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供指供诱供的供述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引言

“讯问时公安让我承认同案犯在现场”—— “做完笔录让我按手印我才看清供述内容与我说的不一样”—— “讯问人员提示了我许多案情细节我才‘作出’供述”—— 这是刑事案件办理中被告人及家属反映较为集中的几类问题, 也是指供诱供、 串供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表现。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是刑事证据规则的基石, 一旦供述系通过指供诱供、 串供等非法方法取得, 不仅应当排除该供述的证据资格, 还可能牵动指控证据体系的整体动摇。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相关条文, 从串供与指供诱供的认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框架、 排除规则的启动与举证责任、 串供情形下供述的证据属性、 指供诱供的客观行为识别、 辩护律师的庭前会议与质证策略六个维度作系统解析, 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与适用作系统梳理。

一、 串供与指供诱供的认定

串供与指供诱供均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称“非法方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但与刑讯逼供在手段方式上存在明显区别, 准确认定这三类非法讯问手段是排除规则适用的前提。

(一)串供的含义与典型表现。串供是指讯问人员违反法定程序, 安排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与同案人、 证人进行不当接触, 使其形成统一口径或相互印证的不实陈述。串供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包括:第一类,讯问人员组织同案人在押人员之间的会见、 通话、 传话, 使其在供述内容上互相“补充”;第二类,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向被告人展示同案人的供述笔录、 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引导被告人的供述向控方预期的方向发展;第三类,讯问人员通过看守所管教、 同监室在押人员等间接渠道, 向被告人传递案件信息或供述“要点”。串供行为的核心特征是“信息来源的污染”, 即被告人的供述并非来源于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记忆, 而是来源于讯问人员的“信息植入”。

(二)指供诱供的含义与典型表现。指供诱供是指讯问人员通过明示、 暗示或利益诱导, 许诺从轻处理、 隐瞒不利后果、 提示案件细节等方式, 诱使被讯问人作出符合讯问方预期的供述。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第一类,明示型指供,即讯问人员直接告知被告人“某一同案人已经供述了你参与的事实”, 迫使被告人在心理压力下作出认罪供述;第二类,暗示型指供,即讯问人员通过“是不是”“对不对”“你再想想”等提示性语言, 引导被告人按照讯问人员的预期作出供述;第三类,利益诱导型诱供,即讯问人员许诺“如实供述可以办理取保候审”“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以利益诱导换取供述;第四类,细节植入型诱供,即讯问人员将只有知情人才知晓的案件细节告知被告人, 被告人据此“回忆”并作出与案件事实细节高度吻合的供述。

(三)与刑讯逼供的界分。刑讯逼供是指讯问人员采用殴打、 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 使被讯问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采取殴打、 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 使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应当予以排除”。刑讯逼供的核心特征是“肉体痛苦”, 串供与指供诱供的核心特征则是“信息污染”与“意志诱导”, 三者虽手段不同, 但均侵犯了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在证据法评价上具有同质性, 应当作同一性质的排除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列举了三种应当排除的供述情形, 即暴力或变相肉刑、 以暴力或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 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但该条并未封闭性列举, “等非法方法”的解释空间为串供与指供诱供的排除提供了规范基础。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框架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框架由三个层面构成, 三个层面相互衔接、 层层细化, 为排除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完整的规范基础。

(一)《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的基本规定。第五十六条是整个排除规则的源头条款, 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 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 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确立了三个核心规则:其一, “等非法方法”的开放性表述, 为指供诱供、 串供等非暴力非法讯问手段的排除提供了规范基础;其二, 排除规则不限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 还包括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物证书证等证据类型;其三, 排除规则的适用贯穿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全过程。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第六十条规定了“不能排除即排除”的证明标准, 共同构成排除规则的程序保障。

(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规则。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于2017年6月27日发布施行, 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最为详尽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第一条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第二条至第六条对刑讯逼供、 威胁方法、 重复性供述、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具体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 体检记录等关键证据的调取程序。第三十条规定了庭审期间证据合法性调查的时点要求。整部规定构建了从讯问阶段到审判阶段的完整排除规则体系。

(三)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的程序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作了系统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列举了应当排除的三种供述情形。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及例外。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了公诉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具体方式, 即“通过宣读调查、 侦查讯问笔录、 出示提讯登记、 体检记录、 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 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 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这一规定为辩护律师审查控方的合法性证明提供了具体的“靶点”。

三层规范相互衔接, 形成了“刑诉法基本条款—严格排除规定具体规则—司法解释程序细化”的完整法律框架, 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提供了系统、 严密、 可操作的规范基础。

