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境外取证与证据可采性的辩护运用

引言

近年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高发,犯罪团伙往往将犯罪窝点、技术平台、资金通道与被害人分散设置于不同法域,呈现出组织化、产业化、跨国化的典型特征。随着我国公安机关在境外开展联合执法、引渡、遣返行动,大量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回国追诉。然而,此类案件中起关键证明作用的证据——服务器数据、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诈骗话术剧本、境外抓获人员的供述——大多形成于境外,必须经过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协助程序才能转换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的证据。境外取证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主权、语言文字与程序规则,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可采性往往成为跨境电信诈骗案件辩护的核心争点。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刑事辩护实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二),就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境外取证与证据可采性的辩护运用作系统梳理。

一、跨境电信网络诈骗与境外取证的背景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具有"行为地分散、结果地多元、证据地跨界"的突出特点。犯罪组织常将窝点设在境外,将通讯线路、网络服务器托管在第三国,将资金通过地下钱庄、虚拟货币、第三方支付等渠道多层流转,被害人在客观上又分布在另一国境内。这种"一国作案、多国留痕"的格局,决定了关键证据天然地分散于境外。同时,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21年发布的该意见(二),均针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证据审查、数额认定、犯罪集团认定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明确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并要求对境外获取的证据材料依法审查判断。这一背景下,境外证据能否顺利"转换入境"并被合法采信,直接决定案件能否定罪量刑,也成为辩护律师最重要的着力点。

二、境外取证的法律途径与证据转换

(一)刑事司法协助途径

刑事司法协助是我国进行境外取证最主要、最正式的途径。在已与我国缔结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共同加入相关国际公约的国家,办案机关可以通过条约约定的渠道向被请求国提出调查取证、搜查扣押、移交物证、询问证人、送达文书等协助请求。被请求国主管机关按照其本国法律程序提取证据后,再依约回转我国。此类证据一般附有来源说明、提取过程记录与官方确认,具有相对完整的"证据转换链",可采性基础较好。辩护律师审查时,应核对请求与回转是否经过法定中央机关、是否在条约范围内、是否附具被请求国的合法手续。

(二)领事途径与警务合作

对于尚未与我国缔结条约的国家或紧急取证情形,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领事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框架开展合作。我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所在国法律,在驻在国同意的范围内向我国公民调查取证;警务合作层面,则依托国际刑警组织、区域执法合作机制开展联合调查、信息共享。这一途径获取的材料,往往需要在回国后由办案机关重新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必要时转化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框架下的对外请求

201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系统规定了我国与外国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框架。该法明确对外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审查、执行与回转规则,并确定由司法部作为对外联系机关,承担请求书的接收、审查与转递等职能。办案机关需要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搜查扣押、移送财物、送达文书等的,应当制作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层报主管机关审查后由司法部对外提出。被请求国执行完毕后,所得证据材料通过同一渠道回转,由办案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定进行审核,方可作为定案根据。这一"请求—执行—回转—审查"的闭环,是境外证据合法转换的核心机制。

三、境外证据可采性的审查要点

(一)合法来源与提取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要求证据的收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境外证据虽不受我国侦查程序的直接约束,但仍需满足基本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应当来源于合法渠道,提取过程符合所在国法律,并经过被请求国主管机关的官方确认。对于来源不明、由私人或不明机构擅自调取、严重违反所在国法律取得的证据,辩护人可主张其合法性、真实性存疑,要求补充材料或不予采信。

(二)认证、公证与翻译

境外形成的书面材料、电子数据通常需要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或者领事确认手续,以确认其形成过程的真实性。同时,外语证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人员翻译为中文,并附翻译人员、翻译机构的资质证明与签名。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1.认证、公证手续是否完整;2.翻译是否准确、是否存在关键术语误译;3.译文与原文是否一一对应;4.是否存在节译、漏译或带有倾向性的转述。认证或翻译存在重大瑕疵的,可以主张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或者申请重新翻译、补充认证。

(三)客观性与关联性

境外电子数据、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据,还应审查其客观性与关联性。电子数据应当附有完整的提取、备份、哈希值校验记录,证明数据自提取至提交未被篡改;银行流水应当能与其他资金流转证据相互印证;聊天记录应当能够关联到具体的行为人,仅凭账号昵称或虚拟身份尚不足以当然认定系被告人本人操作。辩护律师要善于从数据完整链、身份同一性、时间戳矛盾等细节入手,对境外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提出有理有据的质疑。

