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经济往来中,合同一方收取货款、预付款或者保证金后未能按期交货、还款,另一方往往既提起民事诉讼,又向公安机关控告合同诈骗。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在外观上都可能表现为“签了合同、收了财物、没有完全履行”,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和后果截然不同:前者原则上通过继续履行、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方式解决;后者则可能引发侦查、羁押、定罪和严厉刑罚。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之间看似一线之隔,真正决定罪与非罪的核心,并不是合同最终是否履行,也不是损失数额是否巨大,而是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欺骗手段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经济犯罪辩护实务中认为,合同诈骗案件必须警惕“以结果倒推目的”和“欠款不还即诈骗”的简单化思维。市场经营本就伴随价格波动、融资失败、供应链中断、政策调整和第三方违约等风险;如果仅凭经营失败或者债务逾期便发动刑事追诉,容易混淆刑民边界,也可能以刑事手段不当介入经济纠纷。反之,行为人若自始没有真实交易基础,通过虚构主体、伪造担保或者制造履约假象骗取财物,则不能以合同形式掩盖诈骗实质。准确区分二者,应当回到犯罪构成和证据体系,综合审查签约背景、履约能力、资金用途、履约行为、沟通过程及事后处置。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由此可见,合同不仅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联系的背景,还应当是骗取财物的实质手段,财物交付与合同的签订、履行之间应当具有直接关联。如果所谓合同只是偶然出现的形式材料,财物处分并非基于合同交易关系,则还需审查是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能看到合同文本就当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支配的目的。合同诈骗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应当认识到自己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还应希望通过该行为非法取得对方财物。真实经营中的履约困难、履行迟延或者事后无力清偿,可能反映债务风险,却不能自动证明行为人在收款时就想永久占有对方财物。若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由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证据证明,便缺少合同诈骗罪最关键的主观要件。
(三)客观上必须实施欺骗并骗取财物
合同诈骗的客观结构通常包括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以及由此产生财产损害,各环节之间应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如果行为人虽有不规范陈述,但对方明知真实情况仍基于商业判断付款;或者虚假陈述发生在财物已经交付之后,与先前处分决定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机械地把该陈述评价为取得财物的诈骗手段。辩护中应当具体查明“说了什么、隐瞒了什么、何时发生、对方因何付款”,而不能笼统使用“虚构事实”结论替代证明。
(四)《刑法》列举的五种典型行为方式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明五类行为: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第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第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第四,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第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财物。需要注意,前四项均应与条文前段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适用,第五项也不能被无限扩张为任何违约行为。即使存在冒名、虚假担保或者收款后失联等异常事实,仍需审查其具体原因、持续时间、财物去向和行为人整体履约表现。
(五)骗取财物须达到入罪数额并有充分证据
合同诈骗罪以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为入罪条件。诈骗数额应围绕行为人实际骗取并非法占有的财物认定,不能简单把合同标的总额、全部应付款、预期利润或者民事起诉金额等同于犯罪数额。已经真实履行并支付合理对价的部分、依法应扣除的返还款项以及尚未实际交付的合同金额,应当分别审查。数额认定既影响是否入罪,也影响量刑幅度,辩护律师需要逐笔核验银行流水、交付凭证、发票、对账单及退款记录。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与认定
(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禁止单凭结果推定
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人的主观认识中,但必须通过客观事实加以证明。司法判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围绕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前后的一系列表现形成完整证据链。合同未履行、债务未清偿、经营项目亏损,都只是待评价事实,不能直接替代主观目的。尤其不能以“后来还不上”反推“当初就是骗”,否则所有经营风险都可能被刑事化。控方仍须对非法占有目的承担证明责任,被追诉人不负有自证无罪的义务。