三、 排除规则的启动主体、 时点与举证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 时点与举证责任分配是排除程序中的核心问题, 涉及“谁可以启动、 何时启动、 证明责任由谁承担”三个关键环节。

(一)启动主体。排除规则的启动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从辩护实务的角度看, 启动主体主要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本人了解讯问过程的细节, 能够提供第一手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则在法律专业上能够准确把握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条件, 协助被告人完成申请工作。在共同犯罪案件中, 同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是排除规则的启动主体, 可以就涉及同案人之间供述的合法性问题提出排除申请。

(二)启动时点。排除规则的启动时点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 并不限于审判阶段。第一, 在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非法讯问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 控告应当及时审查, 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第二, 在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期间,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 在审判阶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庭前会议期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也可以在庭审调查阶段当庭提出排除申请。《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 “庭审期间,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 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三)启动的形式要件。排除规则的启动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这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线索材料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讯问人身体伤痕的照片、 医院就诊记录;同监室人员、 看守所管教的证言;讯问录音录像与笔录记载在关键事实上存在显著差异的对比记录;讯问人员与被讯问人之间存在指供诱供动机的客观证据;被讯问人在讯问期间出现精神异常的就诊记录等。线索材料的作用在于“初步指向非法取证的可能性”, 并不要求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第五十九条的具体内容包括:其一,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其二,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其三,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其四, 经人民法院通知, 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五十九条的设计将证明责任明确归于控方, 被告人一方不承担证明讯问合法性的责任, 只需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即可启动排除程序。

(五)证明标准与“不能排除即排除”。《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 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 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应当排除;其二, 经法庭审理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也应当排除。“不能排除即排除”的证明标准是排除规则的核心, 体现了刑事证据法对供述自愿性的高度关注, 也意味着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归于控方。

四、 串供情形下供述的证据属性

串供情形下供述的证据属性是司法实务中的复杂问题, 需要从供述自愿性、 供述真实性、 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三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供述自愿性的核心判断。供述自愿性是判断供述证据属性的核心标准。串供直接破坏了供述的自愿性基础——被告人并非基于本人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记忆作出供述, 而是基于讯问人员植入的“信息”作出供述。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所确立的“严禁以威胁、 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 串供属于“其他非法方法”的范畴, 所获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判断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 应当综合审查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实际认知的契合度、 供述形成过程中的外部因素介入情况。

(二)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司法实践中, 被告人往往会作出多份内容相近的供述, 第一次供述可能存在串供、 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 之后的供述是否一并排除, 是排除规则适用中的难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作出供述, 之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应当一并排除”。这一规定确立了“重复性供述一并排除”的基本规则, 同时设定了两项例外: 其一, 侦查期间, 根据控告、 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 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 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其二, 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 检察人员、 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作了相同的规定。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供述污染”的延续, 维护供述自愿性的整体评价。

(三)庭审翻供的处理。被告人当庭翻供是串供、 指供诱供案件的常见现象。处理庭审翻供应当把握三个要点:其一, 重点审查庭前供述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能够证明庭前供述系通过串供、 指供诱供取得的, 对该供述应当排除, 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二, 审查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的实质差异。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在关键事实上存在实质差异的, 应当要求控方对差异的原因作出说明, 控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应当采信庭审供述。其三, 庭前供述被排除后, 剩余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应当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司法实践中, 部分案件因排除了关键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控方的证据体系出现重大缺口, 最终被宣告无罪或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 指供诱供的客观行为识别

指供诱供的客观行为识别是排除规则适用中的技术难点。指供诱供往往不留下明显的身体伤痕, 但在讯问过程的细节中留下了客观痕迹, 通过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的对比、 笔录记载与讯问过程细节的差距分析, 可以发现指供诱供的客观证据。

(一)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的矛盾。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是发现指供诱供的重要工具。《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 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 应当予以调取。司法实践中, 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的常见矛盾包括:其一, 时间记载的矛盾, 笔录记载的讯问起止时间与录音录像显示的起止时间不一致;其二, 内容记载的矛盾, 笔录记载的供述内容与录音录像中被告人实际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其三, 关键事实记载的矛盾, 笔录中出现的细节性事实与录音录像中被告人陈述的细节不一致, 尤其是只有知情人才知晓的细节。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存在上述矛盾的, 应当推定讯问过程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 控方应当对矛盾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相关供述应当排除。

