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网络诽谤与网络侮辱的边界在哪?江西刑事律师解析

引言

随着短视频、社交平台的深度普及,网络诽谤、网络侮辱与网络暴力已从个别现象演变为高发的社会治理问题。一段掐头去尾的视频、一条捕风捉影的爆料、一场有组织的“人肉搜索”,都可能让当事人在数日之内名誉扫地,甚至酿成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的悲剧。“在网上骂人、造谣到底构成什么责任”“转发500次真的会坐牢吗”“被网暴了能不能告对方刑事犯罪”,是江西吉安刑事律师王吉成在网络犯罪案件接访中被问及频率最高的问题。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但刑事制裁毕竟是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准确把握网络诽谤与网络侮辱的刑事责任边界,既是对被害人名誉权的保护,也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约束与保障。本文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为轴心,结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2号)以及《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系统解析网络诽谤与网络侮辱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辩护路径。

一、法律依据体系:一罪两释一意见与人格权编的立体规制

网络诽谤与网络侮辱的刑事规制呈现“刑法条文+专门解释+指导意见+民事配套”的立体结构。第一层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其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三款针对网络犯罪取证难作出特别安排:“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层是法释〔2013〕21号司法解释,其将“信息网络”明确界定为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并确立了捏造事实的认定规则、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公诉转化的具体情形,是当前办理网络诽谤案件最核心的裁判规范。第三层是法发〔2023〕12号指导意见,其针对网络暴力突出的新形势,要求依法惩治网络诽谤、网络侮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违法犯罪,强调对网暴案件公诉与自诉的衔接、公安机关对自诉取证的协助、平台治理责任的落实,并明确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第四层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为舆论监督划定免责与担责的界限,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确立了网络侵权的通知删除规则与平台责任。四个层次共同构成民事追责、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层层递进的责任体系,刑事手段位于金字塔顶端,必须坚持谦抑审慎。

二、诽谤与侮辱的核心区分:无中生有与公然贬损

诽谤的本质是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即“无中生有”。法释〔2013〕21号第一条将捏造事实细化为两种情形: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散布;二是篡改型诽谤,即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实践中,配文造谣、移花接木的P图、恶意剪辑的视频、虚构的聊天记录截图,都属于典型的网络诽谤手段。

侮辱的本质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不以捏造事实为必要。传统侮辱多表现为当众泼粪、强令他人做难堪动作等暴力型侮辱;网络侮辱则表现为在直播、群聊、评论区公然辱骂他人,以丑化图片、动物形象影射特定人,公开他人隐私使其陷于难堪等。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诽谤必须以虚假事实为载体,所散布信息真伪是案件的核心争点;侮辱则不依赖事实之真假,纵然所言属实,只要以公然贬损人格的方式进行,仍可构成侮辱。当然,公开他人真实隐私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还可能与《民法典》隐私权保护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发生关联。此外,两罪均要求公然性,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可能知悉的状态下实施;均要求指向特定个人,未指名道姓但综合信息足以使公众辨识出被害人的,同样可以认定;均须达到情节严重方构成犯罪。

三、网络诽谤的入罪标准:三个“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

法释〔2013〕21号第二条列举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三种法定情形。第一,传播规模标准: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解释首次对网络言论犯罪设定量化门槛,其规范意旨在于以传播广度客观表征社会评价受损的范围。适用时应注意三点:其一,量化对象是“同一诽谤信息”,内容实质相同的多条信息应作整体评价;其二,一年内多次实施网络诽谤未经处理的,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其三,计入的必须是“实际”被点击、浏览的次数,虚假流量不应计入。

第二,危害后果标准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该情形不以传播数量为条件,即使点击量未达标准,只要造成极其严重的身心损害后果,仍构成情节严重,体现了对网暴后果实质危害的否定评价。第三,屡犯标准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该情形针对经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者,主观恶性明显,法律给予从严评价。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司法解释还设置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条款,由司法机关结合动机、手段、传播范围、影响范围与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综合判断。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逻辑:量化标准与实质审查并重

司法实践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已经形成“量化门槛+实质危害”双轨审查的稳定逻辑。一方面,量化标准提供了客观、可验证的操作尺度,避免了“情节严重”认定的任意性;另一方面,机械适用数字可能产生偏差,因此办案机关与审判实践均强调对危害后果的实质审查。具体而言:一看传播的真实范围,剔除刷量、机器人账号、同一网民反复点击形成的虚假数据后核实实际到达量;二看信息内容的恶性程度,涉及捏造犯罪事实、传染病、道德败坏等严重降低社会评价的信息,危害明显重于一般性负面言论;三看持续时间与扩散层级,信息被反复置顶、进入热搜、被大V二次转发的,危害呈几何级放大;四看对被害人的实际影响,是否导致被害人失业、退学、抑郁就诊、社会交往断裂;五看行为人的动机与手段,泄愤报复、嫉妒竞争、组织水军批量炒作的,主观恶性更深。法发〔2023〕12号指导意见特别强调,要准确把握侮辱、诽谤刑事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对于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实现行刑衔接、过罚相当。对辩护律师而言,实质审查维度正是挑战量化结论、争取出罪空间的用武之地。

