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强制猥亵、侮辱罪与猥亵儿童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性侵害犯罪类型。此类案件常发生于相对封闭空间,直接目击证据较少,案件事实往往围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身体伤痕、电子数据和现场痕迹进行重建。如何理解“强制”与“猥亵”,如何区分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与一般不当身体接触,如何评价未成年人陈述的证明力,均是强制猥亵侮辱罪辩护的重点。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刑事辩护实务,从构成要件、行为边界、证据审查及程序合法性等角度,系统说明本罪的审查路径。
一、强制猥亵、侮辱罪与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与保护对象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男性、女性均可能成为本罪主体。现行条文使用“他人”而非仅限“妇女”的表述,意味着强制猥亵行为的被害对象不以性别为限。辩护审查不能以行为人与被害人的性别关系作简单推断,而应回到具体行为、强制手段和主观故意本身。
(二)客观方面:“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相应犯罪。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压制、捆绑、控制肢体等足以排除或明显抑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能是现实的人身威胁,也可能利用职权、依附关系、隐私把柄制造心理强制;“其他方法”应与暴力、胁迫具有实质相当性,例如乘他人熟睡、醉酒、疾病或其他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实施行为。
“强制”不要求被害人必须激烈反抗并留下明显伤痕。恐惧、力量悬殊、封闭环境、依附关系等因素可能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但反过来,不能仅因被害人事后表示不愿意,就当然推定行为当时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强制。强制猥亵侮辱罪辩护需要结合行为前后的语言、肢体控制方式、持续时间、场所条件和被害人即时反应综合判断。
(三)“猥亵行为”的具体判断
猥亵通常是违背他人意愿,以刺激、满足性欲或者具有明显性意味的方式侵害他人性羞耻心、性自主权的行为,包括触摸、抠摸敏感部位,强迫他人触碰行为人或第三人的身体,强迫他人实施具有性意味的动作等。是否属于猥亵,不能只看接触了哪个部位,还要考察接触方式、持续时间、语言内容、场所、双方关系及行为前后表现。医疗检查、正常照护、偶然碰触虽涉及身体接触,但若欠缺违法性和猥亵故意,不能机械入罪。
(四)主观方面:故意及其内容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背被害人意愿,并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具有猥亵、侮辱性质的行为。性欲满足常是判断猥亵性质的重要事实,但对主观目的的认定应由客观行为印证,不能仅依据道德评价或关系猜测。若行为人对接触事实、接触部位或对方意愿存在合理认识错误,仍须依据全案证据判断是否排除合理怀疑。
(五)猥亵儿童罪的特别规则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罪,其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该罪并不以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为成立前提,即使儿童表面顺从,亦不能据此否定犯罪。现行条文还对多人或者多次猥亵儿童、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等情形规定更重处罚。
监护人、教师、熟人或者其他具有照护、管理、控制条件的人对儿童实施猥亵时,儿童可能因信赖、依赖、畏惧而不反抗,证据审查应充分考虑年龄和心理特点。但“保护优先”并不等于降低刑事证明标准。辩护仍应审查具体行为是否发生、行为性质、行为人对年龄的认识、陈述形成过程及有无外部证据印证。
二、“猥亵”与“侮辱”的区分及罪名边界
(一)猥亵行为的核心特征
猥亵的核心在于行为具有明确的性意味并侵害他人的性自主权、性羞耻心。触摸敏感部位是常见形态,但并非唯一形态;强迫被害人对行为人或他人实施具有性意味的动作,也可能纳入评价。判断时要避免两个极端:既不能将一切令人不适的身体接触均上升为犯罪,也不能因行为时间短暂、未造成身体损伤而轻率否定其刑事违法性。
(二)侮辱妇女行为与猥亵的边界
现行《刑法》并不存在独立的“第二百三十七条之一侮辱妇女罪”条款;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仍规定于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与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并列。“当众”不是该罪一律成立的必备条件,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实务中,侮辱妇女侧重以淫秽、下流或其他严重贬损方式侵害妇女人格尊严和性羞耻心,猥亵则更突出直接的性侵害性质。两者可能交叉,应根据行为方式和主要侵害内容准确评价,而不能仅凭行为人的用语或案发地点定性。
(三)与一般侮辱、治安违法及其他犯罪的关系
一般性的辱骂、贬损人格,符合条件的可能涉及侮辱罪或者治安管理评价,但不当然属于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侮辱妇女。对行为达不到刑事犯罪程度的,也可能依法承担行政或民事责任。若行为包含性交性质的实质内容,则还需与强奸罪等犯罪区分。罪名边界审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避免因社会观感强烈而跳过构成要件。
