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讯问笔录是刑事诉讼中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核心载体,往往直接关系到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定罪量刑。然而,讯问笔录并非天然具有可信性,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必须经过严格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在司法实务中,讯问时间超限、地点不当、单人讯问、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辩护律师到场、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等合法性瑕疵仍时有发生。如何识别、质证、运用这些瑕疵,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功,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刑事辩护实务,从讯问笔录的法律地位与审查必要性、合法性瑕疵的常见类型、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运用路径等方面,对讯问笔录合法性瑕疵的质证与辩护运用作系统梳理,以期为刑事辩护提供参考。
一、讯问笔录的法律地位与审查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讯问笔录作为固定供述的书面载体,长期以来在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证明价值。但是,《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就决定了供述的证明力以其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为前提,讯问笔录并非“天然可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讯问笔录的审查作出了系统规定,要求对笔录的形成时间、地点、讯问人身份、讯问程序、被告人是否阅读或被宣读、是否签名捺印等逐项审查;对存在疑问的笔录,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说明或补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表明,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审查是证据审查的首要环节,辩护律师必须对每一份讯问笔录进行细致、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发现瑕疵、固定异议、依法申请排除,是质证工作的核心。
二、讯问合法性瑕疵的常见类型
司法实践中,讯问合法性瑕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第一,讯问时间超限或疲劳审讯。《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实务中,部分讯问笔录显示讯问时间跨度过长、夜间持续讯问、未保证饮食与休息,构成疲劳审讯,严重影响供述的真实性与自愿性。
第二,讯问地点不当。《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但有的案件在羁押前后的讯问于非正规场所进行,或在指定居所进行讯问,讯问环境缺乏监督,极易滋生违法取证。
第三,讯问人、记录人资格或人数不符合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实务中出现的瑕疵包括:单人讯问、讯问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讯问人签名缺失或代签、同一时段同一侦查人员出现在不同讯问笔录中(即“时空交叉”)等。这些瑕疵直接影响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
第四,未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辩护律师到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未通知应当到场的人员,属于程序违法,相关笔录可能被排除。
第五,讯问人身份不明或辅助人员参与讯问。讯问人未出示工作证件、讯问人是否为正式侦查人员存疑、协警或辅助人员独立参与讯问等,均影响讯问笔录的合法性。
三、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是法律对重大犯罪案件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强制性要求。
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在于:第一,是否全程录制。审查录像起始时间、结束时间、是否存在中断、跳变、剪辑痕迹;第二,是否覆盖全部讯问环节,包括讯问开始前的权利告知、讯问中的提问与回答、讯问结束后的核对签名;第三,笔录与录像是否一致。常见的不一致情形包括:笔录记载“被告人供认不讳”但录像显示其多次辩解、笔录省略侦查人员的诱导性或威胁性话语、笔录内容明显多于被告人实际陈述(即“笔录扩写”)、笔录签名时间与录像时间不符等。
对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笔录,应当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核实供述内容,差异部分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情节严重、涉嫌以非法方法取证的,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辩护律师应当善于通过申请调取、逐段核对、列明对照表等方式,充分发挥同步录音录像的质证价值。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确立了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框架。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或者材料。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由人民检察院加以证明。
需要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前者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应当一律排除;后者属于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但尚未达到非法取证程度的证据,可由侦查机关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疲劳审讯、超时讯问、单人讯问等,是否构成“非法方法”,应结合具体情节判断;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五、辩护运用路径
(一)逐份审查讯问笔录
辩护律师应当对全部讯问笔录进行逐份、逐项审查,重点核对讯问时间、地点、讯问人、记录人签名、被告人签名捺印、权利告知等内容,制作《讯问笔录合法性审查表》,列明每一处瑕疵,为后续质证与排除申请奠定事实基础。
(二)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对依法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申请调取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照笔录逐段核对,制作《笔录与录像差异对照表》,固定质证依据。对录像缺失、不完整、有剪辑痕迹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说明。
(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对涉嫌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疲劳审讯等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或材料;必要时申请召开庭前会议、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调取入所体检记录与伤情照片。
(四)质证瑕疵笔录
对存在时间超限、地点不当、单人讯问、签名缺失等瑕疵的笔录,应当从证据能力层面提出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补正、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请求排除。
(五)翻供的合理解释
被告人对合法性瑕疵笔录提出翻供的,辩护律师应当协助其作出合理说明,并结合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记录、伤情照片、看病记录等材料,证明翻供具有事实依据,争取法庭采信庭审供述或审查起诉阶段的如实供述。
六、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被告人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归案后,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了长达三十六小时的连续讯问,期间仅提供一次简餐,未安排睡眠休息。讯问笔录记载甲“自愿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辩护律师审查发现,讯问时间明显超过《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拘传持续时间的限制,且未保证饮食和必要休息,构成疲劳审讯。律师据此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提交了讯问时间起止记录。法院经审查,认定该次讯问程序严重违法,相关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终以其他证据对甲定罪量刑,量刑较起诉建议明显减轻。本案表明,讯问时间超限构成的疲劳审讯,是质证与排除的重要突破口。
【示意案例二】被告人乙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看守所入所体检显示乙体表无明显伤情,但首次讯问笔录形成于乙被送交看守所之前,讯问地点为某派出所办公室,讯问人为一名侦查人员签字、另一名签字人为辅警;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多次以“不老实交代就让你好看”相威胁。辩护律师指出该次讯问存在单人讯问、辅警参与、讯问地点不当、威胁性话语等多重瑕疵,笔录与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法院采信辩护意见,对相应笔录不予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对乙从轻处罚。本案提示,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质性差异,往往是撼动有罪供述可信度的关键节点。
【示意案例三】被告人丙系未成年人,涉嫌盗窃。侦查机关讯问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笔录仅有丙本人签名。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讯问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主张该讯问笔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检察机关审查后,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说明;因无法补正,最终对相应笔录予以排除,并对丙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本案表明,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执行,是未成年人案件辩护的重要切入点,准确运用程序性瑕疵辩护,往往能改变案件走向。
结语
讯问笔录合法性瑕疵的质证与辩护运用,是刑事证据规则实务中的核心命题。《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主体、时间、地点、程序的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强制性要求,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系统建构,共同构成了审查讯问笔录合法性的规范体系。辩护律师应当熟练运用上述规则,对每一份讯问笔录进行细致审查,善于通过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质证瑕疵笔录、合理解释翻供等路径,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辩护体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刑事辩护实务中深刻体会到,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审查,往往是突破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节点,必须精细辩护、严谨论证、客观评估。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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