(二)笔录记载与讯问过程细节的差距。指供诱供的另一个客观表现是笔录记载与讯问过程细节的差距。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差距包括:其一, 讯问用语与笔录用语的差距。笔录中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 但被告人实际陈述中使用的是生活化、 地方化的语言, 这一差距提示笔录可能存在讯问人员整理、 加工的情况。其二, 讯问节奏与笔录结构的差距。录音录像显示讯问节奏较快、 问答之间间隔较短, 但笔录结构完整、 逻辑清晰、 用语规范, 提示笔录可能存在“事后整理”甚至“事前拟定”的情况。其三, 被告人情绪状态与供述内容的差距。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情绪紧张、 语速不稳, 但笔录记载的供述内容逻辑严密、 表达流畅, 提示被告人可能并非基于真实记忆作出供述。

(三)指供诱供动机的客观证据。指供诱供的动机也是判断供述合法性的重要参考。司法实践中, 常见的指供诱供动机包括:其一, 案件破案压力的动机。案件长期未能侦破、 上级限期破案的压力, 可能促使讯问人员采取指供诱供手段。其二, 同案人已经作出供述的压力。讯问人员在讯问时告知被告人“同案人已经供述了你参与的事实”, 利用被告人“已被出卖”的心理压力获取供述。其三, 立功奖励的动机。讯问人员为完成办案指标、 争取立功奖励, 可能采取指供诱供手段。其四, 案件考核的动机。讯问人员为完成起诉率、 有罪判决率等考核指标, 可能采取指供诱供手段。上述动机的客观证据包括:案件破案期限的内部文件、 同案人供述的时间节点、 讯问人员的考核记录、 讯问过程中的特定语言表达等。

(四)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审查。指供诱供的客观行为识别还需要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司法实践中, 录音录像可能被“剪辑”、 “替换”或“部分缺失”, 应当重点审查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是否与笔录记载一致、 录音录像中是否存在明显的“跳帧”痕迹、 录音录像的存储介质是否经过改动。录音录像存在完整性瑕疵的, 应当推定讯问过程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 由控方对录音录像的完整性作出证明。

六、 辩护律师的庭前会议与质证策略

辩护律师排除指供诱供、 串供所获供述, 应当把握庭前会议申请、 举证线索整理、 法庭质证发问三个关键环节, 形成系统、 有效的辩护策略。

(一)庭前会议阶段提出排除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庭前会议中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会议阶段提交书面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载明申请排除的证据名称、 排除的理由、 提供的线索材料。申请应当具有针对性, 即针对具体的供述笔录、 具体的讯问过程提出排除申请, 避免笼统的“全部排除”。庭前会议是辩护律师展示排除主张的重要平台, 也是与公诉人沟通的重要机会, 通过庭前会议的沟通, 部分排除申请可能在庭前得到解决。

(二)举证线索的系统整理。举证线索的系统整理是排除申请获得支持的关键。线索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其一, 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在关键事实上存在显著差异的对比记录, 应当制作详细的对比表;其二, 讯问笔录记载与讯问过程细节不符的具体表现, 应当附录音录像的关键片段说明;其三, 讯问人员与被讯问人之间存在指供诱供动机的客观证据, 应当附案件侦破期限、 同案人供述时间节点等材料;其四, 被讯问人在讯问期间出现身体不适或精神异常的就诊记录;其五, 同监室人员、 看守所管教等知情人员的证言。线索的整理应当突出“指向性”, 即能够初步指向非法取证的可能性, 而不是泛泛而谈。

(三)法庭质证环节的策略展开。法庭质证环节应当针对讯问录音录像与笔录的矛盾、 讯问过程的细节差距展开询问。质证策略包括:其一, 要求控方当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与讯问笔录进行逐段对比;其二, 要求控方对讯问录音录像与笔录的差异作出说明,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应当排除相关供述;其三, 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 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其四, 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 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 应当予以调取;其五, 重点审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 对录音录像的“跳帧”痕迹、 存储介质改动等提出合理怀疑。

(四)庭前会议与庭审质证的衔接。庭前会议与庭审质证应当形成有效衔接, 避免出现“庭前主张、 庭审放弃”的情况。庭前会议阶段提出的排除申请, 应当在庭审阶段持续主张;控方在庭前会议阶段未能就合法性作出证明的, 应当在庭审阶段进一步要求控方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要求,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 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 侦查人员签名, 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 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上述规定, 对控方证明方式的完整性提出质证意见。

