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与辩护

引言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的一项特殊审判制度,旨在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尤其是潜逃境外情形下的追诉难题,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提供有力的国内法支撑。这一制度既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关系到被告人辩护权、上诉权、异议权等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刑事辩护实践,围绕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律框架、适用条件审查、辩护权保障、到案后的异议与重新审理等问题,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与辩护作系统分析,以期对相关案件的办理有所助益。

一、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律框架

(一)缺席审判的立法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 审判"中通过第291条至第295条对缺席审判程序作出专节规定。缺席审判作为对席审判的例外,是对刑事诉讼"被告人到场"原则的特殊突破,其立法目的在于:在不无限期搁置追诉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兼顾程序公正与人权保障,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理解缺席审判的程序构造,必须把握其"例外性""严格性""可救济性"三大特征。

(二)第291条:适用案件范围与核准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于两类情形:其一,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二,适用条件必须严格把握,不得随意扩大解释。该条确立了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类型+核准程序+人身状态"三重要件,是程序启动的根本依据。

(三)第292条:送达与程序公正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应当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收到后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无法送达的,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按照上述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该条以"充分送达"作为缺席审判的程序正当性基础,体现了对被告人知悉权的保障。

(四)第293条:辩护权的强制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以强制性规定确立了缺席审判中辩护权的"双重保障"机制:既允许近亲属代为委托,又设置了强制指定辩护,确保缺席审判不因被告人不到场而丧失辩护功能。

(五)第294条、第295条:上诉权与异议权

《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第295条则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上述条款共同构建了缺席审判"上诉—异议—重新审理"的完整救济链条。

二、缺席审判适用条件的审查

(一)案件类型的实质审查

缺席审判首先应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法定类型。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应当结合《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刑法》分则第八章等相关规定,准确界定涉案罪名的范围,避免将一般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作扩大解释。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除依据《刑法》分则相应章节外,还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辩护律师可对核准程序的合法性、案件性质的定性是否准确进行审查。

(二)"在境外"状态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是缺席审判的核心客观要件。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有关机关是否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在境外,是否排除了其在国内的可能;是否能通过引渡、劝返、遣返等方式实现到案;是否存在以缺席审判规避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法定程序的倾向。"在境外"的状态应当是确凿的、持续的,而非推断的、暂时的。

(三)事实与证据的审查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291条明确要求"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与普通审判的证明标准完全一致。缺席审判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辩护律师应当对全案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重点关注: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书证、电子数据的来源是否清楚;涉案资金的流向、性质是否得到完整证明;是否存在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证据之间是否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

(四)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送达是缺席审判正当性的根基。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送达是否符合第292条规定:是否穷尽国际条约、外交途径或当地法律允许的方式;送达是否确已到达被告人本人;送达凭证是否完备、是否经过必要的认证与转化。送达瑕疵可能直接导致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是辩护的关键突破口。

三、辩护权的保障与辩护策略的运用

(一)辩护权的及时介入

缺席审判中,辩护权的及时介入至关重要。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在第一时间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快阅卷、会见(在被告人到案后)、调查取证、与法庭沟通。对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均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强制指定辩护不得省略,辩护律师可对此进行监督。

(二)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职能

在缺席审判中,辩护人虽然无法与被告人当庭沟通,但仍应独立行使辩护职能。辩护人可以就案件定性、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量刑情节、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合法性等问题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辩护人应特别关注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界限、孳息的计算、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等问题。

(三)上诉权的代为行使

根据第294条,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提出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辩护律师应当向近亲属充分释明上诉的法律意义与可能后果,协助其在法定上诉期内作出是否上诉的决定,并代为起草上诉状。对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程序存在重大问题的案件,应当积极推动上诉。

(四)"涉案财物"的专项辩护

缺席审判案件多与境外追赃密切相关,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往往是核心争点。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违法所得的举证责任、财物的权属状况、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涉及善意第三人、是否应当发还被害人等问题展开专项辩护,防止"人不到案、财物一律没收"的简单化处理。

四、到案后的异议与重新审理

(一)审理中到案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缺席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即将缺席审判转为对席审判。辩护律师在被告人到案后应当立即介入,及时申请重新审理,并就证据复核、会见沟通、调查取证等作出安排,确保程序顺利转换。

(二)生效裁判到案后的异议权

第295条明确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交付执行前,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是一项"无理由的、绝对的"重新审理权,体现了对缺席审判例外性的纠偏。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异议权,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启动重新审理程序。

(三)重新审理的法律后果

重新审理并非简单延续原审,而是对全案的重新审判。原缺席审判所作判决、裁定在重新审理中不再具有预决效力,证据应当重新审查质证,事实应当重新认定。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重新审理的机会,对原审中的薄弱环节逐一展开辩护,争取更为公正的裁判结果。

(四)国家赔偿与权利救济

对于经重新审理后改判无罪的案件,被告人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同步考虑国家赔偿程序的衔接,包括赔偿请求的提出、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等问题,为当事人提供全流程的权利救济。

五、概括性示意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概括化,非真实案名)】某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受贿,被指控在侦查阶段潜逃境外,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依《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启动缺席审判程序。辩护律师接受其近亲属委托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类型,确认贪污贿赂罪名成立;二是审查"在境外"状态的证据,确认有关机关掌握出入境记录与境外居留线索;三是就送达程序提出审查意见,督促法庭核实送达凭证的合法性与完整性;四是就涉案财物的权属、孳息、善意第三人权益等问题发表独立辩护意见,主张对部分财物不予没收。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到案并提出异议,辩护律师依法申请重新审理,并对原审证据中的言词证据合法性、数额计算等问题展开实质性辩护。最终,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中对部分数额作了调整,对涉案财物处理作了区分,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财产权益。

结语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追诉外逃腐败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重要制度安排,但其例外性决定了必须严格依法适用、充分保障权利。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缺席审判案件的辩护应当以"法定适用条件审查""送达程序合法性""辩护权强制保障""到案后异议与重新审理"等核心要素为切入点,既要在缺席审理阶段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又要在被告人到案后及时启动异议与重新审理程序,构建全流程、立体化的辩护方案。律师应当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至第29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法律服务,在维护国家追诉权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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