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责任阻却与辩护

引言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最为复杂的领域之一,而"实行过限"问题则是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中影响被告人命运的关键节点。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共犯人超出了与其他共犯人共同形成的犯罪故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从而产生其他共犯人是否对该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在重罪案件中,共谋仅实施较轻罪行而其中一人临时起意致人重伤、死亡,或共谋实施抢劫、盗窃而一人在外另实施强奸、故意杀人等情形时,对"未离开现场"的另一共犯人是否构成共犯,往往决定其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十年以上乃至无期徒刑、死刑的悬殊差别。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实务,对实行过限行为的法律性质、共犯责任的阻却边界以及具体辩护切入点作系统分析,以期为同类案件中处于次要地位的被告人争取独立的、有利的法律评价。

一、实行过限的法律性质

(一)共谋范围内的行为由全体共犯共同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各共犯人应当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共同故意是认定共犯的核心要件:1.各共犯人主观上都明知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2.各共犯人对该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3.各共犯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既有明示的共谋,也有默示的合意。在共同故意范围内,无论何人具体实施了致害行为,全体共犯人均对该结果承担共犯责任,这是共同犯罪"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超出共谋范围的过限行为仅由实施者承担

如果某一共犯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即其他共犯人对此既无主观认识,亦未在事中予以认可、帮助,则该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范畴,而由该实施者单独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这就是"实行过限"或称"共犯过剩"的法理基础。实行过限的法律本质是: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不具备共同故意,因而不具备构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基础;其他共犯人对此不承担共犯责任。司法实务中,是否构成实行过限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共谋内容、客观行为、主观认知综合判断。

(三)过限行为与基本犯的关联性判断

过限行为与基本犯之间是否存在客观关联,是判断其他共犯人是否承担共犯责任的重要考量。司法实务中的关联性判断主要基于:1.时间连续性——过限行为是否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发生;2.空间相关性——过限行为是否在共同犯罪发生地或延伸地实施;3.客体关联性——过限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与基本犯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存在重合或递进;4.主观联系——过限行为人与其他共犯人是否存在临时的事中联络。即便存在一定的时空关联,只要其他共犯人对过限行为无主观认识,仍应认定实行过限,由实施者单独负责。

二、实行过限与共谋范围的区分

(一)共谋仅实施轻伤害,一人中临时起意致重伤或死亡

甲、乙共谋教训丙,约定只对其实施轻伤害,甲用拳头、巴掌击打丙面部,乙在打斗过程中突然持事先藏好的匕首猛刺丙胸腹部,致丙重伤甚至死亡。在此情形下:1.甲、乙的共谋范围是"轻伤害";2.乙的持刀重伤或致死行为明显超出共谋;3.即便甲在场目睹乙用刀,仍然只对轻伤害承担共犯责任,对重伤或死亡后果不承担共犯责任。认定甲不承担重伤或死亡的共犯责任,关键在于证明甲、乙事先未共谋以重伤或致死方式实施加害,且甲在事发时对乙使用刀具既无认识、亦未帮助。

(二)共谋实施抢劫,一人于抢劫之外另实施强奸、故意杀人

甲、乙共谋抢劫路过行人丙财物,二人将丙按住搜走财物后,乙突然单独将丙拖至小巷强奸。在共谋实施抢劫过程中,乙另起犯意实施强奸,构成实行过限,甲对强奸不承担共犯责任。同样道理:1.共谋盗窃、诈骗而一人临时转化为抢劫的,其他人对抢劫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其当时是否在场、是否知情、是否参与认定;2.共谋斗殴而一人临时起意实施故意杀人的,其他人对故意杀人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其在场时的反应和事后表现综合判断。

(三)共谋故意犯,一人临时改为过失

甲、乙共谋故意伤害丙,乙在与丙扭打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丙跌倒后脑部撞击致死,原本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这种由故意转向过失的情形,本质上仍属乙个人行为的转化,亦不影响甲的故意伤害共犯责任,但应当在量刑上区分甲、乙各自所对应的罪名差异。

