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何适用?江西刑事律师解析

引言

"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何适用",是江西吉安刑事律师在职务犯罪辩护实务中最常被问及的罪名边界问题之一。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入,"身边人腐败""前官员腐败""家族式腐败"等新型腐败形态不断暴露,办案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受贿的打击已扩展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关系密切人的"影响力腐败"领域。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专门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传统的受贿罪共同构建起"打虎拍蝇"全链条反腐的刑事法网。然而,由于两罪在主体身份、行为方式、影响力来源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实践中案件定性、罪名选择、共同犯罪认定、罪数并罚等争议频发。本文结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以及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从主体边界、构成要件、影响力认定、共犯定性、款项性质等维度系统展开论述,力求为职务犯罪辩护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一、受贿罪的法律依据与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罪的基本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受贿罪的处罚作出规定,受贿数额较大、三百万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档次分别对应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构成受贿罪,需要同时满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四要件。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秩序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权钱交易的认知与意志;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2016年司法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出重大调整:不再局限于"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也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取消了2003年旧解释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与具体职务行为挂钩的限制。这一调整虽然降低了受贿罪的入罪门槛,但并不意味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已经被取消,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从"无具体请托事项、无职务关联、无谋利意思表示"三个方向论证该要件不成立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依据与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三类特殊身份人:第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括同学、战友、同乡、共同投资关系人、共同利益关系人等;第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以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罪主体本身不具有直接办理请托事项的职权,其"影响力"完全来源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关系、情谊关系、共同利益关系,是借助他人职务行为发挥作用的"间接腐败"。

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关系密切的人"作出界定: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一界定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本罪主体身份提供了明确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需结合共同生活事实、经济往来密切程度、是否存在共同投资或者其他利益纽带等具体事实进行判断,避免将一般的同学、同乡、同事关系不当扩大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

三、主体边界的准确把握

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边界看似清晰,但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共同受贿的复杂情形下极易混淆。准确把握两罪的主体边界,应当抓住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是否实际参与收受财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直接收受、指示他人收受或者默许他人代为收受财物,无论近亲属是否同时收受,均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近亲属作为受贿共犯处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近亲属收受财物不知情、未参与、未默许,则仅近亲属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应当具备两层含义:一是主观上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二是客观上有协助收受、转移、隐匿、使用受贿款物的行为。仅有亲属关系而无共同受贿故意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受贿罪共犯。

第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再具有现行的职务权限,但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影响力仍然客观存在,可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权力余热"持续变现,是反腐刑事法网的重要延伸。司法实践中需要审查:离职的时间跨度、原职务的影响力辐射范围、被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原职务下属或者业务关联范围内

四、"利用影响力"的核心认定

"利用影响力"是本罪区别于受贿罪的核心要件,也是辩护律师最应当着力审查的辩护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应当同时满足三个层次的要求。

第一,影响力的实质来源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论是通过近亲属的关系密切人,还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最终被利用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现行的或者曾经行使过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人所利用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是行为人本人基于专业知识、社会经验、个人能力等非职务因素产生的作用力,则不属于本罪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

第二,影响力与被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也就是说,请托事项必须处于被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管辖范围、审批权限或者决策影响力之内。如果请托事项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完全无关,例如请托一名基层民警帮助办理子女入学的公立义务教育学位,而该民警的职务行为并不涉及教育行政领域,则不能认定为本罪所要求的"利用影响力"。这一要件是无罪辩护的最有力切入点

第三,影响力促使职务行为发生作用。行为人需实际借助这种关系影响力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事实上的说服、施压或者沟通作用,使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如果只是单纯利用亲属身份而未实际产生职务行为上的作用,例如仅口头表达请托但未实际沟通、未传达请托事项、未跟进办理进度,亦不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利用影响力"。

五、共犯与罪数的认定

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与罪数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最终适用的罪名、刑罚档次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与近亲属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本人或者通过近亲属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依据受贿罪定罪处罚。此时近亲属不单独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近亲属利用影响力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对近亲属利用其职务影响力收受财物不知情、未参与、未默许,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近亲属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种情形:近亲属既有共同受贿行为,又有独立利用影响力的行为。例如近亲属既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受一笔财物,又独立利用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另一笔财物,应当分别评价为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适用数罪并罚。

第四种情形: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与近亲属共同利用原职权受贿。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共同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依据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可能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竞合,例如同一国家工作人员既利用本人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又通过近亲属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但属于同一职务行为或者同一请托事项引发的两个收受行为,应当依据吸收犯或者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避免重复评价。

