综合判断:对象须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须是未经批准的擅自挖掘;既遂以价值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加重情节须以确实充分的等级认定与组织事实为支撑。从辩护人的角度,应当始终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对象认定的科学依据、主观明知的推定与反证、既未遂形态之争、与盗窃罪倒卖文物罪的准确定性、共同犯罪的分层处理、鉴定意见的严格质证以及认罪认罚与文物追缴退赃的从宽运用等方面系统切入。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在办理文物、财产类犯罪案件过程中,注重从墓葬认定的科学依据、挖掘行为的成因鉴别、共犯结构的层级梳理等关键点入手,为当事人争取不构成犯罪、不起诉、缓刑等依法从宽的处理结果。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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