(二)审查签约时的履约意愿与履约能力
首先应当审查行为人在签约、收款时是否具有真实经营基础,包括是否具备人员、场所、设备、技术、渠道、许可、供应来源或融资安排,是否进行询价、备货、采购、设计、施工等准备。履约能力并非要求行为人已经备齐全部资金和货物,现代交易往往依赖融资、赊购、转包或上下游配合;关键在于商业安排是否真实、合理并具有实现可能。行为人高估市场、过度乐观甚至决策失误,与明知毫无履约可能仍以合同骗钱,在主观性质上不能等同。
(三)审查财物是否用于约定用途或正常经营
资金流向是判断目的的重要客观窗口。收款后将主要资金用于采购原料、支付工程款、物流费、员工工资、场地租金、技术研发或与合同相关的其他经营支出,通常能够支持真实履约意愿;将资金迅速转入个人隐蔽账户,用于赌博、挥霍、偿还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债务,或者层层转移、提现隐匿,则可能成为不利证据。但“改变约定用途”也不能一概等同于非法占有,企业资金统筹、临时周转在商业活动中并不罕见,还应结合用途、金额比例、审批过程、回补安排及是否继续履约综合评价。
(四)审查归还意愿、归还能力与补救行为
出现履约障碍后,行为人是否主动告知、协商延期、提供替代履行、追加担保、部分退款、制定还款计划,能够反映其是否承认并努力履行合同责任。应当区分“有能力而恶意拒绝返还”“通过转移资产制造无能力返还”与“确因经营失败客观上暂时不能返还”。部分履行或者退款也不是当然的无罪证明,如果只是以小额履约诱使对方继续投入,反而可能符合条文列举的行为方式;因此要比较履行比例、履行时点、成本投入和后续收款之间的关系,判断其是真实履约还是制造假象。
(五)审查失联、逃匿及虚构隐瞒行为的真实含义
收款后更换联系方式、离开经营场所、注销公司或者转移资产,容易被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事实,但仍需查明原因。有的人因债权人集中催收、经营场所被查封、家庭变故而短期失联,并不必然属于携款逃匿;如果其仍通过员工、律师或书面函件协商,并保留可追踪的经营资料,则与刻意隐匿身份、毁灭账册、携款潜逃存在明显区别。虚构或隐瞒也应当达到与交易决定有关的实质程度,普通商业宣传、履约细节夸大和核心事实造假不能混为一谈。
(六)正确理解相关司法文件的参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从履约能力、担保真实性、财物处分、逃匿等方面列举利用合同诈骗的判断情形,为从客观事实综合推断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分析路径。该解释现已废止,不能作为当前定罪量刑的直接法律依据;办理现时案件应当以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有效规范为依据。但其所体现的避免孤立取证、综合考察行为全过程的分析方法,仍有理解上的参考价值。引用历史文件时应当明确效力状态,不能把已经失效的规定包装成现行司法解释。
三、合同违约的民事属性及其与刑事诈骗的根本区别
(一)市场风险导致不能履行,原则上属于民事调整范围
合同订立后,原材料价格暴涨、产品销路恶化、融资未获批准、上游供应商违约、物流受阻、政策调整、自然灾害或核心人员突发变故,都可能造成履行迟延或不能履行。只要交易基础真实,行为人签约时具有履行意愿,并在风险出现后采取合理补救,即使最终给对方造成较大损失,也通常首先属于民事合同责任评价范围。刑法具有谦抑性,不能承担为所有商业债权兜底的功能,更不能因为民事执行困难就倒推犯罪。
(二)经营不善、判断失误与刑事故意不同
经营者可能因盲目扩张、成本估算错误、项目管理混乱、轻信合作方或者错误判断市场而失败。此类行为可能存在过错,甚至构成严重违约,但合同诈骗罪要求的是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商业能力不足不等于诈骗故意,管理混乱不等于骗取财物。审查时应当把签约时可获得的信息与后来才发生的事实区分开,不能用事后看来显而易见的风险,苛求行为人在交易当时必然预见失败。
(三)违约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评价对象不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规则,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通常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事责任着重恢复交易秩序和填补损失,认定重点是合同义务是否违反;合同诈骗罪则着重惩罚以合同为手段非法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及数额条件。行为人应负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应负刑事责任;刑事案件未认定犯罪,也不当然免除其返还、赔偿等民事义务。
(四)“先刑后民”不是所有合同纠纷的当然规则
当同一交易同时出现民事争议与犯罪控告时,应根据事实关联和法律规定分别处理,不能把“先刑后民”理解为只要有人报案,民事权利救济就必然无限期停止,也不能借刑事程序迫使对方让步。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应当回归民事、仲裁或执行程序解决。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刑事控告是否实质上源于付款争议、质量争议、结算争议或债务催收,防止经济纠纷被不当刑事化。
四、合同诈骗罪的出罪辩护路径
(一)证明签约时具有履约基础和真实履约能力
出罪辩护不能停留在“这是民事纠纷”的口号上,而应提交能够还原交易真实性的客观材料。重点包括公司设立及正常经营资料、历史同类交易、项目预算与可行性资料、资信证明、授信和融资洽谈记录、供应商报价及订单、设备和场地证明、人员配置、行政许可、技术方案、库存记录等。上述证据能够说明合同并非虚构道具,行为人签约时存在合理的履约计划,即使计划最终落空,也与自始骗取财物有本质差异。
