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的认定与辩护

引言

近年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的快速发展在为区块链技术创新注入活力的同时,也被一些犯罪分子用于传销、非法集资、网络赌博、洗钱、电信诈骗资金转移等违法犯罪活动。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跨境性、去中心化等技术特征,案件往往涉及境外平台、链上地址与多层资金流转,取证难、定性难、辩护空间大。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的认定与辩护作系统分析。

一、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的法律框架

(一)关联罪名的刑法规定

虚拟货币并非我国法定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精神,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虚拟货币本身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否定结论,需结合具体罪名认定。常见关联罪名包括: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4.《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罪;5.《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6.《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区块链等网络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已对外征求意见并陆续完善)对利用虚拟货币、区块链实施犯罪的管辖、证据收集、主客观认定作出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自洗钱"入罪、主观明知认定作出新规定,对利用虚拟货币转换、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定具有直接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涉虚拟货币的资金转移链条认定提供指引。

(三)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是辩护的逻辑起点。我国不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但其作为"财产性利益""虚拟财产"是否可受刑法保护仍需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诈骗取得的虚拟货币,可以按财产犯罪处理;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商品"或"服务",则需结合商业模式、资金往来、是否形成层级返利等综合判断,不能简单以"涉及虚拟货币"即认定犯罪。

二、虚拟货币关联犯罪的常见类型

(一)传销类犯罪

以"挖矿""持币生息""量化交易""AI智能搬砖"等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虚拟货币或法币获取入门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类型的关键在于"层级""计酬方式"和"骗取财物"三个要素。

(二)非法集资类犯罪

以发行"代币""空气币""稳定币理财产品"等为名,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高额回报吸收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可能升格为集资诈骗罪。该类型需审查"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网络赌博类犯罪

以虚拟货币为投注、结算工具的网络赌博平台,平台运营者、股东、技术维护者等涉嫌开设赌场罪;为赌博网站提供虚拟货币支付结算服务的,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洗钱罪共犯。该类型的关键是查明平台的赌博性质和资金流转链条。

(四)洗钱与资金转移类犯罪

利用虚拟货币跨境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OTC场外交易、多账户分散、跨链兑换等方式"洗白"资金,涉嫌洗钱罪;为上游犯罪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撮合、支付通道的,可能构成洗钱罪共犯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洗钱"入罪后,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转换、转移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并数罪并罚。

三、主观明知与资金流转的认定

(一)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

《关于办理涉区块链等网络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及反洗钱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犯罪,可以综合下列因素:1.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行情;2.交易模式是否异常,如短时间高频、大额分散转入转出;3.是否要求采用非常规交易方式,如仅接受特定虚拟货币、面交现金等;4.交易对手身份是否异常,是否涉及黑灰产高危账户;5.行为人本人有无合法收入来源解释资金来源;6.行为人职业背景、从业经验及对虚拟货币的认知程度。

(二)资金流转链条的认定

虚拟货币案件的取证重点在于"资金端—币端—链上地址—OTC对手"的完整链条。司法实践中,应当关注:1.涉案虚拟货币的资金来源是否对应上游犯罪所得;2.链上转账记录、钱包地址关联关系能否还原资金流转路径;3.OTC交易对手是否属于涉诈涉赌涉传账户;4.是否使用混币器、跨链桥、匿名币等隐匿手段;5.行为人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规模是否相当。

(三)主客观相一致的审查

在共同犯罪与帮助犯的认定中,应当严格审查主客观相一致。仅仅提供技术支持、劳务帮助,确不知晓上游犯罪性质的,不宜认定为帮助犯。辩护人应当关注"通谋""明知""放任"等主观要件,避免客观归罪。

四、辩护切入点的体系化

(一)虚拟货币非法定货币的辩护

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不能直接等同于"财物"。辩护中应当以此为基础,论证:1.某些商业模式虽涉及虚拟货币,但本质上属于民事投资行为或技术合作,不构成传销、非法集资;2.在诈骗、盗窃案件中,应当依法评估虚拟货币价值,避免简单按行为人自报或被害人陈述定价;3.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合同纠纷,应优先考虑民事路径处理。

(二)流通性与技术中立的辩护

区块链技术本身中立。辩护应当指出:1.虚拟货币交易所、钱包技术服务方提供技术服务,不等同于为犯罪提供帮助;2.应当审查平台是否履行反洗钱义务、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犯罪;3.对"中立帮助行为"应严格限定处罚范围,避免技术提供者被泛刑事化。

(三)主观明知的辩护

主观明知是虚拟货币关联犯罪辩护的核心。辩护要点包括:1.行为人主观上对上游犯罪的认识程度,仅有"应当知道"不能等同于"明知";2.行为人具有合法职业、合法收入,无法从资金来源异常反推主观明知;3.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特别是链上数据的取证程序;4.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的口供合法性审查;5.资金穿透认定的合理性,避免"一对多"的简单推定。

(四)自首立功与认罪认罚的辩护

虚拟货币案件中,自首、立功情节较为常见。辩护要点: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虚拟货币资金流向的,依法认定自首;2.提供上游犯罪线索、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依法认定立功;3.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依法建议从宽处理;4.对于涉案虚拟货币价值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五、典型类型辩护与示意案例

【示意案例一·涉传型】某科技公司以"持币生息""AI智能量化"为名发展会员,要求参加者购买所谓"算力代币"获得入门资格,并按照层级返利。经查,公司实际无真实交易,技术架构虚设,资金大量流向核心账户。辩方提出:商业模式虽涉及虚拟货币,但实质仍属传销;被告人系受雇从事技术工作,对资金运作和返利模式不具有组织、指挥职能,不应认定为主犯。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其为从犯并大幅减轻处罚。

【示意案例二·涉洗型】涉案人员通过OTC场外交易,将上游电信诈骗资金转换为泰达币并转移至境外钱包。辩方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仅知晓资金"可能"有问题,但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明知系电信诈骗所得;其本人在境外有正当职业,资金往来具有合法解释。最终法院综合审查主观明知证据,对部分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获减轻处罚。

【示意案例三·涉赌型】某境外赌博平台以泰达币结算,国内技术团队为其提供服务器维护、支付接口对接。辩方提出:技术团队仅提供中立技术服务,对平台赌博性质并无明确认知,且未参与利润分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明知。经审查,法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或判决无罪。

结语

虚拟货币相关犯罪具有技术复杂、跨境性强、证据形式新颖的特点,对刑事辩护提出更高要求。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虚拟货币关联犯罪的辩护应当以"罪名构成要件""主观明知""资金流转认定""中立帮助行为边界"等核心要素为切入点,从行为性质辩护、主观明知辩护、证据合法性辩护、自首立功辩护等多个维度构建辩护方案。律师应当深入研究《刑法》及最新司法解释、政策文件,关注区块链取证、电子证据审查新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法律服务。同时,律师也应当提示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区块链相关业务,远离代币发行、虚拟货币炒作等非法金融活动,从源头上防范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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