三、各共犯归责范围的认定

(一)未参与过限的共犯仅对共谋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共犯责任

对于实行过限行为,未参与的共犯人不承担共犯责任;其仅对共谋范围内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共谋仅实施普通盗窃,一人临时起意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其他共犯人对该次抢劫不承担共犯责任,但仍可能构成此前多起普通盗窃的共犯;2.共谋寻衅滋事,一人临时起意致人重伤,其他共犯人对重伤后果不承担共犯责任,仅对寻衅滋事共谋范围内的行为负责;3.共谋实施轻罪而一人临时实施重罪,其他共犯人仅对轻罪负责。辩护律师应当敏锐识别共谋范围与实际行为的偏离,主张被告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二)事先知情或事中认可可视为对过限行为的共谋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在场的共犯人均对过限行为免责。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其他共犯人可能转化为对过限行为的共犯:1.事先知情——在实施基本犯之前已明知他人将实施过限行为,并予以认可、提供帮助;2.事中认可——在现场亲眼目睹过限行为,未表示反对,甚至以帮助、加码、协助的方式予以支持;3.事后分享——接受过限行为所产生的物质收益或者分担该收益带来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强调,对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共犯责任,即使本人未直接动手实施。

(三)事中是否阻止、是否知情影响共犯认定

共犯人在过限行为发生之时是否予以阻止、是否知情,是判断其是否承担共犯责任的关键因素:1.明确阻止——当场以言语、肢体动作明确表示反对、中止、退出,事后报警或脱离现场,足以排除共犯认识;2.知情但未阻止——虽未直接动手但在场知情听任发展,未明确反对、未有效阻止的,可能被认定为默示的共谋;3.事后知情——基本犯结束后方知他人实施过限行为的,一般不构成对该过限行为的共犯。辩护律师应当对事中阻止、知情、脱离等情节详尽取证,争取法院将被告人排除在过限行为共犯之外。

四、辩护切入与策略展开

(一)审查共谋内容与实际行为是否一致

辩护律师受理案件后的首要工作,是对共谋内容与实际行为进行系统性比对:1.梳理被告人与其他共犯人之间的沟通记录——微信聊天、通话录音、当面交谈的笔录;2.梳理事先的预备行为——是否共同购买凶器、共同踩点、共同分工;3.梳理现场的具体分工——主犯、从犯、教唆犯的具体作用;4.比对事先约定与实际犯罪之间的差异——是否在犯罪手段、对象、后果等方面存在重大变化。如果实际行为与事先约定存在明显偏离,则该偏离部分可能构成实行过限,由实际实施者单独负责,被告人仅对约定范围内的共犯行为负责。

(二)证明被告人对过限行为无共谋

排除被告人对过限行为的共谋责任,重点在于切断其主观故意与过限行为之间的联系:1.证明无事先知情——被告人并未参与过限行为的谋划,未对该过限行为表示认可;2.证明无事中认可——被告人在现场目睹过限行为后并未予以帮助、加码或支持,而是采取中立或反对态度;3.证明无事后分享——被告人未使用过限行为所产生的赃物、未参与分配、未利用其结果。证明无共谋的关键,往往不在于被告人自己的辩解,而在于客观证据——现场其他共犯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客观行为轨迹等。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收集能够证明确无共谋的客观证据。

(三)主张仅成立基本犯的共犯

在实行过限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应当分层次主张被告人的责任范围:1.仅主张对基本犯成立共犯——例如对故意伤害(轻伤)成立共犯、对抢劫罪成立共犯等;2.主张以基本犯作为量刑基础——以基本犯的法定刑为限量刑,避免因过限行为被以更重罪名起诉;3.提出罪名变更的辩护意见——检方以重罪(如故意杀人)起诉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法》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提出实行过限的辩护意见,要求法院仅以基本犯定性;4.兼顾量刑情节——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等量刑情节综合运用,争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

