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职务犯罪案件中,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区分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影响量刑档次与罪名定性走向的重要辩点。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绝大多数受贿案件由监察机关依《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立案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罪名定性、事实认定与情节评价直接决定了留置期限、强制措施适用以及最终的量刑建议。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县区的职务犯罪辩护实务中,部分案件正是因为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之间的界限模糊,导致当事人对涉案罪名存在重大误解。本文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为核心,结合监察调查程序梳理三类受贿罪之间的实质区别与辩护要点,供当事人、家属及同行参考。
一、普通受贿的法定构造
讨论斡旋受贿,首先要厘清普通受贿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这一条文确立了普通受贿的三个核心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第二,客观要件。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本人主管、负责、承办某项事务的职权,或者利用其职务上具有的直接影响、请托事项处理结果的便利条件。司法实务中,"职务上的便利"通常包括三种情形:利用本人直接主管、负责、承办某项事务的便利;利用本人分管、领导、指挥某项工作的便利;利用本人的职务具有的直接制约、请托事项处理结果的便利。
第三,主观与利益要件。行为人具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且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正当性,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可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同时规定,受贿罪的处罚援引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并对索贿行为从重处罚。
二、斡旋受贿的法定构造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斡旋受贿(亦称间接受贿)的核心法律依据,与第三百八十五条普通受贿构成要件存在明显差异:
第一,便利条件的内涵不同。斡旋受贿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非"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前者强调行为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间接影响力,后者强调行为人对请托事项的直接处置权。这一字面差异是区分两罪的根本出发点。
第二,作用对象不同。普通受贿由受贿人本人职务行为直接完成请托事项;斡旋受贿则必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请托目的,形成"请托人—斡旋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三方关系结构。
第三,利益性质要求不同。斡旋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正当利益不构成本罪;普通受贿对谋取利益的性质没有限制,正当与不正当均不影响构罪。
第四,财物收受方式与数额评价。斡旋受贿仍以受贿论处,故量刑标准同样援引《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贪污罪量刑档次,索贿同样从重处罚。但在监察调查实务中,两罪在情节评价上仍存在差异,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展开辩护。
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要点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斡旋受贿的灵魂要件,司法认定上有四个核心要素。
第一,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二者属于上下级或者部门主管与被主管的关系,且斡旋受贿人能够通过指示、命令直接决定事项处理结果的,则不属于斡旋受贿,应当评价为普通受贿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行为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这种影响力通常来源于长期的业务联系、跨部门协调能力、所在机关的层级地位、对被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业发展或者福利待遇的潜在影响等。影响力的大小、有无,往往需要通过工作邮件、签批记录、会议出席、同事证言等证据加以印证。
第三,行为人本人不能直接决定请托事项的处理结果。行为人对请托事项本身没有主管、负责或者承办的权力,需要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方能完成请托。这一特征也是与普通受贿最直观的区别之一。
第四,利用离退休前职务所形成的影响不构成本款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已经离开领导岗位,再利用原职务形成的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则应当评价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是斡旋受贿。这是一条容易被忽略但实践中至关重要的界限。
四、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关键区别在于主体身份。斡旋受贿的主体必须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的也是本人现任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或者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在监察调查中,主体身份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分流的关键节点,也直接影响留置必要性、解除留置的可能性以及最终的量刑。
此外,二者在作用对象上同样存在差异:斡旋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完成请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完成请托,离职人员则仍然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完成请托。两类犯罪均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与普通受贿的共同差异点,也是控辩双方容易产生争议的事实评价问题。
五、监察调查程序与受贿罪辩护要点
受贿案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20日公布施行)由监察机关管辖,调查程序分为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置、移送审查起诉七个环节。结合监察调查实践,受贿罪辩护应当把握以下四个要点。
第一,会见权与留置期间的权利保障。《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受贿数额较大等严重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被留置人家属应当在被告知留置之日起及时委托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在留置期间会见被留置人,了解涉案事实、告知权利义务、辅导心理状态,并为后续辩护奠定基础。
第二,罪名定性的提前论证。监察阶段律师虽不能阅卷,但可以通过会见梳理事实,初步判断应认定为普通受贿、斡旋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名不同直接影响量刑档次和情节评价,因此需要在监察阶段就提前准备初步辩护意见,并在移送检察机关后第一时间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如实供述与自首争取。《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鼓励被调查人如实供述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受贿数额及去向,是获取从宽处理的关键情节。监察阶段认定的如实供述,可以依法延伸到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争取稳定的从宽结果。
第四,退赃退赔。《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退赔均有明确规定,监察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作为重要情节考虑,依法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在斡旋受贿案件中,由于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主动退缴还可以降低社会危害性评价,为量刑争取有利空间。
六、斡旋受贿辩护的常见辩点
结合司法实务,斡旋受贿案件辩护中常见的辩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便利条件不成立。如果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不存在职权或者地位上的影响关系,行为人对请托事项没有间接影响力,则"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核心要件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作出无罪辩护。
第二,不正当利益不成立。斡旋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行业规则或者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利益。如果请托事项本身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利益,则斡旋受贿不能成立,可以此为突破口作无罪或者改变定性辩护。
第三,受贿数额与情节评价。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量刑档次同样援引贪污罪标准。辩护律师应当严格核实行贿人陈述、款项交付凭证、银行流水、财物估价鉴定等证据,剔除不能与斡旋行为形成对应关系的款项,争取降低涉案数额与情节评价。
第四,主体身份辩点。如果行为人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在涉案行为发生时已经离职,则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人事档案、任职文件、离职证明等证据还原主体身份事实。
第五,因果关系与共同犯罪。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对请托事项的处理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影响力。如果请托事项的办理主要依赖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独立判断,与斡旋人的影响力之间缺乏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对于共同受贿的情形,应当注意区分主从犯并争取从犯认定。
七、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市直机关副局长应请托人请求,利用本人在本市的影响力,向另一市直机关处长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请托人财物。其与该处长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请托事项最终由该处长职务行为完成。监察机关立案后,辩护人从"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三方结构"两个特征论证构成斡旋受贿而非普通受贿,避免以处长所在部门的受贿数额评价副局长,亦未否定其犯罪事实。本案提示,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罪名选择直接关联量刑起点的计算方式,定性辩护不可忽视。
【示意案例二】某县直单位负责人离职后,利用原任职期间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监察机关以斡旋受贿立案,辩护人通过任职文件与离职时间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行为发生时已不在职,应当评价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主体身份角度否定斡旋受贿定性。本案提示,主体身份时点是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分野,离职证明是定性辩护的关键证据。
【示意案例三】某国家工作人员在监察机关初步核实阶段主动投案,如实交代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全过程,且在监察阶段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如实供述与主动退赃予以认定,移送审查起诉时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本案提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与全额退赃三项情节叠加,是监察阶段获取从宽处理最有效的方式。
结语
回到最初的问题: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如何区分?结论是,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定语差异,进而派生出作用对象、利益性质、主体身份等多重区别。对于一名靠谱的刑事律师而言,职务犯罪辩护从来不是庭上的单次陈情,而是从监察机关初步核实阶段就要介入的全程博弈:会见被留置人、梳理事实、评估罪名、争取退赃节点、提交书面意见,每一步都可能影响最终的罪名定性、量刑档次与刑罚执行方式。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县区办理受贿案件时,王吉成律师所在的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注重从罪名定性、主体身份、利益性质、因果关系四个维度系统论证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之间的边界,力求在监察、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为当事人争取依法从宽的处理结果。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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