四、境外证言与传闻证据、质证权保障

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大量同案人员、证人、被害人位于境外,往往难以到庭接受询问。其书面证言、远程视频询问笔录或境外侦查机关制作的询问记录在客观上带有传闻证据属性,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难以充分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及证言的审查均有明确规定,对于未能到庭的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不能仅因形式上具备笔录就当然采信。辩护律师应当:1.审查证言形成的自愿性,是否受到强迫、诱导或利益交换;2.审查询问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3.审查翻译的准确性,避免因翻译偏差导致意思失真;4.必要时申请证人、同案人员、侦查人员到庭作证,或者申请调取原始陈述与同步录音录像;5.对无法当庭核实、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关键证言,依法主张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或显著降低其证明力。

五、辩护运用路径

(一)全面审查证据转换链

辩护律师应当从请求书的提出、中央机关的转递、被请求国的执行到证据的回转、审查,对每一环节进行"链式"审查。任何环节的缺位——例如未经过司法部、缺少被请求国官方确认、缺少认证公证——都可能影响证据的可采性。

(二)聚焦认证与翻译瑕疵

认证手续不全、翻译存在关键性错误是境外证据最常见的硬伤。辩护律师应逐字核对原文与译文,特别是涉及身份、金额、时间、主观明知等关键要素的表述,必要时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或者申请重新翻译。

(三)挑战电子数据的同一性与完整性

境外服务器数据、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应当能够关联到被告人本人,并保持数据自提取至提交未被篡改。辩护律师应当关注账号归属、登录IP、设备指纹、哈希校验值等细节,对身份同一性与数据完整性提出质疑。

(四)保障质证权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对未到庭证人、同案人员的关键证言,应主动申请通知其到庭;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境外证据,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申请排除;对严重侵害质证权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应当坚决主张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质证

境外证据不应当孤立看待,必须与境内侦查取证的言词证据、电子数据、资金流水相互印证。辩护律师要善于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点、空缺点,运用"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争取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甚至无罪结果。

六、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被告人A被指控参与境外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公诉机关据以认定其诈骗金额的关键证据之一,系从境外服务器提取的聊天记录电子数据。辩护律师审查发现:1.该电子数据系由境外不明私人机构调取后转交,未经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官方确认,亦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2.提取过程无哈希值校验、无完整备份记录,无法证明数据自提取至提交未被篡改;3.聊天账号昵称与A的真实身份缺乏同一性认定,仅凭昵称认定系A本人操作依据不足;4.译文存在多处关键术语误译,且翻译人员身份与资质不明。辩护律师据此主张该电子数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存疑,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并申请排除。法院经审查对该电子数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当庭调整指控金额,A最终获得较轻量刑。

【示意案例二】被告人B被指控为境外诈骗团伙转移资金,关键证据为境外某银行提供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经被请求国主管机关确认,并由具备资质的机构翻译,形式要件基本完备。但辩护律师进一步审查发现:1.银行流水所记载的收款账户中,有部分账户经查系他人冒用B的身份信息开立,B本人并不知情;2.账户开立时间、地点与B的出入境记录存在明显矛盾;3.流水中的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具体诈骗事实之间缺乏对应关联。辩护律师据此主张该银行流水虽形式合法,但关联性不足,不能单独证明B具有明知是诈骗赃款而转移的主观故意。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对B的犯罪数额依法予以核减。

【示意案例三】被告人C被指控在境外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人员D在境外被抓获后所作的供述笔录,作为认定C直接参与诈骗的核心证据。D在被遣返回国后未出庭接受询问。辩护律师提出:1.D的供述系在境外形成,询问程序是否合法无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2.供述中关于C的描述前后矛盾,且与其他同案人员的供述存在多处不一致;3.C本人对参与诈骗始终不予供认,本案缺乏其他独立证据对D的供述予以印证;4.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言审查判断的规定,D的供述属于未到庭人员的书面陈述,带有传闻证据属性,且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同案人员所作,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法院经审理认为D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C有罪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对C的犯罪事实与量刑作出有利于C的认定。

结语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辩护,关键往往不在罪名本身,而在于"境外证据能否站得住脚"。境外取证涉及刑事司法协助、领事途径、警务合作等多元渠道,证据必须经过合法转换、规范认证、准确翻译并接受严格的可采性审查,才能成为定案根据。辩护律师应当具有"跨境视野"与"证据思维",从证据转换链、认证翻译、电子数据同一性与完整性、质证权保障等环节系统审查境外证据,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到庭、申请重新鉴定翻译,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的境外证据坚决提出质疑。同时,要善于运用《刑事诉讼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二)的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的印证关系,构建多层次、精细化的辩护体系。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刑事辩护实务中深刻体会到,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胜负,常常系于一份境外证据能否被采信,辩护律师唯有对每一份境外证据"较真到底",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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