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适用与辩护

引言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最具标志性的特别程序规则之一。它要求办案机关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再依法通知其他符合条件的"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一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以独立的成年人在场,缓冲未成年人面对国家追诉机关时的弱势与紧张,保障其陈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并监督办案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刑事辩护实务,就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适用与辩护作系统分析,重点论证讯问程序存在瑕疵时的程序性辩护路径。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框架

(一)《刑事诉讼法》的核心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基本内容: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该条同时明确,到场人员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意见;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衔接规定

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该法还对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询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等作出衔接性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共同构成对未成年人的程序性保护体系。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配合规则

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七条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上述规定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相互配合,共同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四)司法解释与部门规定的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部门规范,对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到场程序、讯问笔录的效力等作了进一步细化。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且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准许,但应当在征求其意见后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些规范为辩护人审查讯问程序合法性提供了具体依据。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的适用条件与法律后果

(一)到场的适用范围

合适成年人到场适用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只要被讯问、询问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办案机关即负有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定义务,不受案件轻重、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限制。

(二)到场人员的适用顺序

到场人员遵循严格的顺位规则:第一顺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父母等监护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等法定情形下,才依次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办案机关不得任意跳过法定代理人而直接通知其他人员,也不得指定与未成年人存在利益冲突或不适宜在场的人员。

(三)到场人员的法定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一是在场监督权,全程在场了解讯问、审判过程;二是知情权,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三是提出意见权,认为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者控告;四是阅读或听取笔录权,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上述权利是到场制度发挥监督功能的核心保障。

(四)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未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该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最为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也是辩护人开展程序性辩护最重要的法律支点。即使讯问内容客观真实,只要程序违反到场规则,相关供述的证明力即被法律否定,办案机关不能通过事后补正、情况说明等方式"治愈"这一根本性瑕疵。

三、未到场导致讯问笔录瑕疵的程序性辩护

(一)程序性辩护的基本思路

程序性辩护是以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或对相关诉讼行为予以否定的辩护方法。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到场是法定强制程序,一旦缺失,即构成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实质性侵害。辩护人应将审查重点从"是否实施了犯罪"的事实之辩,转向"讯问程序是否合法"的程序之辩,通过否定关键供述的证据资格,动摇指控证据体系。

(二)讯问笔录的逐项审查

辩护人应当对全部讯问笔录进行逐份、逐项审查,重点关注以下要点:讯问时未成年人是否已满十八周岁;是否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是否有正当理由并依法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人身份是否符合法定范围;讯问笔录是否记录到场人情况并由到场人签名;讯问女性未成年嫌疑人时是否有女工作人员在场;讯问过程是否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中到场人是否实际在场。任何一项缺失,都可能成为程序性辩护的突破口。

(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对于未依法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讯问笔录,辩护人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申请法庭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申请时应具体指出讯问的时间、地点、次数、侦查人员姓名,结合笔录记载和同步录音录像,说明程序违法的事实和排除的法律依据。同时,可申请调取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到场人员签到表、通知法定代理人的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四)同步审查关联证据的"毒树之果"

在排除讯问笔录的基础上,辩护人还应进一步审查由该供述派生的其他证据。如果物证、书证、同案犯供述等系直接来源于该非法讯问所获线索,辩护人应当一并主张其证明力受到重大影响。通过对证据链条的整体审查,使原本依赖口供的指控陷入"证据不足"的境地,从而为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减轻处罚等辩护目标创造空间。

四、分析论证与示意案例

(一)程序价值的论证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程序价值,不在于到场人是否实际改变了讯问内容,而在于其作为独立第三方在场,对办案机关形成的程序约束和心理威慑。未成年人因心智尚未成熟、法律知识欠缺,在面对侦查人员时极易产生紧张、恐惧、服从倾向,难以有效行使沉默权、申请回避权等诉讼权利。合适成年人的在场,实质上为未成年人提供了一层制度性的权利保障屏障。因此,对到场程序的审查应当是实质性的,不能仅凭笔录上有签名即推定程序合法。

(二)常见瑕疵类型的归纳

实务中,合适成年人到场环节的常见瑕疵包括:其一,"事后补签",即讯问时实际无人到场,事后由他人补签姓名;其二,"挂名不到场",即笔录记载到场人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到场人并未实际在场;其三,"身份不适格",即到场人与未成年人存在利益冲突或不在法定范围之内;其四,"未告知权利",即到场人虽在场但未被告知可提出意见、可阅读笔录等权利;其五,"统一讯问",即将多名未成年人集中讯问而无各自独立的合适成年人在场。辩护人针对不同瑕疵类型,应分别提出对应的排除或质证意见。

(三)辩护策略的综合运用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应当将程序性辩护与量刑辩护、社会调查辩护、帮教矫正辩护相结合。在程序性辩护排除关键供述的基础上,结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社会调查的规定,申请对未成年人开展成长经历、监护条件、犯罪原因的社会调查;依据《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争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依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争取附条件不起诉、从轻或减轻处罚。程序性辩护的成功,往往能够带动整体辩护效果的提升。

(四)概括性示意案例

【示意案例(概括化,非真实裁判)】某地一起未成年人涉嫌盗窃案件中,侦查机关在首次讯问时仅以"电话联系不上父母"为由,未通知任何成年亲属、学校或基层组织代表到场,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单独讯问并制作笔录,笔录上亦无合适成年人签名。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逐份比对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指出首次讯问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到场规定,依法申请排除该次讯问笔录。检察机关经核查确认到场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将该份笔录排除后,案件关键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最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该示意案例说明,程序性辩护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具有独立的、实质性的辩护价值。

结语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之一,其功能不仅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陈述自愿性,更在于以程序正义约束国家追诉权力的行使。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应当高度重视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以"到场义务是否履行""到场人员是否适格""讯问笔录是否合法"为核心抓手,构建扎实的程序性辩护方案;同时将程序性辩护与社会调查、强制措施审查、量刑辩护有机结合,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律师应当以《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化、有温度的刑事辩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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