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深度普及,以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为典型样态的网络犯罪呈现高发态势。《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作为规制网络预备行为、帮助行为的独立罪名,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日益广泛。然而,本罪在"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与具体下游犯罪(诈骗、卖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的边界上,"情节严重"的认定上,"主观明知"的把握上均存在较多争议。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亲办经验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本罪的认定与辩护作系统分析。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法律框架
(一)罪名的法律依据
本罪的罪名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一。该条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的;(三)发布诈骗、招嫖等违法犯罪信息,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该条款是认定本罪的核心法律依据。
(二)司法解释的依据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信息网络犯罪解释》)对本罪的认定作了系统规定。司法解释明确了"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具体认定标准,并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是本罪适用的关键参照。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信息网络犯罪解释》,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1.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注册账号数累计超过二千个,或者设立通讯群组数量累计超过一千个,或者成员累计超过三千人的;2.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被点击数累计超过五万次,或者转发数累计超过五千次,或者被浏览(阅读)数累计超过十万次,或者向累计超过一千人发送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严重"是本罪入罪的核心门槛,辩护中应当作为重点突破口。
(四)刑罚的梯度
本罪的刑罚分为两档:1.基本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加重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档刑的合理适用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辩护中应当注重区分两档的不同情形。
二、本罪与下游具体犯罪的区分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1.本罪侧重于预备、帮助行为,即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站、群组,发布诈骗信息等;2.诈骗罪侧重于既遂行为,即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并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当行为人既有发布诈骗信息行为,又实施了具体的诈骗行为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量刑,而非以本罪定罪。区分本罪与下游犯罪是重要的辩护方向。
(二)本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区分
本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区别在于:1.本罪侧重于设立用于发布淫秽信息的网站、群组,或者发布淫秽信息的行为本身(情节严重);2.传播淫秽物品罪侧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的具体行为。当同一行为既触犯本罪,又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
(三)本罪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分
本罪与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的区别在于:1.本罪侧重于发布招嫖信息,为卖淫活动提供信息发布支持;2.卖淫类犯罪侧重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的具体行为。当行为人仅发布招嫖信息,并未直接实施组织、介绍等行为时,应当以本罪论处;当行为人既有发布招嫖信息,又直接实施了介绍卖淫等行为时,应当按从一重罪处理。
(四)本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
本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287条之二)的区别在于:1.本罪侧重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身,是"为实施自己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群组、发布信息;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侧重于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是"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两者在主观明知、客观行为上有显著差异,辩护中应当准确把握。
三、主观明知与发布内容的认定
(一)"主观明知"的认定要素
本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明知所发布的信息属于违法犯罪信息而予以发布。"明知"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1.信息内容的性质(是否明显属于违禁品、管制物品、诈骗、招嫖等信息);2.信息发布的方式(是否采用隐蔽、暗语等方式规避监管);3.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学历、职业、经历);4.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5.客观行为表现(如收费、引流等)。"明知"是本罪成立的主观要件,是重要的辩护突破口。
(二)"发布内容"的认定
"发布内容"的认定应当注重:1.内容的实质性质,而非形式表述;2.内容是否指向具体的违法犯罪(如含有交易违禁品、招嫖、诈骗的具体信息);3.内容是否具有诱导性(诱导他人实施违法犯罪);4.内容的真实性(是真实交易还是虚假信息)。辩护中应当审查发布内容是否真实属于"违法犯罪信息",是否存在扩大解释的可能。
(三)"情节严重"的证据审查
"情节严重"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1.网站、群组的注册账号数、成员数是否有客观电子数据证据支持(后台数据、鉴定意见);2.信息的点击数、转发数、浏览数是否有原始数据支持,是否存在刷量、重复计算;3.信息接收人数是否有通讯运营商或平台数据支持;4.是否存在合理的扣除情形(如同一用户多次点击、机器人流量)。"情节严重"的证据审查是本罪辩护的重要切入点。
(四)"被点击数、转发数"的合理扣除
《信息网络犯罪解释》明确规定,因他人举报而增加的点击、转发、浏览数,不应当计入"情节严重"的统计范围;同时,同一行为人实施的多个行为,应当合并计算。"合理扣除"是辩护中争取降低入罪标准、争取出罪的重要法律依据。
四、辩护切入点的体系化
(一)"信息内容合法"的辩护
"信息内容合法"的辩护:1.信息内容本身合法,不属于违禁品、管制物品、诈骗、招嫖等信息;2.信息虽有商业推广成分,但不属于《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信息;3.信息属于正常商业广告、合法商品销售,不构成本罪。内容合法是从根本上抗辩本罪成立的核心辩护方向。
(二)"并非用于违法犯罪"的辩护
"并非用于违法犯罪"的辩护:1.网站、群组设立目的并非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而是用于正常交流、商品销售、信息分享等合法目的;2.虽然网站、群组中有部分成员发布违法信息,但设立人、管理人并不知情,也未从中获取违法利益;3.设立网站、群组的目的合法性抗辩是本罪出罪的重要方向。
(三)"信息发布者与受众身份"的辩护