六、辩护要点的实务展开

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应当围绕主体身份审查、影响力事实认定、谋利事项与财物的对价关系、款项性质四个核心方向展开。

第一,主体身份审查。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关系密切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是入罪前提,也是无罪辩护的最有力武器。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特定身份关系,是否具有"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的法定身份,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离职后利用原职权

第二,利用影响力的事实认定。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作用,请托事项与被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否真正促使职务行为发生。请托事项与职务行为完全无关的,应当直接主张无罪

第三,谋利事项与财物的对价关系。受贿类犯罪的核心是"权钱交易",必须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若谋利事项与职务行为无关,或者财物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则不构成受贿。2016年司法解释虽然降低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门槛,但并未取消该要件,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从无具体请托事项、无职务关联、无谋利意思表示三个方向论证

第四,款项性质审查。实践中经常出现借款、赠与、礼金等民事行为被错误认定为受贿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款项是否有真实借还款合意、是否签订借款协议、是否约定了利息、是否实际归还、是否有合理的赠与基础等事实,论证款项属于正常民事行为而非受贿。此外,数额辩护(受贿数额仅指实际收受的财物本金,不包括利息、收益等)、从犯辩护(在共同受贿中区分主从犯)、自首坦白辩护积极退赃辩护认罪认罚从宽辩护等也是常见辩护方向。

七、江西吉安地区职务犯罪辩护实践

江西吉安地区的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涉案领域广、涉案人员身份多元、共同犯罪比例高等特点。从涉案领域看,主要集中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财政补贴、国有资产处置、招商引资、司法审判、行政审批等领域;从涉案人员身份看,既包括在职的领导干部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大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这意味着辩护律师在江西吉安地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需要同时熟悉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单位受贿罪等多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与辩护要点,并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情况精准选择辩护方向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注重从主体身份的证据链条、影响力的事实认定、谋利事项与财物的因果关系、款项性质的客观证据四个关键点切入,结合江西吉安地区的职务犯罪案件特点,为当事人争取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之间的有利定性。在职务犯罪辩护实务中,王吉成律师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注重从每一项证据细节中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空间,力争在依法从宽处理的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

八、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市住建局原副局长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招标中为某建筑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现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李某的妻子王某明知该款项系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仍协助将款项存入多个亲属名下账户。李某与王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王某作为受贿共犯处理,不单独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提示,近亲属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受贿款而协助转移、隐匿的,构成受贿共犯

【示意案例二】某县原县长张某离职后,某企业主为获得项目审批,向张某的儿媳刘某赠送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希望刘某通过张某的"老关系"向现任县领导施压。刘某收受款项后,确实向现任县领导转达了请托事项,现任县领导利用职务便利为该企业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刘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张某不构成受贿罪(其本人未利用职务便利、未收受财物)。本案提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未收受财物的,其近亲属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示意案例三】某国企总经理陈某以"借"为名向下属某民营企业主索取人民币五十万元,用于个人购房,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归还。辩护律师提出,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受贿,不具备真实借款合意,应当认定为受贿而非民事借贷。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陈某构成受贿罪。本案提示,款项性质审查是受贿罪辩护的核心要点,应当从借款合意、借还款行为、利息约定、款项实际用途等多维度综合判断。

【示意案例四】某镇财政所所长赵某被指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控事实为赵某系该镇党委书记钱某的表弟,长期以来接受本地某农业企业主赠送的节日礼金合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赵某辩称,该款项系正常人情往来,未通过钱某的职务行为为该企业主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且请托事项与钱某的职务完全无关(属于农业企业经营范畴)。辩护律师提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请托事项与被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存在实质联系,本案请托事项不存在,应当宣告无罪。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赵某无罪。本案提示,"请托事项与职务行为的实质联系"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核心要件,缺乏这一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结语

"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归根结底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犯罪与"身边人"间接犯罪的界限问题。受贿罪惩治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自身滥用职权的腐败行为,强调职务行为与财物的直接对价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惩治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借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间接谋取利益的腐败行为,强调影响力与职务行为的实质联系。两罪在主体身份、行为方式、影响力来源、共犯定性、款项性质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辩护律师应当从主体身份、影响力事实、谋利事项与财物的对价关系、款项性质四个维度切入,结合2016年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江西吉安地区职务犯罪案件特点,为当事人争取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之间的有利裁量。作为一名靠谱刑事律师,应当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注重从每一项证据细节中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空间。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实务中,注重从主体身份的证据链条、影响力的事实认定、谋利事项与财物的因果关系、款项性质的客观证据等关键点入手,力争在依法从宽处理的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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