五、告诉才处理与公诉转化:自诉原则及其例外

侮辱罪、诽谤罪在诉讼程序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这一制度安排的考量在于:名誉权的处分权属于被害人本人,是否追诉、是否谅解,应尊重被害人意愿;且此类犯罪多发生于熟人、邻里、商业竞争者之间,和解修复的空间较大。自诉程序中,被害人须承担举证责任,网络诽谤证据易删改、易灭失,为此《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赋予自诉人一项重要程序武器——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法发〔2023〕12号指导意见进一步要求,公安机关对于网络暴力侮辱、诽谤自诉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提供协助,切实解决自诉人取证难、证明难的问题。

自诉原则的例外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诉转化。法释〔2013〕21号第三条将其具体化为七种情形: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多次诽谤他人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谣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一旦具备上述情形,案件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告诉,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一转化机制的意义在于:当网络诽谤的侵害对象超越个人法益、波及公共秩序时,国家公权力必须及时介入。对辩护人而言,准确判断案件处于自诉轨道还是公诉轨道至关重要——自诉案件存在和解、调解与撤诉的制度空间,而公诉案件的辩护重心则是审查转化条件是否成就,防止将单纯针对个人的网暴不当升格为公诉案件。

六、网络暴力的综合治理:平台责任与罪名竞合

网络暴力的治理从来不是单一的刑法问题,法发〔2023〕12号指导意见构建了“行为人责任+平台责任+多方协同”的综合治理框架。其一,平台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落实实名注册、谣言标注、一键防护、投诉快速处置等机制。对于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构成了侮辱诽谤犯罪与平台责任之间的刑事衔接。

其二,罪名竞合。网络暴力往往伴随多种手段交织:通过窃取、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动“人肉搜索”的,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组织、指使人员在网络上散布诽谤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还可能触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司法适用中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或者数罪并罚,防止以轻罪评价重行为。其三,民刑行衔接。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的网暴行为,被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情况紧急的可以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拘留、罚款。只有构建梯度化的责任体系,才能既惩治真正恶劣的网暴者,又不至于动辄以刑手段压制正常的网络表达。

七、转发与评论的责任边界:明知散布与意见表达

网络信息传播具有链条性,最初发帖者、转发者、评论者的责任应当分层判断。第一,最初编造者承担最核心的刑事责任,这毋庸置疑。第二,明知转发者。法释〔2013〕21号第一条第二款确立,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定罪处罚。明知的判断应结合信息内容的明显荒谬程度、行为人的专业背景、有无权威辟谣在先、是否添加推波助澜的评语等综合认定;对不明知虚假而转发者,不能客观归罪。第三,合理评论者。意见表达与事实陈述的区分是网络言论责任的经典界碑:事实陈述有真伪之分,可以验证;意见表达是价值判断,无所谓真伪。基于已公开的事实发表批评、质疑、否定性评价,即便措辞尖锐,仍属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的范畴,不构成诽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亦为公共利益目的的舆论监督提供民事免责保护。但若以“据可靠消息”等口吻将道听途说包装为确定事实加以传播,或在评论中夹带侮辱性人身攻击,则可能分别滑向诽谤与侮辱。第四,组织水军、有偿发帖、批量营销号矩阵传播的,属于组织、指使散布,是依法从严惩处的对象。吉安刑事律师提示,普通网民把握“转发看来源、评论守边界、事实求核实”三原则,即可远离绝大多数法律风险。

八、辩护要点:从证据审查到程序博弈的四条主线

第一,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界限之辩。这是诽谤案件的第一道出罪关口。辩护人应当逐句拆解涉案言论,区分其中属于事实断言的部分与属于评价判断的部分,论证涉案言论系基于一定事实基础的意见表达,不属于“捏造事实”;对于存在事实依据的部分,积极调取证据证明内容基本属实——内容真实或基本真实的信息,不可能构成诽谤罪

