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刑事司法协助中境外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辩护

引言

随着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涉外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资金流向及电子数据存储地分布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情形已屡见不鲜。此类案件中,大量关键证据系由我国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或通过警务合作渠道从境外取得,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外国执法机关出具的各类文书。这些境外证据往往直接关系到事实认定与定罪量刑,但由于其形成于我国司法主权管辖范围之外,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及证据形式均与国内证据存在显著差异。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涉外刑事辩护实践,就刑事司法协助中境外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审查、辩护质证切入点作系统梳理。

一、刑事司法协助中境外取证的法律框架

(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移交物证和书证、安排证人远程视频作证等内容。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外国向我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程序要件,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则对"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作出专门规定,明确由主管机关向外方提出请求,并由外方依据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这一规定确立了境外取证行为的"双重合法性"特征:既要符合我国法律,又要符合被请求国法律。

(二)刑事诉讼法层面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注:现行文本为第十九条,依具体修正版本)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证据的法定种类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根本原则,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规定构成境外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的根本法律依据。境外证据无论以何种途径取得,均必须接受与国内证据同等的"查证属实"检验。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境外证据材料的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要求,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取得以及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应当结合提供国法律、取证程序、证据载体及翻译认证情况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最高司法机关强调境外证据必须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一般刑事证据的"三性"要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通常要求具备相应的公证、认证及翻译手续,方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境外取证的方式与程序

(一)刑事司法协助取证

这是境外取证最为正式、规范化的途径。我国主管机关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或与被请求国签订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向被请求国提出调查取证请求,由被请求国主管机关按照其本国法律程序实施取证,并将所获证据材料通过外交或指定的对外联系机关转交我国。此类证据通常附有被请求国出具的取证情况说明、证据保管链条记录以及经授权签署的法律文书,其形式较为完备,但取证细节由外方掌控。

(二)警务合作与执法合作取证

在跨境毒品犯罪、经济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案件中,公安机关常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双边或多边警务合作机制与外国执法机关协作,开展联合调查、信息共享、证据互换。此类途径效率较高,但其证据来源、形式及认证手续往往不如正式司法协助完备,易在审查阶段出现争议。例如,外国执法机关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银行流水,其提取过程是否合法、保管链是否完整,均需重点审查。

(三)其他取证途径

除上述途径外,境外证据还可能通过以下方式进入诉讼:一是我国驻外使领馆依《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相关规定,对我国公民在境外实施询问、取证;二是通过引渡、遣返、劝返程序伴随的证据移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自行收集或委托境外律师调取的证据材料;四是外国司法机关主动移交的证据。不同途径所获证据在形式要件、证明力强弱上存在差别,辩护人应予区分对待。

三、境外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审查

(一)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是境外证据取得证据资格的前提。审查时应把握三个层次:第一,取证行为是否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被请求国依据其本国法律所开展的合法取证,我国一般予以尊重,但取证方法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的除外。第二,取证请求是否符合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及相关条约规定的程序。第三,证据转入我国诉讼程序后的保管、流转、移交链条是否合法、完整、可追溯。对于存在刑讯逼供、以非法方法收集证言、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等情形的境外证据,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或不予采纳。

(二)真实性审查

境外证据由于形成于域外,其真实性审查难度较国内证据更大。审查要点包括:证据的来源是否明确,制作主体、制作时间、制作地点是否清晰;证据载体是否完整,有无篡改、剪辑、拼接、增删痕迹;电子数据是否记载哈希值、提取时间、存储介质信息,保管链条是否完整;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是否系自愿作出,有无受到胁迫、利诱;书证、物证与案件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对于外国执法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记录,由于无法当庭询问制作者,其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三)关联性审查

关联性是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的基础。境外证据往往体量大、内容繁杂,但并非所有境外取得的信息都与指控事实直接相关。辩护人应审查境外证据与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否能够单独或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情节或程序性事实。对关联性薄弱、证明价值明显不高或可能误导事实认定的境外证据,应主张不予采纳或限制其证明效力。