(四)申请排除共犯口供中关于共谋范围的虚假陈述

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往往互相影响甚至相互推诿。部分共犯人为求自保或者将责任推卸他人,可能虚假陈述共谋范围,夸大其他共犯人参与的程度。辩护律师应当注意:1.审查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是否存在疲劳审讯、诱供、指供;2.审查口供之间的矛盾——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是否互相矛盾、互相推卸;3.审查口供与客观证据的吻合度——口供所描述的过程是否与监控录像、现场勘验、证人证言相符;4.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存在取证瑕疵的口供应当及时申请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应当用足用好这一武器。

五、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甲、乙共谋"教训"丙,约定仅用拳脚对其实施轻伤害。在巷口伏击过程中,甲将丙按倒在地,乙突然从腰间掏出折叠刀猛刺丙胸腹数刀,致丙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对甲、乙同时立案,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二人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为甲主张:1.甲、乙事先的共谋仅及于轻伤害,被告人甲对乙使用刀具既无认识、亦未要求;2.乙使用折叠刀致丙死亡属于实行过限,超出甲、乙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3.乙临时持刀行凶系个人行为,应由乙单独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4.即便甲在场目睹乙的过限行为,甲既未阻止亦未参与,并非事中认可,不能转化为对过限行为的共犯;5.甲仅对轻伤害承担共犯责任,对其故意杀人指控应当作出不起诉或者变更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法院最终部分采纳辩护意见,将案件以故意伤害罪起诉甲。

【示意案例二】甲、乙共谋在公交车站抢劫过路行人丙的财物。二人将丙按倒搜走手机后,乙突然单独将丙拖入附近废弃房屋内实施强奸,甲在屋外等候。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强奸罪对甲、乙一并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为甲主张:1.甲、乙事先仅共谋抢劫,对乙强奸丙并无共谋;2.乙单独将丙拖入房屋实施强奸系实行过限,超出抢劫的共谋范围;3.甲在屋外等候系为抢劫"望风",并未参与亦未认可乙的强奸行为;4.甲既未进入屋内,亦未帮助乙控制被害人,对强奸不承担共犯责任;5.甲仅对抢劫罪承担共犯责任,对强奸罪应当作出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辩护。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仅认定甲构成抢劫罪,对强奸罪宣告无罪。

【示意案例三】甲、乙、丙三人共谋在某偏僻路段拦截货车实施抢劫,使用伸缩棍威胁司机交出财物。抢劫过程中,乙突然持伸缩棍多次重击司机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对甲、乙、丙同时立案。辩护律师为丙主张:1.甲、乙、丙事先共谋抢劫,对司机人身并无剥夺生命或者重伤的共谋;2.乙临时起意重击司机头部的行为超出抢劫的共谋范围,构成实行过限;3.丙既未直接动手,亦未教唆乙重击司机,更未在事中予以认可或帮助;4.根据事中现场笔录、证人证言,丙在乙实施重击时曾大声劝阻并试图拉开乙;5.丙对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共犯,仅对抢劫罪承担共犯责任。法院最终认定乙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丙仅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结语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责任阻却,是重罪辩护的重要战场。律师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始终坚持"以共谋范围划定罪责"的基本原则:从《刑法》共同犯罪的立法精神出发,准确把握共谋范围与实际行为的偏离,敏锐识别实行过限的存在空间;从主客观一致原则出发,证明被告人对过限行为无主观认识、无事中认可、无客观帮助;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发,对共犯之间互相推诿、虚假陈述的口供申请予以排除。实行过限辩护的根本意义,在于反对"客观归罪"——避免让未参与过限行为的被告人因他人的临时起意而承受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共同犯罪领域的准确实现。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刑事辩护实务中深刻体会到,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绝非对共犯整体一视同仁,而是要在共同犯罪内部细致区分每个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精准界定每个人应当承担的罪责范围,方能在重罪案件中为被告人争取独立、恰当的法律评价。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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