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与质证辩护

引言

勘验、检查笔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侦查机关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后制作的书面记录。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勘验、检查笔录通常被视为"客观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实务中也普遍存在制作不规范、见证人缺失、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关键物品描述模糊等问题。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亲办经验,从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属性、制作规范与审查判断入手,对质证与辩护作系统分析。

一、勘验、检查笔录的法律框架与证据属性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明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同时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为辩护人对勘验、检查笔录进行实质性审查留下了充分空间。

关于勘验、检查的具体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第八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八十五条规定了人身检查的特殊规则,特别强调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三条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的审查判断作出了具体规定,是质证与辩护的直接依据。

(二)证据属性

勘验、检查笔录具有"过程记录"与"结果记载"的双重属性。其特殊性在于:一是形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侦查人员依法制作;二是以"笔录"形式记载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所闻;三是兼具实物特征(如附图、照片、录像)与文字表述,本质上是对客观证据状态的固定,而非对证据事实的评价,因此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但是,这种"客观性"并非绝对。笔录的制作依赖侦查人员的观察、记录和取舍,存在主观判断因素;现场状态可能因时间推移、人为介入而改变;见证人签名的缺失可能影响笔录的真实性。因此,辩护人不能将勘验、检查笔录简单视为"铁证",而应当严格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

(三)证明力

勘验、检查笔录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其证明力不是孤立的,需要与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质证中,辩护人应当重点关注笔录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不能让笔录单独承担定罪职能。任何将勘验、检查笔录直接等同于"客观事实"的做法,都是对证据规则的误读。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程序合法性审查

(一)主体资格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勘验、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且必须持有证明文件。实务中需要重点审查以下问题:第一,勘验、检查人员是否为合法的侦查人员,非侦查人员(如辅警、协警、聘用人员)独立制作笔录的,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参与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是否持有相应证明文件;第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勘验、检查时,是否由侦查人员主持,是否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不得喧宾夺主。辩护人应当通过阅卷核实侦查人员的身份、签名情况,必要时依法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二)见证人到场的审查

见证人到场制度是勘验、检查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刑诉法解释》第八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是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权力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辩护人应当审查:1.笔录是否有符合法定资格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2.见证人是否实际到场,签字是否真实;3.见证人是否属于禁止担任见证人的情形;4.无见证人到场或见证人不符合资格时,是否由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说明。《刑诉法解释》规定,勘验、检查等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有关人员到场,且侦查人员对没有见证人到场、签名、盖章的情形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这一"原则排除、例外可补正"的规则,是质证最重要的切入点。

(三)笔录与照片、录像一致性的审查

勘验、检查笔录通常配有现场照片、录像、绘图等附件。辩护人应当逐项审查:1.笔录记载的内容与照片、录像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2.照片是否清晰、完整地反映现场、物品、人身的原始状态;3.录像是否全程、连续、无中断剪辑;4.笔录、照片、录像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或无法对应之处。实务中常出现笔录描述与照片、录像不一致的情形,例如笔录记载的物品位置、数量、状态与照片不符,或录像显示的现场状况与笔录描述相左。这些矛盾是质证的重要素材,可能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引发合理怀疑。

三、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策略与排除辩护

(一)质证策略

辩护人对勘验、检查笔录进行质证,应当围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维度展开。合法性维度,审查制作主体、程序、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应当排除的违法情形;真实性维度,审查笔录内容是否客观、完整,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或可疑之处;关联性维度,审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指控的事实。质证时应当具体指出笔录存在的问题,如见证人缺失、记载不全、照片模糊、与录像不一致等,并申请法庭对相关证据进行重新审查。

(二)排除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以及《刑诉法解释》关于瑕疵证据补正与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可以提出以下排除或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申请排除;2.见证人缺失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申请不予采信;3.笔录与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申请不予采信;4.笔录形式要件不全(如无侦查人员签名、无制作时间地点、无现场方位图)且无法补正的,申请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勘验、检查笔录的排除标准较为严格,通常需要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或"无法补正、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程度,辩护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精准把握排除的尺度,避免泛化主张而失之无效。

(三)概括性示意案例

为便于理解,试举一概括性示意情形(非真实案名,不指向任何具体裁判文书,仅作方法说明):某地一起涉嫌盗窃案件中,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在被告人住处搜出赃物。辩护人阅卷审查后发现:第一,笔录无符合法定资格的见证人签名,仅有侦查人员签字,且未对见证人缺失作出合理说明;第二,笔录记载的物品位置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明显不符,照片中并未显示笔录所载的关键物品;第三,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到达时现场已被人为变动,并非原始状态。辩护人在庭审中据此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勘验笔录违反法定程序、内容真实性存疑,请求不予采信。经审理,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产生重大疑问,最终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未予认定。该示意情形表明,对勘验、检查笔录的精细化审查,往往能够成为辩护的关键突破口。

结语

勘验、检查笔录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种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这种证明力建立在合法、规范的制作基础之上。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与辩护应当以"主体资格""见证人到场""笔录与照片录像一致性"等核心要素为切入点,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多个维度构建辩护方案。律师应当以《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为依据,严格审查每一份勘验、检查笔录,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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