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如何区分?江西刑事律师解析

引言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如何区分",是江西吉安刑事律师在办理涉贷款类刑事案件时被问及最多的问题之一。实践中,不少民营企业主为顺利获得银行贷款,在申请材料上对财务数据、资金用途作了一定程度的夸大甚至虚构,贷款到期后因经营困难未能全额归还,银行报案后,行为人究竟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还是仅属民事借贷纠纷,直接决定了其可能面对的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抑或根本不进入刑事程序。两罪在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以欺骗手段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区分的关键不在于手段本身,而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文结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条,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及相关司法文件,对两罪的界限与辩护要点作系统梳理。

一、两罪的法律依据与规范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对应罪名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第一档刑的入罪条件作出重大调整,删去了原条文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使第一量刑档次回归"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要件,限缩了仅凭情节即可入罪的路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则是1997年刑法即已设立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法定情形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贷款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两罪量刑落差极为悬殊,罪名定性之争因此直接关乎当事人的身家自由。

二、两罪的核心区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两罪的本质分野在于主观方面。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虽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其主观上是为了正常取得、使用贷款并准备归还,只是因为经营失败、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最终未能归还;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自始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取得贷款时就没有归还的打算,或者取得后以逃跑、挥霍、转移资金等方式使贷款脱离归还可能。

从证明结构上看,非法占有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必须通过客观行为予以证明或者推定;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只要求行为人明知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仍予提交,且欺骗手段对金融机构放贷决策产生了实质影响。司法实践的通常路径是:先审查有无欺骗手段,再审查有无实际损失,最后集中审查非法占有目的能否成立。非法占有目的存疑的,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损失不足追诉标准的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骗取贷款罪入罪门槛的变化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既包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也包括"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多种"其他严重情节"情形,导致大量虽未造成实际损失、仅因材料瑕疵的借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修十一删去第一档刑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后,本罪第一量刑档次的构成必须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

与之配套,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意味着: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已全部归还的,或者通过处置担保物、追偿后实际损失不足五十万元的,不符合立案追诉条件。这一变化为辩护工作留下了明确空间——损失数额的核算,必须以金融机构穷尽追偿手段后的净损失为准,而不能简单以贷款本金未收回额认定。

四、"欺骗手段"的司法认定

并非所有申请材料上的不实记载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参照司法实践的把握,欺骗手段主要包括四类:虚构借款主体,如冒用他人名义、利用空壳公司申请贷款;虚构担保,如伪造产权证明、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虚构保证人;虚构贷款用途,如以流动资金名义申请贷款实际用于偿还旧债、投入投机炒作;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如虚增营业收入、粉饰资产负债表骗取授信。

同时,欺骗手段必须达到足以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放贷决策的程度。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材料存在瑕疵仍然放贷,甚至内外串通、指导借款人包装申贷材料,则欺骗与放贷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即告断裂,辩护上可以主张金融机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欺骗手段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均欠缺基础。

五、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情形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内心状态,司法实践依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确立的规则,通过客观行为予以推定。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较大数额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需要特别强调,上述推定规则允许反证。行为人贷款时项目真实、担保真实,贷款后确实将资金投入生产经营,有部分还款、按期付息行为,因市场变化导致亏损而未能全部归还的,属于典型的客观不能归还,不能倒推其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001年纪要亦明确,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正因如此,绝大部分贷款纠纷最终只能落入民事轨道或者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

六、与民事借贷纠纷、骗取票据承兑的界限

与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民事借贷纠纷中的"不实"通常只是资信瑕疵或者用途变更,借款人自始具有归还意愿,且未实施足以影响放贷决策的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刑事骗贷则要求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造成重大损失。区分的实益在于:民事纠纷由银行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等途径救济,刑事追诉则必须同时满足欺骗手段、重大损失、(贷款诈骗罪另需)非法占有目的等要件,二者不可混同。

