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行贿罪是刑法惩治腐败犯罪链条的重要一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明确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行贿罪成立的核心主观构成要件,能否准确认定这一要件,直接决定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客观给予财物的事实上并无争议,真正的争点往往集中在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究竟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职务犯罪辩护实务,从规范依据、不正当利益的类型化认定、主观明知的证明与反驳、被索贿情形的出罪等方面,对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与辩护作系统分析。
一、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框架
(一)《刑法》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由此可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主观目的要件,是区分行贿与正常人情往来、合法经济往来的关键标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的权威界定
关于何谓"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二〇一二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权威界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胜出优势的,也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〇一六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在规定行贿罪数额标准的同时,继续沿用了上述"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将其归结为违法利益与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利益两大基本类型。
(三)被索贿情形的法定出罪条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是行贿罪的重要法定出罪条款,体现了刑法对被勒索者在特定条件下的宽宥,也进一步凸显了"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在行贿罪出入罪判断中的关键地位。
二、"不正当利益"的类型化认定与辩护反驳
(一)利益本身违法的认定
利益本身违法,是指行贿人所追求的利益本身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例如,为逃避应缴税款而谋取免税、漏税,为获取国家禁止经营的特许资质,为谋取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业准入资格等。此类情形中,所追求的利益自始即为法律所否定。辩护人在审查时,应当首先厘清当事人所追求的具体利益内容,并逐一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审慎判断该利益是否确属违法。若所追求的利益本身为法律所允许、为政策所鼓励,则不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二)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提供帮助的认定
此类情形的核心不在于利益本身的违法性,而在于谋取利益的方式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例如,在行政审批事项中要求审批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加速审批、绕过法定公示环节,或者要求监管人员对违规行为不予查处。辩护人在审查时应当重点判断:当事人是否明确或默示地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行业规范?若国家工作人员系在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依法加快办理、依规予以审批,并未违反任何规定,则当事人所获利益不宜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三)违背公平竞争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认定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出让、资质评定等竞争性活动中,违背公平竞争原则,通过给予财物谋取胜出优势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类情形的辩护难点在于"竞争优势"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主观评价色彩。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本身是否已经具备中标或胜出的客观条件?所给予的财物是否实际影响了评标、评审的公平性?若当事人综合实力最优、本应依法胜出,即便存在给予财物的行为,也应当审慎认定其是否实际谋取了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不正当竞争优势"。
(四)正当利益的辩护主张
辩护中应当积极论证当事人所谋取的属于正当利益。所谓正当利益,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当获得或可以获得的利益,且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例如,依法应予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依合同应予支付的工程款、依规应当审批通过的合法申请、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给付义务等。若当事人系为催讨合法债权、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而给予财物,且所追求的利益本身合法、获取方式合法,则不符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行贿罪论处。
三、主观"为谋取"的证明责任与辩护反驳
(一)"为谋取"属于主观构成要件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主观目的要件,属于主观超过要素。刑事诉讼中,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责任在控方,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仅有给予财物的客观行为,而未能查明、未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的,不能认定行贿罪成立。这是无罪辩护和证据辩护的重要切入口。
(二)控方的证明途径与辩方的反驳
司法实践中,控方通常通过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言词证据、款项往来的时间节点、请托事项的具体内容、事项办理的结果等综合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辩护人则可以从以下方面展开反驳:第一,给予财物与所谓具体请托事项之间是否存在客观关联;第二,所谓"请托事项"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办理、本就可以办理的事项;第三,当事人是否存在其他给予财物的合理事由,如正常的人情往来、婚丧嫁娶礼尚往来等;第四,相关言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通过对证明体系的逐项解构,辩方可以有效动摇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三)主观目的与既遂、未遂的关系
行贿罪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目的,但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一般不影响行贿罪本身的成立,而主要影响量刑幅度的选择。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并实施了给予财物的行为,原则上即可构成行贿罪;是否实际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属于量刑情节。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索贿情形下的例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财物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论处。此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已成为法定的出罪条件,辩护人应当着力论证。
四、被索贿情形的出罪辩护
(一)被索贿出罪的双重条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出罪条件有二,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一是"因被勒索给予财物",即行为人系在被动、受勒索的情况下给予财物,而非主动行贿、请托;二是"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即行为人最终并未实际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叠加,共同构成被索贿情形下的法定出罪事由。
(二)"被勒索"事实的举证与论证
辩护人应当围绕被勒索的事实展开全面举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以拖延办理、故意刁难、明示或暗示索要等方式对当事人施加不正当压力,当事人是否处于被动、不得已的境地,给予财物是否系在被胁迫、被要挟的状态下作出。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短信、邮件、证人证言、办理事项的异常拖延情况、款项往来的时间节点与请托事项的关联性等,均可作为支持被勒索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实质论证
在被索贿情形下,辩护人还应当进一步论证当事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若当事人所获利益本属其依法应得,或所申请事项本系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理、依规审批的合法事项,则当事人并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依法不以行贿论处。例如,当事人依法申请的营业执照本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批发放,因工作人员索要财物被迫给予,但所获利益仅为本应依法获得的合法审批,此即属于"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这是被索贿出罪辩护的核心所在。
五、辩护切入点与示意案例
(一)辩护切入点的体系化梳理
综合上述分析,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切入点可以体系化归纳为五个层次:其一,审查所追求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积极论证其属于正当利益;其二,审查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论证办理程序合法合规、未违反任何规范;其三,审查主观目的的证明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从证据层面反驳对"为谋取"的认定;其四,审查是否属于被索贿情形,论证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法定出罪条件;其五,审查在竞争性活动中是否实际谋取了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不正当竞争优势。
【示意案例一·正当利益的辩护】某企业负责人为催讨已被拖欠多年的合法工程款,向相关负责人员给予财物。辩护人经审查认为,该工程款系依合同应当支付的合法债权,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且并未要求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经依法提出辩护意见,办案机关对该起事实未按行贿罪认定处理。此案提示:对于催讨合法债权、督促依法履职等情形,应当着力论证所追求利益的正当性,从构成要件上否定行贿罪的成立。
【示意案例二·被索贿的出罪辩护】某经营者在办理法定行政审批过程中,被审批人员以各种方式拖延刁难、暗示索要,无奈之下给予财物,但所申请事项本属依法应当审批通过的合法申请。辩护人提出,当事人系在被勒索的情况下给予财物,且所申请事项合法合规、并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出罪条件。办案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此案提示:被索贿情形下,应当同步论证"被勒索"与"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示意案例三·竞争优势的审慎认定】某企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给予评标相关人员财物,但该企业在技术实力、报价水平、工程业绩等方面均名列前茅,综合评分本已领先。辩护人提出,当事人虽存在给予财物的违法情形,但综合其实力本应胜出,是否实际谋取了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不正当竞争优势"应予审慎认定,对行为性质的定性应作有利于当事人的把握。此案提示:在竞争性活动中,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客观实力与评标的实际情况,审慎认定是否实际谋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结语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成立的关键主观构成要件,也是辩护实践中最具突破空间的核心环节。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职务犯罪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行贿罪的辩护应当以"不正当利益"的准确界定为切入点,从利益本身的正当性、谋取手段的合法性、主观目的的证明标准、被索贿的法定出罪条件等多个维度构建辩护方案。律师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严谨的法律服务,在每一个案件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力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
• 咨询电话: 183-0796-5661
• 微信号: lawyer_wang_zz
• 办公地址: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金光道大厦19楼
• 执业机构: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提示:本文仅为普法性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