第二,传播数量的证据审查之辩。量化入罪标准对证据质量提出了极高要求:其一,点击、浏览、转发数据必须来源于后台原始日志而非前台显示数字,前台显示量受平台推荐机制影响,与实际阅读量存在系统性偏差;其二,同一IP地址、同一账号的重复浏览是否累计,应当结合服务器日志的访问记录实质审查,机械累计将导致传播范围严重虚高;其三,刷量、机器人账号、批量注册水号产生的流量并非“实际被点击、浏览”,应当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或调取平台反作弊数据予以剔除;其四,不同平台、不同帖文的数据不得简单相加,必须确认系“同一诽谤信息”且符合累计计算的条件。若5000次点击或500次转发的证明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情节严重便失去根基。

第三,自诉案件的和解撤诉之辩。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可以调解、自行和解的规定,推动当事人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达成和解,由自诉人撤回自诉,实现案件的最优化解。辩护人可以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设计“公开致歉声明+删除信息+合理补偿”的一揽子方案,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的刑事风险并修复被害人名誉。

第四,言论自由的宪法边界之辩。《宪法》第三十五条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第五十一条要求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辩护人应当援引比例原则,论证对涉案言论动用刑事手段是否必要、是否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或行政处罚实现治理目的,防止刑罚权的不当扩张。此外还应审查公然性与特定性要件是否成立、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管辖是否适当等程序性问题,形成立体防御。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坚持“先定性质、再核数据、后争程序”的辩护路径,为当事人争取不立案、撤案、不起诉、缓刑等有利结果。

九、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网民在短视频平台发布配有文字的作品,指控同村村民“贪污集体资金”。辩护律师逐句分析涉案言论,指出其中关于资金往来金额、时间、经手环节的表述均有村务公开材料佐证,属于有一定事实基础的意见表达与批评监督,而非无中生有的捏造;涉案内容虽有夸大但未达到“无中生有”的程度。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依法宣告无罪。本案提示,内容基本属实的批评言论与诽谤之间的界限,正是辩护的第一战场

【示意案例二】某自媒体人被指控诽谤他人,公诉机关依据平台后台数据认定点击量达八千余次。辩护律师申请调取服务器原始访问日志,经核查发现其中约四成点击来自十余个IP地址在短时间内的机械性重复访问,且存在明显的刷量痕迹,剔除后实际浏览次数不足五千次;同时涉案信息发布后不久即被平台下架,传播时间极短。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不能成立。本案提示,后台原始数据的实质审查足以撬动量化入罪结论

【示意案例三】某网民因情感纠纷在朋友圈及本地论坛连续发布针对他人的贬损言论,被提起刑事自诉。辩护律师评估案件事实与证据后,认为涉案言论确有捏造成分,遂主导双方开展刑事和解:被告人公开致歉、删除全部信息、在原发布范围发布澄清声明并赔偿损失,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纠纷得以彻底化解。本案提示,告诉才处理制度内含的和解撤诉空间,是网络名誉纠纷最优的解决出口之一

十、江西吉安地区的实务观察与结语

在江西吉安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网络名誉纠纷呈现“民事为主、刑事为辅、自诉居多数”的明显特点。大量案件表现为邻里纠纷、情感矛盾、商业竞争、职场纠葛在微信群、短视频平台、本地论坛上的延伸,多数通过民事名誉权诉讼或公安调解化解;真正进入刑事程序的网络诽谤、网络侮辱案件,多集中于编造犯罪事实型谣言、恶意剪辑视频构陷他人、因网暴致被害人自杀自残等恶劣情形。吉安刑事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的经验是:对被害人一方,应第一时间公证固定证据、申请平台调取后台数据、必要时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并善用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条款;对被追诉一方,应在第一时间停止传播、保存有利于己的原始素材,委托律师就言论性质、数据真实性、程序轨道展开专业辩护,切忌自行联系对方激化矛盾。

结语:网络诽谤与网络侮辱的刑事责任边界,归根结底是“虚假与真实、事实与意见、私益与公益、自诉与公诉”四对关系的边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配置和告诉才处理的程序设计,表明立法对名誉犯罪保持了应有的谦抑;法释〔2013〕21号以“点击浏览5000次、转发500次”的量化标准划定了网络诽谤的入罪门槛;法发〔2023〕12号指导意见则以网络暴力综合治理的视野,补强了自诉取证协助、平台责任与罪名竞合的处理规则。对公众而言,发言之前先问真假、评论之前先分事实与观点、转发之前先核来源,是数字时代公民的基本素养;对当事人而言,无论是维权还是应诉,都应当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作为一名靠谱刑事律师,王吉成律师始终认为,惩治网暴与保障言论自由并非对立,刑事手段的精准适用本身就是对二者最好的平衡。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专注于网络犯罪刑事辩护,如您或家人涉及网络诽谤、网络侮辱或网络暴力案件,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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