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真实交易与骗抵税款目的的辩护审查

引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经济犯罪领域中最为常见、刑罚也最为严厉的罪名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置了从拘役、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的刑罚梯度,且条文本身对"虚开"的内涵并未作进一步界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本案一度被广泛理解为"行为犯"——只要有虚开行为即构罪,而不论是否具有真实交易、是否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一理解方式虽然便于打击犯罪,但也容易将如实代开、挂靠开票、为虚增业绩融资而虚开等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的行为一并入罪,导致处罚范围过度扩张。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及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的陆续明确,司法实践已逐步从"行为犯"的宽泛理解,转向将"是否具有真实交易""是否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本罪成立与否的核心审查要素。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经济犯罪辩护实务,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真实交易与骗抵税款目的的辩护审查作系统梳理,以期为同类案件的辩护提供参考思路。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方面:实施了虚开行为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规制的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情形。从文义上看,凡是没有真实交易而开具发票,或者虽然有部分交易但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均可能被评价为"虚开"。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并非一切与发票开具有关的不规范行为都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行为必须达到刑事违法的程度,与《发票管理办法》项下的行政违法相区分。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首先判断涉案开票行为是否真正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还是仅属于税务行政管理上的违规,避免以行政违法替代刑事评价。

(二)主观方面:具有虚开故意

本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即明知没有真实交易或者明知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仍实施虚开行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经济活动中,一些企业因财务管理混乱、人员更替、对税收政策理解偏差等原因,出现发票开具错误、票货分离、金额不符等情形的,并不当然具有虚开故意。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交易背景的认知、开票审批流程、财务核算情况等,审查其主观上是否真正具有虚开的明知与意志,对于确实属于工作失误或认识错误的情形,应当主张阻却故意。

(三)从"行为犯"到限缩适用的司法转向

本罪在较长一段时期内被理解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不以实际抵扣税款或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要件。但近年来司法实践已逐步转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指导案例及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明确指出:对于虽然实施了虚开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一般不宜以本罪论处。这一限缩适用的思路,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也提示辩护律师应将审查重心从"是否虚开"前移到"是否具有真实交易、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目的、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之上。

二、"真实交易"的认定

(一)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如实开具不属于虚开

认定虚开的前提是"没有真实交易"。反之,如果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劳务提供或应税服务,且发票上记载的品名、金额、数量等内容与实际经营情况相符,则属于正常的发票开具行为,不构成虚开。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涉案交易是否具有真实的经营内容,包括合同、订单、发货单、入库单、运输单据、验收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交易的真实存在。

(二)如实代开与挂靠开票中的真实交易

在市场经济实践中,存在大量由实际经营者以他人名义开具发票的情形,典型的如"挂靠经营"和"如实代开"。挂靠经营中,实际经营者挂靠于有开票资格的企业对外开展业务,由被挂靠企业开具发票;如实代开中,实际销售方因不具备开票资格等原因,由他人如实代为开具与实际交易一致的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的精神,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相应条件的,不属于虚开。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挂靠关系、实际经营主体与开票主体之间的内部约定、受票方是否善意且实际收到货物或服务等情节,主张涉案开票行为系基于真实交易的如实开具,不属于虚开。

(三)"三流一致"的审查与例外

税务稽查和刑事侦查中通常以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三流一致"作为判断真实交易的重要标准。三者一致的,一般可以认定存在真实交易;三者不一致的,则可能被推定为虚开。但"三流一致"仅是经验性的判断规则,并非绝对的法定标准。在现代商业模式中,存在第三方代付、债权债务抵销、集中采购、供应链金融等情形,资金流与货物流、发票流分离是常见现象,并不必然意味着交易虚假。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行业交易习惯、商业合理性,对"三流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避免机械套用"三流一致"否定真实交易。

(四)无货虚开与有货虚开的区分

虚开行为可大致区分为"无货虚开"与"有货虚开"两类。无货虚开,是指完全没有真实交易而开具发票,其骗抵税款的目的一般较为明显,社会危害性最大。有货虚开,是指虽然存在真实交易,但发票金额大于实际交易金额,或者改变品名、税率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对于有货虚开,应当区分情形处理:超出实际交易部分的虚开,可能构成本罪;但在实际交易额度内的如实开具部分,一般不应计入虚开数额。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区分无货虚开与有货虚开,对数额认定提出精准辩护意见。

三、"骗抵税款目的"的审查

(一)骗抵税款目的的核心地位

在限缩适用的司法转向中,"是否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成为本罪主观方面的核心审查要素。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所以被专门规制,根本原因在于其可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从而直接减少国家税收收入。如果行为人虚开发票的目的并非骗抵国家税款,则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典型的虚开犯罪存在本质差异。辩护律师应当紧扣这一核心,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通过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

(二)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要素

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判断本罪法益侵害程度的重要结果要素。如果虚开的发票已被认证抵扣,且受票方并未就相应销项税款申报纳税,则国家税款遭受实际损失;反之,如果虚开的发票并未实际申报抵扣,或者虽然抵扣但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缴纳了相应税款、国家税款并未实际减少,则法益侵害结果并未发生。辩护律师应当调取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款抵扣情况说明、纳税申报记录、完税凭证等证据,审查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