(二)证明已经实施真实、持续且具有经济意义的履约行为
辩护律师应系统收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物流单据、出入库记录、施工日志、验收资料、工作邮件、聊天记录、会议纪要以及部分交付、退款凭证。判断履约是否真实,不能只看形式上有无一笔付款,而要审查行为是否与合同标的对应、成本是否合理、成果是否实际交付。若履约投入占收款比例较高、行为持续到风险发生后,通常有助于否定“以部分履行作诱饵”的指控;若仅在催款或报案后临时制作材料,则证明力需要谨慎评价。
(三)围绕欺骗行为、重要性和因果关系逐项反驳
对于控方指控的每一项虚构事实,应分别审查其内容、发生时间、证明来源及对付款决定的影响。例如,签约代表是否确有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担保物瑕疵是否已向对方披露,资质陈述是否属于合同成交的关键条件,对方是否通过尽职调查明知实际情况。即便存在不实陈述,如果它不涉及交易核心事实,或者对方并非因该陈述而交付财物,也可能无法建立完整的诈骗因果链。辩护应反对把合同中的一般瑕疵累积包装成刑事欺骗。
(四)证明违约由客观原因引发并展示资金去向
经营失败原因应当由同期证据而非事后口头解释证明。可调取市场价格数据、政策文件、上下游违约函件、诉讼仲裁材料、银行拒贷通知、灾害或事故资料、财务账册等,建立“合同真实—实际投入—客观风险发生—履行受阻—积极补救”的时间线。同时制作逐笔资金流向表,将合同收款与项目支出、公司正常经营支出、退款相对应,解释关联账户和现金支出的用途。清晰、可核验的资金轨迹,是反驳挥霍、隐匿或转移财产指控的重要基础。
(五)从证据标准出发提出无罪意见
刑事定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若在签约时点、履约能力、资金用途、虚假陈述与付款因果关系等关键问题上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解释,就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侦查阶段可依法提出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的意见,申请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可提出不起诉意见;审判阶段则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据链条作无罪辩护。不同阶段的请求必须与案件现有证据相匹配,避免只作抽象定性。
(六)推动纠纷回归民事程序并理性处理撤回控告
如果案件本质是结算、质量、交付期限或债权清偿争议,应当建议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解决,并向办案机关提交民事法律关系及履约事实的完整材料。报案人了解真实资金用途和履约情况后,可以依法澄清事实或撤回控告;但合同诈骗罪属于依法由国家追诉的犯罪,撤回控告、达成和解或者偿还欠款本身,并不当然导致刑事程序终止。是否立案、撤案、不起诉或判决无罪,仍由办案机关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独立判断。辩护工作应着眼于证明不构成犯罪,而不能把“撤回控告”误当成唯一出罪方式。
五、出罪辩护中的证据组织与程序策略
(一)以取得财物的时间点为轴重建交易过程
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行为原则上应当在对方处分相应财物之前形成并发挥作用,因此时间线至关重要。应按磋商、签约、付款、采购、交付、风险发生、协商补救、报案等节点排列证据,注明每项事实的来源。若行为人在收款前已经落实供应渠道、投入自有资金并开始履行,而关键障碍在收款后才出现,就可能形成支持民事违约的合理解释;若核心虚假材料形成于付款之后,也应审查其是否与取得该笔财物具有因果联系。
(二)重视电子数据、财务资料与第三方证据
合同诈骗案件往往涉及大量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网银流水和企业财务数据。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电子数据提取过程、账户主体、对话完整性和上下文,防止截取个别“保证付款”“资金紧张”等表述作片面解读。对有利材料应及时依法固定,同时核实供应商、物流公司、银行、会计人员等第三方证据。相较于当事人的事后陈述,同期形成且能够相互印证的客观记录,更能证明真实交易背景和资金用途。
(三)区分单位经营行为与个人非法占有
涉案合同由公司签订、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单位经营时,应审查行为究竟属于单位经营决策,还是个人借单位名义非法占有。不能仅因法定代表人负责签字、决策或者公司账户由其管理,就当然把全部合同款认定为个人骗取。还应查明决策流程、资金控制、实际受益人、单位业务范围及其他责任人员的参与程度。主体评价错误不仅影响罪与非罪,也会影响责任范围和涉案财物处置。
(四)同步审查查封、扣押、冻结及追赃范围
出罪辩护除关注人身强制措施外,还应审查涉案财物范围。对于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案外人财产、企业维持基本经营所必需的账户资金,应依法提出解除或变更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意见。将正常经营资产全部冻结,可能进一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反而加剧损失。财物措施应与涉嫌犯罪数额、权属和案件需要相适应,不能把一般民事债权的全部实现责任转嫁给刑事追赃程序。
六、示意案例中的刑民界限分析