(五)排除规则适用的程序后果。非法证据被排除后的程序后果是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的重要问题。供述被排除后, 公诉机关可能对证据体系进行调整, 部分案件可能出现“补充侦查”“变更起诉”“撤回起诉”等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密切跟踪程序进展, 在补充侦查阶段、 变更起诉阶段持续主张排除规则。供述被排除后剩余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应当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证据不足的,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 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七、 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被告人A涉嫌职务侵占罪, 在侦查阶段作出六份讯问笔录, 内容高度一致, 均承认其侵占公司款项人民币120万元。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被告人时, 被告人反映: “第一次讯问时, 讯问人员告诉我同案人B已经供述了我参与的全部事实, 还向我出示了B的供述笔录, 让我按他们的口径作出供述”。辩护律师随即向人民检察院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并提供线索:六份讯问笔录的供述内容高度雷同、 被告人供述中出现的若干细节只有讯问人员才知晓、 被告人身体存在被殴打痕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后, 认为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存疑, 决定排除第一次讯问笔录, 同时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重复性供述一并审查, 认定后续讯问受第一次供述影响, 决定一并排除六份笔录。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后因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提示, 串供、 指供诱供所获供述应当排除, 重复性供述一并排除规则的适用能够有效阻断“供述污染”的延续。

【示意案例二】被告人C涉嫌诈骗罪, 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 称其庭前供述系讯问人员指供诱供所获。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并提供线索:讯问笔录记载C供述“2019年3月5日在某咖啡馆与被害人见面”, 但讯问录音录像显示C在讯问时曾沉默数十秒后回答“好像是3月份”, 笔录记载的细节与实际陈述存在显著差异;讯问笔录记载的供述内容逻辑严密、 用语规范, 但C系小学文化程度, 实际陈述中使用大量地方化语言;讯问录音录像中可清晰听到讯问人员多次提示“是不是”“对不对”。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并当庭播放, 与笔录进行逐段对比。公诉人未能对笔录与录音录像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法庭经审理认为, C的庭前供述系通过指供诱供取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的规定, 应当予以排除;剩余证据不足以认定C的诈骗事实, 判决C无罪。本案提示, 讯问录音录像与笔录的对比是发现指供诱供的关键证据, 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赋予的调取申请权。

【示意案例三】被告人D涉嫌受贿罪,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认为侦查阶段存在指供诱供行为。线索包括:其一, 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多次提示“某领导已经供述了你收受贿赂的事实”, 利用被告人“已被出卖”的心理压力获取供述;其二, 讯问笔录记载D供述“受贿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但D实际陈述时说的是“我可能收了大概四十几万”;其三, 讯问过程中D出现明显情绪波动, 录音录像显示D曾长时间沉默并表示“我不知道”;其四, 同监室人员证实D进入看守所后曾提及“讯问时他们一直让我承认”。人民检察院审查后, 认为侦查阶段讯问过程存在指供诱供嫌疑, 决定对相关供述予以排除。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 公诉机关变更起诉, 将指控的受贿金额由人民币50万元调整为人民币30万元, 并撤回了部分指控事实。本案提示, 指供诱供的客观行为识别需要从讯问用语、 供述细节、 情绪表现、 知情人员证言等多个维度综合判断, 单一线索往往难以构成排除依据, 系统性的线索整理是排除申请获得支持的关键。

结语

串供与指供诱供的供述排除, 是刑事证据规则中技术含量较高、 实务影响较大的议题。依据《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文, 排除规则的适用应当回归到“讯问过程合法、 供述来源清洁、 自愿性与真实性双重保障”的核心逻辑。辩护律师应当从非法方法的认定、 排除规则的启动、 举证责任的把握、 重复性供述的排除、 客观行为的识别、 庭前会议与质证策略六个方向系统展开, 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刑事案件, 专注经济犯罪、 职务犯罪与刑事辩护业务, 注重从讯问过程合法性、 供述自愿性与真实性、 排除规则启动的全流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 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 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 案号或裁判文书, 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 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 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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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串供与指供诱供的供述排除是刑事证据规则适用的重要环节,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称“等非法方法”为这类非法讯问手段的排除提供了规范基础。辩护律师应当把握三个核心要点:其一, 举证责任归于控方, 被告人一方只需提供相关线索即可启动排除程序;其二, 讯问录音录像与笔录的对比是发现指供诱供的关键证据, 应当及时申请调取;其三, 重复性供述一并排除规则的适用能够有效阻断“供述污染”的延续。专业辩护空间, 往往藏在讯问过程的细节审查、 录音录像与笔录的逐段对比、 庭前会议的排除申请这些技术性环节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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