(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出罪空间

司法实践已经明确,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存在出罪空间。典型的情形包括:1.为虚增营业额、业绩考核而虚开,行为人主观上仅是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数据,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2.为获取银行贷款、融资信贷而虚开,行为人虚开发票的目的是制造经营业绩以获取信贷支持,并未实际抵扣税款;3.为应对上级考核、保级保牌而虚开,行为人并不追求税款利益。上述情形中,行为人虽实施了虚开行为,但因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且通常未实际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依法不应以本罪论处。

(四)挂靠、如实代开中国家税款未受损的处理

在挂靠经营和如实代开情形下,被挂靠企业或代开企业已经按照发票记载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实际经营者也已经承担了相应的税负,国家税款并未因该开票行为而遭受损失。受票方取得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也符合增值税抵扣链条的逻辑,并不构成对国家税款的骗取。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在挂靠和如实代开情形下,只要存在真实交易且国家税款未实际损失,就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不应以本罪论处。

四、辩护切入路径

(一)审查是否有真实交易及挂靠关系

辩护的第一步是审查涉案交易是否真实存在。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并审查合同、发货单、运输单据、入库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对账单等客观证据,还原交易的全过程;对于挂靠经营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挂靠协议、利润分配方式、经营管理模式、人员归属等,证明挂靠关系的真实存在。如果能够证明存在真实交易或真实挂靠关系,则虚开的前提即被否定。

(二)举证证明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辩护律师应当主动收集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申报记录、完税凭证、税款抵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开票方已就发票记载的销项税款申报纳税,受票方在抵扣链条中亦依法纳税,国家税款并未实际减少。对于能够证明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案件,应当依法主张不构成本罪或情节显著轻微。

(三)主张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

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经营背景、虚开动机、资金流向、抵扣情况等,论证其主观上不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对于为虚增业绩、融资信贷、应对考核等目的而虚开的案件,应当提出行为人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的辩护意见,争取出罪处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还应当区分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于受指派、不知情或仅执行职务的人员,主张其不具有骗抵税款的共同故意。

(四)数额认定的精细化审查

虚开数额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是本罪定罪量刑的关键。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区分虚开税款数额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二者不能简单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相关规定,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虚开税款数额为基础。辩护律师应当审查:1.虚开数额中是否包含了实际交易额度内的如实开具部分;2.是否将不同税率的发票混同计算;3.是否重复计算;4.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是否真实、准确。数额的每一分核减,都可能直接改变量刑档次。

(五)自首立功与补缴挽回损失的从宽

即使案件已经构成本罪,辩护律师仍应当积极争取从宽情节。1.自首——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的,可以构成立功;3.补缴税款——主动补缴被骗抵的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的,是重要的从宽情节;4.退赃退赔——积极退赃、弥补损失的,可以争取从宽处理;5.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补缴税款、挽回损失往往是最为关键的从宽情节,辩护律师应当引导当事人及其家属积极配合,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

五、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甲公司是一家建材贸易企业,乙公司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双方长期存在真实的建材购销业务往来。因甲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部分交易由甲公司的关联企业丙公司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发票记载的品名、数量、金额均与实际交易一致,且甲公司、丙公司均已就相应销项税款申报纳税。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甲公司、丙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主张: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材购销业务,丙公司系基于关联关系如实代开发票,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完全一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的精神,不属于虚开;2.甲公司、丙公司均已就发票记载的销项税款全额申报纳税,乙公司抵扣进项税额符合增值税抵扣链条逻辑,国家税款并未遭受任何损失;3.各被告人均不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涉案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

【示意案例二】丁公司是一家小型制造企业,因经营困难急需银行贷款维持生产,公司负责人戊为达到银行贷款对营业额的要求,让关联公司与本公司之间相互开具没有真实交易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营业额数千万元。所虚开的发票均未实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款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戊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主张:1.戊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是虚增公司营业额、获取银行贷款融资,并不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2.所虚开的发票均未实际申报抵扣,国家税款并未遭受实际损失;3.根据相关指导案例及座谈会纪要精神,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一般不宜以本罪论处;4.即便认定构罪,戊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最终采纳主要辩护意见,对戊依法作出宽缓处理。(本案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

结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经济犯罪中占有重要位置,其刑罚严厉、影响重大,一旦认定将对企业和个人造成深远影响。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跳出"是否虚开"的单一视角,将审查重心转向"是否具有真实交易""是否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三大核心要素。对于存在真实交易、挂靠关系或如实代开的案件,应当坚决主张不属于虚开;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案件,应当依法争取出罪处理;对于数额认定、自首立功、补缴挽回损失等情节,应当进行精细化、多层次的辩护。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经济犯罪辩护实务中深刻体会到,虚开案件的辩护需要律师具备扎实的税法与刑法交叉知识、精细的证据审查能力以及对商事交易真实逻辑的深刻理解,唯有如此,方能在控辩交锋中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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