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已成为刑事案件中最为常见、也最为关键的证据种类之一。从经济犯罪中的资金流水、聊天记录,到毒品犯罪中的通话录音、转账截图,再到职务犯罪中的银行账户数据、电子台账,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往往直接决定着指控能否成立。然而,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易灭失、易复制等技术特性,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审查判断远比传统证据复杂。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刑事辩护实务,从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入手,系统梳理质证与辩护的路径。
一、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法律定位与审查原则
(一)法定证据种类与审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将证据划分为八大法定种类,其中"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分列其间,均属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该条同时确立"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根本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监控录像、录音带等视听资料,还是网页、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电子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均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方可作为定案根据。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审查,是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基本框架。
(二)电子数据规定的核心制度
2016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这是我国目前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最为系统的规范文件。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并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对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审查要点及排除规则作出具体规定,是辩护律师质证的核心依据。
(三)视听资料的特别审查
视听资料虽与电子数据并列为独立证据种类,但其审查逻辑与电子数据高度相通,同样需要关注制作主体、制作过程、存储介质、保管链条以及是否被剪辑、拼接、删改等问题。对于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还应当结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范,审查其制作、调取、移送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辩护中,视听资料常因画面跳跃、时间戳缺失、音频不连贯等瑕疵而受到质疑。
(四)审查判断的总体框架
综观《刑事诉讼法》及《电子数据规定》,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可归纳为四个层次:一是真实性,即证据是否系原物原件、内容是否被篡改;二是完整性,即数据在收集、提取、保管、移送各环节是否完整无缺;三是合法性,即收集、提取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四是同一性,即网络身份、存储介质与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下文据此展开。
二、真实性与同一性的审查判断
(一)真实性的审查要点
《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五项内容: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来源;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上述五项,构成辩护律师审查真实性的"检查清单",任一环节存在缺陷,均可成为质疑真实性的抓手。
(二)完整性校验值(哈希校验)
《电子数据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均强调"完整性校验值"的运用。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界定,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实务中通常采用MD5、SHA-1、SHA-256等哈希算法。辩护律师在阅卷时,应当重点比对:收集提取时计算的哈希值、检查时计算的哈希值、随案移送时计算的哈希值是否一致;如出现任何一处不一致,即可主张该电子数据存在被篡改的可能,进而质疑其真实性。
(三)数字签名与数字证书
《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将"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列为真实性审查的重要内容。根据第二十九条,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数字证书则是"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对于带有可靠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的电子合同、电子票据等,其真实性通常能够得到保障;反之,对于缺乏上述技术保障的电子数据,辩护人可以从来源不明、主体不确定的角度展开质证。
(四)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
《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五条专门规定了同一性认定问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实务中,仅凭某一微信账号、某一IP地址发出的信息,并不能当然地与特定自然人画等号;账号借用、设备共用、无线网络共用等情形均可能导致同一性认定错误,这是辩护律师质疑电子数据关联性的重要方向。
三、合法性与完整性的程序审查
(一)收集提取人员的合法性
《电子数据规定》第七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这一规定确立了"二名侦查人员"的最低人数要求,且取证方法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实务中,部分案件由一名侦查人员单独提取,或由非侦查人员(如辅助人员、协警)实施提取,均属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仔细核查笔录上签名人员身份、签名时间,发现人数不符或主体不适格的,应当及时提出。
(二)扣押封存的规范要求
《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对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作出详细规定: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封存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这一条规定是质证的"富矿"——手机未关机或未开启飞行模式、封条照片缺失、封存状态不明等,均可能成为质疑完整性的突破口。
(三)笔录、清单与见证人
《电子数据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规定,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辩护律师在阅卷时,应当逐一核对:笔录要素是否齐全、清单与实物是否对应、签名是否齐全、见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保管链与移送封存
电子数据从提取到出示法庭,要经历保管、检查、移送等多个环节,形成所谓的"保管链"(chain of custody)。《电子数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第十八条规定,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任何一个环节的断裂、跳脱,都可能导致数据真实性、完整性无法保证,这是辩护律师重点关注的内容。
四、质证与排除的辩护策略
(一)瑕疵证据的补正与解释
《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四)有其他瑕疵的。对于上述瑕疵,辩护律师的核心策略是"穷追不舍、不让补正":要求公诉机关说明瑕疵产生的原因,审查其解释是否"合理"、补正是否"充分";对于无法补正或解释明显不合理的,坚决主张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
《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的绝对排除规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与第二十七条的瑕疵可补正不同,本条规定属于"硬性排除"——一旦查证存在篡改、伪造或真伪无法确定,即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且不能通过补正或解释"复活"。这是辩护律师最有力的武器,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并运用,依法申请排除。
(三)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还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对于涉及哈希校验、数据恢复、服务器日志等专门性问题的电子数据,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一规定,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通过专业对专业的方式揭示证据瑕疵。
(四)综合质证的辩护思路
对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质证,应当形成"由点到面、由程序到实体"的综合思路。程序上,重点审查人员是否二人、封存是否规范、笔录清单是否齐全、保管链是否完整;实体上,重点审查哈希值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增删改、同一性能否认定。两者结合,才能形成有效的辩护意见。对于关键电子数据存在重大瑕疵或真伪不明的案件,应当果断提出排除申请;对于瑕疵尚可解释的案件,则应通过质证削弱其证明力,为量刑辩护争取空间。
五、概括性示意案例
【示意案例(概括化、非真实裁判文书)】某地一起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中,控方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电子流水作为关键指控证据。辩护律师介入后,对电子数据进行系统审查:(1)经比对笔录,发现提取时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违反《电子数据规定》第七条"二名以上侦查人员"的要求;(2)原始存储介质(手机)扣押后未采取信号屏蔽措施,封存照片缺失,无法排除数据被远程擦除或修改的可能;(3)随案移送的电子数据未附完整性校验值,无法判断是否被增删改;(4)聊天账号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仅有被告人供述佐证,存在账号借用的合理可能。辩护律师据此依法申请排除该组电子数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最终,法院认定关键电子数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保证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体系受到重大削弱。此案说明,扎实的程序审查与同一性质证,往往能够起到"釜底抽薪"的辩护效果。
结语
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因其直观性、客观性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其技术特性也决定了审查判断的复杂性。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刑事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对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辩护,应当以《刑事诉讼法》和《电子数据规定》为根本依据,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同一性四个维度展开,从人员人数、扣押封存、笔录清单、保管链条、哈希校验、数字签名等具体环节切入,构建系统化的质证与排除方案。律师应当善于运用瑕疵补正、绝对排除、鉴定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制度工具,为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法律服务。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
• 咨询电话: 183-0796-5661
• 微信号: lawyer_wang_zz
• 办公地址: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金光道大厦19楼
• 执业机构: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提示: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