(四)翻译与认证审查

境外证据通常以外文书证、外文电子数据或外语证言的形式出现,进入我国诉讼程序必须解决语言转换与效力确认问题。其一,翻译问题。外文证据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译文应忠实、完整、准确;辩护人有权对译文准确性进行核对,对关键术语、数字、日期、姓名的翻译错误提出异议。其二,认证问题。外国公文书的认证(即"领事认证"或"海牙认证")是确认其真实来源的重要手段。我国已于2023年11月正式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缔约国出具的公文书附具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即可在我国使用,无需再办理领事认证。对于缺少必要认证手续的境外证据材料,辩护人可以就其证据能力提出质疑。其三,签署主体、印章、署名真实性问题。外国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其签发主体、印章及签署人身份应予核实,以排除伪造、冒用风险。

四、辩护质证的切入点

(一)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抗辩

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境外取证是否依据有效的条约或互惠关系进行,请求与协助的全套法律文书是否齐备,是否存在未经正当程序取得证据的情形。对于通过引渡附加条件、外交承诺或"劝返"过程中形成的供述材料,应当审查其自愿性、合法性,必要时申请排除。

(二)证据形式的完备性抗辩

境外证据进入我国诉讼应附有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取证时间、地点、人员、方法、被取证人的权利保障情况等。对于形式要件缺失、说明不清的境外证据,辩护人可以主张其证据能力存在瑕疵,要求补强或不予采纳。

(三)翻译认证的准确性抗辩

辩护人应逐字核对译文与原文,重点关注足以影响定性量刑的关键内容。对于译文错误、遗漏或歧义,应当庭提出并要求重新翻译;对于缺少公证、认证或附加证明书的境外书证,应当主张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涉外经济犯罪、毒品犯罪中,外文银行流水、通讯记录、合同文本的翻译错误,往往直接关系到数额认定、主观明知、行为定性等核心问题。

(四)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实质抗辩

辩护人应结合在案证据,对境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作实质审查。重点包括:电子数据的提取、保管、移交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存在被污染的可能;境外证人证言是否存在反复、矛盾,与其他证据是否冲突;境外书证、物证与指控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时间、空间、逻辑上的脱节。对于无法当庭质证的外国证人证言,应当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主张其证明力受限,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五)申请调查核实与证据补充

《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鉴定等权利。对境外证据存有疑问的,辩护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或申请通知相关侦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作证;必要时,还可以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或双边条约,通过法定渠道申请补充取证、补充说明,以保障被告人对境外证据的质证权。

五、概括性示意案例

【示意案例(概括化、非真实)】某跨境网络诈骗案中,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境外诈骗窝点实施诈骗活动,关键证据包括:外国执法机关通过司法协助程序提供的服务器电子数据、外国银行调取的银行流水、以及外国证人出具的外文书面证言。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从以下角度开展质证:第一,对电子数据,审查其提取过程的哈希值、提取时间、存储介质是否齐备,保管链条是否完整,发现部分数据缺乏原始介质校验信息,主张证明力受限;第二,对银行流水,核对中文译本与外文原件,发现关键金额、交易对手名称存在翻译歧义,申请重新翻译;第三,对外国证人书面证言,主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未经交叉询问,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第四,对部分缺少附加证明书的境外文书,主张证据形式不完备。最终,办案机关对关键证据予以补强,并对部分争议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限制性认定,为当事人争取到相对宽缓的处理结果。

说明:上述案例系为说明法律适用问题而作的概括化、示意性描述,不涉及任何真实案件,亦非对特定裁判文书的引述。

结语

刑事司法协助中境外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审查,是涉外刑事辩护的核心战场之一。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境外证据并非"神圣不可质疑",其同样必须接受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严格检验,其翻译认证手续、取证程序链条、证据形式完备性均存在丰富的质证空间。辩护人应当熟练运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完备性、翻译认证的准确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实质判断等多个维度,构建体系化的质证方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质证权与合法权益。在跨境犯罪治理日益强化的背景下,专业、精细的境外证据辩护,正是涉外刑事辩护专业化水平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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