"信息发布者与受众身份"的辩护:1.信息发布者并非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用途;2.信息受众并非用于接收违法犯罪信息,而是正常信息接收者;3.发布者与受众之间的真实关系并非违法犯罪链条,而是正常社交关系。发布者与受众身份的审查是本罪辩护的重要切入点。
(四)"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辩护
"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辩护:1.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286条之一、第287条之二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行为人提供的是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还是内容发布本身;3.如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是否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本罪。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审查是定性辩护的重要方向。
五、典型类型的辩护
(一)"设立群组发布违禁品信息"型案件的辩护
"设立群组发布违禁品信息"型案件的辩护:1.审查群组设立的目的合法性;2.审查发布信息的内容性质,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禁品、管制物品信息;3.审查群组成员数、点击数等情节严重标准;4.审查主观明知的证据。设立群组型案件是本罪的高发类型,辩护应当多角度展开。
(二)"发布招嫖信息"型案件的辩护
"发布招嫖信息"型案件的辩护:1.审查信息内容是否真实属于招嫖,还是属于正常情感交友、情感咨询等;2.审查发布者是否直接从事介绍卖淫,如直接介绍,则可能构成介绍卖淫罪而非本罪;3.审查情节严重的标准(点击数、转发数)。招嫖信息型案件的辩护应当注重信息内容的实质认定。
(三)"发布诈骗信息"型案件的辩护
"发布诈骗信息"型案件的辩护:1.审查发布的信息是否真实属于诈骗信息,还是属于商业推广、正常营销;2.审查发布者是否同时实施具体诈骗,如同时实施,则按从一重罪;3.审查情节严重的客观证据(点击数、转发数、受害人)。诈骗信息型案件应当注重与诈骗罪的整体辩护。
(四)"为他人发布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型案件的辩护
"为他人发布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型案件的辩护:1.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2.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其技术支持实施违法犯罪;3.审查行为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本罪;4.审查主观明知的证据。支持技术型案件应当注重准确定性。
六、特殊情形的处理
(一)"群主、管理员"责任的界定
"群主、管理员"责任的界定:1.群主、管理员是否明知群内成员发布违法犯罪信息;2.群主、管理员是否履行管理职责制止违法信息发布;3.群主、管理员是否从中获取违法利益;4.群主、管理员的主观状态是关键。群主、管理员责任的界定应当综合考虑多重因素。
(二)"广告推广、支付结算"行为的定性
"广告推广、支付结算"行为的定性:1.行为人为他人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提供广告推广,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行为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行为人提供上述帮助时是否明知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1.本罪"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数量、规模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2.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情节严重"标准的数倍乃至十倍作为参考;3.辩护中应当审查"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合理。
(四)"自首、立功"的运用
"自首、立功"的运用:1.行为人在侦查阶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2.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3.自首、立功情节是本罪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辩护中应当充分运用。
七、典型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吉安市某案件,当事人设立某商品销售网站,后被指控通过该网站销售管制物品。我重点开展信息内容合法的辩护:1.审查网站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管制物品;2.审查当事人主观是否明知所售商品属于管制物品;3.论证商品销售属于正常商业行为;4.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示意案例二】吉安市某案件,当事人在某聊天群中发布多条信息,被指控发布诈骗信息。我重点开展主观明知的辩护:1.审查当事人主观是否明知所发布信息属于诈骗信息;2.审查信息的真实内容,是否属于正常商业推广;3.审查情节严重的客观证据(点击数、转发数)的真实性;4.争取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对当事人判处较轻刑罚。
【示意案例三】吉安市某案件,当事人运营某信息平台,被指控为他人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提供技术支持。我重点开展准确定性的辩护:1.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2.审查当事人主观是否明知他人利用其平台发布违法犯罪信息;3.审查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本罪;4.争取准确定性和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并判处较轻刑罚。
八、辩护的延伸问题
(一)"网络犯罪"辩护制度的完善
"网络犯罪"辩护制度的完善:1.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规范化;2.技术鉴定的专业化;3.主观明知认定的客观化;4.辩护介入的及时化。网络犯罪辩护制度的完善是刑辩领域的重要课题。
(二)"主观明知"认定的客观化
"主观明知"认定的客观化:1.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2.严格限制推定的适用条件;3.允许当事人反证;4.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主观明知认定的客观化是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
(三)"律师作用"的发挥
"律师作用"的发挥:1.及时介入侦查阶段;2.审查电子数据证据;3.提出专业的辩护意见;4.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律师作用是网络犯罪辩护的关键保障。
(四)"网络空间治理"的法治化
"网络空间治理"的法治化:1.坚持依法治理原则;2.严格罪刑法定原则;3.平衡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4.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网络空间治理的法治化是网络犯罪辩护的宏观背景。
结语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认定与辩护是网络犯罪辩护的重要领域。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辩护应当以"法律框架""罪与非罪区分""主观明知认定""辩护切入点"等核心要素为切入点,从信息内容合法、并非用于违法犯罪、信息发布者与受众身份、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多个维度构建辩护方案。律师应当以《刑法》第287条之一和两高《信息网络犯罪解释》为依据,准确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和"情节严重"标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法律服务。同时,律师也应当关注网络空间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为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贡献专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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