【示意案例一】以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真实案件。某设备供应企业与采购企业签订生产线供货合同,收取预付款后订购核心部件、支付加工费并完成部分设备组装。其后,境外部件断供叠加银行贷款未获续批,供应企业未能按期交货,负责人曾短期无法联系。采购企业遂以“收款不供货”为由控告合同诈骗。辩护审查发现,签约前供应企业具有同类项目经验和固定厂房,预付款大部分进入上游供应商账户,风险发生后仍持续协商替代方案并返还部分款项。上述事实能够形成真实交易和履约受阻的证据链。负责人短期失联虽需作出合理解释,但不能脱离资金用途、实际投入和后续补救,单独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没有证据证明签约、收款时即意图骗取预付款,案件更符合因客观经营风险引发的民事违约,应争取依法不作为合同诈骗处理。
【示意案例二】以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真实案件。某项目承接人声称其控制一家具有专项资质的企业,并提交虚假授权材料与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在明知没有施工团队、资金和供应渠道的情况下收取多笔项目预付款。收款后,其仅以极少金额购买样品,用该样品诱使交易相对方追加付款,随后将大部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与项目无关的消费,并销毁联系账号、离开原住处。此类事实分别涉及冒用他人名义、虚假产权担保、无实际履约能力而以小额履行诱骗继续付款以及收款后逃匿等异常行为。若电子数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和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欺骗行为发生在付款之前、相对方因受骗而处分财物,则可能指向合同诈骗。辩护仍应逐项核验证据合法性、诈骗数额和行为人身份,不能仅凭报案人单方陈述定案,但也不能用一纸合同或象征性履行掩盖非法占有目的。
【示意案例三】以下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真实案件。某贸易企业签订批量采购合同后,将首笔货物按约交付,后因销售回款延误,将第二笔预付款暂时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另一项紧急采购,最终未能完成后续供货。控告方认为资金未专款专用即属诈骗。辩护应当指出,改变资金用途属于不利事实,却不能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还需审查企业是否持续经营、是否有合理回补计划、资金是否用于个人挥霍、是否主动披露困难、是否认可债务并提出退还方案。如果企业具有真实业务、首笔交易具有合理利润和完整交付,第二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且没有隐匿转移,现有证据可能只能证明资金管理不规范和违约责任,尚不足以排除经营周转失败这一合理怀疑。此时应推动争议回归民事清偿程序。
七、办理同类案件需要避免的认识误区
(一)不能把“有合同”当然作为无罪理由
合同诈骗恰恰是以合同为载体实施的诈骗,行为人提供合同文本、盖章文件甚至实施少量履行,不必然排除犯罪。无罪辩护必须证明合同具有真实交易基础,履约行为具有实际经济意义,资金用途和补救行为与履约意愿相互印证。仅凭形式合同抗辩,无法回应虚构主体、虚假担保、诱骗追加付款等核心指控。
(二)不能把“没有还钱”当然作为有罪理由
债务不能清偿可能源于资产贬值、项目失败或第三方违约,其本身证明的是履行结果,而不是取得财物时的主观目的。将刑事立案作为催收工具,不仅混淆责任边界,也可能影响正常企业的自救和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办案机关应根据法定构成要件审查,控告人也应客观提交完整交易资料,而非只提供收款凭证和催款未果记录。
(三)不能把还款、和解直接等同于无罪
行为人事后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作为判断其主观目的及社会危害的相关事实,但其证明作用取决于发生时间、资金来源和案件整体情况。若行为人在骗取财物后迫于追诉退赔,既遂犯罪并不因此当然消灭;若持续、主动的退款与同期履约行为共同证明真实交易,则可能支持民事违约判断。辩护策略应尊重事实,既不能用退赔替代构成要件分析,也不能忽视积极补救的证据价值。
结语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的界限,归根到底是非法占有目的与正常交易风险的界限。判断时应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为规范基础,以取得财物前后的完整事实为对象,从履约意愿与能力、欺骗内容、资金用途、实际履行、风险原因、失联逃匿、资产处置及补救行为等方面作综合评价。既不能因存在合同就放过以交易形式包装的诈骗,也不能因合同未履行、损失难挽回就把民事债务刑事化。
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认为,合同诈骗案件的有效出罪辩护,关键在于把抽象的“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转化为可核验的证据链:还原签约时点,解释资金流向,证明真实履约,揭示客观风险,逐项审查欺骗与财物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提出与证据相适应的程序请求。对于确属民事违约的案件,应推动其回归协商、仲裁、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对于证据能够证明诈骗构成的案件,也应依法核减数额、区分主体责任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文所述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真实案件,不含真实案号或人名,仅用于说明刑民界限和辩护审查方法。具体案件仍须结合合同文本、资金流水、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及全部履约材料作个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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