三、此类案件的证据审查特点
(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稳定性与形成过程
性侵害案件具有隐蔽性,被害人陈述往往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但仍须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审查重点包括:首次陈述距案发时间、报案缘由、核心情节是否稳定、细节变化能否由年龄、创伤反应或询问方式合理解释、是否存在诱导性发问,以及陈述内容是否包含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非模板化细节。
未成年人可能因羞耻、恐惧、记忆发展水平而出现表达迟缓或局部反复,不能简单以个别细节不一致否定全部陈述;同样,也不能因其身份是未成年人而不加审查地采信。2023年四部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强调采用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取证,并对陈述审查、同步录音录像、隐私保护和综合救助提出规范要求。辩护人应审查询问次数、参与人员、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多人反复询问造成记忆污染。
(二)辨认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
辨认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混杂辨认对象的数量、特征应合理,不得在辨认前暗示对象。若侦查人员先展示单张照片、透露嫌疑人信息,或者辨认过程未形成完整记录,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将受到影响。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呈现提问方式、被害人反应和陈述自发性,是检验笔录真实性的重要材料。书面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时,应查明原因,而不能选择性截取不利内容。
(三)医学鉴定、伤情与生物物证
身体伤痕可以印证暴力控制或反抗过程,但没有伤痕并不当然否定猥亵事实,尤其是在短时接触、心理胁迫或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案件中。反之,存在擦伤、淤青也不能自动证明伤痕由被告人的猥亵行为造成。应审查形成时间、部位、机制及与指控行为的吻合程度。生物物证的提取、封存、送检和鉴定链条也应保持连续,避免污染或来源不明。
(四)场所证据、电子数据与证人证言
监控录像、门禁记录、住宿登记、通信记录、定位数据、网约车轨迹等,能够证明接触机会、时空关系和事后反应。证人未直接看见行为,不等于其证言毫无价值;被害人案发后即时哭诉、求助、异常表现可作为间接印证,但转述证言不能代替对行为本身的证明。辩护应制作时间轴,检验各证据能否相互衔接,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时空矛盾。
(五)被告人供述、辩解与翻供
被告人曾作有罪供述后翻供的,应比较各次讯问的时间、环境、内容细节及录音录像,审查有罪供述是否出于非法取证、诱导性讯问或错误理解。翻供不当然意味着原供述虚假,原供述也不能因“细节丰富”而当然真实。只有供述与客观证据形成稳定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依法不能认定有罪。
四、强制猥亵侮辱罪辩护的主要路径
(一)审查“强制”要件是否得到证明
对于指控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案件,首先要查明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具体内容。起诉指控若仅概括使用“强行”“控制”等措辞,却未说明如何控制、为何足以压制反抗,辩护人应要求证据具体化。无暴力、胁迫或其他实质强制的事实,并不当然表示行为正当,但可能影响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适用。辩护意见必须立足证据,不能把“未激烈反抗”等同于同意,也不能把事后保持联系机械解释为自愿。
(二)审查行为是否达到刑法意义上的“猥亵”
应当逐项核对接触部位、动作、持续时间、隔衣与否、伴随语言及行为场景,区分具有明显性意味的侵害与偶然接触、正常照护、一般失当玩笑。行为令人反感并不必然等同于构成犯罪,但所谓“开玩笑”也不能成为实施性侵害的免责标签。关键是全案证据能否证明行为的客观性质与主观故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三)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与稳定性
辩护不能以羞辱、指责被害人为方式,而应采取专业、克制的证据分析。应区分核心事实与边缘细节:对行为是否发生、行为人身份、关键动作等核心内容的重大矛盾,应查明原因;对时间估计、衣着颜色等边缘差异,则应结合年龄、记忆规律和创伤反应评价。还要审查陈述是否受到家属转述、网络信息、重复询问或利益冲突影响。
(四)猥亵儿童案件中的年龄认识与接触过程
被害人是否不满十四周岁属于猥亵儿童罪适用的重要事实,应以户籍、出生医学证明等可靠资料核实。行为人对年龄存在辩解时,应结合外貌、言谈、就学信息、双方交往内容以及行为人是否曾接触身份资料综合判断,不能只凭一句“不知道年龄”即否定责任,也不能脱离证据推定其必然明知。同时,对监护、教育、医疗、日常照护中的接触,应还原完整过程,判断是否具有猥亵性质。
(五)审查讯问、询问、辨认等程序合法性
辩护人应依法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提讯登记、辨认原始材料、电子数据提取记录等,核查是否存在疲劳审讯、威胁诱供、指供诱供、先提示后辨认、笔录复制粘贴等问题。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依法申请排除;对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的证据,应提出证明力异议。程序辩护的目的不是寻找形式漏洞,而是防止不可靠证据进入定案体系。