与骗取票据承兑的界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将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统一纳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对象范围,骗取票据承兑与骗取贷款在构成要件上同构,只是行为人取得的是银行信用而非贷款资金本身。而贷款诈骗罪的对象仅限于贷款,以欺骗手段骗取票据承兑、信用证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只能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或者票据诈骗罪等相应罪名处理。此外还需注意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别: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构成高利转贷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七、辩护要点与实务路径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抗辩。收集贷款项目真实、资金实际投入经营、按期付息、部分还款、未逃匿、未转移财产等证据,论证行为人属于"客观不能归还"而非"自始不想归还",力争将贷款诈骗罪降格为骗取贷款罪,或者在损失不足追诉标准时争取无罪处理。

第二,损失数额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损失应当以金融机构追偿后的净损失计算,扣除已收回的本息、已实现的担保物权价款和保证人代偿部分。办案机关仅以贷款本金未收回额认定损失的,应当依法提出核减意见。

第三,担保充分时的损失认定争议。贷款设有足值抵押、质押或者保证担保的,金融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执行受偿,此时"重大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形成存在重大争议。辩护上可以主张损失尚未终局确定,不符合立案追诉条件,这一点在刑修十一后已成为此类案件最重要的出罪路径之一。

第四,单位实施的处理。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而骗取贷款罪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条款。对于单位决策、利益归单位的骗贷行为,即便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按合同诈骗罪处理。罪名之间的这一落差,是单位涉贷案件中必须充分利用的辩护空间。

此外,还有欺骗手段之辩(银行明知瑕疵仍放贷、内外串通)、因果关系之辩(损失系市场风险所致而非欺骗所致)、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宽情节的综合运用,均应根据案情统筹布局。

八、吉安地区贷款类犯罪的辩护实践

作为扎根江西吉安的吉安刑事律师,王吉成律师在本地涉贷款类案件的办理中体会到,此类案件多发生于中小企业融资、农商银行与村镇银行信贷、涉农产业链融资等场景,行为人往往既是企业主又是担保人,个案中民刑交织特征明显。吉安地区司法机关对骗贷案件的把握总体审慎,对于贷款时有真实项目、真实担保,事后确因经营原因不能归还,且积极与银行协商展期、债务重组的案件,通常倾向于通过民事途径化解;而一旦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尽早介入侦查阶段,围绕非法占有目的与损失数额收集固定有利证据,往往直接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向。对于当事人而言,及时聘请靠谱刑事律师介入,避免在讯问中作出对己不利的概括性供述,同样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

九、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企业主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时提交了虚增收入的财务报表,贷款到期后部分未能归还,银行报案称涉嫌贷款诈骗。辩护律师调取项目合同、资金流水、付息还款记录,证明贷款绝大部分投入真实生产经营,且企业主从未逃匿、变卖财产,一直在协商展期。检察机关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且经追偿后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五十万元,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提示,真实经营与还款行为是击破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最有力证据

【示意案例二】某公司股东被指控以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数百万元并构成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指出,贷款由单位决策、用于单位经营,且提供了足值抵押担保,银行处置抵押物后实际损失大幅缩水;同时贷款诈骗罪不处罚单位,本案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评价为骗取贷款罪。法院最终变更罪名为骗取贷款罪并判处较轻刑罚。本案提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性差异、担保追偿后的净损失核算,是改变罪名与量刑档次的关键

【示意案例三】某借款人以他人房产提供抵押取得贷款,后因市场下行无力归还,银行未启动抵押物处置程序即直接报案。辩护律师主张,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贷款本息,金融机构尚未穷尽追偿手段,重大损失尚未实际形成,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作出撤案处理。本案提示,担保充分情形下损失认定的争议,已成为刑修十一后骗贷案件的重要出罪方向

结语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归根结底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骗取贷款罪的入罪,则必须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刑法修正案(十一)与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传递了明确的立法取向:把民事违约、经营风险留在民事轨道,把刑事打击集中在真正造成重大金融损失的行为。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围绕非法占有目的的反证、损失数额的净额核算、担保充分时的损失争议、单位犯罪的定性四个维度展开工作,是争取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有利结果的关键。作为一名靠谱刑事律师,应当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贷款资料、资金流向、还款记录等细节证据中挖掘辩护空间。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深耕经济犯罪辩护实务,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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