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职务犯罪案件中,受贿罪属于典型的身份犯,依法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然而,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密切关系人乃至离职人员,借助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情形日益突出。2009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专门增设《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正是为了填补这一处罚漏洞。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主体、行为方式、共犯认定上极易混淆,准确把握两罪的界限,既是定罪量刑的关键,也是辩护的核心。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职务犯罪辩护经验,从密切关系人借权谋利这一典型情形入手,对两罪的界限及辩护策略作系统分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律框架
(一)受贿罪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可见,受贿罪是纯正的身份犯,其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九十三条所界定的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无论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的受贿,还是第三百八十八条的"间接受贿",行为主体均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沿革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其立法目的在于回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惩治影响力交易的要求,将所谓"间接受贿"行为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部分独立入罪。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本罪。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这一罪名的设立,使非国家工作人员凭借影响力收受财物的行为正式进入刑法规制范围,填补了第三百八十八条在主体上的处罚空白。
(三)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条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参照受贿罪的标准执行;第十一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行为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自身份分别定罪处罚。此外,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收受干股、合作投资、以委托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等情形作出规定,为区分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供了重要参考。辩护中应当紧密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准确界定行为性质。
(四)两罪的关系定位
两罪在保护法益上均指向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但在行为构造上存在本质区别: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借助他人的职权影响力。前者是"以权谋私",后者是"借权谋私"。正因如此,准确界定行为人究竟是"本人用权"还是"借他人之权",便成为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也是辩护工作的核心切入点。
二、两罪主体与客观行为的区别及共犯认定
(一)主体身份的区别
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所谓"近亲属",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关系密切的人"则是一个相对开放的概念,通常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情感、经济、人事等方面的紧密联系,足以影响或左右其职务行为的人员,如情人、同学、多年好友、长期合作伙伴等。需要注意的是,"关系密切"属于客观事实状态,必须由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单方供述或请托人的一面之词予以认定。
(二)客观行为的区别
受贿罪的核心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由密切关系人出面请托、在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办理;二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更为关键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这是其构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收受财物型受贿所要求的只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以利益的不正当性为前提。这一要件上的差异,为辩护留下了重要的论证空间。
(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实务中,"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是区分两罪、区分罪与非罪的难点。一般认为,该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或者虽无直接制约,但基于职权地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影响关系,例如上下级关系、部门间的业务指导关系、工作上的协作配合关系等。如果行为人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职权上的联系,仅基于私人感情进行请托,则不符合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构成;同时,如果行为人本人并非利用特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是单纯依靠自己的社会关系办事,则亦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征。准确厘清"职权影响力"与"一般人情关系"的边界,是辩护的重点。
(四)共犯与身份犯的关系
根据刑法共犯理论,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应当按照有身份者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并非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后者的本人职权,而是利用其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则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则视其是否参与、是否知情,可能构成滥用职权、受贿或幕渎等其他犯罪。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正是对这一区分规则的明确:通谋利用本人职务行为的定受贿共犯;否则依各自身份分别定罪。是否有"通谋",是判断共犯成立与否的核心事实。
三、辩护切入点的体系化
(一)主体身份的辩护
主体身份是区分两罪的逻辑起点。辩护人应当首先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若不具有,则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正犯,至多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进而应当审查其与在位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真正属于"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如果行为人既非近亲属,相关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达到"密切"程度,例如仅有泛泛的工作接触、偶然的业务往来或普通社交关系,则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亦不成立,应当就此方向依法主张不构成该罪。同时,对"关系密切"的认定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能作扩大解释。
(二)职权关联的辩护
职权关联的有无,决定行为属于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抑或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应当细致审查:行为人所谋利益,是通过其本人职权实现的,还是借他人职权实现的;请托事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联系。如果行为人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所办事项与其本人职权毫无关系,财物往来纯粹基于其专业技能、个人劳务或正当劳务报酬,则不应认定为受贿。另一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若行为人仅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的、正当的利益,即便收受了所谓"好处费",亦不构成本罪。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应当严格依照两高司法解释关于"违背职务""谋取竞争优势"等情形的规定,避免不当扩大打击面。
(三)故意内容的辩护
两罪的主观方面均要求故意,但故意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所收受财物的贿赂性质、是否明知请托事项的不正当性、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据此收受财物;若其主观上认为财物系正常的人情往来、亲友之间的借款、合法的投资回报或劳务报酬,或者对请托事项的不正当性缺乏认识,则故意内容不齐备,可以依法阻却犯罪成立。此外,对于请托人故意隐瞒真实目的、行为人确属被蒙蔽的情形,亦应结合证据就主观明知展开辩护。
(四)概括性示意案例的辩护运用
【概括性示意案例】(非真实案件,仅用于说明问题)某国家工作人员甲的近亲属乙,接受请托人丙的请托和巨额财物,承诺"帮忙疏通关系"帮助丙承揽一项工程。事后查明:乙并未直接向甲提出明确的请托,而是向另一部门的熟人丁转达了丙的请求,丁基于与乙的私人交情在工作中给予了关照;甲对乙收受财物一事并不知情。在此情形下,辩护人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展开:第一,乙与甲之间是否构成"关系密切的人",需要有证据证明,但乙所利用的主要是甲的"名头"还是丁的实际帮忙,需要查清;第二,乙所利用的究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力,还是仅限于与丁的私人社交关系——若属后者,则不符合"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构成要件,职权关联性存疑;第三,丁给予的关照是否属于其职务行为,若纯属私人帮忙,则行为链条不完整;第四,乙为丙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利益",若丙本就具备承揽工程的合法资质、利益本身正当,则本罪的客观要件不齐备。通过上述逐层审查,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案件处理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上述案例说明,在密切关系人涉嫌借权谋利的案件中,主体身份、职权关联、行为方式与主观故意四个层面彼此关联、层层递进。辩护人不能停留在"收钱即罪"的表象判断,而应当回到构成要件本身,逐一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发现并抓住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护点。
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虽同属贿赂犯罪,但在主体身份、行为方式、共犯认定以及谋取利益是否要求"不正当"等方面存在清晰界限。准确把握这些界限,既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有效辩护的前提。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职务犯罪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两罪界限的辩护应当以"主体身份""职权关联""共犯通谋""故意内容"等核心要素为切入点,紧密结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及两高相关司法解释,构建精细化的辩护方案。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每一个案件中深挖证据细节、严密法律逻辑,力求为当事人争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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