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只是帮客户从境外代购了几批化妆品、手表,怎么就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了?”“公司进口原料时报关价格报低了一些,海关缉私部门认定偷逃应缴税额数百万元,会不会判得很重?”——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商、海淘代购、平行进口等新业态的兴起,这类咨询明显增多。与传统印象中“扛货偷渡”的走私不同,实践中大量案件恰恰发生在正常通关环节: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化整为零、伪报贸易性质,都可能触碰刑法红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经济犯罪中发案数量居前的罪名之一,其定罪量刑的核心变量只有一个——偷逃应缴税额。作为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刑法》第153条、第154条、第1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从规范结构、行为形态、计税依据、单位犯罪、从宽路径、辩护要点等维度,系统解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与辩护。
一、第153条的规范结构:偷逃应缴税额的三档定罪量刑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刑法走私罪一节中的“兜底”罪名。《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走私本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即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制品、淫秽物品、毒品等特定对象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根据情节轻重分三档处罚。与罪名直感不同,本罪侵害的核心法益是国家关税征收制度与进出口环节税收秩序,因此立法以偷逃应缴税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尺。
三档法定刑的结构是:第一档,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三档,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需要注意,《刑法修正案(九)》之后本罪彻底取消了死刑,罚金刑则与偷逃税额联动,这是经济犯罪中少见的“税额锚定罚金”结构。
“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由法释〔2014〕10号第16条明确:自然人犯罪,偷逃应缴税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为“较大”,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为“巨大”,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为“特别巨大”。同时第16条第2款规定了情节加重的规则:具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聚众阻挠缉私五类情形之一的,偷逃应缴税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即构成“其他严重情节”,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即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换句话说,特殊情节可以把量刑档次的门槛大幅前移,辩护时必须逐项排查这五类情形是否成立。
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还设置了一个不设税额门槛的独立入罪通道: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即使偷逃税额未达十万元,同样构成犯罪。对此,法释〔2014〕10号第17条明确:“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而“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第153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18条第2款明确“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这使“蚂蚁搬家”式的小额多次走私同样面临数额累加的风险。
二、走私行为的常见形态:从伪报低报到后续走私、间接走私
第一类是通关走私,即利用通关环节的伪报与瞒报。这是司法实践中占比最高的形态:伪报品名,把高税率商品报成低税率商品、把受管制商品报成普通商品;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明显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发票与合同;少报数量、藏匿货物;伪报贸易性质,把应当以一般贸易缴税进口的货物报成加工贸易项下保税进口,或者把商业性货物拆分伪报为个人物品。依据法释〔2014〕10号第23条,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的,申报行为实施完毕即既遂,并不要求货物实际放行——这一点对犯罪停止形态的辩护具有决定性影响。
第二类是绕关走私,即完全不经过通关环节。典型如“水客”带货:组织人员多次往返口岸,以人身携带、行李夹藏方式将货物搬运输入;又如海上偷运、边境绕卡。绕关走私的行为人往往对走私目的具有明确认知,辩点通常不在行为本身,而在参与程度、作用地位与税额归属。
第三类是海淘代购的刑事风险,这是近年增长最快的类型。代购者的行为模式通常包括:以客户或他人名义拆单,将批量采购的货物化整为零;将货物伪报为个人自用物品,套用行邮物品税收待遇;接受境外商家配合制作的低报价格单证。需要强调,个人自用、合理数量内的物品享有特定的税收政策,而以牟利为目的、面向不特定客户持续销售的代购,其进口行为本质上属于货物贸易,应当按货物报关纳税——两者界限正是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第一道闸门。实务中,代购链条往往还涉及仓储、打包、国内发单等分工,各参与人的主观明知与作用大小差异显著,辩护空间亦由此展开。
第四类是后续走私,即《刑法》第154条规定的特殊形态。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依照第153条定罪处罚。法释〔2014〕10号第19条对保税货物作了界定: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加工贸易、补偿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免税商店内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第23条第3项同时明确,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为对象走私的,在境内销售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即既遂。加工贸易企业擅自内销保税料件、销售手册项下免税设备,是后续走私的高发场景,其主观故意往往表现为“先卖后补”的侥幸心理,辩护重心应放在内销行为的审批背景、核销情况与税额扣减上。
