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重大毒品犯罪、涉黑涉恶案件中,很多当事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开庭时才第一次听说,指控自己的关键证据竟然是几个月前就被监听的通话录音和手机定位轨迹。这些材料看不见、摸不着、形成过程高度保密,家属最常问的问题就是:偷偷监听来的东西,也能拿来定罪吗?答案是:依法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确实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这绝不意味着技侦材料天然具有免检资格。技侦措施动辄深入公民通信秘密与行踪隐私,法律因此为其设置了案件范围、批准手续、期限、执行、转化、使用等一整套严密的控制程序,任何一环的违法都可能成为辩护的突破口。作为一名长期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本文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法定种类、适用条件、批准程序、证据转化、庭外核实、非法排除、辩护要点七个维度,系统解析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方法与质证路径。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定种类与适用案件范围
技术侦查措施并非可以随意启用的万能手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二款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此外,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也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从措施形态上看,按照公安部门规章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具体包括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类型。落到个案中:记录监控对应通话记录、短信及网络通联留痕的调取分析;行踪监控对应手机定位与活动轨迹;通信监控即通常所说的电话监听、网络聊天内容实时截获;场所监控则针对特定处所的音频视频监控。不同措施收集的材料形态不同,质证重点也不同。
从辩护视角看,第一个必须审查的问题就是本案是否落入法定案件范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是明确列举的类别,兜底条款“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在实务中必须从严把握。对于并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普通案件,如果案卷中出现监听录音、定位轨迹等技侦材料,其合法性基础本身就存在重大疑问,这是技术侦查证据审查的起点,也是当事人和家属最容易忽略的一点。
二、批准程序与期限:严格批准手续、三个月有效期
技术侦查措施实行严格的批准制度,这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确立的核心程序控制。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百五十二条进一步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这几句话蕴含着辩护审查的三把尺子。第一把尺子是时间对照:将监听录音的形成时间、定位数据的采集时间与立案时间、批准决定签发时间逐一比对,先立案、后批准、再侦查,顺序不能颠倒;批准之前收集的所谓技侦材料,手续上先天不足。第二把尺子是期限核对: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的,必须另行经过批准延长,且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果案卷材料显示监听跨越了有效期却没有相应的延长批准,超期部分就属于超期限取证。第三把尺子是对象比对:批准决定载明了措施种类和适用对象,对张三批准的监听不能顺带监听李四,对通话监听批准不能直接扩张为场所监控。当事人和家属可以记住一个朴素的判断标准:批准手续是一切技侦材料合法性的地基,地基的边界就是种类、对象、期限三项。
三、技侦材料的证据转化:录音录像与电子数据的载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是技侦材料进入审判程序的法定通道。实务中,技侦材料通常以两类载体出现:一是录音录像资料,最典型的就是监听录音及其整理形成的文字材料;二是电子数据,包括手机定位轨迹、通话记录、网络聊天内容的截取固定等。
需要提醒的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入场的资格,能否成为定案的根据,还要经过完整的审查。这里有两个常被忽视的条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第三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从辩护角度看,这两款至少衍生出两个审查方向:其一,移送的材料是否经过了选择性筛选,只移送对被告人不利的片段、隐去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其二,整理文本与原始录音是否一致,有没有断章取义、张冠李戴的整理错误。
四、庭外核实程序:保密与质证的平衡
技侦证据最特殊的地方在于它的保密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后段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将这一程序进一步细化为: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当庭调查可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一百二十一条还规定,采用技侦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设备、技术方法。
对当事人和家属而言,需要正确理解庭外核实:它是调查方式在特殊情况下的变通,而不是对质证权的整体取消。庭外核实的启动应当以“必要的时候”为前提,且以采取保护措施仍不足以避免严重后果为背景;辩护方仍然有权要求出示技侦材料的名称、种类、证明对象,有权就其真实性、完整性发表质证意见,有权申请调取原始载体、听取原始录音、申请声纹鉴定或者通知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实践中个别案件把保密做成黑箱,卷宗里只有一纸情况说明,既无录音可听,也无过程可查,这种做法本身就违背了证据裁判的基本要求,应当成为质证的靶心。
