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微信群、朋友圈、短视频平台发布信息,什么情况下会从商业推广演变为刑事犯罪",这是江西吉安刑事律师在网络犯罪案件咨询中被频繁问及的问题。随着移动互联网深度嵌入日常经营,微商推广、社群营销、招聘引流、广告分发已经成为大量小微经营者的常规动作,但其中少数行为越过法律红线,被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立案侦查。该罪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新罪名,2019年两高司法解释施行后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同样是建群发信息,有人只是正常经商,有人却身陷追诉,罪与非罪的边界并不总是清晰。本文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为中心,结合《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2019年解释》),系统梳理本罪的构成要件、入罪标准与辩护要点。
一、法律依据与立法沿革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由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在此之前,对于设立诈骗网站、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司法实践往往只能以下游犯罪的共犯或者非法经营罪等罪名迂回处理,证明难度大、处罚不平衡。《刑法修正案(九)》将"设立平台"与"发布信息"两类预备性、帮助性行为独立入罪,体现了对信息网络违法活动打早打小、全链条治理的立法思路。
本罪的规范体系并不限于刑法条文。前置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六条明确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亦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违法犯罪内容的信息。上述规范共同构成本罪"违反国家规定"的评价基础,同时也提示:大量尚达不到刑事标准的行为,仍处于行政法规制范围之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重要的梯度空间。
法定刑方面,本罪设置两个档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对于诈骗罪等下游重罪,本罪法定刑明显轻缓,这正是罪名之争在辩护中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原因——一旦重罪指控被切断、案件回落到本罪,当事人的处遇将发生实质改善。
二、三种法定行为情形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采取"三款三种情形"的立法结构,辩护时必须首先锁定指控对应的具体款项,因为不同情形的证明对象与辩护重心各不相同。
第一种是设立型(第一款):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本情形的行为对象是平台本身,认定关键在于网站、群组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是曾经出现过个别违法信息,而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设立目的或者实际主要用途。一个以正常商品交易为主、偶发违法广告的微商群,与一个专为诈骗团伙引流而建的群组,在法律评价上应有本质区别。
第二种是发布型(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本情形针对的是信息内容本身的违法性,典型的如发布制售毒品、枪支弹药、假证、淫秽物品、赌博平台的信息。
第三种是帮助发布型(第三款):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本情形的信息表面内容可能完全合法,例如所谓"高薪招聘""刷单兼职""投资理财""办理贷款"广告,但其发布目的是为下游违法犯罪活动引流。实践中此类情形占比最高,争议也最大,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服务于违法犯罪活动。
三、"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本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是入罪门槛,未达标准的不构成犯罪。《2019年解释》第十条设立了清晰的量化标准,控辩双方的主战场往往就落在这些数字上:
其一,设立平台类: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其二,发布信息类: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信息发布平台(如短视频账号、公众号、自媒体号)发布有关信息。其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其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其五,其他情节严重的兜底情形。
需要特别注意两点。第一,上述标准是入罪门槛而非量刑标准,各项数字的计算口径均有辩护空间:网站、群组个数是否重复计算,群组成员是否包含僵尸账号、退出账号,信息条数是否经过去重处理,违法所得是否与合法经营收入混同未剥离,都是审查重点。第二,"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无独立细化的司法解释标准,司法实践通常综合行为持续时间、信息辐射范围、获利数额等在入罪标准数倍幅度内判断,辩护律师完全可以主张就低不就高,将案件锁定在基本犯档次内。
四、与下游犯罪的共犯关系:从一重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四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理解本罪处罚逻辑的钥匙。
典型场景是:行为人为诈骗团伙发布引流信息,若与下游诈骗分子存在通谋、参与诈骗所得分成的,同时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通常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反之,若下游犯罪仅有证据显示未遂、数额难以查明或者情节轻微,而本罪的"情节严重"事实清楚,则本罪反而可能是更重的评价。"从一重"规则意味着轻罪被重罪吸收,只定一罪,不会数罪并罚。
从辩护角度看,该条款提供了两个方向相反的策略空间:一是降轨辩护,论证当事人不构成下游重罪的共犯(无通谋、无分成、不明知具体犯罪内容),将案件从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重罪指控拉回到本罪这一轻罪轨道;二是升轨论证的防御,即防止办案机关以本罪事实为跳板,反向推定当事人对下游犯罪明知,从而扩张适用重罪。两个方向的攻防,都取决于主观明知与共犯意思联络的证据审查。
