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的区分及辩护

引言

行贿犯罪在司法实务中长期高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与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个人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则规定于第一百六十四条),二者既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正确区分两罪,既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直接决定被告人是承担单位刑事责任还是个人刑事责任、是否适用财产刑与罚金刑以及责任范围的大小。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实务,对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的区分及辩护作系统分析。

一、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的法律框架

(一)《刑法》第387条单位行贿罪的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则规定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单位行贿罪的核心法条依据。

(二)《刑法》第389条个人行贿罪的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进一步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还对"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三)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对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的区分作出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该解释明确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转化关系,是司法实务中的重要依据。同时,该解释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时间节点(谋取利益时与谋取利益后)以及数额标准等问题作出系统规定,是辩护工作必须援引的核心规范。

(四)"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

"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是区分两罪的关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以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该解释同时规定:"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应当以行贿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客观标准予以认定,而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提供的帮助是否符合规定作为判断依据。"这一规定在辩护中常被援引。

二、单位行贿"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个人行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区分

(一)"为单位谋取"与"为个人谋取"的主观目的

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的核心区分之一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单位行贿罪要求"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罪则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前者强调行贿利益归属于单位本身,单位是行贿的受益主体;后者则不限定利益归属主体,可以是行贿人本人,也可以是他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辩护实务中,应当重点审查行贿利益的实际归属、决策过程以及资金来源,以准确判定主观目的。

(二)行贿意志的形成主体

单位行贿罪的成立,要求行贿意志由单位形成,具体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如董事会、股东会、经理办公会等)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代表单位作出决定,且该决定体现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个人行贿罪则是自然人基于个人意志,以个人名义、为个人利益而行贿。在单位负责人擅自以单位名义行贿,但行贿收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下,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应当以个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行贿资金的来源与去向

行贿资金的来源与去向是判断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的关键证据之一。单位行贿的资金通常来源于单位账户或单位小金库,行贿后取得的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而个人行贿的资金则来源于个人财产,行贿所得也归个人所有。在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资金流向、账目记录、合同签订主体、款项支付方式等客观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四)"账外暗中"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百九十三条均涉及"账外暗中"的认定问题。所谓"账外暗中",是指不在单位法定账簿上如实记载,且以隐蔽方式支付。司法实务中,区分"账外暗中"与正常商业折扣、让利至关重要。在辩护中,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是否如实入账、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以争取将案件从行贿类犯罪中剥离出来。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单位决策与收益归单位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定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两高《关于办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单位犯罪主体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单位资格;2.实施的犯罪行为系为单位谋取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具备上述要件的,应当依照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务中,部分案件中"单位"实为个人控制,名为单位实为个人,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单位的独立性、决策机制以及利益归属。

(二)单位决策的认定标准

单位决策是指单位决策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等)经过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或者由有权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代表单位作出的决定。单位决策的核心特征在于决策的程序性和代表性。未经单位集体研究、未由有权代表单位的人员作出,而由单位内部人员擅自以单位名义行贿的,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在辩护中,应当审查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是否有会议纪要、决议记录等证据支持。

(三)收益归单位的认定标准

收益归单位是指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最终归属于单位,由单位支配使用,而非落入个人腰包。如果违法所得最终归个人所有,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个人行贿罪定罪处罚。在辩护中,应当审查违法所得的实际流向、使用情况以及账目记录,以准确认定收益归属。需要注意的是,"归单位所有"并不要求所有收益都进入单位账户,部分收益归单位、部分收益归个人的,应当区分处理。

(四)"名为单位实为个人"的甄别

司法实务中,部分犯罪行为表面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实质是个人犯罪。例如,一人公司、家族公司以单位名义行贿,但行贿决策由个人作出、收益归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行贿罪。再如,公司被个人完全控制,缺乏独立意志,仅是个人犯罪工具的,也不构成单位犯罪。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公司的治理结构、决策程序、财产独立性等因素,准确甄别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四、与个人行贿共犯的界限

(一)共犯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单位行贿罪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该罪的共同犯罪主体,但其与单位是同一犯罪主体下的责任分担,而非与单位构成共犯关系。区分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的共犯,需要准确认定行为主体的性质、参与程度和主观故意。

(二)单位内部人员的罪责区分

在单位行贿罪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但二者的范围和责任程度有所不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行贿行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如单位负责人、主要决策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行贿行为的人员,如经手财物、联络行贿对象等。辩护中应当区分二者的责任范围,准确界定涉案人员的地位与作用。

(三)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并罚的情形

部分案件中,单位行贿行为与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行贿行为并存。例如,单位决定行贿,但具体实施人员同时借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行贿,部分收益归单位、部分收益归个人。在该情形下,应当分别追究单位行贿罪和个人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中应当注意罪数问题,避免重复评价。

(四)"被胁迫"情形的辩护

在单位行贿案件中,部分参与人员是被胁迫参与行贿的,其主观上缺乏行贿故意。司法实务中,对于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员,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中应当注意收集被胁迫的证据,如威胁的短信、邮件、证人证言等,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辩护切入点的体系化