五、非法技侦的排除:未经批准、超范围、超期限
技术侦查直接触及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与人身自由,法律对它的每一步都设置了刚性约束,反过来,突破这些约束取得的材料就面临排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除按相应证据种类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这四项审查就是非法技侦排除的规范依据。
结合实务,三类违法情形最为典型。其一,未经批准的技侦:没有批准决定,或者以内部请示、领导批示代替法定批准手续,材料的合法性缺乏源头支撑。其二,超范围的技侦:案件本身不属于法定可以采取技侦措施的范围;或者超出批准的种类、对象,批准监听甲号码却监听了乙号码,批准通信监控却搞了场所监控;或者将技侦材料用于本案侦查、起诉、审判之外的其他用途。其三,超期限的技侦:批准决定三个月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办理延长手续仍然继续监听、定位,超期收集的材料不得简单延用。对于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辩护方应当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庭前会议或者庭审中明确提出排除申请,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辩护要点:从批准手续到印证审查的系统路径
结合前述规范,技术侦查证据的质证可以归纳为四条主线,这也是辩护律师阅卷时的标准动作。
第一,批准手续的完备性审查。申请调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及延长批准,核对审批机关、签发日期、措施种类、适用对象与有效期;将批准文号、签发时间与监听录音起止时间逐一对表,找出未经批准、先斩后奏或者超期取证的时间缺口。手续缺失的,第一时间申请排除。
第二,技侦材料移送的完整性审查。坚持要求移送原始载体,听取原始监听录音,核对整理文本与录音的一致性;对只移送节选片段、只附整理文字而无原始录音、定位数据无完整提取笔录的,主张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同时关注与案件无关材料应当及时销毁的规定,反向追问移送范围是如何确定的。
第三,与案内其他证据的印证审查。技侦录音里的声音是谁的,需要声纹鉴定或者被告人认可来确认身份;通话里大量使用代号、暗语、方言,侦查机关的翻译解读是否可靠;监听内容与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书证之间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第一百一十九条把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能否合理解释列为着重审查事项,孤立无援或者相互冲突的技侦片段,证明力必然折损。
第四,转化程序的合法性审查。监听录音转化为文字材料、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与完整性校验,都应当符合相应证据种类的法定要求;庭外核实程序的启动是否确有必要、过程是否通知控辩双方、核实结论是否接受质证,都应逐一检查。四条主线环环相扣,任何一条被切断,都可能动摇以技侦材料为核心的指控体系。
七、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普通合同纠纷引发的案件中,控方突然提交了数段当事人电话录音。辩护律师核查发现,本案既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是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范围与技侦措施的法定前提不匹配,且卷内未见任何批准决定。经申请排除,相关录音未被采信,指控的关键环节失去支撑。本案提示,技侦不是什么案子都能用的工具,案件范围本身就是第一道门槛。
【示意案例二】一起涉嫌重大毒品犯罪的案件中,监听录音的时间横跨八个月,而卷内批准决定仅有一份,签发后三个月内有效,后续五个月没有延长批准手续。辩护律师对超期部分的录音全部申请排除,并指出定案的核心对话恰恰发生在超期时段。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提示,批准有效期是硬杠杠,逐日对表往往能发现决定性的时间缺口。
【示意案例三】某案件中控方仅提交监听内容的整理文本,称原始录音涉及技术方法不予移送。辩护律师坚持申请听取原始录音并进行声纹鉴定,发现其中一段所谓“当事人”的通话,声音特征与当事人存在明显差异,且整理文本存在遗漏语境、拼接对话的痕迹。法院最终对该段录音不予采信。本案提示,没有原始载体核对的整理文本,正是技侦质证最值得发力的地方。
结语
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归根结底是对权力行使合法性的审查:范围上,只有法定严重犯罪案件才能启用技侦;程序上,必须立案在先、严格批准,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执行上,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种类、对象和期限进行,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使用上,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进入诉讼后必须经过法定的调查核实程序,庭外核实也只是方式变通而非取消质证。从辩护人的角度,应当紧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确定的四项审查内容,围绕批准手续的完备性、移送的完整性、与其他证据的印证、转化程序的合法性系统质证,为当事人争取排除非法证据、削减指控基础、实现公正裁判的结果。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毒品犯罪、涉黑涉恶等重大刑事案件,深知技侦证据往往是此类案件的证据命门,注重从批准手续、期限对照与原始载体核对入手精细辩护。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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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技侦证据质证专业性强、时机敏感,批准决定调取、超期时间对照、原始录音核对都宜尽早进行。涉案后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阅卷,切勿自行猜测监听范围或与同案人员串通口径,避免衍生新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