第五类是间接走私,即《刑法》第155条规定的“准走私”行为。一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依据第20条,“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间接走私按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相应罪名。间接走私案件中,“直接向走私人收购”与“明知是走私货物”的证明是争议焦点,收购方若仅从中间商处购货、对上游走私情况不知情,依法不能以本罪论处。
三、计税依据与偷逃税额的审查:辩护的主战场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质上是数额犯,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直接决定罪与非罪、刑档升降。法释〔2014〕10号第18条确立了计税的基本规则:《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围绕这一规则,辩护审查通常从五个层面展开。其一,完税价格的审定。完税价格是税额计算的基数,需审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是否完整计入了依法应计入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与进口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卖方佣金等;低报价格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以真实合同、付款凭证倒推完税价格,辩护人应逐笔核对付款流水与单证的对应关系,剔除关联方往来款、非货款性质的支付。其二,商品归类与税率适用。归类决定税号,税号决定税率,同一商品在不同归类下税率可能相差数倍;归类争议应当借助专业意见,必要时就归类问题提出重新认定。其三,汇率与时点。跨年度、多次走私的案件,逐票适用行为时汇率还是统一适用某一时点汇率,可能造成税额的显著差异。其四,计核程序的规范性。走私税额由海关计核部门出具计核结论,辩护人应当审查送核材料是否完整、计核方法是否说明、计核范围是否越界,对结论有异议的依法申请补充计核或重新计核。其五,数量与税额的扣减。混同货物中的合法进口部分、已实际缴纳的税款、此前已经行政处罚处理的走私行为对应的数额,均应从指控的偷逃应缴税额中剔除;税额临界案件(如指控恰在五十万元、二百五十万元附近)中,哪怕扣减数万元,都可能实现量刑档次的整体下降。
四、单位走私与自然人走私的界分:双罚制与数额标准差异
《刑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自然人犯罪条款相比,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罚结构中没有并处偷逃应缴税额倍数罚金的表述,罚金整体上由单位承担。
更重要的是数额标准的差异。法释〔2014〕10号第24条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即构成犯罪;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认定为“情节严重”;五百万元以上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照自然人标准(十万元、五十万元、二百五十万元),单位犯罪的入罪门槛与档次门槛均为自然人标准的一倍。这意味着: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案件,如果能够认定属于单位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同一数额下,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所对应的刑档也明显更低。因此,“是不是单位犯罪”在走私辩护中是实打实的出罪与降档问题。
单位犯罪的认定须把握三个要件: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由单位决策程序或负责人决定而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司法实践的通行规则是,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或者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个人私分的,亦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辩护人应当围绕决策链条(谁决定低报价格、谁联系通关方)、财务流向(利润进入公司账户还是个人账户)、业务结构(走私是否为偶发行为还是主营业务)组织证据,该争取单位犯罪认定的坚决争取,反之亦要防止公诉机关以“空壳公司”为由否定单位性质而加重自然人刑责。
五、情节与从宽路径:初犯、补缴税款、协助追缴与认罪认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逻辑带有鲜明的经济恢复导向:国家税收损失能否挽回,直接映射到被告人刑罚的轻重。实务中系统运用从宽情节,往往比单纯争辩数额更能改变结果。
第一,补缴税款与预缴罚金。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补缴涉案税款、预缴罚金保证金的,实际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是量刑中最有分量的酌定从宽情节之一,与偷逃税额一至五倍罚金的联动结构相结合,能显著降低宣告刑与财产刑负担。第二,初犯、偶犯与平时表现。尤其海淘代购、低报价格类案件中,相当比例的当事人系对通关规则缺乏认知的经营者,初犯情节配合整改证明,有助于争取从宽。第三,协助追缴与退缴违法所得。协助海关、侦查机关追缴同案货物、退缴个人违法所得的,可以酌情从宽。第四,从犯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走私链条条化分工明显,从犯之争常是量刑分水岭。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对事实基本清楚的案件,尽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与补缴税款、预缴罚金形成组合,可以在检察量刑建议中锁定从宽幅度。此外,税额降档辩护应与情节辩护同步推进——五十万元、二百五十万元(单位犯罪一百万元、五百万元)的档位临界点上,数额复核的每一分努力都有放大效应。
六、辩护要点系统展开:明知、税额、主从犯与行刑衔接
