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构成什么罪?妨害安全驾驶罪解析

引言

“因为坐过站、错过下车、票价纠纷、与司机发生口角,一时冲动抢了公交车方向盘,会不会坐牢?”,这是许多当事人家属在接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通知书后最迫切想要了解的问题。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发生后,社会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客干扰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高度关注,《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二),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从立法层面回应了“抢夺方向盘”类案件在传统罪名下定性困难的问题。作为一名长期办理危害公共安全类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本文结合《刑法》第133条之二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2019年发布),围绕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沿革、构成要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轻罪辩护与缓刑空间四个维度进行系统解析。

一、立法沿革与立法目的

妨害安全驾驶罪由《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规定于《刑法》第133条之二,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该罪的设立,直接回应了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等社会热点事件暴露出的问题,对乘客干扰驾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制。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本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乘客殴打司机、抢控方向盘等行为,往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进行追诉,但该罪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对部分情节并非特别严重、未造成重大后果的案件,存在“量刑过重”之嫌。本罪的设立,恰好填补了这一“罪刑阶梯”的中间地带,对行驶中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的暴力与抢控行为提供了专门的轻罪评价路径。

二、构成要件: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与驾驶人员

准确理解本罪,需要把握“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这一核心要素。

第一,“行驶中”。这是入罪的时间条件。车辆尚未起步(如在站台等待发车)或者已经到达终点停靠、乘客已经下车的,通常不构成本罪,而可能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其他罪名评价。

第二,“公共交通工具”。一般指公交车、客运大巴、长途客车、地铁列车等面向不特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出租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多数观点倾向于认为从事公共运输的出租车可纳入本罪范围;私家车、小型轿车则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对其实施干扰行为应当依据其他罪名处理。

第三,“驾驶人员”。即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机本人。对车内其他工作人员(如乘务员、售票员、安全员)实施暴力,原则上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三、两类行为方式的认定

《刑法》第133条之二规定了两种行为方式,符合其一即可能构成本罪。

第一,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这里的“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推搡、抓挠、撕扯等直接施加于司机身体的伤害性行为。情节轻微的(如偶然推搡、未造成伤害后果)是否一律入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从严与从宽两种倾向,“危及公共安全”是重要的入罪边界。

第二,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这是本罪的标志性行为,包括抢夺方向盘、拉扯手刹、按下紧急按钮、强行变档等直接干扰车辆正常行驶的行为。该类行为不要求对司机本人实施暴力,只要抢控了操纵装置即可成立。

本罪的入罪门槛是“危及公共安全”。换言之,并非所有对司机使用暴力、抢控操纵装置的行为都构成本罪,情节显著轻微、未实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排除本罪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常见从宽处理的情形包括:行为短暂、未造成车辆失控、未造成人员受伤、行为人主动停止、行为人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

四、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行为上确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主观恶性、客观危险性、危害后果上存在显著区别。

第一,主观方面的区别。本罪行为人通常因琐事与司机发生纠纷一时冲动,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多为放任(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通常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且行为的危险方法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害性。

第二,客观行为的区别。本罪限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操纵装置,行为对象与时间节点有严格要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更为多样,包括在公共场所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在行驶车辆中故意制造危险等。

第三,危害后果的区别。本罪要求“危及公共安全”,通常不需要已经造成重大事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例如车辆坠江、撞人、重大交通事故等。

司法实践中,行为同时触犯两罪的,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选择适用罪名。例如造成多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行为本身具有现实危险性的,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缓刑空间与轻罪处理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基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相对轻罪,缓刑适用空间较大。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本罪行为人通常对基本事实无较大争议,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第二,取得被害人谅解。通过对司机、其他乘客的赔偿、赔礼道歉取得谅解,是争取缓刑的重要情节。本罪多发于市域交通纠纷,和解空间相对较大。

第三,未造成严重后果。未造成车辆失控、未造成人员伤亡、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是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的重要依据。

第四,情节轻微的出罪辩护。对行为时间极短、未实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坚持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出罪辩护,争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六、辩护要点与江西吉安地区实务观察

结合办理危害公共安全类案件的实务经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辩护应当围绕“行驶中”与“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精细化审查、行为方式的精细化认定、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选择、轻罪辩护四个核心方向展开。

第一,行为对象的精细化审查。审查车辆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行为发生时车辆是否“行驶中”、被侵害对象是否“驾驶人员”,任何一环不成立,都直接影响本罪的适用。

第二,行为方式的精细化认定。针对暴力的程度、抢控的具体方式、行为的持续时间、对车辆行驶的实际影响等,进行逐项审查,论证行为是否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入罪门槛。

第三,罪名适用的精准选择。当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当从主观恶性、客观危险性、危害后果三个维度论证选择最准确的罪名,避免“重罪轻诉”或者“轻罪重诉”。

第四,轻罪辩护的系统化。综合运用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争取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轻罪处理结果。

从江西吉安地区的实务观察看,妨害安全驾驶案件主要集中于公交车上的司乘纠纷,行为人多为普通乘客,因坐过站、票价争议、突发情绪等与司机发生口角,进而实施推搡、抢夺方向盘等行为。此类案件一旦发生,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公安机关介入速度快,及时委托律师介入对争取轻罪处理至关重要。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注重从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三个关键点切入,依法为当事人争取出罪、不起诉、缓刑等处理结果。

七、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乘客因坐过站与公交车司机发生口角,伸手抢控方向盘,被公安机关以妨害安全驾驶罪立案。辩护律师审查现场监控与司机陈述,发现行为时间极短、未造成车辆失控、未造成人员受伤、行为人事后主动停止并配合调查,依法提出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提示,“危及公共安全”是本罪的入罪门槛,未实际造成危险的,存在出罪空间。

【示意案例二】某乘客在长途客车上因纠纷殴打司机致轻伤,被以妨害安全驾驶罪与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追诉。辩护律师提出,应当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选择适用罪名,本案殴打行为未造成车辆失控、未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以妨害安全驾驶罪一罪评价,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适用缓刑。本案提示,罪名适用应当精准选择,避免“一行为双重评价”。

【示意案例三】某乘客在市区公交车上突然抢夺方向盘,致使车辆偏离正常车道险些与护栏相撞,被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追诉。辩护律师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司机与其他乘客损失、取得谅解等角度争取,最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案提示,认罪认罚与取得谅解是本罪缓刑适用的常见路径。

结语

“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是否构成犯罪”,归根结底取决于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三个维度的综合判断: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操纵装置,并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未实际危及公共安全、情节显著轻微的,存在出罪空间;造成重大事故后果的,可能升档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辩护律师而言,应当从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罪名适用四个方向系统切入,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一名靠谱刑事律师,应当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每一起司乘纠纷、每一次方向盘抢控中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空间。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在重罪辩护实务中,注重从行为对象的合法性、行为方式的精细化认定、危害后果的客观证据等关键点入手,为当事人争取依法从宽的处理结果。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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