(六)构建分层辩护与量刑从宽方案
若证据不足,应围绕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链条提出无罪意见;若行为存在但强制或猥亵性质有争议,可提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性意见;若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应根据当事人意愿审慎评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监护人谅解,可以作为争取从宽处罚的因素,但谅解不当然消灭刑事责任,也不得以威胁、骚扰或不当接触方式寻求谅解。对未成年人被害案件,更应严格避免二次伤害。
五、示意案例中的证据与辩护分析
【示意案例一】以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真实案件、案号或人员。成年甲与成年乙在聚会后共同乘车,乙指控甲在车辆后排压住其手臂并触摸敏感部位。甲承认有身体接触,但辩称车辆转弯时偶然碰触。辩护审查发现,车辆内部监控虽未完整拍到动作,但录有乙明确制止、甲继续靠近的声音;乙下车后立即向朋友哭诉,朋友证言、通话记录与时间轴一致;乙手腕淤青的形成时间也与案发时间接近。对此不能仅以“监控没有直接拍清”为由否认指控,应综合评价间接证据能否形成闭合链条。若证据相互印证,辩护重点应转向行为程度、如实供述、赔偿谅解及认罪认罚等量刑事项,而不是进行缺乏依据的否认。
【示意案例二】以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真实案件、案号或人员。儿童丙在家属多次追问后指控熟人丁曾在房间内实施猥亵。最初询问笔录仅记载模糊结论,后续数次笔录中的地点、动作及在场人员出现重大变化;第一次询问没有完整同步录音录像,辨认前家属又曾向丙展示丁的照片。丁否认实施行为,现场监控显示指控时段另有人员频繁出入。辩护人应围绕陈述形成过程、诱导可能、辨认程序和客观时空证据提出异议,同时尊重、保护儿童隐私。若核心事实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且缺乏可靠印证,不能因案件性质敏感而降低“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示意案例三】以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真实案件、案号或人员。培训人员戊以单独辅导为名,将不满十四周岁的学生己带入无监控房间,多次触摸己的敏感部位,并要求己不得告诉家长。戊辩称属于动作纠正,但聊天记录显示其长期发送具有明显性暗示的信息,另一名证人证明戊刻意清空房间,己在事发后及时向家长作出基本稳定的陈述。此类案件不以证明暴力、胁迫为前提。辩护仍应核实年龄资料、接触动作和电子数据真实性;若证据链完整,则应避免不当对抗,评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和接受矫治教育等从宽路径。
六、办理此类案件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被害人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并重
性侵害案件尤其涉及未成年人时,应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保护隐私,减少重复询问和二次伤害;同时,刑事诉讼仍须坚持无罪推定、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被害人保护与被告人辩护权并不矛盾,规范取证既能保护被害人,也能提升证据可靠性,减少事实认定错误。
(二)拒绝标签化,以证据还原具体行为
熟人关系不能当然排除性侵害,事后联系不能当然证明自愿;被告人职业、品行评价也不能替代本案证据。强制猥亵侮辱罪辩护应把抽象标签转化为可检验的问题:何时、何地、以何种动作实施,是否违背意愿,强制手段如何体现,各证据如何相互印证。只有如此,才能形成专业、有效且尊重各方人格的辩护。
结语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与辩护,不能停留在“有无接触”或“是否反抗”的单一判断上,而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分别审查强制手段、猥亵或侮辱性质、主观故意、被害人年龄以及加重情节,并结合被害人陈述、同步录音录像、医学证据、电子数据和场所证据进行体系化判断。猥亵儿童罪不以强制为必要条件,但案件仍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认为,高质量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辩护,应在充分保护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严格审查每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根据案件证据构建无罪、定性与量刑相衔接的分层方案。本文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人员;具体案件应结合全部材料由专业律师作个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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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性侵害案件取证具有较强时效性。被害方应注意保存聊天记录、监控线索、就医资料等证据;被追诉方亦应及时保存能够证明行程、场所和交往过程的客观资料。任何一方均不宜擅自公开未成年人身份信息或以不当方式接触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