其一,主观明知的证据审查。走私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明知包括“知道”与“应当知道”。除直接证据外,办案机关常以基础事实推定明知:支付明显低于正常税负的“包税费”、货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行情、运输路线刻意绕开关卡、使用他人身份证件拆单、单证由对方“全包”制作等。辩护人应当逐项审查这些基础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撑、推定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代购者、货主被通关团队蒙骗的抗辩,如果能与付款方式、沟通记录、业务惯例相互印证,即构成有力的明知否定。
其二,税额计算的专业复核。这是走私辩护区别于其他罪名的地方:辩护人必须看得懂报关单、税则归类和计核结论。复核要点包括:计核范围与指控范围是否一致、逐票计算的时点适用是否正确、完税价格中是否重复计入费用、已缴税款与合法货物是否剔除、计核结论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重大案件应聘请关税专业人士出具分析意见,对计核结论依法申请重新计核。
其三,包税方与货主的主从犯界分。“包税进口”是实务最常见的商业模式:货主按重量或货值向通关团队支付固定的“包税费”,由后者全权处理报关。案发后,谁主谁从的认定直接决定量刑落差。界分时应当考察犯意的发起(低报价格由谁提出)、价格的决定权(报关价格由谁最终确定)、单证的制作与掌控、利润的分配结构(货主赚取商品差价还是包税差价)、参与的程度与次数。一般而言,主导设计走私方案、制作虚假单证、长期以此为业的一方居于主犯地位,仅在明知可能低报仍委托通关的货主,可力争从犯;但若货主主动要求压低报关价格、深度参与定价,主从犯的界分就会趋于模糊,需要精细举证。
其四,行刑衔接。走私案件的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高度交织:海关稽查补税、行政处罚与刑事立案之间的转化频繁发生。辩护上应把握三点:一是禁止重复评价,已经行政处理的走私行为,依第18条第2款不再纳入刑事累计税额;二是财产抵扣的通行规则,行政罚款可折抵罚金、行政拘留可折抵刑期,避免重复执行;三是程序协同,对海关补税决定申请复核、复议的同时,应同步评估其对刑事程序中税额认定的影响,防止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不利陈述被直接搬入刑事指控。
七、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海淘代购店主长期从境外采购化妆品、箱包,将批量货物委托某通关团队进口,双方约定按货值支付固定“包税费”,报关价格与单证均由通关团队制作。案发后指控其偷逃应缴税额一百二十余万元。辩护人围绕主从犯与补税从宽展开:其一,在案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显示报关价格由通关团队单方确定,店主未参与制作虚假单证,对低报幅度不知情,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其二,逐票核对计核结论,剔除其中已经按行邮税足额缴税的部分,税额核减十余万元;其三,家属代为补缴全部涉案税款并预缴罚金保证金,配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最终法院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宣告刑降至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本案提示,代购类案件的辩护核心在于明知与作用的拆解,再辅以及时补税,从宽空间相当可观。
【示意案例二】某来料加工企业负责人未经海关许可,将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部分在境内销售,未补缴应缴税额,被以后续走私(《刑法》第154条)立案,指控偷逃应缴税额二百余万元。辩护人经核查发现:部分内销行为发生在海关手册核销周期内,且企业曾就残次品、边角料处理向海关提交过书面报告,相关数额不应一刀切计入;同时提出本案系单位行为——销售决定经股东会决议、货款全部进入公司账户,应适用单位犯罪标准。经补充计核与质证,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降至一百八十余万元,落入单位犯罪“情节严重”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非十年以上),叠加补缴税款情节,责任人员最终在幅度内从轻处刑。本案提示,后续走私案件的辩护应当盯住内销的审批背景与核销情况,并用单位犯罪标准重新锚定刑档。
【示意案例三】某经营者从口岸“水客”手中收购走私入境的电子产品转售牟利,被以间接走私(《刑法》第155条)指控。辩护人的重心放在“直接收购”与主观明知的证明上:其一,被告人系通过中间商接货,从未与走私人直接接触,交易时对方以“尾单、库存”名义报价,价格与批发市场行情基本持平;其二,在案证据仅有部分模糊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明知货物系走私进口。经质证,公诉机关对“明知”的证明未达确实充分标准,案件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有利于当事人的处理。本案提示,间接走私的成立以“直接向走私人收购”且“明知”为前提,收购价格、交易渠道、单证情况是检验明知的核心素材。
结语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辩护,本质上是一场围绕偷逃应缴税额展开的专业化作业:规范层面,第153条的三档结构与法释〔2014〕10号的数额标准划定了罪与非罪、轻与重的边界;事实层面,走私形态(伪报低报、水客带货、海淘代购、后续走私、间接走私)与计税依据(完税价格、税则税率、计核程序、数量扣减)共同决定数额认定;政策层面,单位犯罪的界分与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系统运用,决定着案件最终的落点。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注重从主观明知的证据审查、税额计算的专业复核、包税方与货主的主从犯界分、行刑衔接四个维度为当事人精细辩护。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均为公开发布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
• 咨询电话: 183-0796-5661
• 微信号: lawyer_wang_zz
• 办公地址: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金光道大厦19楼
• 执业机构: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提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的黄金辩护期在海关稽查与侦查初期。当事人应当在第一时间保存完整贸易单证(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报关单、物流记录),切勿在事实不清时随意签署认可税额的文件;家属应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围绕主观明知、计税依据、单位犯罪属性与主从犯地位组织证据,并评估补缴税款的时机与金额。偷逃应缴税额每核减一分,罪责就轻一分——税额复核的精细程度,往往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