五、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以下简称帮信罪)同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实践中容易混淆,但界限是清晰的。
第一,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与"发布信息",行为人是信息内容的设立者、发布者;帮信罪的行为方式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人是中立技术与服务的提供者。一言以蔽之,本罪是"搭台发布",帮信罪是"提供支持"。
第二,主观要件不同。帮信罪明确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本罪第一款设立型情形以网站、群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客观状态为核心,第二款、第三款则分别围绕信息内容违法性与发布目的展开,明知的具体内容与帮信罪并不相同。
第三,法律后果与竞合处理不同。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帮信罪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罪名之辨直接决定事实认定路径、取证方向与量刑区间,是网络犯罪辩护中的基础性、决定性工作。
六、五大核心辩护要点
第一,主观明知的审查。本罪三种情形均离不开对主观状态的证明,尤其是第三款"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必须证明行为人明知信息服务于违法犯罪活动。司法实践通常依据报酬是否明显异常、信息内容是否明显虚假、上下游是否使用暗语黑话、收款方式是否刻意规避监管、行为人是否频繁更换账号逃避审查等客观事实推定明知。辩护律师应当逐一审查这些推定基础事实:正常市场价广告费、常规代理推广、对下游具体行为不知情、曾被平台提示后即停止发布等,均能削弱乃至推翻明知推定。
第二,网站、群组实际用途的审查。设立型情形要求平台"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大量微信群、推广账号属于合法用途与违法用途混合的状态:微商群以正常商品交易为主,个别成员发布违规信息;招聘号发布真实岗位同时夹杂少量可疑广告。辩护应当紧扣设立目的与主要用途,通过聊天记录、商品链接、交易流水还原群组的真实生态,主张不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群组,从要件层面直接出罪。
第三,信息内容违法性的认定。发布型情形要求信息内容本身违法。要审查所谓"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是否在法律明令范围之内——例如普通保健食品与假药、仿真玩具与真枪支、电子烟与烟草专卖品的界限;要区分夸大宣传的民事欺诈、行政违法广告与违法犯罪信息。对边界模糊的信息,应当援引《广告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主张行政规制优先,阻断刑事评价。
第四,情节严重的数额核减。对照《2019年解释》第十条逐项核减:网站、群组数量去重;僵尸号、退出成员、重复加入的账号从群组人数中剔除;同一信息多次转发去重计算条数;违法所得中剥离合法经营收入,仅保留与违法信息直接关联的部分;行政处罚前科已过二年期限的不再累评。数额核减一旦使案件跌破入罪线,即实现无罪结果。
第五,与下游犯罪的共犯切断。围绕"从一重"规则,重点论证当事人与下游犯罪分子无通谋、无分成、无持续性合作关系,仅是按次收费、随行就市的广告承接行为,从而切断重罪共犯链条;同时防止办案机关将本罪事实用作推定重罪明知的依据。共犯切断成功,案件通常回落到本罪甚至行政处罚层面。
七、江西吉安地区的辩护实践观察
从吉安刑事律师办理网络信息发布类案件的实践看,本地涉案人员多集中于微商推广、微信群营销、招聘信息发布等场景,且以中小经营者、兼职推广人员为主。其行为模式高度相似:在朋友圈、微信群、短视频平台为他人发布商品广告、招聘信息、贷款引流信息,按条或者按月收取推广费。案发往往源于下游犯罪团伙被侦破后,侦查机关沿资金流、信息流回溯锁定信息发布者。
【示意案例一】某微商经营者建立数十个微信群推广商品,群内偶有成员发布虚假投资广告。办案机关以其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立案。辩护律师通过调取群聊记录、商品链接与快递单据,证明该群组九成以上信息为正常商品交易,群主对成员零星违法信息及时予以清理,主张群组不属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且群组数量、成员数、信息条数均未达《2019年解释》的量化标准,案件最终未进入刑事追诉。本案提示,群组的实际主要用途与量化标准是设立型案件的两道出罪关口。
【示意案例二】某兼职人员为他人批量转发"高薪招聘打字员"信息,收取小额推广费,后下游团伙因诈骗被查处。辩护律师围绕主观明知展开辩护:当事人收取的是市场常规广告费,未参与诈骗所得分成,信息内容由上游提供、当事人未接触被害人,到案后第一时间配合调查。综合在案证据,检察机关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所发信息服务于诈骗活动,案件处理回归行政处罚轨道。本案提示,报酬是否异常、是否参与分成、是否接触下游犯罪实害,是明知认定的核心。
上述场景的共性启示在于:发布信息本身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是明知违法而发布并达到法定情节。小微经营者在承接推广业务时,应当留存上游委托方身份信息、审核信息内容、拒绝明显异常的高额报酬,从源头隔离刑事风险;而一旦被调查,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对信息数据、群组记录、资金流水进行保全与核对,往往直接决定案件走向。
结语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本质,是刑法对"搭台"与"发声"两类网络帮助行为的独立评价。它的入罪以三种法定情形之一加上情节严重为前提,它的处罚以从一重规则为归宿,它的辩护则围绕主观明知、平台实际用途、信息内容违法性、数额核减、共犯切断五个支点展开。对于身处微商推广、社群营销、信息发布行业的人员而言,识别业务中的刑事风险点、守住"不明知、不参与、不分成"的底线,是最低成本的风险控制;对于已经涉案的当事人及其家属而言,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在侦查阶段完成数据核对与事实固定,是争取无罪、轻罪处理的关键窗口。作为一名靠谱刑事律师,笔者始终认为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没有捷径,唯有回到信息、数据与证据本身,逐条核对、逐项核减,才能在看似严密的指控中找到突破口。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专注刑事辩护与网络犯罪案件研究,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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