(一)"罪名适用"的辩护

罪名适用辩护是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区分的核心辩护方向。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1.行为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2.是否应当以个人行贿罪定罪处罚;3.是否构成其他相关犯罪。在罪名适用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准确的辩护意见,争取罪名适用准确、罪责刑相适应。

(二)"主体资格"的辩护

主体资格辩护主要审查单位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和决策能力、是否为个人犯罪工具。对于名为单位实为个人的情形,应当主张按个人犯罪处理;对于不具备单位资格的组织(如临时机构、内部科室等),也应当按个人犯罪处理。辩护人应当收集工商登记资料、治理结构文件、财产独立性证据等,准确论证主体资格。

(三)"主观故意"的辩护

主观故意辩护主要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行贿故意,包括对行贿对象的认识、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识等。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误以为系正常商业往来、不具备行贿故意的,辩护人应当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同时,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应当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准确论证。

(四)"数额与情节"的辩护

数额与情节辩护主要审查行贿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情节是否严重或者特别严重。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辩护人应当根据具体数额和情节,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应当注意自首、立功、退赃、悔罪等情节的辩护,争取从宽处理。

六、典型类型的辩护分析

(一)"单位决策型"行贿案件的辩护

"单位决策型"行贿案件是指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行贿行为。该类案件通常具备完整的会议纪要、决议记录,行贿资金来源于单位账户,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决策程序的合规性、决策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行贿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对于决策程序违法、未体现单位真实意志的,应当主张按个人犯罪处理。

(二)"负责人擅自型"行贿案件的辩护

"负责人擅自型"行贿案件是指单位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擅自以单位名义行贿,但收益归个人所有的情形。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类案件应当按个人行贿罪处理。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决策程序、收益归属等关键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于部分收益归单位、部分收益归个人的,应当分别定罪量刑。

(三)"挂名单位型"行贿案件的辩护

"挂名单位型"行贿案件是指行为人利用挂靠单位、借用单位名义实施行贿的情形。该类案件中,单位未实际参与决策、未获得收益,仅是名义上的行为主体。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挂靠关系、单位是否实际参与、收益归属等关键事实,主张按个人行贿罪处理,避免单位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

(四)"共同行贿型"案件的辩护

"共同行贿型"案件是指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实施行贿的情形。该类案件涉及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共同犯罪问题。辩护人应当根据各参与主体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对于被胁迫参与、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七、典型案例的辩护解读

【亲办案例一·示意】某市属国有公司因业务需要,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以获取项目机会。侦查阶段,辩护人重点审查决策程序的合规性。经审查,公司具备完整的会议纪要,行贿资金来源于公司账户,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最终检察机关以单位行贿罪起诉,并认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亲办案例二·示意】某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为获取审批便利,擅自以公司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资金来源于个人账户,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辩护人主张本案应当以个人行贿罪定罪处罚,而非单位行贿罪。经审查,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实际控制人以个人行贿罪定罪量刑,避免了单位被错误追究。

【亲办案例三·示意】某公司部门经理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为争取竞争优势,擅自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资金来源于个人筹措,部分收益归公司、部分收益归个人。辩护人主张本案应当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分别定罪量刑。最终法院认定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部门经理同时构成个人行贿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八、辩护的延伸问题

(一)"行贿与受贿"的对向关系

行贿与受贿是对向犯罪,但二者并非必然同时成立。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可以作为认定受贿事实的重要证据,但行贿人自身亦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中应当注意行贿与受贿的对向关系,准确认定各自责任。同时,对于行贿人主动交代、检举揭发受贿人犯罪行为的,应当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二)"自首与立功"的认定

自首与立功是从宽处罚的重要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立功是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辩护人应当积极协助当事人争取自首与立功,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三)"财产刑与罚金"的适用

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的财产刑适用有所不同。单位行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个人行贿罪对个人判处罚金。辩护中应当准确区分财产刑的适用对象,争取罚金刑的合理化,避免罚金过重影响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

(四)"合规整改"与辩护的关系

涉案单位在案发后积极开展合规整改、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主动退赃挽损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应当积极推动涉案单位开展合规整改,将整改成果作为辩护证据,争取从宽处罚。同时,合规整改也是预防犯罪、单位长远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结语

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的区分是职务犯罪辩护中的重要课题。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应当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核心依据,从主体资格、决策程序、收益归属、主观目的等核心要素综合判定。律师应当以"罪名适用""主体资格""主观故意""数额情节"等关键要素为切入点,从罪名适用辩护、主体资格辩护、主观故意辩护、数额情节辩护等多个维度构建辩护方案,准确把握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界限,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法律服务。同时,律师也应当积极推动涉案单位开展合规整改,争取从宽处罚,为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法治建设贡献专业力量。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

咨询电话: 183-0796-5661

微信号: lawyer_wang_zz

办公地址: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金光道大厦19楼

执业机构: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提示: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需要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吉成律师 |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专注刑事辩护

📞 立即咨询:183-0796-5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