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核心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区分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贪污罪的关键。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围绕"是否属于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是否实际利用了本人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等问题展开激烈交锋。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办案经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标准、相关罪名界限及主要辩护切入点作系统分析。
一、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法律框架
(一)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进一步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据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本人职务范围内所享有的主管、负责、承办公共事务的权力;二是基于该职务而形成的对公共事务的便利条件;三是行为人实际动用了上述权力或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已经实际谋取,也包括承诺谋取、部分谋取和明示默示谋取。受贿数额与谋利事项之间并不要求等价,只要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即可。
(三)财物与谋利的对应性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必须存在财物收受与谋利事项之间的对应性,即行贿人交付财物与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关联与客观上的因果联系。司法实践中,即便事后未实际谋得利益,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同样,收受财物后未实施具体谋利行为,但事前具有约定的,仍可认定受贿既遂。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受贿罪辩护中最常遇到的概念辨析。前者以"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为依托,体现为决策、审批、推荐、人事任免、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公权力的行使;后者仅是利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接触机会、信息优势或人际便利,不涉及具体公权力的运用。根据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可能成为斡旋受贿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素。
(二)与"利用影响力"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其本质是"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或影响力",而非本人直接行使职权。在受贿罪辩护中,若指控事实系基于本人职务直接决定、审批、推荐,应认定为受贿罪;若指控事实系通过亲属或离职人员间接施加影响,则可能涉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无罪。
(三)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
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与受贿罪均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二者侧重不同: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现为对公共财物的经手、管理、主管后非法占有,财物来源是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公共财物;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表现为本人通过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财物,财物来源是行贿人的自有或可支配财物。辩护时应当结合财物来源、行为本质、款项去向准确界分。
三、主要辩护切入点的体系化
(一)"事前无约定"的辩护
在收受财物时并未具有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的约定,事后也无承诺、表示的,不符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仅凭行受贿双方的口供推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缺乏客观证据印证。辩护人可从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收受财物时是否有谋利表示、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等方面论证不构成受贿罪或仅构成违纪违规。
(二)"正常人情往来"的辩护
亲友之间的正常馈赠、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司法解释明确,收受财物数额未达到受贿罪入罪标准,或收受财物具有人情往来性质且与职务行为无明确对应的,不宜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可从财物数额、双方关系、往来历史、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财物是否具有行贿性质等方面展开。
(三)"谋利事项不实"的辩护
指控的谋利事项与受贿人职务范围无对应关系,或谋利事项并非受贿人实际决定、推荐、审批的事项,则不满足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例如,谋利事项系其他单位、其他人员决策的事项,受贿人仅参与陪同、接洽、签字流程性环节的,应当剔除受贿罪指控或争取降格处理。
(四)"财物性质非贿赂性"的辩护
收受的财物如果属于单位内部奖金、福利、补贴,或基于正常民事交易(如真实借贷、真实投资、真实劳务报酬)的,不属于受贿财物。辩护人可从财物的来源、去向、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真实劳务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其他受贿情形的界限
(一)与"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区别
司法解释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限定于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带来的影响、声誉)有所区别。后者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斡旋受贿的范畴。辩护时应当严格审查谋利事项的具体决策过程,判断受贿人究竟是直接行使了本人职务范围内的决定权、审批权、推荐权,还是仅仅凭借身份施加影响。
(二)与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区别在于:本人是否直接行使了职务行为,还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完成。辩护时可从请托事项是否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范围内的事项、行为人是否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谋取的是否为不正当利益等方面展开。
(三)与单位受贿、集体受贿的界限
若谋利事项系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财物亦归单位所有,则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若系班子成员共同收受财物,但财物最终由少数人私分,则仍可能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辩护时应当从决策程序、财物归属、参与人员的主观认识等方面界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四)与"感情投资型"收受财物的界限
对于行贿人长期、无具体请托的"感情投资",是否构成受贿罪,司法实践存在分歧。辩护人可从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是否属于人情往来等方面,提出不构成受贿或仅构成违纪的辩护意见。
五、证据层面的辩护要点
(一)口供合法性的审查
受贿案件高度依赖言词证据,应当重点审查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是否系传唤、留置、拘传期间获取;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翻供及合理理由。
(二)客观证据的印证
仅有行受贿双方口供而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受贿罪。辩护人应当审查:谋利事项是否有书面文件、会议纪要、审批流程、电子数据印证;财物交付是否有转账凭证、第三方见证人、视频监控;收受财物后是否有使用、消费、退还、用于公务等行为。
(三)专门性证据的鉴定
对于财物的真伪、价值、性质,可申请价格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对于谋利事项的程序,可申请调取审批卷宗、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办公系统日志;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连续性,可申请鉴定或复核。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运用
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应当依法申请排除;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可申请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依法排除。
六、典型情形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县直单位负责人在分管工程建设期间,被指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工程承揽人谋利并收受财物。辩护人审查后发现:当事人虽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字,但签字行为系履行分管职责的形式性程序,实际决定权在上级主管部门,且无任何为他人谋利的明示或默示表示,亦未实际推动工程进展。该案最终以指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证据不足为由,争取到从轻处理。
【示意案例二】某事业单位负责人被指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作单位谋取培训项目并收受财物。辩护人审查后发现:当事人收受财物时与合作单位并无明确请托事项,财物数额较小且与日常人情往来水平相当,且事后无任何推动项目进展的具体行为。最终争取到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
【示意案例三】某国有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被指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环节为供应商谋利并收受财物。辩护人审查后发现:采购决策系单位招标程序集体决定,当事人仅作为评委参与评标;收受财物系基于多年朋友关系的礼尚往来,与采购决策无明确对应关系。最终争取到指控罪名降格处理。
七、辩护的延伸思考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监察调查
监察体制改革后,受贿罪案件多由监察机关调查,调查措施、留置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存在差异。辩护人应当充分关注调查阶段的权利保障、留置期限、讯问合法性、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的证据转化问题,及时介入辩护。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辩护人应当在全面阅卷、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依法提出量刑意见,避免当事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不当认罪。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涉案财物处置
受贿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返还、退赔,直接关系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应当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性质进行充分审查,依法提出财产性辩护意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民营企业内部反腐
随着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部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收受贿赂、职务侵占类案件频发。辩护人应当准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不同罪名的适用条件,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结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认定的核心要件,也是受贿罪辩护的关键突破口。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刑事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受贿罪的辩护应当严格围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展开:从主体身份的合法性、职务范围的对应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性、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的关联性等多个维度进行体系化审查,并结合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客观证据的印证性、专门性证据的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律师应当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及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为依据,准确界分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贪污罪、斡旋受贿、单位受贿等罪名,依法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辩护服务。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
• 咨询电话: 183-0796-5661
• 微信号: lawyer_wang_zz
• 办公地址: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金光道大厦19楼
• 执业机构: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提示: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